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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法规

  	      	      	    	    	      	    

技术法规(technical regulations)

目录

什么是技术法规[1]

  技术法规是指规定强制执行产品特性或其相关工艺和生产方法,包括适用的管理规定在内的文件。该文件还可包括专门关于适用于产品工艺或生产方法的专门术语、符号、包装标志或标签要求。

技术法规的要素[1]

  实践中判断是否构成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下的技术法规,需要考虑以下三个要素:就技术法规的构成看,根据对WTO争端解决实践的分析,其大致包括以下三个要素:

  ①技术法规必须适用于可识别的一种或一类产品,但产品不一定要在文件中指明。在“欧共体影响石棉及含有石棉产品措施案”中,上述机构指出,技术法规必须可以适用于一种可识别的产品或一组产品,但并没有要求技术法规必须适用于法规所列举和指定的“特定产品”。尽管TBT协议对产品普遍适用,但TBT协议文本并没有暗示产品需要在技术法规中被指定或者被直接确定,而只需通过规定一定“特性”使其具有可识别性即可。在“欧共体沙丁鱼贸易名称案”中,上述机构更进一步指出,“可识别”不等于已经指明。

  ②技术法规必须规定产品的一项或多项技术特征,这些特征可以用肯定形式,也可以用否定形式作出。除产品特征外,技术法规还包括有关产品的工艺和生产方法方面的要求,当然,技术法规所涵盖的生产工艺和方法是指能够对产品特性产生影响,“与产品特性有关的工艺和生产方法”。

  ③技术法规关于产品特性的要求是强制性的。

技术法规的特性[2]

  根据《TBT协议》对技术法规的定义,可以得出技术法规具有法定规范性、强制性、安全性、科学技术性、社会公益性和国际贸易性等六大法理特征。

  1.法定规范性

  技术法规是经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具有法定性和国家意志性。技术法规同所有的法律法规一样,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制定或认可的,具有明显的法定性。它体现的是国家意志,维护的是统治集团所确认或认可的社会利益。这一特征决定了技术法规与技术标准的本质区别。依照TBT协议,技术标准是指:“为了通用或反复适用的目的,被公认机构批准的、非强制的、为产品加工和生产方法提供规则、导则或特性的文件”。

  技术标准不具有法定性,所以,在制定的主体、权限、程序等方面都无须法定,而可以由具有民间性质的标准化组织制定或发布。正是技术法规的国家意志性,使作为一般技术规范的技术标准上升为技术法规,以维护统治集团所确认或认可的社会利益作为标准,从而使得各国的技术法规从本国统治集团所维护的特定社会利益出发而特制,成为各国阻碍他国产品进入本国市场、保护本国社会利益的国际贸易的保护手段。

  技术法规是一种行为规范,是规定产品特性和相应加工或生产方法的规范性文件,它主要规范产品提供者的行为

  2.强制性

  技术法规不是普通的行为规范,而是带有强制性的规范。技术法规的内容包括强制执行的技术规范和技术行为管理规范,以义务性规定为主,还规定违反技术法规的法律责任。它是国家、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及组织依据特定的立法程序制定和颁布的,是上升为法律的技术规范,是国家(组织)对科学技术活动所制定的法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具有强制性。技术规范是人们在生产劳动中的技术标准或行为规则,人们可以自由选择遵守或不遵守。而国家之所以将之确认为法律规范,就是为了剥夺人们对这些技术规范自主适用的自由,赋予它国家强制力,强迫人们予以遵守,起到调整社会关系、维护统治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的作用。所以,强制性是技术法规的一个突出特点。WTO/TBT协议对技术法规的强制性更是给予了专门的强调。这也是技术法规区别于技术标准的另一主要特征。技术标准属于技术规范,人们可以自愿适用,是非强制性的;而技术法规作为法律规范,将包含的技术规范确定为法律义务,并确定违反技术规范的法律责任,人们必须遵守和执行。技术法规是强制性的。

  3.安全性

  根据WTO/TBT协议的规定,技术法规规范的内容限制在国家安全要求、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类健康或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健康以及保护环境等五个方面,涉及以上五个方面内容可以制定强制性的技术法规。

  4.科学技术性

  显而易见,技术法规当然是具有显著“技术性”的法规。技术规范以反映社会科学技术发展水平和要求的技术规范为主要内容,具有明显的技术性、科学性。从技术法规的内容看,技术法规是被上升为法律的技术规范,如前所述,技术规范是人们根据对自然规律的认识,按照自然规律的要求,在生产劳动中利用自然力、生产工具、交通工具等应遵守的技术标准,反映社会科学技术发展水平和要求,技术法规以技术规范为主要内容,较之于其他的法律规范具有明显的科学性和技术性。当“规定人们支配和使用自然力、劳动工具、劳动对象的行为准则”的技术规范上升为国家意志后,则成为具有约束力的技术法规,执行国家的社会职能和经济职能,因此它同样具有很强的科学性和公正性。WTO机制下的技术法规是规范有关产品特性及相关工艺和方法的技术规范,突出反映了一国在相应产品领域的科技发展水平。

