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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产地规则

  	      	      	    	    	      	    

原产地规则(Rules of Origin),也称“货物原产地规则”

目录

什么是原产地规则

  原产地规则,指一国根据国家法令或国际协定确定的原则制定并实施的,以确定生产或制造货物的国家或地区的具体规定。为了实施关税的优惠或差别待遇、数量限制或与贸易有关的其他措施,海关必须根据原产地规则的标准来确定进口货物的原产国,给以相应的海关待遇。货物的

  原产地被形象地称为商品的“经济国籍”,原产地规则在国际贸易中具有重要作用。原产地规则的产生起源于国际贸易领域对国别贸易统计的需要。然而伴随着国际贸易中关税壁垒非关税壁垒的产生与发展,原产地规则的应用范围也随之扩展,涉及关税计征、最惠国待遇、贸易统计、国别配额、反倾销、手工制品、纺织品政府采购甚至濒危动植物的保护等诸多范畴。

  因此,许多国家都分别制订了繁琐、苛刻的原产地规则。原产地判定标准往往带来深厚的保护主义色彩。原产地规则已不仅仅是单纯的海关的技术性(统计)问题,实际已发展成为西方各国实施其贸易政策的有力工具,在一定程度上已演变成非关税壁垒的措施之一。因原产地规则而引起的贸易摩擦与纠纷时有发生。

原产地规则的背景[1]

  原产地规则的产生起源于国际贸易领域对国别贸易统计的需要。为了建立一个公正、透明、简化、一致的原产地规则,关贸总协定(GATT)与海关合作理事会(Customs CO-operation Council)曾作过长期不懈的努力。

  早在1947年,关贸总协定中的第九条就对“原产地标记”问题作了规定,以便产品的进口国别统计和跨国营销。海关合作理事会于1973年在日本京都制定了《1973年简化和协调海关手续的国际公约》(俗称《京都公约》),其中心内容是海关手续问题,也包括了原产地规则。

  然而,加入公约的国家只有40多个,且公约没有建立起统一的原产地规则,只规定了供成员国自由选择或参照的标准条款和建议条款,各成员国仍分别制订本国的原产地规则。直到1986年开始的GATT“乌拉圭回合”的多边贸易谈判中,非关税措施谈判组才将原产地规则问题列入重要议题。

  经各有关方面的共同努力,终于在乌拉圭回合结束的1993年度,通过了《原产地规则协议》Agreement on Rules of Origin)。该协议是GATT多边贸易体制内第一个关于原产地规则的国际协议。对简化、协调、统一国际间的原产地规则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1995年成立的世界贸易组织WTO)在其货物贸易理事会(The Council for Trade in Goods)中专门下设了原产地规则委员会,旨在加强原产地规则的国际协调和趋同。

常见原产地证明书的种类

  原产地证书是国际贸易中用来证明货物产地来源的证明文书,它是货物的来源地“护照”和“国籍”凭证。由于它往往被进口国用来实行差别关税待遇和实施国别贸易政策管理的重要依据,因此,它就具有了特定的法律效力和经济效用。

  常见原产地证书主要有:

  (1)一般原产地证书:出口国根据一定的原产地规则签发的证明货物原产地的证明文书;

  (2)普惠制原产地证书受惠国根据给惠国方案中的原产地规则签发的证明货物原产地为受惠国的,可享受关税优惠待遇的证明文件;

  (3)纺织品配额原产地证书:纺织品设置数量限制的国家为进行配额管理而要求出口国出具的产地证书;

  (4)区域性经济集团成员国之间的产地证书:区域范围内(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等)的国家为享受互惠减免关税而出具的产地证明书

  (5)手工制品原产地证书:证明货物的加工和制造是全人工的而非机械生产的一种加工证书;

  (6)濒危动植物原产地证书:证明加工成的货物的动物或植物来自饲养的而非野生的濒危动植物(或在数量限制以内)的证明书。   

原产地规则的分类

  随着全球化的发展和国际分工的深入,同一货物可能在不同的国家或地区进行了数道生产和加工才最终成形,因此对于国际贸易中的货物,特别是非完全获得产品,必须按照一定的标准来确定其原产地。

  原产品按照原产地标准的规定可分为两大类:一是完全获得产品、即完全使用原产国的原料和零部件,并在其国内生产、制造的产品;另一类是非完全获得产品,即不完全使用原产国的原料,或为在其国内完成全部生产和制造过程。

