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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立法

  	      	      	    	    	      	    

教育立法(Educational Legislation)

目录

什么是教育立法[1]

  教育立法是指国家立法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制定有关教育法律活动。结合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具体国情,我们还可以把教育立法较详细地表述为:教育立法,就是由国家的立法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把全国各族人民关于国民教育的共同意志集中起来,按照社会主义原则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把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教育秩序,人们在教育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用法的形式固定下来,使之具有在全社会一体遵行的效力,从而有效地保障教育事业的发展。

教育立法的依据[2]

  教育立法是为了规范教育活动,保障公民的教育权利的实现,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是一件非常严肃的事情,它不仅有法定的立法权限和立法程序,也有其特定的立法依据。教育法规的制定要以下列内容为依据:

  一、《宪法》、《立法法》和《教育法》

  《宪法》规定的是国家生活中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是国家意志的法律化、定型化,是国家根本大法。它代表了国家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是全国人民一切活动的准则。它是一切立法工作,包括教育法规制定的法律基础。无论是起草、修改,还是废止教育法规都必须以《宪法》这个“母法”为依据,而不能与之相抵触。《宪法》不仅在总纲中对教育事业作了原则的规定,规定了国家发展教育事业的方针政策,规定了教育的基本制度,还在第二章中规定了公民有享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等。教育法规的制定一定要为实施《宪法》所规定的内容和目标服务

  《立法法》规定的是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权限和程序。各类立法主体在制定法律、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时不得超越《立法法》规定的立法权限,也不得违反《立法法》规定的立法程序。因此教育立法也必须依据《立法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

  《教育法》是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教育法》是宪法之下的国家基本法律,与刑法、民法、农业法、工业法、劳动法等基本法律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在教育法律体系中,《教育法》处于“母法”的地位。其他各项教育法律、法规必须以《教育法》为依据,不得与《教育法》确定的原则和规范相违背。

  二、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水平

  恩格斯说过,政治、法律等的发展是以经济发展为基础的。马克思更加精辟地指出,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社会的政治体制,是教育立法的重要依据。在封建社会制度下,教育立法依据封建君主的个人意志。而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体制下,教育立法依据的是国家意志、人民的意志,再不是某个人的意志。一定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是一定社会经济基础的反映。它决定着一定社会的政治和经济制度,决定着一定社会教育的发展,决定着一定社会的全民素质,自然也就决定若这个社会成员的法律观念和这个社会的法制水平。

  它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不可以超越和违背,而只能遵从和反映。古今中外的法制历史无不证明了这一点。因此我们制定教育法规归根到底要以一定的社会政治、经济体制和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为依据。

  三、教育活动的客观规律和基本原理

  教育活动的客观规律是教育事业本身所固有的、本质的、普遍的、必然的联系。这种联系是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如果人们的行动符合教育活动的客观规律,就能取得预期的教育效果,反之必然会导致失败。教育法规又是由人制定的,是客观见之于主观的产物,它受主管教育的各级领导特别是处于高层决策位置的领导的认识能力、思想水平、道德素质、文化科学素养和民主法治精神的影响较大。人们只有充分认识了教育活动的客观规律,才可能制定出符合教育活动规律的教育法规,使教育立法科学化。因此,我们必须把教育活动的客观规律作为制定教育法规的重要依据。同时教育基本原理是教育实践经验的总结,它不仅揭示了教育与政治、经济发展的辩证关系,而且也反映了教育的活动规律。它是由一系列科学概念和原理组成的教育理论体系,其作在于提高人们对教育现象及其规律的认识能力。因此它也是制定教育法规的重要依据。如果我们制定的教育法规违反了教育活动的规律和教育的基本原理,不但不能达到依法治教的目的,甚至还会给教育事业造成灾难和危害。建国以来我们在这方面有过不少经验教训。由于制定的教育法规文件脱离实际,谴反教育客观规律,好走极端,搞片面性,结果受到客观规律的惩罚。因此,对教育规律和基本原理的研究越深入,教育立法的科学性就越高,就越具有实际的社会效益

