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System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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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一词有广义的解释与狭义的解释。就广义而言,在一定条件下形成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体系就是制度(或叫体制),如政治制度、经济制度、社会主义制度、资本主义制度等等。就狭义来讲,是指一个系统或单位制定的要求下属全体成员共同遵守的办事规程或行动准则,如工作制度、财务制度、作息制度、教学制度等等。
制度可使某个团体或单位的所有成员共同遵守某些办事规程和行动准则;从而为完成任务或目标提供保证。制度的种类很多,各条战线、各个部门、各个单位的工作性质不同,情况千差万别,因而制度也不一样。
制度的写法是条文式,即把制度内容分条款逐一写出,其结构可分为标题、正文、结尾三部分。
(1)标题 由制定单位、工作内容、文种三部分组成。如:××医院住院部交接班制度制定单位工作内容文种有的制度标题中不写制定单位,而将它写在末尾。
(2)正文。这是制度的主体部分。写条文前可加一小段引言,简要、概括地说明制定这项制度的原因、根据、目的等情况。接着逐条写各项内容。一个单位内部的制度也可以不写引文,直接写条款。条文写完后还要写明此项制度从什么日期执行。
(3)结尾。条文写完了就自然结束,写上制定单位、公布日期。是单位内部的制度行文公布不必盖章,如是一级政府或一个系统的制度需广泛下发执行者,必须落款公章。以增强其真实性严肃性。
凡勃伦在1899年将制度定义为:“制度实质上就是个人或社会对有关某些关系或某些作用的一般思想习惯,而生活方式所由构成的是,在某一时期或社会发展的某一阶段通行的制度的综合,因此从心理学的方面来说,可以概括地把它说成是一种流行的精神态度或一种流行的生活理论。”他是旧制度经济学中最早给制度下定义的人。
而旧制度学派的另外一位代表人物康芒斯认为:“如果我们要找出一种普遍的规则,适用于一切所谓属于‘制度’的行为,我们可以把制度解释为集体行为控制个体行为。集体行为的种类和范围很广,从无组织的习俗到那许多有组织的所谓‘运行中的机构’,例如家庭、公司、控股公司、同业协会、工会、联邦储备银行以及国家。大家所共有的原则或多或少是个体行动受集体行动的控制。”而关于集体行动是如何控制个体行动的,他认为:“为个人决定这些彼此有关的和交互的经济关系的业务规则,可以由一个公司、一个卡特尔……一个政党或是国家本身规定和实行。……业务规则有时候叫做行为的规则。亚当·斯密把它们叫做课税的规则。最高法院把它们叫做合理的标准,或是合法的程序。可是不管它们有什么不同以及用什么不同的名义,却有这一点相同:它们指出个人能或不能做,必须这样或必须不这样做,可以做或不可以做的事,由集体行动使其实现。”可见,在康芒斯看来,制度无非是集体行动控制个人行动的一系列行为准则或规则。虽然康芒斯把组织和制度混为一谈,认为组织内部的业务规则是制度,各种组织也是制度,在理论界有所争议,但是在对于制度的定义上,还是为后人所认可的。
艾尔森纳把制度定义为一种决策或行为规则,后者控制着多次博弈中的个人选择活动,进而为与决策有关的预期提供了基础。尼尔对制度特征的归纳更为精细严谨些,他认为,从广义上讲,制度暗指一种可观察且可遵守的人类事物的安排,它同时也含有时间和地点的特殊性而非一般性。
舒尔茨在1968年也阐述了自己对制度的理解。他说“我将一种制度定义为一种行为规则,这些规则涉及社会、政治及经济行为。”显然,舒尔茨与康芒斯的制度定义在本质上是一致的。
诺思是新制度经济学家中给制度下定义最多的。在《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制度、制度变迁与经济绩效》等书中都对制度有所界定,只不过文字表述有所不同,其实质是一样的,即制度是一种“规范个人行为的规则”。
