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Labour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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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Labour Law),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
其内容主要包括:劳动者的主要权利和义务;劳动就业方针政策及录用职工的规定;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与解除程序的规定;集体合同的签订与执行办法;工作时间与休息时间制度;劳动报酬制度;劳动卫生和安全技术规程;女职工与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办法;职业培训制度;社会保险与福利制度;劳动争议的解决程序;对执行劳动法的监督、检查制度以及违反劳动法的法律责任等。此外,还包括工会参加协调劳动关系的职权的规定。以上内容,在有些国家是以各种单行法规的形式出现的,在有些国家是以劳动法典的形式颁布的。劳动法是整个法律体系中一个重要的、独立的法律部门。
劳动法(西方多称劳工法)是典型的社会法,“劳动法、农业法、社会保障法以及其他许多新调整领域。
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产生于19世纪,与产业革命的出现及工人运动的声势日益壮大密切相关。
18世纪末~19世纪初,随着西方各国无产阶级革命运动的逐步兴起,工人阶级强烈要求废除原有的“工人法规”,颁布缩短工作日的法律;要求增加工资、禁止使用童工、对女工及未成年工给予特殊保护以及实现社会保险等。资产阶级政府迫于上述情况,制定了限制工作时间的法规,从而促使了劳动法的产生。英国在,1802年通过《学徒健康和道德法》,这就是现代劳动立法的开端。到1864年,英国颁布了适用于一切大工业的工厂法。1901年英国制定的《工厂和作坊法》,对劳动时间、工资给付日期、地点以及建立以生产额多少为比例的工资制等,都做了详细规定。德国于1839年颁布了《普鲁士工厂矿山条例》。法国于,1806年制定了工厂法,1841年颁布了《童工、未成年工保护法》,1912年制定了《劳工法》。进入20世纪以后,西方主要的国家大都相继颁布了劳动法规。从1802年以后的百余年间,西方国家的劳动立法从民法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
第二次世界大战前的劳动立法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由于国际无产阶级斗争的高涨,西方国家陆续制定了不少劳动法。德国1918年颁布《工作时间法》,明确规定对产业工人实行8小时工作制,还颁布了《失业救济法》、《工人保护法》、《集体合同法》,都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劳动者的利益,对资本家的权益作了适当的限制。
到20世纪30年代,西方国家劳动立法出现了两种不同倾向:一种是以德、意、日为代表的法西斯国家,不仅把已经颁布实施的改善劳动条件的法令一一废除,而且把劳动立法作为实现法西斯专政、进一步控制工人的工具。另一种是以英、美为代表的一些国家,它们为了摆脱经济危机,对工人采取了一定的让步政策。英国于,1932~1938年间,先后颁布了缩短女工和青工劳动时间,实行保留工资年休假以及改善安全卫生条件的几项法律。美国在1935年颁布的《国家劳工关系法》(《华格纳法》),规定工人有组织工会和工会有代表工人同雇主订立集体合同的权利。1938年又颁布了《公平劳动标准法》,规定工人最低工资标准和最高工作时间限额,以及超过时间限额的工资支付办法。
俄国十月革命后,在1918年颁布了第一部《劳动法典》,1922年又重新颁布了更完备的《俄罗斯联邦劳动法典》,体现了工人阶级地位的转变和国家对劳动和劳动者的态度。它以法典的形式使劳动法彻底脱离了民法的范畴。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劳动立法战后,资本主义总危机进一步加深,资本主义国家产生了一批现代的反工人立法。如1947年美国国会通过的《塔夫脱-哈特莱法》,把工会变成一种受政府和法院监督的机构,禁止工会以工会基金用于政治活动;规定要求废除或改变集体合同,必须在60天前通知对方,在此期间,禁止罢工或关厂,而由联邦仲裁与调解局进行调解;规定政府有权命令大罢工延期80天举行,禁止共产党人担任工会的职务等。又如1947年法国国民议会通过的《保卫共和国劳动自由法》,同样是镇压工人运动的法律。到20世纪60年代,西方国家的劳动立法出现了新的趋势。在工人运动的压力下,各主要国家相继颁布了一些改善劳动条件和劳动待遇的法律,如法国颁布了关于改善劳动条件、男女同工同酬、限制在劳动方面种族歧视的法律,日本于1976年重新修订了《劳动标准法》,还制定了关于最低工资、劳动安全与卫生、职业训练、女工福利等方面的法律。
70年代以后,苏联的劳动立法也有了很大的变化。1970年颁布了《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劳动立法纲要》,其后,各加盟共和国又根据这一立法纲要颁布了自己的劳动法典。东欧国家在50年代先后颁布了劳动法典,到60~80年代,除有的国家如保加利亚,对他们的劳动法典进行了修订和补充外,大部分国家如罗马尼亚、匈牙利、民主德国、捷克斯洛伐克、阿尔巴尼亚、波兰、南斯拉夫等,都曾再次颁布了劳动法典。经过近2个世纪的历程,劳动法越来越受到重视,在世界各国的法律体系中已经占有了重要的地位。
中国的劳动立法,出现于20世纪初期。民国时期,,北洋政府农商部于1923年3,月29日公布了《暂行工厂规则》,内容包括最低的受雇年龄、工作时间与休息时间、对童工和女工工作的限制,以及工资福利、补习教育等规定。国民党政府则沿袭清末《民法草案》的做法,把劳动关系作为雇佣关系载入1929~1931年的民法中;1929年10月颁布的《工会法》,实际上是限制与剥夺工人民主自由的法律。
为了维护工人利益,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中国劳动组合书记部在1922年发动了大规模的劳动立法运动,并提出《劳动法大纲》19条等等。这一代表工人利益的《劳动法大纲》并未得到当时政府的确认。