  四、教育管理活动的规律和特点

  教育立法的直接目的是更有效地管理和规范教育活动。管理活动是一种特殊的社会活动,它有自身的活动规律和特点。马克思主义认为:第一,管理是一切社会劳动的共同需要;第二,管理的主要职能是协调各个人、各个单位、各种组织之间的关系;第三,管理的作用在于使受分工的个人或团体的活动产生一种“集体的力”、“合成的力”。教育管理行政管理的一种形式,它和国家权力直接相联系,是国家通过各级行政机关对国家事务进行的管理。我们制定教育法规必须依据这些管理活动的规律和特点。如果我们不能充分考虑教育管理活动的规律和特点,制定出来的教育法规就不利于教育管理活动的进行,不利于产生一种“集体的力”、“合成的力”,不利于教育事业的发展。

教育立法的特点[3]

  法律的基本特征是法律本质的外部表现。要全面了解教育法律,除了把握教育法律的基本内容和立法程序外,还必须掌握这一类法律不同于其他社会规范所特有的基本特征。

  1.教育法律是由国家宣扬的社会规范

  规范通常是指人们约定俗成或明文规定的标准。规范一般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技术规范,是规定人们使用自然界的力量、生产王具或劳动对象的行为规则。另一类是社会规范,它是调整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相互关系的行为规则,如道德、宗教、社会习惯、社会规章、法律等等。教育法律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具有规范性、概括性和可预测性。教育立法的规范性是指法律具有指引人们行为的功用,它规定人们的教育在一定情况下可以怎样作为、应当怎样作为或不应当怎样作为,从而为人们的教育行为提供了一定的模式、标准或方向。教育立法的概括性是指法律概括地规定在教育过程中一般人的行为应遵循的规则,对任何人都具有约束力。教育立法的可预测性是指由于教育法律的存在,人们就有可能预测到国家教育对自己和他人的行为会抱什么态度,事先估计到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有效,将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从而指导人们把自己的行为纳入教育法律的轨道之中。

  2.教育法律是由国家制定的成文规范

  道德、哲学、宗教等虽然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但是一般不具有法律的这一特征,而教育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以国家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统治阶级创制教育法律有两种方式即制定和认可。所谓制定教育法律,是指统治阶级通过国家专门机关,按照法律程序制定出具有不同效力的教育法律文件。国家制定的教育法律具有一定的文字表现形式,即成文法。所谓认可法律,是指统治阶级根据需要,对社会上早已存在的符合本阶级根本利益的风俗习惯、社会道德、宗教伦理等行为规则,由国家机关加以确认,赋予它们以一定的教育法律效力。国家认可的法律通常称为习惯法

  3.教育法律是由国家强制的实施规范

  国家强制力是一种特殊性质的社会强制力,教育的扩张离不开这种权力的使用。在19世纪30年代,美国为了支持公立教育就以拨地等方式在各州鼓励兴办“赠地学院”,强制推行《西北土地法》,各州利用出售公共土地和其他收入建立了永久性的教育基金,并且将此列为最初的教育法案。据测算,由于这一举措,有29个接受赠地的州从联邦政府得到了大约1.54亿英亩土地。美国共有3400多所高等学校,其中国家级228所,在校大学生2500多万。为扶持高等教育发展,有关高等教育的联邦立法几乎都含有给予相应财政补助的条款。显然,教育法律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这是教育法律规范的本质特征,其他一般规范的实施是不具备这个特征的。由于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有利益上的冲突,被统治阶级不可能自觉遵守法律,确实需要一系列相应的国家机关对法律的实施加以监督,对破坏法律的行为加以惩办,以保证法律的执行。如果离开了国家的强制力,教育法律只能是一纸空文,没有任何约束力。

教育立法的原则[2]

  教育立法是制定教育法规的活动。在制定教育法规的过程中,要遵循一定的法则和标准,这些法则和标准就是教育过程必须遵循的原则。

  一、社会主义方向性原则

  教育立法是一种社会活动,立法的目的是使国家和人民的意志在教育事业发展上能得到充分体现。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因此,我们制定的教育法规必须体现人民的意志,遵循社会主义方向性原则。这是由教育与社会之间的本质联系决定的。