  5.社会公益性

  技术法规以整体的社会利益为调整目标,主要执行国家对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职能,具有社会性和公益性。技术法规包含的核心内容即技术规范,主要反映的是人与自然的关系,其具有的技术性和科学性决定了它本身不可能包含有阶级利益的差别与意识形态的差别,虽然具体的国家在将技术规范提升为法律规范时,会在一定程度上从其特定的阶级统治利益出发,渗入一定的意识形态因素,即会带入一些人为的所谓阶级性,但从总体上说,国家更多地是从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目标出发,为了消除人们因对技术规范的违反而给他人、社会甚至整个人类所带来的危害。所以,技术法规对社会的调整作用不像一般社会性法律规范那样主要调整一一对应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而更多地侧重于以整体的社会利益作为调整目标,主要执行国家对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职能。WTO/TBT协议规定的各国制定技术法规的五项正当目标即国家安全的需要、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身健康安全、保护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以及给予发展中国家特殊的差别待遇的规定,都集中体现了技术法规所具有的社会性和公益性特征。

  6.国际贸易性

  技术法规以服务于国际贸易为主要实践目标,具有很强的贸易性和国际性。技术法规是国际贸易技术壁垒的主要形式,人们日益强烈地关注和重视技术法规的理由,正在于技术法规所突显出的适用于和服务于国际贸易的现实特征,也正因为如此,技术法规的法理特性被笼罩在其显赫的声名之下显得微不足道。

  各国利用自身的科技优势或一些合理目标如环境和人类健康等制定严格的技术法规,利用其合法形式、正当目的及严格的技术要求,成为在国际贸易中阻碍产品进口、保护国内市场的主要技术壁垒,而wTO/TBT协议对技术法规的规范,主要就是为了限制和破除国际贸易中的技术壁垒,防止技术法规成为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对贸易造成不当的阻碍,促进多边贸易的发展。就技术法规的内容而言,也主要以产品特性为规范对象,虽然也推广到与产品有关的工艺和生产方法,但这里的生产方法一般认为须是与产品特性有关,即会影响到产品的特性,与产品特性无关的生产方法不属于这里技术法规的范围,这是因为WTO/TBT协议对技术法规的规定主要是出于贸易目的,采取这种功能导向型方式,针对产品特性,而不是针对设计和描述特征作出规定,有利于在适用技术法规时保持相当的灵活性,原则上可以采取多种技术途径,只要最终结果能满足技术法规的要求即可,从而有利于将技术法规对贸易的影响降至最小。

  技术法规的国际性就不言自明了。技术法规以技术壁垒的形式出现在国际贸易中,这使得一国制定的技术法规通过国际贸易媒介,成为主要是对其他国家的相关主体发生作用的一种法律制度。而WTo机制下,国际社会为了消除贸易技术壁垒、促进自由贸易的顺利进行,特别在《TBT协议》中,对技术法规的定义、各国制定技术法规的正当目标、制定和实施程序等都作出统一和明确的规定,使得各国的技术法规无论在实质内容上还是在形式程序上都体现出了越来越浓厚的国际色彩。

  事实上技术法规的国际性和贸易性,恰来源于其所具有的法理特性。技术法规之所以被各国用作国际贸易的技术壁垒,就在于技术法规是以国家法律形式出现的技术规范,在形式上具有合法性,技术法规的强制性又使得确认的技术规范能在国家强制力保证下得以强制执行,使得其设置的技术壁垒在合法形式掩护下显得十分坚固。技术法规的内容具有科学性和技术性,它是建立在一国的科技发展水平之上的,使得一国可以利用其掌握的科技能力有针对性或倾向性地设置技术壁垒,同时又使其贸易壁垒表面上具有正当的目的性,以阻碍他国产品进入其国内市场,实现贸易保护主义;另一方面,WTO/TBT协议对技术法规的规范,作为破除技术壁垒的重要手段,也来源于技术法规的法理特性。第一,由于技术法规具有技术性和科学性、社会性和公益性,使得WTO/TBT机制能对各国的技术法规确定一个统一的、客观的和合理的国际标准;第二,技术法规法定性和强制性的特点对市场准入具有较强的限制作用,也保证了技术法规成为防止国际贸易技术壁垒的一种有效可行的措施。技术法规此两方面特征,也使得各国技术法规的制定可以更多地采用移植、借鉴和吸收的方法以尽快地建立和完善其技术法规制度和体系,使各国的技术法规符合《TBT协议》的要求成为可能。

  正确理解和界定WTO机制下的技术法规的法理内涵和法律属性,是技术法规基本理论研究的首要任务。

技术法规的功能[2]