  根据各国的原产地规则和国际惯例,原产国(地)是指某一特定货物的完全生产国(地);当一个以上的国家(地区)参与了某一货物的生产时,那个对产品进行了最后的实质性加工的国家(地区)即为原产国(地)。[2]

  (1)按货物的流向分为:进口原产地规则和出口原产地规则。也有些国家把进出口原产地规则合二为一。香港作为自由贸易区,没有制订进口原产地规则。但为了取得进口国的国别配额,仅制订了出口原产地规则。

  (2)按适用区域分为:单一国家原产地规则和区域性的原产地规则。大部分为单一国家的原产地规则,而在自由贸易区或关税同盟各成员国之间采用统一的优惠性原产地规则

  (3)按适用范畴分为:优惠性原产地规则和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为了使出口货物获得进口国的优惠待遇(如普惠制)或区域性经济集团的成员国之间的获得互惠性的优惠待遇而制订的原产地规则,称之为“优惠性原产地规则”。

  普惠制GSP)是世界上众多的发展中国家经过长期艰难的谈判斗争才获得的普遍的、无歧视的、单向的关税优惠待遇,各给惠国(发达国家)都分别制订了普惠制实施方案,而普惠制原产地规则则是各实施方案的核心内容。这些规则严格而繁琐,实际已成为发达国家在普惠制突破其关税壁垒后设置的又一道“栅栏”。

  (4)按货物的组成成分分为:完全原产地规则和部分原产地规则。“完全原产” (Wholly obtained)产品一般是指在一国生长、开采、收获或利用该国自然出产的原料在该国加工制成的产品。即使含有微小的进口原料(如家具的土光蜡)也将视为部分原产产品。

  对在公海捕捞而得的水产,有的国家的原产地规则而甚至对捕渔船的船籍和登记国还有限制。由此可见,“完全原产”的界定是十分严苛的。对于含有进口成分的产品,则制订了部分原产地规则。进口的成份(原材料、部件等)必须经过“实质性改变”(Substantial transformation)。

原产地规则的标准

  原产地规则的主要内容包括原产地标准、直接运输原则和证明文件等。其中最重要的是原产地标准。原产地标准多由各国自行规定,很不统一,海关合作理事会具体规定了原产地标准,供签订 “京都公约”的各国采用。其标准是:

整件生产标准

  即产品完全是受惠国生产和制造,不合有进口的和产地不明的原材料和部件。

  完全在一国生产的产品包括:

  在该国领土、领水或其海底开采的矿产品

  在该国生长、收获的植物产品、动物产品及其制品;在其国内渔猎所获的产品;

  该国船舶在公海上捕获的海产品和用这些捕获物在该国海上加工、船上加工制造的产品;

  国内收集的生产和加工后的剩料和废料及废旧物品;

  完全用以上物品在该国内生产的商品。

  是适用于确定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参与生产的产品的原产国的标准。

  其基本含义是:货物必须在出口国经过最后一道的实质性加工生产,使货物得到其特有的性质,该出口国才认为是该货物的原产国。实质性改变标准在实践中可以应用以下方法:

  (1)改变税则及例外情况的办法。常用的实施方法是制订一条总规定,按照这一规定,在税则商品分类目录中,经过出口国加工或制造的产品应归入的税则号必须不同于所使用的进口原材料或部件的税号。

  这一总规定,常附有例外情况,按欧洲经济共同体和日本的做法,它们用清单A和清单B分别列出不能单纯改变税则号来确定原产国的商品。清单A是指经过出口国制造加工的货物,其税号虽然改变了,还不能算实质性改变,而必须同时符合表列的指定加工条件,才能确定该出口国为原产国。清单B规定某些商品经过出口国加工或制造后,其所应归的税则号虽然没有改变,但已符合了清单B指定的加工条件,该出口国可被订为是该货物的原产国。

  (2)制造或加工作业表法。通常制订若干总表,列出每种产品必须经过有足够重要性的技术制作或加工作业(改进品质的加工)程序。符合要求才算达到实质性改变的标准。这种方法不宜单独使用,通常是与改变税号法结合使用。

  (3)从价百分比标准(又称增值百分比标准增值标准)。即出口产品,在出口国生产中所使用的生产国的本国原材料或部件费用和生产费用的总和,在该产品价格中所占的比例必须达到或超过一定的百分比;或者出口产品在出口国生产中所使用的外国进口原材料或部件人价值,在该产品的出厂价格所占的比例不得超过规定的百分比。