其它一些制度经济学家,如德国学者柯武刚和史漫飞以及日本经济学家青木昌彦对制度所下的定义也并不与前人的存在实质性的差别。因此,综上所述,在新旧制度经济学家看来,制度无非是约束和规范个人行为的各种规则和约束。这个定义已被学术界所广泛接受。
在霍布斯的《利维坦》中,“君主制”(我们可以将这一特殊的制度范型加以一般化,从而视之为“制度”)被视为约束个人的自利行为、防止社会落入自然状态的重要手段。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通过考察中世纪欧洲土地和王位的“长男继承法” 以及“限嗣继承法”的起因,认为“主要是出于安全考虑,为避免强邻的侵蚀吞并,不便于将地产和国土分割继承。他还在对农奴制、分佃农制和长期租地权保护法的考察中指出,这些制度“所起的促进英格兰伟大光荣的作用,也许比为商业而订立的所有各种夸大条例所起的作用还要大的多。”马克斯·韦伯在《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中通过对西欧中世纪社会结构变化(政教分离、分封体制以及城邦制度兴起)的考察指出,精神因素尤其是价值观念对制度演化具有巨大的作用。他强调了新教伦理对资本主义经济制度的形成、发展的重要意义。韦伯分析的一个贡献是:既定的社会习俗、惯例和制度对于此后的制度演化方向具有决定意义;而在后续时间上继起的演化过程中,精神因素对于社会发展、制度演化并不是毫无作用的,相反,它可能是个先导作用,并可能是制度演化的重要动力。
较为独特的是在《资本论》中,马克思则将社会制度视为特定统治阶级的政治工具。在马克思的制度理念中,制度既是特定时期生产关系的社会结构性框架,也是特定生产力水平下人们经济行为的基本规则,而推动制度演化的根本动力来自于生产力的发展,制度演化过程的主体则是阶级,而制度演化的主要手段则是阶级斗争。道格拉斯·诺斯曾指出:“在详细描述长期变迁的各种现存理论中,马克思的分析框架是最有说服力的,这恰恰是因为它包括了新古典分析框架所遗漏的所有因素:制度、产权、国家和意识形态。”就制度的功能解释来看,诺斯认为, “在历史上,人类制度的目的是要建立社会秩序,以及降低交换中的不确定性,并为经济行为的绩效提供激励(1991)”。“纯粹个人主义的成本收益计算可能往往伴随着欺诈、逃避责任、盗窃、袭击和谋杀(1981:11)”,而一种能有效约束人们反道德和机会主义行为的制度,则能对以上现象形成约束,从而使人们的行为面临更少的不确定性和风险,并使预期的稳定性和行为的可辨别性得到改善。J.R.康芒斯(1950:104)则将制度功能描述为,是从利益冲突中产生“切实可行的相互关系”并创造“预期保障”。类似地,阿尔奇安和德姆塞茨(1967:347)则认为,制度提供“解决跟资源稀缺有关的社会问题”以及相关利益冲突的方式,制度“帮助人们形成那种在他与别人的交易中可以合理把握的预期”。
以加尔布雷斯和缪尔达尔为代表的后制度主义者,在老制度主义者凡勃伦的基础上,提出了一种替代新古典“经济人”假设的“规则人”假设。他们认为,经济主体的行为动机并非要追求理性最大,相反,其行为多数按照既定的规则和制度行事。他们强调了社会知识存量的增长才是制度变迁的根本动力,而这一动力的作用机理是:知识存量的增长与现行制度体系内的价值观念结构之间的冲突、协调、兼容等关系决定了制度变迁的不同方式和方向。
哈耶克(1973)认为制度提供了人类在世界上行为的基础,没有这个基础,世界将充满无知和不确定性。米契尔(1910)则指出,制度使行为达到一定程度的标准化和可预见性。此外,在哈耶克自发秩序原理的基础上,博弈论经济学家们(刘易斯,1969;玛格丽特,1977;斯考特,1981;史密斯,1982;肖特,1982;杨,1990;宾默尔,2000等)则进一步指出,制度能够有效解决人类行为中经常出现的各类协调问题,以及囚徒困境或其他类似的问题。博弈论制度分析有效而直观的解释了人类社会中作为博弈结果和规则的制度,对于维系道德体系的功能和作用。
