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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企业

  	      	      	    	    	      	    

目录

外资企业概述

  外商独资企业,简称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

  外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可以是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外资企业依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因此不同于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外资企业是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在组织形式上,外资企业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非法人实体,具备法人条件的外资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其组织形式一般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不组成法人组织的外资企业,可以采取合伙和个人独资的形式,这里的合伙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外国的法人或自然人共同出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其法律依据类推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个人合伙和企业联营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则是指由一个外国投资者依法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的企业,外国投资者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

外资企业的优势

  • 独立自由地开展母公司全球战略,不需要考虑中方投资者的因素。
  • 有能力正式开展业务,而无须像代表处一样有诸多限制。
  • 人民币作为收入向客户开人民币发票
  • 人民币利润转化成美元向境外母公司汇付。 直接在中国雇佣员工。
  • 保护知识产权专有技术
  • 不需要与其他方分享利润。
  • 操作上、管理上、在未来的发展上都更有更高效率。

外资企业的特征

  (1)外资企业的全部资本是由外国投资者投资。

  (2)外资企业是外国投资者依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国企业。

  (3)外资企业是一个经济实体。外资企业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责任。因此,外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外资企业的设立与变更

  1.外资企业的设立
  (1)设立外资企业的条件

  我国加入WTO后逐步放宽对设立外资企业的限制。

  申请设立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①有损中国主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②危及中国国家安全的;

  ③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

  ④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

  ⑤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

  (2)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

  外国投资者在提出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前,应当就下列事项向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交报告。报告内容包括:设立外资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规模;生产产品;使用的技术设备;产品在中国和外国市场的销售比例;用地面积及要求;需要用水、电、煤、煤气或者其他能源的条件及数量;对公共设施的要求等。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外国投资者提交的报告之日起30天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外国投资者。

  外国投资者设立外资企业,应当通过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3)设立外资企业的审批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9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中设立外资企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须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申请设立的外资企业,其产品涉及出口许可证出口配额进口许可证或者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应当依照有关管理权限事先征得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同意。

  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设立外资企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9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审批机关如果发现上述文件不齐备或者有不当之处,可以要求限期补报或者修改。

  (4)设立外资企业的登记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业登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天内,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申请开业登记的外国投资者,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企业即告成立。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

  外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2.外资企业的变更

  外资企业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本、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撤销分支机构,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外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在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后30天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外资企业分立、合并、迁移,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在批准后30天内,向登记主管机关审请办理变更登记、开业登记或注销登记。

外资企业的出资、资本及组织形式

  1.外国投资者的出资

  外国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的外币出资,也可以用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价出资。经审批机关批准,外国投资者也可以用其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出资。

  外国投资者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时,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是外国投资者自己所有的;二是能生产中国急需的新产品或者出口适销产品的。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的作价应当与国际上通常的作价原则相一致,其作价金额不得超过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0%。对作价出资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应当备有详细资料,包括所有权证书的复制件,有效状况及其技术性能、实用价值,作价的计算根据和标准等,作为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的附件一并报送审批机关。作价出资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实施后,审批机关有权进行检查。

  2.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期限

  外国投资者缴付出资的期限应当在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和外资企业章程中载明。外国投资者可以分期缴付出资,但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年内缴清。其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外国技资者认缴的出资额的15%,并应当在外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天内缴清。

  外国投资者未能在外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天内缴付第一期出资的,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30天不缴付其他各期出资的,外资企业批准证书即自动失效。外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外国投资者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出资的,应当经审批机关同意,并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外国投资者缴付每期出资后,外资企业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3.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

  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外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资本总额,即外国投资者认缴的全部出资额。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要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注册资本与技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中国的有关规定。

  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变更、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4.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

  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外资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外资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外资企业为其他责任形式的,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适用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外资企业权益的保护

  1.外资企业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获得的利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国家保障外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

  外资企业的用地获得保证,办理土地使用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书。另外,在物资购买、产品销售利润分配、职工雇用等方面享有与合营企业相同的自主权。

  关于对外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的问题

  2.对外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

  国家对外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在这里特殊情况一般是指战争或战争状况。国家在任何情况下对外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国家对外资企业实行征收是附条件的,只有出现特殊情况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才可以对外资企业实行征收,但是实行征收必须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并要给予相应的补偿。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是贯彻了国际惯例,既维护了国家主权,有利于我国经济发展,又保证了外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减少投资风险,营造了我国良好的、安全的投资环境

  3.禁止向外资企业摊派

  任何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不得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之外以任何方式要求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外资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单位的摊派,有权向审计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控告、检举、揭发摊派行为。

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终止与清算

  1.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

  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根据不同行业和企业的具体情况,由外国投资者在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书中拟订,经审批机关批准。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从其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外资企业经批准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自收到批准延长期限文件之日起30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2.外资企业的终止

  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终止:

  (1)经营期限届满;

  (2)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外国投资者决定解散;