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革命根据地,才产生了真正代表职工利益的劳动立法。1931年11月7日,中华工农兵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抗日战争时期,各边区政府也曾公布过许多劳动法令,如晋冀鲁豫边区1941年11月1日就曾公布过《晋冀鲁豫边区劳工保护暂行条例》。第三次国内革命战争期间,1948年8月第六次全国劳动大会,通过了《关于中国职工运动当前任务的决议》,对解放区的劳动问题提出了全面的、相当详尽的建议,对调整劳动关系提出了基本原则。各个解放区的人民政府,也曾先后颁布过不少劳动法规。这一切,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劳动立法提供了丰富的经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1950年6月,中央人民政府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同年,劳动部公布《关于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规定》,1951年2月,政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3年1月经修正后重新公布),1952年8月,政务院发布《关于劳动就业问题的决定》。1954年7,月,政务院公布《国营企业内部劳动规则纲要》,1956年6月,国务院公布《关于工资改革的决定》,1956年国务院公布《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和《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
在全面进行社会主义建设阶段,中国的劳动立法有了进展。
1958年,国务院公布了《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等4项重要规定。
1966~1976年,劳动立法基本上处于停滞状态。
1978年5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原则上批准了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同年5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实行奖励和计件工资制度的通知》。
1982年2月,国务院发布了《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等3项法律文件。
1982年4月,国务院发布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
1986年7月,国务院发布了《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和《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
1986年9月,中共中央、国务院联合发布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1987年7月,国务院发布了《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同年劳动部发出了《关于禁止招用童工的通知》。
1988年7月,国务院颁布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1992年4月,七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1992年11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1993年7月,国务院颁布了《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1994年2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这些劳动法规在调整劳动关系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1956年,中国曾起草《劳动法》,由于历史原因,中途夭折。
1979年第二次起草《劳动法》,1983年7月曾由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草案》,但因很多问题难以妥善解决,未提交全国人大审议。90年代初期第三次起草《劳动法》,1994年7月5日经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颁布标志中国劳动法制进入一个新的历史阶段。
(一)社会保障法是在劳动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社会保障法与劳动法是关系最为密切的两大法的部门。他们都是以解决劳动向题,社会问题、保护公民权益为立法主旨的法的部门,因此在法学界被统称为社会法。(史探径:《我国社会保障法的几个理论问题》,载《法学研究》l998年第4期)社会保障法是在劳动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劳动法,又名劳工法,是以调整劳工关系为主的法的部门。现代法学界对劳动法的比较规范的定义是: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它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它社会关系,在国外某些劳动法著作中被称之为“附属于劳动关系的各种关系”,台湾的劳动法著作则将其称为劳动关系的“附随关系”。(参见王全兴著:《劳动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10月第1版,第45、54页)在工业社会发展的初期,针对工业化带来的劳工问题,各国纷纷制定劳工保护法令,其中包括对劳工的生存保障,现代劳动法由是诞生。由于当时现代意义上的社会保障(险)法尚未诞生,各国的劳动法里均包含了社会保险的内容,迄今为止,多数国家仍然保持着在劳动法中包含“劳动社会保险”立法内容的传统。以至于有的学者断言:“社会保险法是劳动法的子法”。(参见1993年11月4日《中国劳动报》)但是,随着工业化的深人发展,通过劳动立法来保护劳动者的生存权利,其局限性日渐显现。从十九世纪中叶开始,由劳工问题引发的社会矛盾日益尖锐,终于导致德国“铁血宰相”俾斯麦采用社会保险立法的形式来化解劳动者与国家的冲突。l883年、l884年、l889年,德国政府分别制定了《疾病保险法》、《工伤保险法》、《老年和伤残保险法》,开了现代社会保险立法的先河。此后,英国、法国、瑞典等欧洲国家纷纷效仿,现代社会保险法从此诞生。