基于新古典传统的经济学家,通常强调制度减少交易成本、提高经济效率的功能。例如:威廉姆森(1975)主张,如果组织内部的等级制度利于节约交易费用,那么它将成为取代市场的重要替代方式;诺斯(1981)则认为,意识形态的作用更像是一台交易费用的“节约装置”;波斯纳(1977)强调,习惯法代表获取经济效率的最初尝试;而德姆塞茨(1967)则认为,产权的主要功能就在于“对外部性的内部化”。米契尔(1910)和黑纳(1983)则强调制度能使行为达到一定程度的标准化和可预见性。国内学者姚洋在《制度与效率:与诺斯对话》一书中,则更具体地将制度功能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a)降低不确定性;(b)降低交易成本;(c)消除外部性;(d)促进经济效率;(e)界定权利边界。
制度功能可以具体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制度的社会协调和整合作用。作为社会规范的一种重要而有力的手段,制度对于社会秩序是至关重要的。
(2)制度界定权利边界和行为空间。由于人类行为的复杂特征,不同制度指向需要对各种可能的具有负的外部性的机会主义行为提供约束,从而降低交易中的不确定性和不可预见性。
(3)制度具有促进经济效率和实现资源分配的作用。根据本文所分析的制度演化过程来看,制度的产生和形成本身是社会环境引发的竞争压力的产物,因此,如果一项制度无法改善人们的经济条件和资源收益,那么它就不会被人们认可。
(4)制度提供的物质资源和精神价值的保障。前者如生命安全、财产安全等,后者则指自由、平等、民主和权利以及尊严等个人价值和社会价值。
(5)从制度对于认知和信息的作用来看,制度会给定特定的信息空间,有利于人们在存在不确定性和风险的环境下,形成稳定的预期和特定的认知模式,从而有利于指导个人和组织行为。
(6)特定制度所包含的社会价值具有伦理教化作用。制度所预设的伦理、价值观念,直接规定着该社会的整体伦理状况或精神文明发展的方向及其可能性空间。
(7)制度应当具有一种激励作用。制度设置支配着所有社会成员的行为,规范着他们行为方式的选择,影响着他们的利益分配、社会各种资源配置的效率和人力资源的发展。因此制度的激励作用在不同领域的表现都应当符合社会价值的公共导向。
(8)从系统论的角度看,制度是社会系统的基本架构。它必须在开放性和封闭性之间找到适度的平衡。在封闭性空间上,它应当有利于促进共同体内部知识增长和认知的提升,并为共同体的存续和发展提供必要的凝聚力;从开放性角度看,即使一个封闭的制度系统也无法避免来自系统外部的竞争压力(制度竞争),因此,制度系统必须保持开放性来降低系统熵值,以防止内部的低水平自我复制,并从外部吸收能促进增长和进化的动力。
首先,制度是以执行力为保障的。“制度”之所以可以对个人行为起到约束的作用,是以有效的执行力为前提的,即有强制力保证其执行和实施,否则制度的约束力将无从实现,对人们的行为也将起不到任何的规范作用。只有通过执行的过程制度才成为现实的制度,就像是一把标尺,如果没有被用来划线、测量,它将无异于普通的木条或钢板,只能是可能性的标尺,而不是现实的标尺。制度亦并非单纯的规则条文,规则条文是死板的,静态的,而制度是对人们的行为发生作用的,动态的,而且是操作灵活,时常变化的。是执行力将规则条文由静态转变为了动态,赋予了其能动性,使其在执行中得以实现其约束作用,证明了自己的规范、调节能力,从而得以被人们遵守,才真正成为了制度。“制度”。是在通过其执行力对人们的行为起到规范作用的时候才成为制度的,使其从纸面、文字或是人们的语言中升腾出来,成为社会生活中人们身边不停发生作用的无形锁链,约束、指引着我们的行为和尺度。无论是正式制度还是非正式制度都须有其执行力,只不过差别在于正式制度的执行力由国家、法庭、军队等来保障,而非正式制度的执行力则是由社会舆论、意识形态等来保障的。在笔者看来,认清制度所具有的执行力是剖析制度本质的首要条件。
