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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

  	      	      	    	    	      	    

公民(Citizen/Civil)

目录

什么是公民[1]

  公民是指具有一国国籍,并根据该国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我国法律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公民的历史发展[2]

  公民随着国家法律的产生而出现,随历史的发展和进步而逐渐名正实归。

  一、古代“公民”

  “公民”(citizen)一词最早出现在2000多年前的古希腊、古罗马城市国家,本意是“市民”。在古代希腊,城邦或国家首先是一个由公民组成的集体。城邦是一个公民群体。亚里士多德给公民和城邦下定义时说:“当一个人有权担任官职,或议会成员,或陪审团成员时,我们就认为他是城邦的公民,而当一个公民群体大得足以维持自给自足的生活时,我们就可以称它为城邦。”显然,亚里士多德认为,公民是城邦的主体,公民享有一定的权利,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参与城邦政治活动的权利。

  当时的奴隶主阶级为巩固其统治秩序,将其管辖下的居民大体划分为两大类:公民和非公民。公民,包括本国的奴隶主和自由民,其中自由民包括商人、工匠、自耕农等等。他们在法律上具有公民资格,享受公民权利,得到法律的保护。非公民则包括奴隶、外邦人和被征服地区的居民三类人,他们不具有公民资格,得不到法鼬保扔。但是,公民与公民之间也并不是乎等的,他们依据不同的标准,被划分为不同的等级。不同等级的公民,享有不同的权利,承担不同的义务。恩格斯指出:“如果认为希腊人和野蛮人、自由民和奴隶、公民和保护民、罗马的公民和罗马的臣民(指广义而言),都可以要求平等的政治地位,那末这在古代人看来必定是发了疯。”公元594年,梭伦当选为雅典执政官。梭伦实行代表新兴商业贵族利益的改革。“梭伦立法”以财产多少规定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把公民划分为四个等级。该法律规定,各个等级的公民都有权参加民众大会,有权参选官职和讨论国家大事。但是,民众大会的常设机构400人会议只有前三个等级的公民才可当选参加;最高官职只有绍狰辞级的公民才能扭任。这种做法在其他地区得到了推广。可见,古代公思内部也不平等,它与现代公民内部的自由;平等有本质酌区别。

  在古希腊时代,由于不平等,社会下层为争取社会与政治权利而同贵族奴隶主阶级进行斗争,最后导致了意义深远的社会变革。“贵族阶层的权力得到削弱和限制,同时,以中小农民为主的社会下层获得了一定的经济权利以及参与城邦政治的权利。这种变革的结果最终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下来,便产生制度化的政治体制城邦制度,同时也确立了公民权。”这种公民权包括政治权利和经济权利(即公民拥有土地的权利)两个方面。能够参加城邦的政治生活,享受政治上的权利,是公民最重要的权利。随着奴隶制度的巩固和发展,公民的范围逐渐扩大,外来居民也逐渐获得了公民权。

  需要指出的是,古希腊罗马的“公民”,只是指社会成员中少数享有特权的自由民,不包括占社会成员绝大多数的劳动者奴隶。它与现代意义的“公民”概念有本质的区别:现代公民的本质在于公民的真正独立、平等、自由,公民之间无任何等级、无任何实质上的不独立,无任何人身依附关系。现代公民的范围达到了最大的程度。凡具有一国国籍,依据该国宪法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都可称为该国公民。而古代公民表面上、形式上的平等掩盖了实质上的不平等,公民之间还有等级存在,而且,公民只被限定在一定范围之内,除此之外还有与“自由”、“平等”、“独立”等公民属性格格不入的即具有对抗性矛盾的奴隶主和奴隶的存在。

  总之,古代公民与现代公民是有着本质区别的,并不是现代意义上的公民。

  二、封建社会的“公民”

