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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就业权是具有劳动权利能力与劳动行为能力的有劳动愿望的劳动者依法从事有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劳动的权利。劳动就业权在各项劳动权利中居于首要地位, 是劳动者赖以生存的权利, 是各国宪法确认和保护公民的一项重要的基本权利。劳动者的就业权能否得以实现, 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生存状况, 也影响着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因此, 多少年来, 各国政府一直把就业问题的解决与社会发展联系起来, 如何解决就业问题、降低失业率已成为全球性共同关注的课题。我国政府一向重视确认和保护劳动者的劳动就业权,并创造条件, 帮助劳动者实现就业。《宪法》第42 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 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劳动法》第10 条规定: “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 创造就业条件, 扩大就业机会。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 增加就业。国家支持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1980 年以来实行的三结合就业方针, 极大地促进了集体经济和个体经济的发展, 拓宽了就业渠道, 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城镇就业问题, 帮助众多待业人员实现了就业, 在解决就业问题上实现了重大突破。改革开放以来, 三资企业和乡镇企业迅速发展, 也吸引了大量城乡就业人口。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 我国劳动者就业权的实现会更加具有物质保障。
然而, 就业权的实现从法律保障角度看, 还必须包括赋予劳动者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劳动者能否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 关系着劳动者的劳动质量和生活质量, 也关系着其就业权的实现程度。我国法律在确认和保护劳动者的就业权的同时, 还明确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 为劳动者就业权的实现提供法律保障。
平等就业权是指劳动者在就业方面一律平等, 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劳动法》第12 条明确规定了国家实行平等就业的方针, 并在第13 条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 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 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3 条也强调: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 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赋予劳动者平等的就业权, 有利于促进劳动者之间的平等竞争和社会公正的实现。
选择职业权是指劳动者在就业时, 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兴趣选择用人单位, 不受外在力量的强迫。在劳动制度改革以前, 劳动者只有就业权而没有择业权, 实行劳动合同制后, 用人单位享有用人自主权, 劳动者拥有择业自主权,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双向选择, 在双方自愿基础上订立劳动合同, 建立劳动关系。打破统包统分的就业方针, 实行用人单位自主用人, 劳动者自主择业, 有利于充分发挥劳动者的聪明才智和劳动热情, 有利于提高劳动效率, 有利于建立新型、稳定的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