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存权(Survival Righ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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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义的生存权,是指包括生命在内的诸权利总称;中义的生存权,是指解决丰衣足食问题,即解决贫困人口的温饱问题;而狭义的生存权,系指社会弱者的请求权,即那些不能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稳定生活来源而向政府提出物质请求,政府有义务来满足其请求从而保障其生存尊严的权利。
人权思想史和人权运动史上,具有人权代际标志意义的一种人权是生存权。生存权以“极穷权的生存权”为思想发韧,中经资产阶级革命早期人权文件对作为自然权形式的生命权的宣言化,和早期资产阶级宪法典对劳动权与救济权的国家义务化,至1919年由《魏玛宪法》完成定型任务。《魏玛宪法》第2编第5章《经济生活》开头就明确规定对生存权实施保障:“经济生活之组织,应与公平之原则及人类生存维持之目的相适应。”
《魏玛宪法》第一次将“让人像人一样生存”明确为国家的义务,这就标志着生存权完成了其法定权利化过程而进入了制度的现实保障之中。《魏玛宪法》一方面规定了劳动者的各项权利,其实现方法是国家设立不因劳动者疾病老弱而影响生活的保障制度;另一方面规定了公共福利限制下的所有权和经济自由权;第三方面又规定了对从事农业、商业等活动的独立的中间阶层给予生存保障。生存权利规范的确立标志着人权价值重心开始由自由权本位的人权向生存权本位的人权转移,也标志着人权与国家权力关系由国家消极向国家积极演进的不可避免。生存权诞生后很快由国内立法上升到了国际法层面。
1945年制定的《联合国宪章》,将推动经济与社会的发展,提高生活水平列为联合国的目的。
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规定公民享有接受社会保障的权利,享有保持和保障充分生活水准的权利,享有劳动的权利、教育的权利和文化生活的权利。
1966年联大又通过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对生存权及相关权利作了广泛规定。该公约第6至8条规定了劳动权,第9条规定了保障健康权,第11条规定了基本生活水准权、免于饥饿权,第13条、14条规定了教育权,第15条规定了保障文化性生活权。
在人权体系中,生存权位居首位,被称之为“第一人权”,生存权在人权体系中的该等地位是基于人权本身所要求的,没有生存权,人权就无从谈起。生存权是人按其本质在一个社会和国家中享有的维持自身生命的最基本权利,是在一个社会和国家中人的生命不受非法损害和剥夺以及为维持人的生存所必需的生活条件不受任意侵害的权利,
1、生存权的权利主体
生存权的权利主体不同于第一代人权。作为第一代人权的自由权、平等权、财产权的权利主体是抽象的、一般的人。而作为生存权的权利主体则是生活中的贫困者、失业者等弱势群体,所以生存权又被称为社会弱者的权利。可见,生存权的权利主体是具体的、特定的人。当然所谓“具体”、“特定”并不意味着在社会中有的人永远是强者,有的人永远是弱者,社会强者、社会弱者并不是固定不变的。今天的强者有可能沦落为明天的弱者,今天的弱者也有可能成为明天的强者。在此意义上,生存权的权利主体又是普遍的,只不过有的是显在的、有的是潜在的。
2、生存权的内容
生存权的内容主要有:生命权、人身自由权和人身安全权;生命再生产的权利;基本生存条件保障权;司法和社会保障权。
3、生存权的目的
生存权的目的,在于保障国民能过像人那样的生活,以在实际社会生活中确保人的尊严,其主要是保护帮助贫困者和社会的经济上的弱者,是要求国家的“作为”的权利。为使生存权能得以实现,国家真正扮演好保障生存权实施的角色,我们不得不对生存权的意义、生存权界定上的特性以及生存权保障体系等问题有一个近于客观的理性认识。
4、生存权的性质
生存权的性质亦不同于自由权、平等权和财产权。自由权的实质是个人的自主、自治,是要求国家不干涉的权利。而生存权的实质是保证每个人过起码的生活的权利,是要求国家积极履行保障义务的权利。或者说,自由权是为国家划定的不得介入的行为领域,而生存权则是为国家划定的必须行为的领域。平等权是一项形式性的权利,财产权是一项实质性的权利,而生存权则是一项包涵着形式内容与实质内容的权利。
5、生存权的时代性
生存权的现代内容主要包括物质与精神两个相互关联的方面。生存权由初创时期的单一经济内涵,扩大到社会及文化多重内涵,已构成了它最为鲜明的时代特征。从生存权的这一时代特征看,我们在理解生存权时,就必须虑及生存权的物质与精神两个层面。初创时期的生存权仅仅是在第一层面展开的,也就是说生存权仅仅是或者主要是生理上免于饥饿的权利、免于流离失所的权利。而在今天,精神上免于饥饿的权利已经成为了生存权的有机构成部分。如此看来,国内将“最低限度的生活保障”仅仅理解为最低限度的物质保障是不全面的。最低限度的生活保障应包括两方面:一是最低限度的经济生活保障;二是最低限度的文化生活的保障。文化生活的保障主要应通过最低限度的教育、文化、信息资源的提供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