  在封建社会,严格来讲,只有皇帝或国王才是真正的主人和公民。

  西欧进入中世纪后,城市逐渐走向衰落,封建庄园制度随之而起,农民变成了没有自由的庄园农奴:奴隶主贵族阶层变成了封建庄园主。在中国,则是农民与地主的对立。封建时代,除中世纪未期欧洲若干城邦共和国法典中继续使用“公民”这一概念外,几乎所有封建专制国家的法典都把在该国管辖范围内的具有该国国民资格的人,称为“国民”或“臣民”。封建社会取代奴隶社会,是历史的进步。随着生产力水平的提高,社会生产关系发生变革,劳动者的法律地位也得到不同程度的提高。封建社会中的劳动者农民、农奴,已不再是封建主的私有财产,他们具有相对的人身自由,有一定的人格。但是,土地所有权掌握在封建贵族、地主阶级手里,农民、农奴并不直接占有土地,对贵族,领主、地主仍然有程度不同的人身依附关系。农民、农奴在法律上仍然没有独立的人格和地位。同时,由于封建社会又是一种具有严格等级的社会,不同等级的社会成员,享有不同的权利。封建地主阶级的总代表皇帝、国王,享有至高无上的特权,尤其是政治方面的至高无上的权利。在中国,皇帝“金口玉言”,皇帝的意志就是全体国民必须遵守的法律。这就决定了社会成员在法律上的不乎等性。在政治上,参加政治活动的权利为皇帝(或君主)和少数贵族把持;在经济上,广大农民、农奴又不能真正拥有土地。所以,虽然法律也规定了农民、农奴享有某些权利,但更多的是规定了他们必须履行的义务,法律对他们来讲,是以义务为本位。这样就从根本上彻底否定了占社会成员绝大多数的农民和农奴的公民权。

  中世纪中后期,西欧城市重新兴起。一些城市取得了自治权。在自治城市里,出现了“市民”等级。市民不同于城市平民,城市平民是指学徒、手工业者、帮工等城市里的居民,是根据居住地而划分的一种群体。而“市民”包含有政治含义,是指取得了公民权的城市居民,起初是指生活在城堡或市集之上的商人、自由民等,他们有人身自由和私人财产保障,有举办各种集市的权利,废除过额外的税费和过路费,后来又在城市或城镇中建立了商人自己的商业法庭,以摆脱封建政权和教会强加于他们的种种不合理的法律法规的限制,并在城市中建立治安秩序。最后,他们要求并取得了城市的独立和自治。不过,这种市民也不同于觋代意义上的公民。公民是相对于统一的民族国家而言的,一个人只有作为共和国的成员,并被该国法律赋予了相应的政治和社会权利才能成为公民,而市民只是指商人、有产者、自由民等等。其次,市民强调的是一种追逐私人利益的经济特征,而公民则强调了政治含义与道德含义,追求的是“独立、自由、平等”等价值信念。因而,“市民”也不能算是严格意义上的公民。

  三、近现代意义上的公民

  西欧城市重新出现,既是手工业和商业发展的结果,同时又推动了手工业和商业的发展。这些城市的兴起,主要归功于商人阶级的兴起与壮大。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萌芽,封建统治者垄断控制社会资源的地位被打破,社会资源逐渐大量、自由地流向部分臣民尤其是商人、手工业者等第三等级手中。他们手中一旦有了社会资源(即生产资料),其潜在的自主性就得以发挥出来。在社会实践中,这些臣民们的自主性倾向日益明显,对政治权利、法律地位等的要求越来越多。这样,臣民从对统治者的从属地位逐渐分立出来,一元从属结构逐渐转变为二元分立结构。转变后的臣民为了寻求精神上的支持,其文化价值观念也相应发生转变,这就在经济、政治、法律、文化等各个方面为“公民”的出现准备了基础。

  18世纪中后期,以蒸汽机的发明和广泛使用为标志工业革命席卷了整个欧洲大陆,生产力得到迅速提高,商品的生产和交换规模日益扩大,契约自由出现,引发了商业活动繁荣,首先在交通便利的地方形成集市,随着大量商人的迁入,这些集市的所在地逐渐发展为城市。商人阶层逐渐壮大起来,其经济实力逐渐增强,形成为新兴的资产阶级。商品经济本身的客观要求是人与人之间的平等、自由、独立、互利,为此,首先要打破封建等级特权制度和各种封建壁垒,把劳动者从人身依附关系中解放出来。在这种历史背景下,资产阶级启蒙者卢梭、孟德斯鸠等人提出了‘天赋人权”,“主权在民”,“自由、平等、博爱”,“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一系列口号。在这种思想的影响下,资产阶级革命迅速兴起,建立了资本主义的社会制度,确立了新型社会关系。作为具有现代意义的公民,无论就其概念的使用、基本含义的确定,或者就其社会实践,都可以说是从资产阶级革命成功之后开始的。正因为如此,在17至]8世纪的欧洲国家,公民概念及公民权成为人们关心的最主要问题之一。资产阶级在革命过程中提出的并在夺取政权后在宪法中规定的“公民”概念,不是对古希腊、古罗马时期“公民”概念的简单复述和称谓上的沿用,而是赋予了新的涵义,即指那些具有特定的政治权利和经济权利(包括私人财产权)的人,而且公民的这种权利和义务受到法律的保护。另一方面,公民又是相对于统一完整的政治国家(共和国)而言的,只是在民族国家已经形成的条件下,在资产阶级共和国里才有真正意义上的公民。因此,近现代公民与古代“公民”存在着本质的区别,