  教育立法首先要考虑社会对教育的要求,满足社会发展对人才的需要。其次要处理好社会经济发展与教育发展的关系,为教育发展提供有力的社会保障。第三,正确发挥教育发展对社会发展的推动作用,充分发挥教育自身的潜能,发挥教育自身的自主性、积极性,努力培养出更多的有益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创新人才。

  二、民主性原则

  《立法法》第5条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这是教育立法民主性原则的法律依据。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体制,教育立法必须充分反映人民的意志和要求。因此,在教育立法过程中要广泛听取人民的意见和要求,通过各种程序和形式,将人民分散的、零碎的愿望和要求转变为集中的、系统的意愿,拟订法律初稿,形成法律草案,然后再到人民中去广泛征求意见,进行修改后再提交立法机关审议通过,使人民的意愿上升为法律规范。

  1954年《宪法》的钼定就是遵循民主性原则的一个典范。当时起草《宪法》采取了领导机关的意见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意见相结合的方法。《宪法》趋草委员会接受党和政府提出的《宪法草案》初稿后,先在全国各大贼市组织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和社会各方面的代表人物8000多人进行讨论,然后认真修改,再经全国人民两个多月的讨论(共有一亿五千多万人参加),提出了若干修改补充意见。起草委员会根据这些意见反复修改后再交中央人民政府讨论通过草案,最后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毛泽东同志当时就指出:制定《宪法》采取的这种方法,“就是领导和群众相结合,领导和广大积极分子相结合的方法。过去我们采用了这个方法,今后也要如此。一切重要的立法都要采用这个方法。”我国制定的《教育法》、《教师法》等教育法律都比较好地运用了这一原则。

  三、实事求是的原则

  实事求是的原则就是要求在制定教育法规时必须从教育工作的实际情况出发,从现实国情出发,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水平、已有的经济基础出发,从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出发,还必须从本国的文化背景、民族心理和公民的普遍素质出发,而不是从本本出发,生搬硬套。《立法法》第6条规定:“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在我国,教育立法还应考虑不同地区经济发展的差异对教育事业发展的影响,只有这样,才能制定出切实可行的教育法规。

  四、稳定连贯性原则

  教育的发展和社会的发展一样,其过程是连续性的,并呈现出一定的阶段性,因此我们制定教育法规就必须遵循稳定连贯性原则。如果法规没有稳定性和连贯性,朝令夕改,随意中断、废止,那么教育法规就没有权威性,没有效力。这不仅不利于法规的实施,不利于教育的发展,不利于社会的安定,甚至还会带来严重的混乱和灾难。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强调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进一步指出:“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这些都要求我们的教育法规要保持稳定性和连贯性。

  五、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

  原则性是指教育法规所特有的确实性、规范性、可操作性和国家强制性等。不能体现原则性即丧失了法规的意义和作用。但在制定教育法规时也要体现一定的灵活性。灵活性是实现原则性的具体措施和手段。我们国家幅员辽阔,各地的政治、经济、文化和自然条件的实际状况很不平衡。因此我们实施教育法规不能“一刀切”,而应该在贯彻原则性的同时考虑其实施的具体步骤、要求,以及应该区分的形式、方法、程度、时限等。如我国的《义务教育法》的制定就充分体现出这一原则。《义务教育法》规定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是所有适龄儿童少年的权利,也是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必须依法履行的义务。这是一个原则性问题,这是法的规定。但是由于我国疆域辽阔,各地经济文化发展很不平衡,所以《义务教育法》第2条又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经济、文化发展状况,确定推行义务教育的步骤。”就全国范围而言,大致可分为三类地区。第一类是经济、文化比较发达的地区,要求1990年左右基本实现九年制义务教育。第二类是经济、文化中等发展程度的地区,要求1990车左右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同时积极创造条件,在1995年左右实现九年制义务教育。第三类是经济文化不发达地区,要随着经济的发展,争取在20世纪末大体上普及初等义务教育。《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7条还规定:“实施九年义务教育,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实施初等义务教育;第二阶段,在实施初等义务教育的基础上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这就是灵活性原则的具体运用。