  (3)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

  (4)破产

  (5)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

  (6)外资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已经出现。

  外资企业如存在上述第(2)、(3)、(4)项所列情形,应当自行提交终止申请书,报审批机关批准。审批机关作出核准的日期为企业的终止日期。

  3.外资企业的清算

  外资企业如果是由于前面讲到的第(1)、(2)、(3)、(6)项所列的情形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15天内对外公告并通知债权人,并在终止公告发出之日起15天内,提出清算程序、原则和清算委员会人选,报审批机关审核后进行清算。

  清算委员会应由外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债权人代表以及有关主管机关的代表组成,并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参加。

  外资企业清算结束之前,外国投资者不得将该企业的资金汇出或者携带出中国境外,不得自行处理企业财产。

  清算费用应从外资企业现存财产中优先支付。清算终了,外资企业的清算净收益即清算所得,依法缴纳所得税。缴纳所得税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外资企业章程的规定进行分配。外资企业清算处理财产时,在同等条件下,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有优先购买权

  外资企业清算结束,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外资企业的营业范围

  在项目文件中最重要的一个问题就是外商独资企业的营业范围。在中国所有行业的营业范围都是限定的十分严格、精确的。外商独资企业只能在其允许的营业范围内开展商业活动,此范围会在营业执照上标明。如需修改,要进行申请并取得批准。当然,需要与审批部门有一定的协商以授予较宽的营业范围。以咨询公司为例,其营业范围包括:投资咨询,国际经济咨询、贸易信息咨询市场营销咨询、公司管理咨询技术咨询,等等。

注册外商独资企业

  (一)执法内容及期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和国家工商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应在市工商局登记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分支(办事)机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凡手续完备、证件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在以下期限内办理完毕:

  1、名称预先登记,5个工作日(法定期限为10日);

  2、开业、变更、延期、注销登记,15个工作日(法定期限为30日):

  (二)登记需要提交的文件、证件

  1、申请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先登记,应提交的文件、证件:

  • 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表(一式两份);
  • 中外投资者的合法资格证明;
  • 项目建议书及其批准文件(外商独资企业应提交组建企业申请报告及当地区县政府的书面答复);
  • 登记注册委托书;
  • 经营项目属国家限制利用外资的或涉及行业专项审批的应提交有关部门批准文件;
  • 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2、申请外商投资企业开业登记应提交的文件、证件:

  • 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申请书;
  • 合同、章程以及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和批准证书;
  • 投资者资格证明(中方的应加盖发照机关印章);
  • 投资者的资信证明;
  • 《董事、监事、正副总经理情况表》;
  • 董事监事、正副总经理的身份证或护照(影印件);
  • 住所和生产场地证明(场地表、房产证租赁协议);
  • 名称登记申请表及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原件);
  • 登记注册委托书;
  • 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3、申请外商投资企业分支(办事)机构开业登记应提交的文件、证件;

  • 隶属企业董事长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 原登记主管同意设立分支(办事)机构的《核准通知函》;
  • 隶属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当地登记机关印章);
  • 隶属企业董事会决议及合同、章程
  • 分支(办事)机构负责人委派书及其身份证影印件;
  • 隶属企业财务部门出具的拨款证明(办事机构可免交);
  • 分支机构场地使用证明(租期应一年以上);
  • 隶属企业的验资报告
  • 分支(办事)机构负责人登记表(加盖人事档案存放部门公章);
  • 登记注册委托书;
  • 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4、申请变更外商投资企业登记事项应提交的文件、证件: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除提交董事长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登记注册委托书》、《营业执照》正、 副本外,根据不同的变更项目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 变更企业名称,应提交董事会决议,《名称登记表》及《名称核准通知书》,原审批机关批准文件及印章.
  • 变更住所,应提交董事会决议、新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 增加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应提交董事会决议,合同、章程修改协议,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验资报告。
  • 变更企业类别,应提交董事会决议,合同、章程修改协议,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验资报告。
  • 变更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应提交董事会决议,《董事、监事、正副总经理情况表》,身份证或护照(影印件),《法定代表人登记表》。
  • 股权转让,应提交董事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合同、章程修改协议,受让方的合法资格证明和银行资证明,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 变更经营期限,应提交董事会决议,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合同、章程修改协议,验资报告。
  • 增设分支(办事)机构,应提交董事会决议,验资报告。
  • 在境外设立分支(办事)机构,审批机关批准后,企业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 变更经营范围,应提交董事会决议,合同、章程个性协议,原审批机关批准文件,验资报告。增加的项目涉及国家有专项规定的还需提交有关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
  • 减少注册资本,应提交在省市级以上的报纸至少公告三次的有关证明,董事会签署的申请书(包括减资理由、债务清偿债务担保情况及减资后不会侵犯人利益的承诺),资产负债表会计师事务所的查帐报告,董事会决议,合同、章程修改协议及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5、申请外商投资企业注销登记应提交的文件、证件:

  • 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 董事会决议;
  • 清理债权债务完结的报告或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
  • 税务机关、海关出具的完税证明
  • 《营业执照》正、副本;
  • 公司印章及印模;
  • 《登记注册委托书》;
  • 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
  • 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6、申请外商投资企业分支(办事)机构注销登记应提交的文件、证件:

  • 隶属企业董事长(或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 隶属企业董事会决议;
  • 税务完税证明(办事机构免交);
  • 《*营业执照》(或登记证)、公章;
  • 《登记注册委托书》;
  • 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7、申请外商投资企业执照副本延期或换发正本登记应提交的文件、证件:

  • 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 验资报告;
  • 执照副本(加盖企业所在区县工商局企监科“注册资本已缴付情况已记录”的印章);
  • 北京市经贸委的批复(按期缴资的可免交);
  • 《登记注册委托书》;
  • 年检合格证明;
  • 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8、申请外商投资企业丢照补发登记应提交的文件、证件:

  • 董事长签署的申请书;
  • 登报声明的报样;
  • 年检合格证明;
  • 《登记注册委托书》;
  • 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9、申请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立登记应提交的文件、证件:

  • 国务院有委、部、局或北京市经贸委颁发的有效期以内(自签发之日起30日内)的《批准证书》正本;
  • 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申请书内容包括:常驻代表机构名称、首席代表及代表姓名、驻在地点、代表机构业务范围、驻在期限;
  • 企业所在国或者所在地区的饿注册登记机关颁发的合法开业证明影印件,其中香港的区的有限公司需同时提交香港税务机关颁发的有效期以内的税务登记证
  • 同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影印件及中文译件;
  • 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委任首席代表及代表的授权书(或委托书)各代表的简历(附各位代表的照片两张),由国内中国公民担任代表的,应同时提交派遣单位出具的介绍信
  • 外籍代表或取得国外永久或长期居留权的中国籍代表,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及护照影印件;
  • 租期在一年以上的办事场所的租赁协议(附场所使用证明表);
  • 金融保险业除提交以上文件、证件外,还应同时提交该总公司的资负和损益年报、组织章程、董事会名单;
  • 登记注册委托书;
  • 代表情况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10、申请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延期应提交的文件、证件:

   《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在驻在期内必须每年办理一次延期登记。各办事处必须于《登记证》有效期30日内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延期登记,并提交以下文件、证件:

  • 首席代表签署的加盖办事处印章的申请书;
  • 首席代表签署的加盖办事处印章的登记年度的业务活动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与中国各有关单位业务联络情况,通过联络,总部与中国有关单位有无成交及成交额情况,机构人员状况(即代表与雇员的姓名、职务、派遣单位),是否存在以办事处名义直接从事经营活动和未经登记私聘雇员等方面的问题;
  • 原《登记证》和《代表证》;
  • 场地使用证明表(表上加盖出租单位公章及出租方负责人签字)。

  11、申请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延长驻在期登记应提交的文件、证件:

  常驻代表机构一次批准驻在期最长不超过三年(金融机构为六年),期满需继续常驻的,应于原批准机关批准后30内,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延期登记,并提交以下文件、证件:     

  • 原批准机关的《延期批准证书》正本;
  • 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延期申请书;
  • 企业所在国(地区)登记机关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
  • 业务往来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 由首席代表签署的加盖办事处印章的驻在期内的业务活动报告(报告内容与《登记证》延期时相同);
  • 办公场所的租赁协议(场地使用证明表);
  • 《登记证》和《代表证》。

  12、申请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登记应提交文件、证件:     

  • 地址变更,应提交首席代表签署加盖办事处印章的变更地址申请书,租期一年以上的新的办公场所租赁协议(附场所使用证明),原《登记证》和《代表证》。在同一饭店内改换办公房间,可不办理变更登记,但应在改换一周内书面向登记机关备案。
  • 代表变更,应提交原批准机关外事部门的批准文件(一般代表升任首席代表的可以免交),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变更代表的申请书,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代表授权书或委任书(凡属接替原代表的,应说明原代表去留及任职情况),新任代表的简历、照片及护照、身份证影印件,变更代表应交回原代表的《代表证》、变更首席代表的应同时交回《登记证》。减少一般代表的,可不办理变更登记,但应提交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对该代表的免职书,交回《代表

证》;

  • 名称变更,应提交原批准机关的变更批准证书,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企业所在国(地区)登记机关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的合法证明影印件,收缴《登记证》和《代表证》及公章;
  • 变更业务范围,应提交原批准机关的变更批准证书,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变更申请书,收缴《登记证》;

  13、申请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注销登记应提交的文件、证件:     

  • 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注销申请书,内容包括:注销原因、债权债务及税务的处理情况,是否有了未了事宜及继续承担清理责任的承诺:
  • 原中方承办(担保)单位同意注销的证明;
  • 在京税务、海关部门出具的税务清理完结的证明;
  • 收缴登记证和代表证及公章;
  • 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14、申请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补证登记应提交的文件、证件。     

  • 提交由首席代表签署的加盖办事处印章的补证申请书;
  • 登报声明的报样;
  • 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15、申请北京市外国驻京代表机构雇员登记应提交的文件、证件:     

  • 外国企业驻京代表机构登记证复印件;
  • 外事服务单位的雇员派遣书;
  • 雇员聘用合同的复印件;
  • 雇员登记表及相片;
  • 身份证复印件、外地公民还需提交市公安局核发的暂住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