  两者确定公民身份的依据不同。古代“公民”以能够参与城邦政治生活并享有一定经济权利(拥有土地的权利)作为确定公民身份的依据;近现代公民则把国籍作为确定公民身份的惟一依据。

  两者对待划分公民等级的态度不同。古代“公民”根据不同标准被划分为不同的等级;近现代公民则在“自由”、“平等”、“人权”等思想的指导下,经过抗争才取得了政治和社会权利。因此,近现代公民涵义,强调人与人之间的平等关系,反对公民与公民之间的等级区别。

  两者的形成方式也不同。古代“公民”来源于具有一定的社会地位、出生于一定地域的人;近现代公民则由中世纪以来逐渐形成的商人、手工业者、自由民阶层的资产阶级等演变而成。

公民的特征[2]

  公民具有以下五个特征:

  一、公民具有独立性

  公民是特定自然人的一种身份或资格。公民自诞生之日起就显示了独立性。在古希腊罗马时期,虽然公民被划分为不同的等级,但他们具有共同性即拥有独立性,他们是自己的主人。在法律规定的有限范围内具有自己个人的意志。封建社会中,劳动者对封建主、贵族的人身依附关系的形成,使劳动者失去了“自我”。失去了独立人格的劳动者,便没有了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公民”就不成其为“公民”,而只是一种“臣民”、“属民”。资产阶级革命以来,资产阶级思想家提出了“天赋人权”的口号,把“独立”与“自由、平等”连在一起,充分体现了人的最基本特征。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必须是一个独立的人。只有具有独立性,才能承认和尊重自己和他人的人格和权利。一个人只有具备了独立性,才会有对自由的追求,对平等的酷爱,才会有对民主的奋争。人民群众是历史的创造者,具有独立人格的人推动了人类社会向前发展。

  二、公民反映了人与国家之间的契约性

  公民享有该国法律赋予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契约性,是公民最本质的特性:它来源于国家契约起源论和社会契约思想。斯宾诺沙认为,人是“自然的一部分”,每个人天生都有生存权这一?最高的自然权利,都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寻求自己的利益。在自然状态下,他们只受自然法则的支配。为了追求安全的生活,人们经过社会契约组成社会,把一部分自然权利让渡给国家,但是这种让渡并不意味着绝对地让与,所有的人仍是平等的。霍布斯进一步认为,在国家之前的自然状态中,人人都是平等、自由的,通过契约完成了“权利的相互转让”,便产生了国家。卢梭认为,要实现个人自由,离不开平等。于是,他提出了“人人生而平等”基础上的社会契约思想:“要寻找出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维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又只不过是在服从自己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地自由。”由此可见,资产阶级思想家都认为,人类最初处于自然状态,但这种自然状态有着缺乏和平、安全、人身保障等等诸如此类的,自身不可克服的种种弊端,因此,自然状态必须要过渡到政治社会,而这种过渡是通过处于自然状态中的人们用订立社会契约的方式自愿让渡自己的部分或全部权利给国家以换得保护而完成的,所以,国家的权威来源于民众,又高于民众。既然在“自然状态”下人人平等自由,在政治状态下国家权力又是为了消除影响人人平等的不良因素而存在的,那么,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就是通过契约关系确定的自由、平等关系。