教育立法的程序[4]

  教育立法一般分为提出法律议案、审议法律草案、通过法律、公布法律四个步骤:

  1.提出法律议案

  提出立法议案是我国立法程序的第一个阶段,是法律审议、通过、公布的前提。它是指被授予专门权限的机构和人员向立法机关提出法律草案,使法律草案列入议事日程;成为立法机关讨论的对象。

  我国《立法法》第12条、13条、24条、25条规定,有权提出法律案的机关和个人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一个代表团或三十名以上的代表,全国人大常委会10位以上的委员。

  需要注意的是,提出法律案是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和人员的专有职权。它不同于法律草案。其他人员可以用各种形式提出对制定、修改或废止法律的意见和建议,但它不具有正式提出法律案的意义。未经授予专门权限的机构和人员提出的建议,以及虽被授予专门权限但未经过正式途径所提出的建议,均不能列入立法机关的会议日程。由全国人大的一个代表团或三十名以上的代表提出的法律议案,要由全国人大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十位以上委员提出的法律议案,要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列入会议议程的法律议案,才能提交审议。

  如《教育法》议案的提出,是在1986年六届人大四次会议上,由李登瀛等33名甘肃代表和季文美等44名陕西代表首次提出的。但在此之前,早有制定教育法的建议。1983年4月,在吉林省六届人大一次会议上,长春代表团高校小组提出应制定“教育基本法”。同年5月,在武汉召开的全国高等教育工作会议上,又有许多代表提出相应的建议。1984年5月8日,吉林省人大代表张贻侠、全国人大代表曾孝箴和全国政协委员李载柔联名写信,吁请全国人大代表和全国政协委员支持制定教育法。1984年10月,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专门召开了教育立法座谈会。1985年开始起草《教育法》,经过十年磨砺,最后提交八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的《教育法(草案)》,已是经过十年调查、研究和起草的第12次修改稿了。可见,议案的提出以及纳入立法日程,都不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需要做许许多多的工作。

  2.审议法律草案

  法律草案的审议,是指立法机关对于已列入议事日程的法律草案正式进行审查和讨论。在我国,对法律草案的审议一般经过两个阶段:一是专门委员会的审议,二是立法机关全体会议的审议。对较重要的法律草案,在提交立法机关审议前,首先交专门的委员会审议。如《立法法》第17条规定:“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第18条规定:“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审议之前,通常要由提出法律草案的机关或人员说明该草案的基本精神、主要内容和立法意图,然后,再进行充分的讨论。必要时,还可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要求进行说明。

  如《教育法》的审议,199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接到国务院议案前后,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几次召开座谈会,并派出6个工作组赴陕西、广东、四川、江苏、上海、甘肃、宁夏等地反复征求意见。在《教育法(草案)》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之前,时任国家教委主任朱开轩作了有关《教育法(草案)》的说明。

  3.通过法律

  法律的通过是指立法机关对法律草案表示正式同意,使之成为法律。在全部立法程序中,这是具有决定意义的步骤。根据《立法法》和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我国法律和其他议案需由全国人大的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案,需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决议,皆以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为有效。

  与表决通过同时存在的,我国还有立法案经过审议后由有关个人或机关决定是否批准通过的立法。如我国宪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需由全国人大或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方可生效。《立法法》对这一点进行了明确规范,如《立法法》第66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4.公布法律

  法律的公布是指立法机关将已通过的法律用一定形式予以正式公布,它是立法程序的一个必不可少的步骤。根据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法律,一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通过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自治机关发布;国务院通过的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

  法律的公布和法律的生效有着极密切的关系。一般来说,法律文本中应注明该法律生效的日期,若法律中未注明生效日期,一般与公布日期同时生效。

教育立法的意义[5]

