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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举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推举国家民意机关代表或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利。
选举权就其性质来讲,既是一种权利,同时也是一种社会政治责任,应该说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作为权利,选举权是公民个人作为民主政治主体的参政与督政意志的表现形式,是公民政治生命活动的载体和实现手段;作为责任和义务,选举权又是国家和社会民主化管理对公民个人提出的一种政治参与要求,因为如果没有公众的积极参与,民主选举也不可能最终实现。
从理论上讲应该包括提名权、投票权和救济权。
提名权,就是选民依法享有的依照法定程序提出候选人的权利。在我国,选民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就享有人民代表候选人的提名权。
投票权,即选民依照法定程序填写选票、选择候选人和表达个人政治选举意愿的权利。
救济权,则是选民在个人选举权受到歧视、侵害或其他表达意志不顺畅、不完全的情况下,有向选举组织机构或司法机关依法定程序提出控告、复议并获得公正处理的权利。
一是国籍条件,即享有和行使选举权的主体必须是本国的公民;
二是年龄条件,肆p公民必须达到本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享有公民权的年龄,具有认知和控制个人政治行为的能力;
三是政治条件,即公民必须依法享有政治权利,没有被剥夺或限制公民权,才能享有选举权。
除了这三个条件外,在有的国家,在特定的历史时期,也会有其他法定条件限制公民选举权的享有及其程度,比如财产状况、居住年限、教育程度、宗教信仰、民族种族等。这些限制,有的是合理的、有的是不符合民主法治精神的,但却是该国政治历史特点的反映。
(1)限制内容的公正性。限制选举权的根本目的在于规范选举权的享有与行使,维护正常的选举秩序,因此在限制的内容上应当客观公正、符合现代社会发展要求,例如规定国籍限制、居住限制、年龄限制则具有一定的现实性和合理性。如果确定种族限制、性别限制、财产限制则不符合现代民主宪政的发展趋势。
(2)限制方式的法定性。选举权是依法确立的公民基本权利;同时,在选举权享有与行使的限制上,也应当依法定的方式和程序作出界限约定,任何超越宪法、选举法规定限制选举,都可能构成对选举制度的破坏。
(3)限制范围的有限性。限制是对选举权外围界限的划定与规制,以使选举权的享有与行使得以保障,使选举制度得以良好地运行。因此,限制不是终极目标。对于选举权的界定应当以维权为原则,以限权为例外。
选举权的普遍性是就享有选举权的主体范围而言的,是指一国公民中能够享有选举权的广泛程度。
选举权的平等性是指每个选民在每次选举中只能在一个地方享有一个投票权,不承认也不允许任何选民因民族、种族、职业、财产状况、家庭出身、居住期限的不同而在选举中享有特权,更不允许非法限制或者歧视任何选民对选举权的行使。
中国选举法规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由此可见,中国在选举中采取的是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的原则。
秘密投票亦称无记名投票,它与记名投票或以起立、举手、鼓掌等公开表示自己意愿的方法相对立,是指选民不署自己的姓名,亲自书写选票并投入密封票箱的一种投票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