  技术法规具有法的一般功能(或称之为职能)。法的功能表现为两个方面:确认与调整性功能以及保护性功能,确认与调整性功能通过确认社会关系的合法性,利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手段,把社会关系纳入有利于实现调整目的的轨道;保护性功能则运用责任措施和保护性措施,保护已确认的社会关系和法律秩序。

  技术法规存在的意义正是需要其在经济发展和国际贸易中发挥应有的调整功能和保护功能。

  1.技术法规的国内功能

  (1)标准领域中政府权力与社会权利界限的划分

  法律的功能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化的,传统上法律是统治的工具,在法治国家,法律则是国家权力与社会主体权利的分界线,技术法规应视为在政府与市场主体之间规定了不得任意逾越的界限,即在理解上更应侧重于技术法规的明确表述基于行政合法性原则,对技术监督行政主体的权限给出了限定。在这一点上,技术监督行政主体只有在权限内才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所以对技术监督行政主体而言是强制的,而这一权限之外,根据市场主体自由的原理,则完全是市场主体行为自由的范围。基于此,规则的强制性不以法规或标准的不同形式而区别,其区分的依据是法规或标准的内容。

  (2)公共安全的保障

  对于市场的两大主体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亚当·斯密的论断颇有见地:“消费是一切生产的惟一目的,生产者的利益,只有在能促进消费者的利益时,才应加以注意”。

  按照这种观点,产品的存在也正是以消费为前提的,那么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的最终落脚点即在于是否促进了消费者的利益。适用性与安全虽然都是产品最重要的属性,而对于消费者,产品质量的适用性影响生存质量,产品质量的安全却关系到生存,安全显然重于适用性。所以为了对产品质量合法地进行监督,不能对两者等而视之,尤其是在生产者与消费者利益发生冲突时,这一原理要求法律侧重于保护处于相对弱势的消费者。由于产品安全性的相关信息对一般消费者而言难以充分获取,极大地影响了消费者的辨别能力,损害到消费者权利中最根本的安全和健康权。由于政府权力对经济生活干预太广泛,对产品的众多一般质量指标的监督占去了政府主管部门的大部分精力,关系到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等的事务反而被忽视或者力不从心,使得类似情形非但无法避免,而且近年来更是不断发生严重产品安全事件。这表明产品质量监督必须作出区分:消费者自行监督的范围只应限于一般产品的质量,涉及安全健康因素的产品质量只能由政府负责,并且政府有义务为提高消费者的辨识能力提供必要的条件。技术法规中的强制性内容主要应集中于这方面,当然这里的安全应作广义,主要应参照《TBT协议》,包括涉及国家安全、保护人身健康或安全、保护动植物和环境安全。

  (3)社会效益的提高

  技术法规是随着生产力的不断发展、工业化的到来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由于机器大工业的发展,社会生产力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发展;然而由于技术水平的限制,产品质量问题引发的消费者的人身、财产伤害也大量地涌现。而生产的目的在于发展经济,从经济学及法理学的角度而言,就是追求效益,从而最终满足人们的物质文化需要,从这个层面看来,不能因噎废食,禁止商品的生产。而消费者权利受到侵害时若不及时补救,理性的经济人就会选择减少消费。如果消费者在交易时都得花费大量的精力及金钱确保商品不致危害到自己的人身及财产,交易成本势必大幅度提升。制度的缺陷影响了消费者的购买欲望,阻碍了交易的快速便捷,最终影响经济的发展。如何平衡经济效益与消费者利益的关系,各个国家除了在产品质量领域加强立法之外,都不约而同地选择了建立和完善技术法规,以确保商品质量。无论各国在设计其技术法规体系时是否遵循了效益论的观点,其技术法规体系的确立却总是服务于提高效益,和效益论的观点一脉相承。

  效益论主张判断行为和制度是否正义或善的标准,就在于它们能否使社会财富最大限度化。这种态度允许效用、自由、一致、平等这些相互竞争的伦理原则之间的协调……,当然,财富的最大限度化并不是影响法律的善或正义的惟一概念。技术法规正是从效益论的角度出发,以规范市场、提高产品的质量为其宗旨。促使生产者采取措施不断改进生产技术,提高产品质量,而产品质量的提高又有助于提高消费者对商品的信任程度,刺激购买欲望,从而使生产者也受益。因此,技术法规有利于促进科技进步,推动经济的发展,实现社会财富的最大化。因此,一国建立和完善其技术法规体系,能有效地提高生产力,提高社会效益。但是,随着全球一体化的发展,各个国家为防止过度进口,影响本国民族产业的发展,以技术法规作为一种有效的贸易壁垒。特别是在WTO的框架要求下,各国均大幅度地降低其关税壁垒,技术法规作为一项有效的非关税壁垒其作用更显突出。可以说,技术法规自产生时起,就具有了双重属性:其一,在一国以内,技术法规可以提高产品质量,使贸易迅速便捷;其二,从世界范围来看,由于各个国家利益存在某种程度上的对立性,技术法规作为国际贸易的壁垒,在某种程度上阻碍了世界经济的发展。这对技术法规是否符合效益论提出了新的挑战。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之下,为了消除或减少国际贸易壁垒,特别是技术壁垒的负面影响,推动整个世界经济的发展,世界贸易组织通过了《TBT协议》,旨在消除有可能因实施技术法规和标准而给国际贸易带来的不必要的障碍。根据经济学理论,《TBT协议》的达成可以看作一项世界范围内的合作博弈,而达成《TBT协议》的过程,则可以看作是谈判博弈。当双方能够一起谈判并通过合作解决其争端时,无论法律的基本规则是什么,他们的行为都将是有效率的。这个被称为实证的科斯定理的命题是对法律的经济分析中最著名的论断之一。而法律的作用就在于它可以影响谈判成功的概率和失败的后果。