  三、公民在法律性上具有平等性

  它表明一国公民在法律上的平等关系。公民从来就与法律密不可分。没有法律上规定的权利,就没有公民。《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认为,“公民资格”是指一个国家授予在其所能控制的地域内的所有人的权利。本尤克斯认为,国家结构中的一个核心因素就是对所有被划分为公民的成年人的权利与义务用法律加以规定。在每个国家中,公民身份的规定与国家本身的法律规定是一致的。许多社会已经从一种绝大多数人被看作统治对象的状态发展为另一种状态,在这种新状态下,权利和义务变得同等重要,公民的权利已逐渐变得很普遍。公民是特定国家对具有本国国籍的自然人的称谓。国籍是确定公民资格的惟一条件和标准,具有某个国家国籍的自然人,就是该国家的公民;没有该国家国籍的人,就不是该国家的公民。而国籍的取得、丧失或恢复,只能依靠法律的规定。依某国国籍的规定而取得该国的国籍,也就取得该国家公民的资格,形成了与该国家固定的、永久的、最基本的法律关系

  根据国家宪法、法律的规定,公民在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社会生活、家庭生活以及人身等方面享有乎等的权利,负有应尽的义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任何人都没有法律规定之外的特权。国家对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予以有效的保护,创造必要的条件来帮助这些权利的实现,惩处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同时,国家要求公民,对于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必须履行,对于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公民,采取相应的、必要的强制措施。

  公民可以成为广泛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公民作为法律关系双方主体或一方主体的情况,极为普遍。公民个人之间?如民事法律关系、婚姻家庭法律关系;公民与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之间,如劳动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公民与社会团体、社会组织之间,如律师与律师协会、工人与工会等法律关系,公民都享有具体权利和承担具体义务。公民与国家具有永久性的固定法律关系。公民没有获准退出国籍或依法丧失国籍前,无论在国内还是在国外,都要服从本国政府行政、司法管辖,遵守、执行本国的宪法和法律,并受到国家的保护,充分享有权利,完成应尽义务。公民离开本国国境、边境,并不丧失国籍,仍是本国公民,仍与其所具有的国籍的国家保持特定的法律关系。这种关系是具有永久性的,是固定不变的。

  四、公民具有时代性

  不同时代的公民有不同时代的特性。古希腊、古罗马时期,城邦是基本的社会组织,每个城邦都是一个独立的城市国家。所有居住在城邦中的人都是城邦公民,他们共同参与城邦的经济、军事、政治、文化活动。由于城邦的公民构成复杂,为确认城邦公民在共同的经济、军事、政治事务中的权利、义务、责任和应有的行为规范,各城邦相继颁布成文法典。公民与城邦之间的关系,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关系都用法律形式确定下来,确定的内容主要是公民的政治权利。当然,其公民的政治权利是不平等的。封建社会,劳动者由于对地主、贵族的人身依附关系,失去了其独立性,这个时期没有任何意义上的“公民”,只有真正意义上的“臣民”、“属民”。在资本主义时代,建立了人与人之间的乎等关系,这是商品经济本身的客观规律的要求的表现。人人都可以在“契约自由”的原则下,以独立身份去“自由地”签订契约,建立资本主义的新的雇佣关系,每一个社会成员都是公民,其主体资格是独立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在现代社会,现代意义上的“公民”,从某种程度上继承了各个时代公民的含义,例如承认公民和国家的不可分割关系、公民和法律的不可分割关系等。现代公民的核心特征是“平等、自由、人权”,每个公民都是平等的,享受着法律许可范围之内的最大自由,包括政治与经济上的自由。公民拥有从事一切无害于他人行为的权利。可见,现代意义上的公民的现代性主要体现在权利上,表现为具有本身的自尊和做出选择的自由和能力,其权利以法律的规定为依据。

  五、公民既具有国别性又具有国际性

  一方面,每个国家由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政治民主化程度不同,公民在法律上或实践中的权利和义务是不完全相同的。不同社会制度国家的公民的法律权利和义务是不相同的。公民具有明显的国别性。另一方面,国际社会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又有许多共同之处。例如,人人享有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权利,人人有言论自由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受到奴役,任何人不得被强制劳动,等等。因而,公民又具有国际性。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3]

1、公民的基本权利

  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是指由宪法确认并保障其实现的必不可少的权利。基本权利在整个权利体系中处于核心与基础地位。基本权利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最基本的、最重要的权利,表明了公民的宪法地位,反映了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相互关系,是政治制度运行的基础。

