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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经济法学是研究涉外经济法及其与之相关的法律现象的科学。是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在法学领域中的新兴学科。
涉外经济法是各国用以调整本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之间,在国际经济合作、科技交流方面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为了维护本国的主权和利益,巩固和发展本国经济,维护正常持久的国际经济秩序和国际经济交往,世界各国纷纷制定了涉及国际经济交往各个领域的国内法——涉外经济法。中国的涉外经济立法始于70年代末期,现已制定的涉外经济法律规范和列有涉外条款的国内经济法律规范已近300个。与此相应,中国的涉外经济法学研究也已普遍开展起来。
中国的涉外经济法学主要内容为:涉外经济法总论,即涉外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律问题;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律问题;外资企业法律问题;涉外税收法律问题;对外贸易与进出口法律问题;外汇管理法律问题;海关、海港法律问题;涉外工商行政管理和常驻代表机构法律问题;经济特区与经济开发区法律问题;涉外经济仲裁法律问题等。
中国涉外经济法是顺应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改革开放的客观要求而产生的,并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改革开放的深化而逐步发展起来的。如今,它已经走过了20多年的历史。与此同时,中国涉外经济法学的研究也得以开始并不断深入,已经取得了较大的成绩,主要体现在:首先,坚持涉外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学术论文和专著大量涌现,理论成果颇丰。在涉外经济法概念、调整对象、体系等方面的研究达到了较高的水平。其次,学术自觉性、宽容性较强,共识点在增多。比较集中地体现在对于调整对象的认识上,多数涉外经济法学者认为,涉外经济法调整的是涉外经济关系。例如有学者指出“作为涉外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经济关系??有它的特定规定性,即具有涉外因素的经济关系,或叫涉外经济关系。”再次,从外商投资到对外贸易,再到涉外税收等具体法律制度都得到了一定程度的研究,并取得了可喜的成果。
但是,在繁荣与发展的背后,涉外经济法学的研究与发展也存在着某些让人不安的因素。
(1)基础理论研究相当薄弱。欠缺理性,没有揭示出涉外经济法的内在规定性,不能形成自己的独特理论体系和风格。而造成这样的研究不足,主要在于学者们对基础理论研究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偏重于从法律规范本身角度去理解和研究涉外经济法,注重法条的解释,缺少理论上的分析、论证、研究。
(2)某些概念、基本理论问题的科学性不够。这也是涉外经济法和涉外经济法学发展到今天略显后劲不足而趋于缓慢的原因之一。本文仅以调整对象的界定为例,中国涉外经济法学者大都认为涉外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涉外经济关系,既包括基于国家对涉外经济活动进行管理所形成的社会关系,也包括法人和个人之间因各种经济往来所结成的含有涉外因素的社会关系。121这使得涉外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未免过宽,对涉外经济法的特定的调整方式也就难以作出严格、准确的表述,自然也就很难建立起一个完整的法律部门和法学学科。
(3)学术界对社会关系的多重属性研究不够。法律部门和学科的界限混淆不清,涉外经济法与国内经济法、国际经济法、国际私法、民法等部门法的关系未能理顺,涉外经济法和涉外经济法学的独立地位得不到学界的普遍认同,涉外经济法和涉外经济法学的研究和发展在学界的“地盘之争”中,遭受着其他部门法学特别是势力强大的传统部门法的无形的抑制或有形的抵制、排挤、封杀。
(4)随着中国民商法的统一化和经济立法日益与国际接轨。原来的一些用于专门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与调整国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逐渐融合,专门的涉外经济立法日趋减少,涉外经济法和涉外经济法学的发展面临着新的挑战。
改革开放以来,涉外经济法一直在保障和促进中国对外经济交往、保护民族工业、提升中国经济实力方面发挥着独特的作用。入世后,涉外经济法存续的必要性、合理性和重要性却日益受到一些人的质疑、淡化乃至离弃。相应地,以涉外经济法为依托的涉外经济法学的发展前景也令人担忧。笔者认为,这科,担忧大可不必。原因如下:(1)涉外经济法是因一国对外经济交往的开展和调整对外经济关系的特殊需要而产生和存在的。
一般来说,国与国之间的法律规定是不同的。为了维护对外经济交往的正常进行,一国必须处理调整对外经济关系的法律矛盾和冲突,适应这种特殊需要,涉及外法域管辖或效力影响的涉外经济法也,就应运而生。但是,深入分析,可以得出,产生这种特殊需要的根本原因在于主权国家的利益差别和本位倾向。
