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誉权(Right of hon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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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誉权是指自然人因自己的突出贡献或特殊劳动成果而获得的光荣称号或其他荣誉的权利。
(一)荣誉获得权荣誉获得权包括两个方面内容:一是获得荣誉的权利,即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于因他们的行为而授予的荣誉有获得的权利,任何第三人不得妨碍、阻挠其获得,也不得侵占其应获得的荣誉;二是获得因荣誉所生利益的权利。因荣誉所生的利益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授予荣誉时颁发的物质奖励,另一方面是授予荣誉后给被授予者带来的物质利益。对于这两方面的利益,荣誉权人均有权获得,任何第三人不得侵占或阻挠其获得。
(二)荣誉保持权荣誉保持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被授予的荣誉保持归自己享有,非经一定程序不得被取消的权利。荣誉保持权有两项内容:一是权利人对获得的荣誉归自己享有的权利。荣誉一经授予,即归荣誉权人享有,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取消,任何非法取消都是无效的行为,不能使荣誉权人丧失其被授予的荣誉。二是荣誉权以外的人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任何第三人包括授予荣誉的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侵犯了此种权利,都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荣誉支配权荣誉权具有一定的支配性:首先,支配性表现为荣誉利用权,即荣誉权人可以利用其所获得的荣誉获取合法利益而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例如,某企业在其产品广告中写明其获得的荣誉,以增强其信用;大学生就业时在求职资料上写明自己曾获得过的荣誉,以表明白己比别人更优秀等。其次,支配性还表现为荣誉抛弃权,如某歌手拒绝接受某组织授予的“最佳歌手”的称号,其法律性质就是对自己荣誉权的支配行为。不过,这种支配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否则为权利的滥用行为。
第一,荣誉权并非民事主体的固有权利,民事主体享有荣誉权的前提是其已经获得政府或其他社会机构依照一定程序授予的荣誉称号,这也就决定了荣誉权并非任何民事主体在任何时段均可享有的权利。
第二,荣誉权的客体是荣誉。荣誉是一种正面的、积极的、正式的社会评价,这种评价是由特定机构或组织做出的,因此荣誉权的客体具有组织性或机构性。荣誉除了能为民事主体带来荣誉感之外,还能为民事主体带来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
第三,荣誉权具有人格权与身份权的双重属性。荣誉在本质上是对民事主体的一种积极的社会评价,是一种美誉,因此荣誉的取得能够给民事主体带来的是精神上的满足、人格利益的充实及社会评价的提高,因此荣誉权具有人格权的基本特质;但由于荣誉权又需通过“荣誉称号”这一具有身份意义的媒介才能获得,荣誉的得丧变更都会影响到荣誉权的实际享有,因此荣誉权在一定意义上具有身份权的属性。
侵害荣誉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
第一,非法剥夺他人荣誉,即授予荣誉的机关非经法定程序或没有法定的理由,宣布撤销或剥夺权利人的荣誉。
第二,非法侵占他人荣誉,如冒领他人荣誉、强占他人荣誉等。
第三,严重诋毁他人所获得的荣誉的行为,如当众摘他人的荣誉牌匾、公开发表言论诋毁他人荣誉获得名不符实、宣称他人荣誉为欺骗所得等。
对上述行为,应责令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以救济权利的损害,主要救济方法有:停止侵害、恢复荣誉、返还荣誉证明物品、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
第一,权利主体不同。名誉权的权利主体是所有的民事主体,任何人都享有名誉权,具有普遍性。而荣誉权的主体则不是所有的民事主体,而是依据是否获得荣誉的事实而定,因而有的民事主体享有荣誉权,有的则不享有,它具有专属性。
第二,取得和丧失权利的方式不同。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就开始对自己的名誉依法享有不受侵犯的权利,而荣誉权并不是自然人一出生便能享有的权利,而必须是有了突出贡献被有关组织授予某种称号以后才能产生的一项权利。如果自然人的荣誉称号被合法取消或剥夺,其荣誉权也就丧失了,但名誉权不会丧失。
第三,侵权方式不同。侵害名誉权是以侮辱、诽谤、报道失实、公布他人隐私等行为损害他人名誉,侵害荣誉权的主要方式是非法剥夺他人的荣誉称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