  1、教育立法是现代教育普及化的要求

  现代教育的基本特点是普及化。普及教育不是自发进行的,是在工业社会发展的要求下发展起来的。普及教育并不是自发产生的现象,它是一项自觉有意识的艰苦事业,必须运用法律的强制力量来保证教育的普及”(劳凯声.教育法论.南京:江苏教育出版社,1993.4)。以英国、德国和法国为代表的欧洲资本主义国家.在普及义务教育之初,都借助了立法的手段。例如1870年英国的《初等教育法》、1872年德国的《普通教育法》以及1881—1882年法国的《费里法案》都对本国的义务教育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保驾护航的作用。如果不通过法律,而只是凭社会的自觉自愿,义务教育的普及是不可能的。例如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回归前,基础教育十分薄弱,究其原因主要是葡萄牙政府不重视教育的发展,更不重视依法治教。所以,通过教育立法保证教育的普及和发展是各国教育发展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2、教育立法是现代教育公共化的要求

  在农业社会,教育主要由家庭、社会团体以及教会来开展。教育是少数人的特权。但随着工业社会的发展.教育成为人们一项基本权利,也是一种普遍需要,成为社会发展的基础。随着教育需求的增加和教育规模的扩大,教育逐步成为社会公共事业的一部分。就世界各国教育发展的现状和趋势来看,国家对教育越来越重视,把教育看做是公共服务,强调教育的公益性质。这标志着现代国家把过去一直属于私人、地方或教会管辖范围的教育视为国家的事业。“百年大计,教育为本”成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一项重要国策。教育作为一项重要的公共事业,其发展涉及国家、政府、教育者受教育者、家庭等各方面的权利和义务,这就需要通过教育立法确保各方面的权利得到实现、义务得到履行。

  3、教育立法是现代教育民主化的要求

  教育民主化是现代教育的又一显著特征。教育民主化主要表现为教育的平等、开放、自由等。从教育平等来看,一是保证所有适龄儿童接受法定的义务教育。二是保证每一个人有机会接受其他各种教育。例如高等教育不是义务教育,这就需要通过法律保证每一个人在受高等教育方面的机会是平等的。从教育的开放来说,在全球化时代,教育的思想、内容和方法是开放的,需要兼容并蓄。所以,需要通过立法来确保这种开放的合法性。从教育的自由来看,自由是创造的前提,没有自由就没有创造,在一个学习化社会中,如果不能保证教育者学术的自由和学生学习的自由,就谈不上创新人才的培养。所以,教育的自由也需要法律保障。

教育立法的作用[3]

  教育立法有很大的作用,凡是带有根本性的、大规模的教育改革,没有教育立法的支持,几乎是不可能实现的。教育立法的主要作用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促进教育变革的重要因素

  从某种意义上说,教育的发展是伴随着教育的每一项变革而不断进展的。教育变革常常起因于各种社会因素的变革,例如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的变革。但是,社会因素对教育变革的引发如果没有教育立法的支持,往往只能是微波荡漾,激发不起教育变革的大潮。教育变革之所以离不开教育法律制度,是因为教育法治历来是推动教育变革的重要因素。

  试以我国清朝末年的教育变革为例。从1862年设京师同文馆建立新式学校之始至1905年成立“学部”,中间经过40余年,新式学校制度的建立异常缓慢。其间在1898年戊戌变法促动下,曾一度出现比较彻底地的教育变革。尽管“百日维新”的失败,致使教育变革成了昙花一现,但是,新式学校的模式和框架毕竟在人们的心目中有了感性的认识,“一时间,报纸、学堂、学会层出不穷,形成了公共交往和公众舆论的基本空间”吐、起码说,形成了高等学校的理科教育体系,教育变革也由此向前迈进了一步。

  到了辛亥革命的前夕,清政府迫于人民的压力,不得不于1902年颁布《钦定学堂章程》,1903年颁布《奏定学堂章程》,1905年成立学部(即教育部)统辖全国的教育行政。同年,谕“所有乡会试一律停止,各省岁科考试,亦即停止”。至此废止了科举制度,为教育变革铺平了道路。其后,清政府又陆续颁布了一系列教育法规。这些教育法规确立了与近代教育接轨的学制(参见本书第三章《教育体制》关于学校教育制度部分),推动了我国近代学校制度的建立。据1909年的统计数据,全国属于官办的高等学校(含省立)总数已达123所,在校学生22262人。这些过程和数据足以说明,教育的立法不立法情况是不一样的,尤其是对推动教育变革有很大作用。至于“中国近代宪政运动之所以有花无果的谢幕而不得不留给后来人重新粉墨登场,实在是由于内外条件限制综合所致”。