其次,制度是交易协调保障机制。从人类的发展历程来看,制度是一个随着集体、社会的产生而产生的概念,旧制度经济学家凡勃伦认为,制度系统的形成是看不见手式的,又是设计式的;新制度经济学就制度起源有契约论说和博弈均衡说,但无论如何制度都是社会的产物。在鲁宾逊的生活中,他的一切行为都只受自己意愿的支配,不需要也没有执行力来保障任何约束和规范他行为的规则,也就是说制度完全没有存在的必要和意义。鲁宾逊式的生产活动在现实中是不存在的。人们“只有以一定的方式共同活动和相互交换其活动,才能进行生产。为了进行生产,人们相互之间便发生了一定的联系和关系;只有在这些社会联系和社会关系的范围内,才会有他们对自然界的影响,才会有生产。”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人们之间的交换和合作日益增多,在此我们把人们之间的一切交互行为都看作是交易的范畴,即人们之间的交易日益频繁。然而,由于社会分工的出现及细化,交易的多样化和复杂化,以及人们的认知能力的有限性,且生活在一种信息不完全和不对称的环境中,于是在交易的过程中隐瞒、欺诈、偷懒及搭便车等机会主义行为开始出现,另外在复杂交易中各行为主体的意愿发生抵触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因此而导致的利益冲突和磨擦致使交易无法顺利进行,这时就要求有一种协调机制来促进交易的实现。最初可能是具有威望的人做出协调或判决,或人们就具体问题达成共识,或以成文的方式规定下来,当再遇到类似的情况时依据前例或既定的原则、方式来处理。这样,渐渐地一系列协调机制便产生了,并以一定形式的执行力来约束各交易主体,消除信息不对称,抑制机会主义行为,维护交易各方利益,以保障交易的顺利进行,而这正是契约论说所描述的制度自然形成的过程,以及制度所起到的作用。因此,我们可以说制度实质上就是一种交易的协调保障机制。
最后,制度指导交易中主体间利益分配和交易费用分摊。从交易过程来看,人们彼此间若想要合作,首先就需要弄清楚他们各自都有什么资源,也就是进行产权的界定。“广义地讲,产权就是受制度保护的利益。”是对资源排他地占有和使用。产权的界定,是交易发生的前提和保障,既包括权利的授予,也包括责任的限定,直接关系到人们的成本与收益,是一种行为主体之间相互博弈或竞争的结果。然而产权界定本身也需要花费成本,因此这个博弈结果需要以某种具有约束力的方式即契约或制度确定下来,以保障之后的交易能够按着前期博弈结果进行。由此可见,契约与制度存在着一定的共性,那就是在交易中起到权利分配和义务分摊的指导作用,而事实上契约本身也是制度中比较特殊的一种,只是相对来说起到的作用是短期的,一般只针对单次的交易;而制度所发挥的作用多是长期的,调节范围一般是较广的,对于同类的或相似的交易都是适用的,所以产权界定后一般会以制度的方式确立下来,即产权制度。在产权制度的基础上,人们之间的合作或交换,就可以看作是产权的交易。交易的发生,必然会给人们带来成本与收益,这二者是人们做出经济决策的基础,那么制度协调交易进行的过程,实质上就是一个指导交易行为主体之间的成本分摊和利益分配的过程,而这里所说的成本,也就是新制度经济学中的所谓交易费用。“交易费用是人与人之间的交互行动所引起的成本。用一句通俗的话说,交易费用就是人与人之间打交道的费用。”那么,我们可以认为交易中所发生的一切成本都属于交易费用的范畴。因此,可以说制度在交易中起着指导交易主体间的利益分配和交易费用分摊的作用,换言之,制度的本质就是交易中具有执行力的指导交易中主体间利益分配和交易费用分摊的协调保障机制,这种机制既可以是在交易中自发形成的,也可以是由占绝对利益优势的行为主体制定形成的。
制度不应该是约束和制约,为达成目标而制定的标准和行为规范,而应该是人类的意识形态,更应该是一种观念或价值观。其本质是促使人类自由发展。一个国家、企业、组织、集体、团队,只要有共同的价值观和共同的发展目标,那中间的自由协作会更好的促使事物的发展。
以专利法为例,专利法是由国家颁布的法律条文,是以成文方式确定下来的正式制度,其执行力是由国家的法庭、警察系统来给予保障的。专利法的颁布,确定了专利持有人因其所付出的努力和贡献所享有的权利和应获得的利益,明确了其它行为主体使用该项专利时应向持有人支付的费用以及获取报酬后持有人应尽的义务。实质上,专利法的条文就是一种指导人们在进行专利的产权交易时进行利益分配和交易费用分摊的原则;而国家的法庭强制力,保证了其效力的实施,使其能够对交易主体起到约束作用,促使各行为主体依照这种原则进行交易,从而形成一种针对专利产权交易的协调保障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