  在现实交易成本存在的情况下,能使交易成本影响最小化的法律是最适当的法律。《TBT协议》正是这样一种有效率的最适当的法律。首先,《TBT协议》赋予各国作为经济主体有效利用稀缺资源的动机,即《TBT协议》具有事前资源配置的功能。有学者形象地作了一个比喻,即把没《TBT协议》约束的世界各国看作是在一个自由放牧的公共牧场中的放牧者。由于不存在一个界定各放牧者放牧范围的规则,因此放牧者既不会考虑牧场的整体利益,也不会考虑明年牧草的长势。在这种你争我夺、毫无规制的自由放牧之下,牧草资源会渐渐枯竭。如果放牧者通过自主协议来把牧场界定到每个放牧者,并将其协议通过公认的权威机构加以法制化,那么,放牧者就会对自己的牧场进行有计划的投资和使用,从而导致资源在微观和宏观两个层次的有效利用。《TBT协议》正是这种加以法制化的自主协议,它通过对技术法规的规定,使各国资源得以有效的利用和配置。其次,《TBT协议》还具有事后资源配置的功能。由于各国利益的对立,当利害冲突发生时,如果没有一个公正的裁决机关和裁定规则,很容易导致冲突的旷日持久或表面化解决。而按照《TBT协议》的规定,协议的参加国必须严格遵守《TBT协议》中有关设置技术壁垒的约束性条款,并在发生争议时,按照《TBT协议》的争端解决机制接受调解、协调和判决,最大限度地减少了世界贸易的交易、谈判以及冲突解决的成本。正因为如此,可以得出结论,《TBT协议》是有效益的。

  (4)交易秩序的维持

  商品质量如果只是涉及其适用性的话,是不能以商品的质量来规制主体行为的,在不妨碍他人的前提下市场主体享有充分的选择自由,包括生产的、买卖的自由,这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条件之一,生产者生产什么样的产品是他的自由,正如毁坏自己的财物而未影响到他人时,法律不得追究,对于公开宣称自己的产品质量不是很好的人,法律不应过问;而从消费者的角度,除了质次价高是非理性的之外,质次价低,质优价低,质优价高,正可以满足不同的需求,如果消费者愿意选择质量较差的产品,那也是其自由,他人无权干涉。政府强行划定的质量标准,既不一定符合消费者的消费目的,更侵犯了其消费意志的自由。这样生产者难以充分竞争,消费者也难以得到合意的产品,必然影响市场经济发展。所以关于商品质量的标准就其适用性而言不应具有强制性,以避免对市场的不当影响。但市场经济依赖于稳定的交易秩序,鉴于交易中固有的信息不对称,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方一般对交易对手具有优势,并且往往利用这种优势谋取不正当利益,如伪造商品或销售伪造的商品而牟利,是典型的欺诈,而实践中也存在消费者恶意利用交易规则或惯例损害经营者的情形,这些都必然损害到交易秩序,进而使主体间的平等无从实现。这部分内容需要赋予强制性,以便对市场主体形成约束。

  2.技术法规的国际功能

  技术法规在《TBT协议》当中被设计为一种调节各国利益的规则,试图使一国只在特定事项上才对与他国的贸易进行限制,基于这个特点,技术法规成为各国谋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工具。我国技术法规的国际功能,应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区分:

  (1)在国际贸易与国内经济之间树立屏障

  技术法规的首要目标应在于减少国际贸易对国内经济的不利影响,所以其立法方向以国内的根本利益为依据,如在国际贸易中发生冲突,则以法律方式采取各种方式以自保,即使发展到对抗的程度。这一方面不宜妄自菲薄,要立足于我国经济在世界经济中比重不断上升的事实,充分认识到我国占世界五分之一人口的庞大市场所蕴涵的经济需求和对经济发展的巨大推动力。

  (2)与国际贸易秩序的协调

  除此之外,也应看到我国经济在总体上仍然处于市场经济的初创阶段,需要大力发展,所以也不宜妄自尊大;在利益一致的方面,或者一些不涉及根本利益的方面,本着国际规则先行的原则,在尽可能得到相应的回报的考虑下,让步是必要的策略。

技术法规的作用[2]