因此,客观地看,只要主权国家还作为一个独立的主体存在,主权国家之间存在着不同的经济贸易利益,对外经济关系就有做特殊调整的需要,那么一国的涉外经济法也就必然存在。WTO及WTO规则,并不能改变一国的利益差别,并不能消除国与国之间的利益本位倾向。所以,入世后,中国涉外经济法不仅不会消失,而且还将继续存在下去。
(2)入世后,中国涉外经济法必须与WTO规则接轨,但是,这样的接轨和统一只是一个相对的动态过程,这也决定了中国涉外经济法将长期存在并继续发挥作用。
(3)竞争与合作并存,贸易自由与贸易保护并存,也决定了中国涉外经济法存在的必要性。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国与国的合作与竞争历来并存着。只要主权国家的利益本位倾向和利益差别存在,有章争就会有保护,从而决定了合作与贸易自由的相对性。贸易自由和贸易保护是一个矛盾的统一体,此消彼长,此强彼弱。在世界贸易发展进程中,贸易保护与自由的博弈始终在进行,在不同的时期,它们分别占据着I.风‘,20世纪70年代以来,以利用国内立法、采用非关税手段保护本国贸易为特点的新贸易保护主义在美国等发达国家中兴起。作为发展中国家,我们不应该坐以待毙,而应积极借助涉外经济法的独特作用,以维护中国经济利益与安全。
三、中国涉外经济法学研究与发展路向。
现阶段,中国涉外经济法学研究必须立足于本国国情,立足于改革开放这一伟大实践,立足于本国讨外经济贸易实践,这样才能从中把握客观规律,才能符合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及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才能促进中国经济发展。当然,中国涉外经济法学的研究在立足本国的同时,也要注意与世界进步潮流同步,与时代共前进,也要注意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经验。
在基础理论研究方面,今后应注意以下两个方面:①随着实践的发展,我们应不断地审视和反思涉外经济法学有关概念、理论问题。对于前文所质疑的调整对象界定问题,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将涉外经济法调整对象界定为涉外经济管理关系,这是我国实践和认识发展的要求。改革开放初期,受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所形成的各种陈腐观念的影响,人们淡化了涉外经济交往关系中的平等性,把本应属于民商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纳入经济法和涉外经济法调整的社会关系范围内。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人们才逐渐把经济法和民商法的关系理顺,经济法作为国家管理经济之法这一理论判断才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可。在涉外经济交往中,由于主体双方处于平等地位,因而这种经济关系,应由民商法调整。至于涉外经济管理关系,从本质上说属于经济法的调整范围,但因为其本身的特殊性,需特别的法律规范予以调整,同时也可将这部分规范划分出来单独研究,这也就成了严格意义上的涉外经济法和涉外经济法学。②对于涉外经济法学自身应包括哪些基本范畴,每个基本范畴的科学含义是什么,如何构建其范畴体系这些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的问题,我国涉外经济法学界应该进行研究,以形成自身的理论风格,树立起独立的学科形象。
法律部门和法学学科二者是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相互促进的。首先,一个部门法构成相应学科的基础,没有足够部门法现象的存在,也就没有部门法学。其次,部门法的完善是部门法学发展的动力,部门法自身的发展将推动部门法学的发展。再次,部门法学反过来也会成为部门法发展的原因和根据,部门法学的研究与发展将促进部门法走向成熟E51。今后,在我国涉外经济法和涉外经济法学的研究与发展中,有必要充分运用上述关系原理。
在运用比较分析方法考察经济法学研究历程后,笔者认为,在今后相当的一段时间内,我们不宜过分渲染涉外经济法的独立性,而应将研究角度与重心置于涉外经济法律问题及现象上,待时机成熟再予以突出。换句话说,我们可以把涉外经济法当作一个法律实践领域来理解和研究,而不是仅仅将一些冠有“对外”、“涉外”名称的法律规范(并一味宣称其部门法的独立性)拿来研究。当然,这并不意味基础理论研究不重要,相反,这是为了更好地促进理论研究的发展。应该说,这样的研究方法与发展路向更具有策略性,更具有生命力。
(1)仔细研究WTO规则,根据WTO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调整、完善我国的涉外经济法律制度。我国涉外经济法在外贸管理体制、货物进口、服务贸易以及外资立法等方面存在着许多与WTO基本原则不符或不够吻合之处,今后我们应加强这些方面的研究,使之更好地与WTO规则接轨,促进涉外经济法律制度的完善。
(2)深入研究WTO的弹性规定和例外规定,结合我国实际,制定合理维护我国经济利益与安全的涉外经济法律法规。作为发展中国家,入世对我国来说,有许多有利的方面,同时也面临着巨大的挑战。我国经济相对落后,产品竞争力较差,在与WTO规则接轨过程中,如果盲目地自由化,外国产品的自由进入将对国内相关产业造成巨大冲击。因此,我们必须立足本国国情,认真研究如何利用WTO规则有关发展中国家的特殊规定,把握开放步伐,制定保护幼稚产业和未来支柱性产业涉外法律法规,健全和完善有关竞争立法,并注意发挥政府在贸易自由化过程中的宏观调控作用,以维护我国的经济利益和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