  在我国,凡是具有中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国公民,都是宪珐规定的基本权利主体。

  (1)平等权

  平等权,是指公民平等地享有权利,不受任何差别对待、要求国家同等保护的权利。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政治权利、经济权利、社会权利与文化权利的手段。保障平等权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是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

  平等权的内容包括:①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律平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包括的主要内容有:所有公民平等地享有权利和平等地履行义务;在我国,任何公民都受法律约束,不允许因其性别。身份、职业等因素不同而享有法外的特权;所有公民在实施法律、执行法律和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②禁止差别对待。法律面前平等是权利与义务平等,禁止任何差别对待,不得对同等条件的人给予不同的待遇,社会身份、职业、出身等因素不能成为任何受到不平等待遇的理由。

  (2)政治权利

  政治权利,是指公民依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行为可能性。其表现为:一是以选举权被选举权的行使为基础的公民参与国家、社会组织与管理活动;二是通常表现为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公民在国家政治生活中自由地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自由。

  政治权利的范围包括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我国《宪法》不仅明确规定了公民的政治权利,而且宪法和法律对政治权利的保障作了严格而具体的规定。首先,《宪法》第二条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这一规定确定了参与政治生活的基本形式。其次,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进一步完善,保障公民政治权利的立法与执法体系也逐步完善,目前我国法律中有关保障公民政治生活的法律已占相当比例,如《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集会游行示威法》、《选举法》等。第三,我国宪法还注重政治权利的物质保障。如选举法明确规定,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从而从物质上保证公民举权的顺利实现。

  1)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选举权是指选民依法选举代议机关代表和特定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即法律规定由选举产生的人员,包括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及其特定范围内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权利。被选举权是指选民依法被选举为代议机关代表和特定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的权利。

  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

  言论自由,是宪法确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言论自由是公民有权通过各种语言形式宣传自己的思想和观点的自由。我国《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的范围包括:①任何公民都有以言论方式表达思想和见解的权利;②言论自由表达的内容具有广泛性,通过言论自由表达的内容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干涉;③言论自由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既可是口头的,又可是书面的,必要时依照法律规定,可利用广播、新闻、电视等传播媒介;④在法定范围内发言者不因由于某种言论而带来不良后果;⑤言论自由不得滥用,任何公民享有言论自由时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言论自由不得损害国家、社会的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出版自由,是指公民可以通过公开发行的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自由地表达对公共事务的看法。出版自由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公民有权自由地在出版物上发表作品;二是出版单位的设立与管理须遵循国家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出版自由的保障与出版管理是相互统一的。与其他权利一样,出版自由不是绝对的自由,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时应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规定,不得滥用。国家一方面积极提供物质方面的条件,以保障公民的出版自由,另一方面根据一定的原则,对出版物与出版活动进行必要的限制,确定出版自由的合理界限。

  结社自由,是指公民为了一定的宗旨而依法律规定的程序组织某种社会团体的自由。行使结社自由不得滥用。我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社会团体的成立实行核准登记制度。在我国境内组织的社会团体,应当根据该条例的规定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权利和自由。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其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登记机关对社会团体的活动进行法律监督。

  集会、游行、示威自由,是公民表达其意愿的重要表现形式。集会是指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游行是指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达共同意愿的活动;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活动。

  我国《宪法》和《集会游行示威法》对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自由规定了保障措施。其主要内容包括:在我国,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自由时应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许可,经主管机关许可后,公民可以行使集会、游行、示威自由,但在行使过程中应遵守有关的管理制度。《集会游行示威法》第四条规定:“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有犯罪行为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宗教信仰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是指公民依据内心的信念,自愿地信仰宗教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包括:公民既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在同一宗教里,有信仰这个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个教派的自由;有过去信仰宗教而现在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过去不信仰宗教而现在信仰宗教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主要由信仰的自由、宗教活动自由、宗教仪式自由构成。

  我国《宪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我国刑法还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民在享受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同时,也有承担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我国《宪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我国《宪法》还规定,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在中国境内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开办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和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4)人身自由

  人身自由是指公民的人身不受非法侵犯的自由。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身自由是公民参加社会活动,实现其他权利的基础。人身自由作为一种权利体系,包括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1)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是指任何公民的人身不受非法拘禁、逮捕、搜查及其他的侵害。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刑事诉讼法规定,为了搜查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可以对被告人以及可能隐匿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或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但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2)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人格尊严是指与人身有密切联系的名誉、姓名、肖像等不容侵犯的权利。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凡捏造事实诬告陷害其他公民的人,应根据事实和情节,追究法律责任