  1.技术法规的基本作用

  简单地说,根据技术法规应用的目的不同,技术法规可以起到以下不同的作用:

  (1)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或健康及保护环境,防止欺诈。技术法规通过对产品安全、卫生、环保等方面的强制性要求,保障人类、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和防止欺诈。

  (2)保证产品的符合性。不符合技术法规要求的产品被拒绝入境或入市,从而迫使制造商生产出合格产品、销售商销售合格产品,保证了入境或人市产品的质量。

  (3)推动技术进步。一个国家的技术法规对产品的技术要求反映了该国的技术水平,反过来通过不断提高技术法规对产品的技术要求,也可以推动技术的进步。

  (4)贸易保护的手段。技术法规已成为技术性贸易措施的一种重要形式,苛刻的、有针对性的技术法规常常被作为貌似合理合法的贸易保护的手段加以使用。

  2.技术法规在国际贸易中的作用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国际贸易越加强调贸易自由化。可以说,没有贸易自由化,就没有国际贸易的发展前景。而国际间的贸易自由化却受到关税壁垒与非关税壁垒的阻碍,其中非关税壁垒已成为国际贸易的主要障碍。非关税壁垒主要有进口许可证程序、原产地规则、贸易技术壁垒、装运前检验、海关估价、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政府采购等,其中贸易技术壁垒最难对付,究其原因,主要是其涉及“技术”因素,隐蔽性强、危害性大。

  贸易技术壁垒由标准、技术法规、合格评定程序三者构成,因此技术法规是国际贸易中的一种技术壁垒。从总体上说,技术法规对国际贸易起到障碍作用,但就单个国家而言,制定必要的技术法规对保护本国经济具有积极作用。

  合理的技术壁垒确实能起到一定的保护作用,但是并非所有技术壁垒都对本国经济有利,也不是壁垒越多越好。同样道理,只有合理,的、必要的技术法规才能有利于本国经济的发展。各个国家经济的稳定发展是保障国际贸易持续发展的基础条件。贸易自由不可能是绝对的自由,只能是在一定限制之下的相对自由。可以断言,没有一定的合理的技术法规,就不可能有真正的贸易自由化

技术法规的分类[2]

  技术法规的分类可以有不同的方法。如根据技术法规的法律层次分为立法机构制定发布的法律和政府部门制定的法规;根据技术法规所规范的产品类别可以分为机电产品技术法规、食品技术法规、纺织品技术法规等。APEC根据技术法规的描述特性将其分为两类:即规定性技术法规和功能导向型技术法规。

  (一)规定性技术法规

  规定性技术法规是指,确定了达到特定结果方法的一类技术法规。它确定了要达到特定结果的方法,其焦点集中在达到目标的惟一途径上。因此,规定性技术法规的最大特点是其具有确定性。由于规定性技术法规为被调控者和调控者提供了确定性,所以,很容易将执行者拘泥在单一解决方案上,而没有机会采取其他既可以达到目标又具有经济性的方案,从而成为抑制创新和采纳新技术的障碍,对贸易和经济的发展产生不利影响。但是,在实现目标的途径非常有限,或要处理的问题处于静止的情况下,采用规定性技术法规又会具有很多优点,如具有相同的法规评价标准等。在这种情况下,确定性要优于灵活性。

  (二)功能导向型技术法规

  功能导向型技术法规以精确的术语规定了要达到的目标,但允许通过对实体本身进行调控来确定其达到结果的方法,这一类技术法规被称为功能导向型技术法规。功能导向型技术法规允许为被调控的实体设计最有效率和效果最佳的达标方法。只要最终结果相同,可以采用多种技术途径。因此,功能导向型技术法规的最大特点是其具有灵活性。由于在确保目标实现的同时提供了灵活性,功能导向型技术法规比规定性技术法规更容易被人们所接受。这种灵活性为企业提供了技术创新和采用新技术的空间。因此,功能导向型技术法规对贸易的限制作用较小。《TBT协议》中规定“各成员应在任何适当的情况下以产品功能需要,而不是以设计或描述特性来确定技术法规的要求”,这可以理解为,《TBT协议》鼓励采用对贸易限制较小的功能导向型技术法规。例如,在制定关于防火门的技术法规时,可以规定“这种防火门必须能够通过30分钟的防火测试”,而不应该规定为达到这种检测要求而怎样生产这种门,比如规定“这种门必须是钢质的,一寸厚”等等。但是,也应该注意到上述《TBT协议》中使用了“在任何适当的情况下”的字眼,这就暗示人们,功能导向型技术法规并非万能良药,它也存在一些缺点,这主要包括:达标方法的灵活性导致了不确定性;只有在被调控者比调控者更能理解和明确法规要解决问题的潜在根源时,才能将功能导向型技术法规的优点发挥出来;而调控者可能在监控和贯彻法规时遇到困难。