  2.推动教育发展的有力手段

  先以日本为例。为了扫除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国家神道主义和军国主义对教育的控制和影响推动教育发展,战败的日本采取了教育立法的明智之举。日本国会两院于1947年3月通过了《教育基本法》,奠定了战后日本教育发展的基础,这一做法不仅使日本顺利地走上了振兴经济的民族自强之路,而且还是以教育立法作为强有力的手段推动教育发展的成功例证。

  在美国教育史上也不乏以立法推动教育的事实。当苏联卫星于1957年上天之时,美国朝野震动,一致认为美国在军备竞争中科学技术之所以落后于苏联,究其原因是教育上的失败,一时舆论哗然、建议四起。其中富有成效的是,美国自上世纪60年代以来,开展了蓬勃的课程设置建设运动。就其推动力来说,这得益于美国联邦议会在1958年通过的《国防教育法》。该法案规定拨出巨款加强和改进科学、数学和外国语即所谓“紧要学科”的教学,仅从1959—1968年就拨款40亿美元,下决心彻底改革理科教育。正因为有了《国防教育法》的推动,美国在1959年才能刮起所谓布鲁纳、皮亚杰旋风,大张旗鼓地推进课程设置建设运动:在方法上强调主动发现;在内容上重视知识结构;在教材上倡导循序渐进。而在此之前,美国学校教材不仅陈旧,而且急功近利,重实用,轻原理。通过教育立法的推动,重新编写教材,出现了一批由名家执笔的出色的教科书,其中佼佼者有诺贝尔物理学奖获得者费曼主笔的《物理学讲义》。此书别开生面,以形象化的实例提出问题,阐述原理,内容深入浅出,以致竟成了物理学的经典著作。所以,美国教育界称赞《国防教育法》是美国教育史上划时代的文献,改变了以往不重科学知识只重实用的教育方针,把教育从满足个人生活需要引向国家的安全。美国的课程设置建设运动迅速波及到英、法、联帮德国、日本等国家,数学、物理的新教材以及各种课程设置建设的流派纷纷出现。此外,我国教育界人士所熟知的美国《摩雷尔法案》和《二战后退役军人训练法案》也是这方面成功的例子。

  3.巩固教育成果的切实措施

  建立健全教育法制可以发挥巩固教育成果的重要作用。当教育变革发生重大的社会进步、教育发展到一定的阶段,只要主、客观条件允许和逐渐成熟,对于教育上取得的一定成果,获得的一定经验,就可以运用教育立法的形式加以巩固,把教育立法真正作为巩固教育改革成果的重要措施。

  世人皆知,法国革命的历程是艰难曲折的。法国1789年大革命后,教育的控制权才从教会手中转移到国家手中,并且,逐渐建立起国民教育制度。由于条件的限制,当时的国民教育制度实行的是双轨制。随着时代的发展和人民的觉醒,那种双轨制的国民教育制度越来越遭到法国人民的激烈反对。自第一次世界大战以来,尽管法国持续不断地进行废除双轨制的教育改革,但是收效甚微。直到1975年7月法国议会正式通过了法国《教育基本法》情况才有所改观。法国《教育基本法》全文17条,强调教育机会均等;统一学制和课程;成立“单一学校”,初中前两年为观察期,课程完全一致,后两年开始加人选修课等等。这些规定受到人民的热烈拥护和普遍欢迎,有力地推动法国步人了教育经济迅猛发展的新天地。

参考文献

  1. 李宜江编.第三章 教育法的制定、实施与监督 高等教育法法规概论.安徽师范大学出版社,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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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3.0 3.1 朱坚强著.第十章 教育立法 教育经济学发凡.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06月第1版.
  4. 张兴主编.第一篇 学校权益保护的法律基础 学校权益法律保护及权益纠纷处理实务全书.北京艺术与科学电子出版社,2005.07.
  5. 柳卫民著.中国警察教育立法论.武汉出版社,200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