  从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看,人格尊严的基本内容包括:①公民享有姓名权。公民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法律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②公民享有肖像权。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③公民享有名誉权;④公民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凇民、法人的荣誉称号;⑤公民享有隐私权

  3)公民住宅不受侵犯

  住宅不受侵犯是指公民居住、生活的场所不受非法侵人和搜查。我国《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住宅不受侵犯包括:任何公民的住宅不得非法侵入和破坏;任何公民的住宅不得随意搜查;任何公民的住宅不得随意查封。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可以对被告人以及可能隐藏犯罪或者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进行搜查时,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4)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通信自由是指公民通过书信、电话、电信等手段,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进行通信不受他人干涉的自由。通信自由的主要内容是通信秘密,即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具体包括:公民的通信他人不得扣押、隐匿、毁弃;公民通信、通信的内容,他人不得私阅或窃听。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5)社会经济权利

  社会经济权利是指公民依照宪法的规定享有物质经济利益的权利,是公民实现其他权利的物质上的保障。从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看,社会经济权利包括:劳动权休息权、物质帮助权等。

  1)劳动权

  劳动权是指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获得劳动和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劳动权主要包括劳动就业权和取得报酬权。其中劳动就业权是劳动权的核心内容,我国《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2)休息权

  休息权是指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权利,我国《宪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休假制度。”

  3)物质帮助权

  我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举办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群众卫生事业,并且逐步扩大这些设施以保证劳动者享受这种权利。物质帮助权由生育保障权、疾病保障权、伤残保障权、死亡保障权与退休保障权等具体权利构成。

  (6)文化教育权利

  文化教育权利是公民依照《宪法》的规定,在教育与文化领域享有的权利,文化教育权利主要包括教育方面的权利和有关文化活动方面的权利。教育方面的权利主要表现为受教育权,文化活动方面的权利主要表现为科学研究的自由、文艺创作的自由和从事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公民受教育权的基本内容包括:①公民有权通过各种教育形式提高知识水平,同时有义务接受教育;②每个公民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③我国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教育。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7)监督权

  监督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活动的权利。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监督权的内容具体包括:批评、建议权;②控告、检举权;③申诉权。

2、公民的基本义务

  公民的基本义务是指宪法规定的公民必须履行的法律责任。

  (1)维护国家统一与民族团结义务。我国《宪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2)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的义务。

  (3)维护祖国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根据《国家安全法》第四条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进行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

  (4)依法服兵役的义务。我国《宪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5)依法纳税的义务。

公民与人民的区别[4]

  “公民”和“人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公民主要是个法律概念,而人民主要是个政治概念;公民可以同外国人和法人(组织)相区别,而人民则与敌人对称;公民的范围比人民的范围更加广泛,公民中除包括人民外,还包括具有一国国籍的人民的敌人;公民一般是表示个体的概念,而人民是表示集合或群体概念。人民的概念在不同的国家和不同的历史时期其内涵是不同的,它是一个历史的、变化的概念,而公民的内涵相对是稳定的。

公民与自然人的区别[5]

  自然人是指基于自然规律出生并根据法律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民事主体。就公民的自然属性来看,公民是自然人,即是具有自然生命体征的生命体,其生老病死存在着一定的自然生理规律;从公民的法律属性来看.我国宪法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公民作为国家的成员,有权在这个国家享有法定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这是由一国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资格。公民的存在离不开其自然属性,也离不开其法律属性。自然人除包括公民外,还包括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

参考文献

  1. 张海明主编;胡淑梅本册主编.尖子生学案思想品德八年级下新课标粤.吉林人民出版社,2011.09.
  2. 2.0 2.1 黄甫生,刘凤健主编.第五章公民政治学.湖南人民出版社,2003年03月第1版.
  3. 肖庆斌主编;林桂平,佟莉副主编.第二章基本法律常识中国保安:现行保安工作实用指南(下卷).民主与建设出版社,2002年09月第1版.
  4. 黄冈市依法治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编.全市“五五”普法辅导读本法律法规知识问答.湖北长江出版集团,2007.4.
  5. 法硕联考用书编写组编写.法律硕士联考基本词条释义2003全新修订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