  规定性技术法规和功能导向型技术法规对企业发展的影响尚有争议。一般认为,功能导向型法规会使一些中小型企业处于不利地位,这些企业在国内和国际市场上可能需要更多的指导以达到技术法规的要求。比起功能导向型技术法规带来的法律咨询和责任保险的成本,中小企业可能更偏好于确定的规定性技术法规。为了解决这个问题,调控者在提供功能导向型法规的同时,也可以提供一些可选择的规定性技术法规。通过使用确定好的规定性技术法规达标,也可以通过证明是可以达到法律要求的其他方法达标。这种解决办法既提供了功能导向型技术法规适应市场的灵活性和效率,又给愿意使用规定性技术法规者提供了确定性。

技术法规的要求[1]

  具体而言,WTO对技术法规的要求涵盖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两个层面。

  1.对中央政府制定、采用和实施的技术法规的要求。这些要求集中规定在《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第2条,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遵守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这两项多边贸易体制的核心原则。各成员应保证在技术法规方面,给予源自任何成员领土进口的产品不低于其给予本国同类产品或来自任何其他国家同类产品的待遇。

  (2)防止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技术法规对贸易的限制不得超过为实现合法目标所必需的限度,同时考虑合法目标未能实现可能造成的风险。其中,合法目标包括国家安全要求、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身健康或安全、保护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以及保护环境五个方面。而在评估合法目标未实现所可能造成的风险时,则应当考虑可获得的科学和技术信息、有关的加工技术或产品的预期最终用途等相关因素。同时,《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为防止技术法规造成不必要的贸易障碍,还作出了一系列具体规定。例如,各成员应按照产品的性能而不是按照其设计或描述特征来制定技术法规;当与某技术法规采用有关的情况、目标已不复存在或发生改变可以采用对贸易限制较少的方式加以处理时,就不应再维持该技术法规;等等。

  (3)国际协调。各成员在制定技术法规时,应使用相关国际标准作为其技术法规的基础,除非这些国际标准基于气候、地理或技术等方面的原因对达到技术法规所追求的合法目标无效或不适当。对于出于合法目标并依照有关国际标准制定、采用和实施的技术法规,应当推定其未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鉴于国际标准的重要性,各成员应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充分参与有关国际标准化机构的工作,以便在尽可能广泛的基础上协调技术法规。此外,各成员还应积极考虑将其他成员的技术法规作为等效法规加以接受。

  (4)透明度要求。如果拟采用的技术法规没有相关国际标准,或者技术法规的技术内容与国际标准不一致,并且该技术法规可能对其他成员的贸易有重大影响,那么,各成员应承担如下义务:①在早期适当阶段,提前发布拟采用的技术法规,并通过秘书处通知其他成员。在紧急情况下,可适用简便程序。②迅速公布已采用的所有技术法规。③除紧急情况外,应在技术法规的公布和生效之间留出合理时间间隔,使出口成员,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生产者有时间调整其产品和生产方法,以适应进口成员的要求。

  2.对地方政府和非政府机构制定、采用和实施技术法规的要求。这些要求集中在《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第3条,主要包括:

  (1)各成员应采取合理措施,保证地方政府和非政府机构遵守《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第2条有关中央政府制定、采用和实施技术法规的规定,但通知义务除外。

  (2)各成员就采用技术法规而向WTO进行的通报,应包括地方政府制定和采取的技术法规。

  (3)各成员不得要求或鼓励其地方政府机构或非政府机构以与《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规定不一致的方式行事。

  (4)各成员对中央政府以及地方政府和非政府机构在制定、采用和实施技术法规方面遵守WTO规定负全责。各成员应制定和实施积极措施和机制,支持中央政府机构以外的机构遵守有关规定。

技术法规的合法目标[2]

  《TBT协议》规定,技术法规的制定和实施,必须依据“合法目标”。所谓“合法目标”包括国家安全需要,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类健康或安全,保护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以及保护环境。可以说,合法目标既是协议参加国的权利条款,又是其义务条款。具体言之,协议规定协议参加国在符合合法目标的前提下,可以设置技术壁垒,此时的技术壁垒是正当的;反之,协议参加国若想设置技术壁垒,则必须符合合法目标的要求,否则其技术壁垒就有可能因违法而遭受制裁。