  原产地规则中的直接运输规定要求受惠国的出口产品直接运输到给惠国,运输途中不得进入其他国家市场。原产地证明文件可以由制造商、生产者、供货人、出口商或其他当事人在商业发票或其他单证上作简单的声明。

  但有些情况,这种声明还必须由有资格作证的机关或团体具体证明,予以确认。也可以规定格式如“原产地证”由有权核发该证书的机关或团体核发以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普遍优惠制给惠国一般规定使用优惠制原产地证明书格式A由出口商填写,经出口国有权核发单位如海关或商会等签发作证。

原产地规则重要作用[3]

  原产地规则的基本要素及应用范畴货物的“原产地”通常指货物的“原产国”,而其中的“国”可指一个国家或国家集团或一个地区(独立关税区等)。长期以来,国际上尚无一个统一通行的原产地规则,各国皆有权制订各自的原产地规则,由此造成不同国家(或国家集团、独立关税区)分别制订、实施不同原产地规则的、各自为政的混乱局面。一般情况下,原产地规则包括如下几项基本要素:制订原则、适用范围、原产地标准、运输规则、证书要求、监管程序、主管机构等。

  原产地规则已被广泛应用于国际贸易的许多范畴,诸如:

  (1)贸易统计:便于联合国、世界贸易组织等国际机构及各国的国别贸易统计和分析,便于区分货物的原产国、转口流通及最终进口消费等。然而,随着经济全球化和跨国公司的发展,因现行的原产地规则统计而得出的贸易差额已出现了误导,甚至引起贸易争端。

  (2)差别关税的计征:各国为了政治、经济权益的需要,都对外实施“多栏制”的差别关税待遇,如:一般税率(G.T)、最惠国税率(MFN)、协定税率普惠制税率(G.S.P)等。各国海关依据进口货的原产地计征不同税率的关税。

  (3)地区经济一体化的互惠措施:80年代以来,国际间经济的一体化进程加快,以关税同盟(如欧盟EU)与自由贸易区(如北美自由贸易区NAFTA)为主要表现形式。其成员国以互惠互利、“一致对外”原则安排其成员国的经贸关系,在成员国之间享受减免关税待遇,并减少非关税壁垒。为了区分货物是否原产于成员国,由此产生了关税同盟与自由贸易区内部通行的原产地规则。

  (4)进口配额的管理:根椐双边协议(如中美之间)或多边协议的安排,不少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对敏感性产品(如纺织品、服装、汽车、机电产品),实施进口配额限制,并制订了相应的原产地规则,以确定进口货物的来源。为了进行贸易保护,进口国往往修改原产地规则有关条款。1994年,美国通过法案,将服装的原产地判定标准由“裁剪地”改为“缝制地”,从而有效地阻碍中国大陆制造的服装利用香港地区的尚余配额对美出口。一词之差造成的影响非常之大。

  (5)反倾销反补贴)诉案的审理:所谓“倾销”,是指在不同国家以不同价格销售货物的做法,尤指以低于货物出口原产国国内市场价格在国外销售,对进口国生产商造成不公平的竞争的做法。如何确定货物的国内市场价格,货物究竟“原产”于何国,则是“反倾销”诉案调查审理的关键,势必要涉及原产地规则的运用,以防止原产国通过第三国向进口国倾销或通过在进口国“就地设厂、就地倾销”等规避行为的发生。

  (6)原产地标记的监管:有的国家(如美国)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规定每件原产于外国的货物及其包装必须附有原产地标记,利于海关的监管和消费者的识别和选购。原产地标记的真实性、合法性则与原产地规则密切相关。

  (7)政府采购中货物的原产地判定:为了保护民族工业,维护国家经济利益,一些国家专门制订了原产地规则,旨在鼓励政府部门采购“国货”,抵制“舶来品” 的冲击。

  (8)涉及濒危动植物的保护:根据《华盛顿公约》的规定,为了保护濒危动植物,对某些特定的货物,使用原料涉及濒危动植物的,作了“原产地”、品种和数量的限制。

参考文献

  1. 赵维田. 关贸总协定与原产地规则[J]. 国际贸易问题, 1994
  2. 佚名. 原产地规则[J]. 当代广西, 2009
  3. 杜耀瑛, 王国昌. 原产地规则在国际贸易中的应用以及对我国的启示[J]. 现代物业(中旬刊), 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