(二)社会保障法与劳动法的分立
在社会保障法里,与劳动法联系最紧密的是社会保险法。因为社会保险法的调整对象一社会保险关系与劳动关系密不可分,且社会保险法与劳动法都是以保护劳动者利益为宗旨。但是,社会保险法与劳动法还是有着根本的不同:(1)劳动法以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雇主)的劳动关系为主;而社会保险法以调整围家、用人单位、劳动者之间的社会保险关系为主。劳动关系与社会保险关系虽然密不可分(社会保险关系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前提),但二者的区别确实是明显的: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力所有者(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用于同其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其着重的是劳动权利的保护。社会保险关系是指国家和社会在劳动者因自然或生理的原因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致使收人中断或减少时提供物质帮助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其着重的是劳动者社会保险权利的保护以及国家、用人单位和社会成员个人之间合理承担社会保险权费的问题。调整对象’的不同,决定了社会保险法与劳动法的本质区别。(2)社会保险法的适用范围远远超过劳动法的适用范围。现代社会保险法有适用于城镇和农村两种法律的不同,城镇社会保险法的适用对象中不仅包括工资劳动者,还应包括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者甚至私营企业主等等。劳动法主要适用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不用说适用于农村的社会保险法,即使适用于城镇的社会保险法,其实施范围也应远远超过劳动法的适用范围。
如果说,社会保险法主要保护的是劳动者的生存权利,那么,随着现代社会保障制度的逐步建立和完善,随着立法实践的进展,一个以全体社会成员为保护对象、涵盖社会救助、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优抚安置等内容的独立的法的部门出现了,这就是社会保障法。
(三)社会保障法对劳动法功能的补充和超越
社会保障法的形成和发展,在一定意义上为劳动法功能的充分发挥和实现起到了补充超越作用。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社会保障法为保护劳动者权利,创造了有效的社会条件。劳动法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大量是在业内实现的.当企业破产倒闭,劳动者失去工作岗位和中断收入而被推向社会后,社会保障机构将加以承接并通过提供失业保险待遇等使其维持基本生活。(2)社会保障法为劳动关系的延续提供了有效的社会条件。劳动关系是劳动力所有者(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社会劳动力有一个新陈代谢的过程,社会通过向妇女、儿童提供特殊的社会保护,使劳动力再生产从数量和质量得到不断繁衍和进化,这样使劳动关系得到延续。
社会保障法与劳动法的关系
劳动法主要调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社会保障法调整国家、用人单位、公民(劳动者)、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因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优抚安置等发生的关系。
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所涉及的对象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的主体是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或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公务员、军人等不适用劳动法),而社会保障法的主体包括国家、用人单位、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和公民(劳动者)。社会保障的对象应当是该社会的全体社会成员,尤其是那些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需要某些特殊帮助的人。同时,社会保障也对社会成员中的特殊对象给予特殊帮助。社会保障的特殊对象主要包括因退休、失业、患病、伤残、生育等造成的失去或中断收入来源而需要社会特殊帮助者。这些成员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与竞争能力,使收入中断、减少或丧失而影响了基本生活,从而得到社会给予的特殊保障。
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调整对象以社会保障中与劳动法较为接近的社会保险为例,可以概括出两者的区别:首先,性质不同。劳动关系与劳动过程相联系,社会保险关系与社会保障相联系。其次,主体不同。劳动关系涉及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双方关系,而社会保险关系涉及的关系则更为复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