  合法目标的内容反映了《TBT协议》的正义性和公平性。第一,国家安全需要是指国家的国防安全,当一成员以国家安全需要对另一成员采取措施时,限于“裂变材料或提供裂变材料的原料;武器、弹药和军火的贸易或直接和间接地提供军事机构用的其他物品或原料的贸易”。国防利益是一国的最高利益,为国防利益规定技术法规,设置技术壁垒,既能保证一国的稳定,又能维护世界的和平;第二,防止欺诈行为是指防止贸易当事人以欺诈手段对一成员国家经济利益损害的行为。按照传统的民法理论,欺诈行为是无效行为,判定欺诈行为无效的法理依据就是因欺诈所为的法律行为违反了公平的理念。因此,为防止欺诈行为而设置技术壁垒是符合公平理念的;第三,保护人类健康或安全,人类的健康和安全是人类生存的根本,是最基本的人权,因此,以保障人类健康和安全为目的设置技术壁垒是符合人类的整体公平的;第四,保护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在维护人类自身生存的同时,如何才能保证人类世代健康的繁衍下去,动物和植物的生命和健康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可以说,没有人类所赖以生存的动物和植物的安全,人类也将失去自身的健康和安全。因此,为保护动物和植物的生命和健康的目的设置技术壁垒仍然是符合公平理念的;第五,保护环境。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人类对环境的破坏也成为了威胁人类可持续发展的主要因素。技术壁垒中的绿色壁垒如今被广泛应用更体现了人类对环境问题的关注。维护环境,保护人类的可持续发展,是人类的永恒正义。

技术法规的基本原则[2]

  技术法规的基本原则是指有关技术法规立法、执法以及从事有关国际贸易活动是必须遵循的最基本的行为准则,是技术法规的本质和内容最集中的表现,它对技术法规体系中的各项制度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

  为防止技术性贸易壁垒的滥用,不给国际贸易制造不必要障碍,《GATT1994》、《TBT协议》、《SPS协议》等WTO相关协议对在贸易中各国实施的技术性措施进行了规范。规定各成员方在技术法规的制定、采用和实施中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1.非歧视原则

  各成员方对情况相同的各国,实施的措施不得构成武断的或不合理的差别待遇,应保证在技术法规方面给予来自任一成员方境内产品的待遇,不低于本国生产的同类产品或来自任何其他国家的同类产品的待遇。

  2.最小化原则

  各成员方实施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必然会程度不同地影响对其他成员方货物的进口,WTO有关协议要求把这种影响降低到最小的程度。

  各成员方应保证技术法规的制定、采用或实施在目的或效果上均不会给国际贸易制造不必要的障碍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

  技术法规除为了实现国家安全、防止欺骗、保护人身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等合法目标所必须的条款外,不应有额外限制贸易的条款。

  如果采用某技术法规的环境或目的已不复存在,或者改变了的环境或目标基本不再需要用对贸易有限制的条款来保障时,则该技术规应予以取消。

  只要其他成员方的技术法规能够实现与本国法规相同的目标,即使这些法规与本国的法规不同,成员方也应积极考虑等效采用,以免对贸易造成不必要的影响。

  3.等效原则

  等效原则也称对等性原则。国际标准是协调各成员技术性贸易措施的基础,但“协商一致”的要求导致制定国际标准的时间过长。各国采用和执行国际标准的时间不一致,存在时间差,而且采用的程度也各不相同。另外,由于种种原因,并不是所有成员的技术性贸易措施都以国际标准为基础,并且要使所有成员在复杂的技术细节上保持一致也不现实。基于这些原因,各成员提出了另一种达到技术协调的方式,即等效原则。

  《TBT协议》规定,各成员应积极考虑将其他成员的技术法规作为等效技术法规加以接受。换言之,即使这些技术法规不同于自己的技术法规,只要这些技术法规足以实现与自己的技术法规相同的目标,就应该将这些技术法规作为等效的技术法规加以接受。

  例如,为了保护其国内的环境免受汽车尾气的危害,某一个国家规定汽车必须配备催化式排气净化器;而另一个国家则是通过在机动车辆上使用柴油发动机来解决类似的问题。这两个国家制定法规的目的都是为了降低空气中的污染指数,两种不同的方法也都能控制空气污染,所以,这两个国家制定的技术法规是等效的。如果两个国家中任一个国家的汽车生产商想要出口汽车到另外一个国家,那么,出口商就没有必要去遵守另外一个国家关于改用柴油发动机的要求,反之亦然。

  4.协调一致原则

  各成员方所需要制定的技术法规,如果已有相应国际标准或者其相应部分即将制定出来时,应以这些国际标准或其相应部分作为制定本国技术法规的基础。除非这些国际标准或其相应部分由于气候、地理因素或基本技术问题等原因不适用。

  为了在尽可能广泛的基础上对技术法规进行协调,各成员方应在他们资源允许的条件下尽可能通过国际标准化组织参加与他们已采用的或准备采用的技术法规相应的产品国际标准的制定工作。

  5.合理性原则

  各成员方在贸易中制定的技术性措施应有科学上的合理依据,也就是说不得制定没有科学依据的过于严格的技术标准。因为这会给贸易带来不必要的障碍,特别是会给发展中国家的出口贸易造成重大的影响。

  当某成员方在制定、采用或实施可能对其他成员方贸易产生重大影响的技术法规时,应另一成员方的要求,应解释其技术法规的合理性。

  6.透明度原则

  各成员方在贸易中实施的技术性措施必须公开、透明,让所有成员方都清楚。当某成员方提出技术性措施与相应的国际标准不一致时,或没有相应的国际标准,如果这一情况会对其他成员方的贸易可能有重大影响时,该成员方应:

  (1)适当提早在一出版物上刊登准备采用此技术法规的通知,使其他成员方中有利害关系的各方了解其内容。

  (2)通过秘书处,将该技术法规覆盖的产品清单通告各成员方,并简要介绍该技术法规的目的和理由。这样的通告应尽早进行,以便提出意见或修改。

  (3)在其他成员方的要求下,向他们提供技术法规细节或副本,并尽可能标出与相应国际标准不一致的部分。

  (4)应无歧视地给各成员方留出适当时间,以便他们提出书面意见,根据要求对收到的书面意见进行讨论并对这些书面意见和讨论结果予以考虑。

  (5)成员方应确保迅速出版已采用的所有技术法规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使成员方中有利害关系的各方了解其内容。

  (6)在正常情况下,成员方应在技术法规出版和生效之间留出合理的时间,以便使产品出口成员方的生产者,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生产者有时间改变其产品或生产方法以满足产品进口成员方的要求。

技术法规的法律属性分析[3]

  对技术法规性质的认识无外乎行政法和经济法两种。英国当代著名法学家、国际贸易法学的主要创始人之一施米托夫曾指出经济法位于商法行政法之间,它与商法分享对经济事务的调整,与行政法分担政府管理的职能,技术法规正能起到这样的作用。通过以下的分析可知技术法规属于经济法。

  1.从公平价值取向角度看

  公平作为法律所始终遵循的价值观,是以具体化、明确化的法律规范为其表现形式和保障的,并在法律实施的各个环节得到实现和维护。行政法所追求的公平是行政权行使的公平,它要求政府在行使行政权时能够进行准确角色定位。经济法所追求的公平是社会整体利益的公平,它强调追求利益最大化,对全社会的经济发展而不只是对个别人的特定利益承担义务。技术法规具有的科学性和技术性决定了它本身不可能包含有阶级利益的差别与意识形态的差别。在技术法规立法中,公平正义价值这样一个抽象的原则被具体转化为各个主体间利益的选择和衡量,即转化为利益平衡原则的适用。技术法规除了应以利益平衡原则为指导公平合理地分配各个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外,还需要进一步透视背后的利益导向,特别是个体利益和公共利益间的平衡。技术法规尽管住直观上主要是对产品生产的规范,但它还具有重要的公共利益因素,是保障国家安全,保障人身健康和安全等权益,保护动植物和环境的重要法律形式,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作出的制度安排。因此,技术法规应当属于经济法的范畴。

  2.从追求效益的角度看

  效益作为法的价值,是正义观的体现。行政法对效益的价值追求只是通过努力提高行政效率得以实现,减少行政管理中的物质消耗,同时也间接改变再牛产过程中社会资源的消耗同所提供劳动成果之间的比率。经济法的效益观是一种社会效益观。经济法所追求的社会效益不仪是一般的经济成果最大化,同时更是宏观经济成果、长远经济利益以及社会福利自然环境、人的自由和自身价值等诸多因素的优化和发展。技术法规是以整体的社会利益作为调整目标,通过规范产品生产避免了企业追求个体经济效益而放弃社会各方面综合利益的情况。特别是在自然资源被过度开采的时候,技术法规制定能够在很大程度上避免由于人为活动所造成的自然资源污染、破坏、浪费、紧缺、枯竭等现象。从总体上说,技术法规就是为了消除人们因对技术规范的违反而给他人、社会甚至整个人类所带来的危害,从而提高了社会稳定性及人们的安伞感,维护了社会的有机协调状态。因此,技术法规应当属于经济法的范畴。

  3.从管理方式和手段看

  行政法的调整手段主要为行政计划行政许可行政强制和行政罚没等,集中体现为行政机关商接用权增加、限制、消灭和设定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经济法的调整手段则较为温和,体现为“间接”国家权力而不能像行政法那样大量微观直接管理社会。经济法是由国家运用计划、政策和经济杠杆进行宏观调控,或者直接参与经济活动,以促导经济运行,如果经济行为主体“拒绝引导”,则只能自食其果。经济法的调整手段、立法目的和宗旨主要在于加强对社会经济的宏观把握,从总体上把握国民经济运行状况和变化趋势,遵循客观经济规律,运用强制方式排除价值规律市场调节机制的障碍。技术法规的目标之一就在于减少国际贸易对国内经济的不利影响,技术法规的制定能够将国外生产商排除在本围市场之外,增加国家福利。当国际贸易中发生冲突时,又可以法律方式采取各种方式以自保。因此,技术法规应当属于经济法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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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 1.0 1.1 1.2 王艳林主编.质检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06.
  2. 2.0 2.1 2.2 2.3 2.4 2.5 李玫,赵益民著.技术性贸易壁垒与我国技术法规体系的建设.中国标准出版社,2007.4.
  3. 毕克新,王晓红等著.中小企业成长新思维:技术性贸易壁垒对我国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影响与策略研究.科学出版社,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