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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精神是指存在于商品经济社会并由此派生的契约关系与内在原则,是一种自由、平等、守信的精神,它要求社会中的每个人都要受自己诺言的约束,信守约定。这既是古老的道德原则,也是现代法治精神的要求。
西方的契约精神源远流长,最早可追溯到古希腊,亚里士多德的思想对后世的契约理论影响深刻。亚里士多德在伦理学中关于正义的论述,蕴含着丰富的契约思想,亚氏提出交换正义的概念。交换正义是人们进行交易的行为准则。不得损人利己是交换正义的基本原则,现代契约精神是从自愿交易理论推演而来的。等价交换原则与慷慨理论,在适当的时间以适当的数量,对适当对象施行财物上的给予,恪守允诺。古罗马法学家盖尤斯把债划分为契约与私权两大类。在此基础上托马斯·阿奎那在此理论的基础上提出了有偿契约与无偿契约的划分。
阿奎那不仅试图说明信守允诺是一种德性,而且还说明何时应该恪守承诺。当代契约理论中的契约正义与诚实信用的原则的再现,都可见亚里士多德和阿奎那的契约理论的影响。十六世纪末和十七世纪晚期的经院学者,运用亚里士多德与阿奎那的契约思想阐述罗马法制度,形成了完整的契约理论。十七十八世纪,早期的自然法学者格劳秀斯、普芬道夫、多马、波蒂埃等接受并传播了经院学者的契约理论。法国民法典借鉴多马和波蒂埃的理论。洛克,卢梭和康德进一步发展了契约论。西方的契约精神并不仅仅停留在古代的法和宗教文化中,还被作为一种社会政治概念运用于政治制度和社会管理手段中,这便是社会契约精神。
英国史学家梅因曾指出“迄今为止,所有社会的进步运动,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社会契约论认为国家与公权力根源于人们缔结的社会契约的理论。新兴的市民阶级以契约为纽带的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代表了新的社会秩序。用社会契约的方式说明国家和法律及一切的权利和义务的正当性和合理性的学说。社会契约论以“天赋人权”为基础,以“自然状态说”为前提,人们放弃自然权利,交给一个人或某些人,缔结契约来治理国家,实质上是有关权力分配与控制的理论。
契约精神本体上存在四个重要内容:契约自由精神?契约平等精神?契约信守精神?契约救济精神?
契约自由精神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选择缔约者的自由;决定缔约的内容与方式的自由;契约自由主要表现在私法领域。
契约平等精神是指缔结契约的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缔约双方平等的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互为对待给付,无人有超出契约的特权。
契约信守精神是契约精神的核心精神,也是契约从习惯上升为精神的伦理基础,诚实信用作为民法的“帝王条款”和“君临全法域之基本原则”。约者内心之中存在契约守信精神,缔约双方基于守信,在订约时不欺诈、不隐瞒真实情况、不恶意缔约、履行契约时完全履行,同时尽必要的善良管理人,照顾、保管等附随义务。
契约救济精神是一种救济的精神,在商品交易中人们通过契约来实现对自己的损失的救济?当缔约方因缔约方的行为遭受损害时,提起违约之诉,从而使自己的利益的到最终的保护,上升至公法领域公民与国家订立契约,即宪法?当公民的私权益受到公权力的侵害时,依然可以通过与国家订立的契约而得到救济。
契约精神是从私法延伸出来的。民事当事人在商品交易中主体地位的平等,彼此选择意志的自由,利益分享的互赢,对已成立契约效力的尊重和信守,是契约精神最基本的内容。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讲,平等、自由、互利是契约精神的内在本质。
市场经济是契约精神产生与存在的社会基础。市场经济是商品经济的高级阶段,“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而且在商品交换中,“商品监护人必须与作为自己的意志体现在这些物中的人彼此发生关系,因此,一方只有符合另一方的意志,就是说每一方只有通过双方共同一致的意志行为,才能让渡自己的商品,占有别人的商品。可见,他们必须彼此承认对方是私有者。这种具有契约形式的(不管这种契约是不是用法律固定下来的)法权关系是一种反映着经济关系的意志关系。这种法权关系或意志关系的内容是由这种经济关系本身决定的”。契约精神源于商品交换中交易当事人对彼此平等地位的尊重,对用于交换的商品之价值和使用价值作估价、判断后所进行的充分、自由的权衡与选择,对各自设定的预期利益目标的认同和照顾。在现代市场经济中,由于商品交换的广泛性、普遍性、经常性,与商品交换伴生的平等、自由、互利、双赢的契约精神得以升华,并超越简单的商品交易过程,而成为经济关系、政治制度以及社会秩序构建中一项带有普遍指导性与高度原则性的观念意识和行为准则,并反过来成为推动市场经济发展和完善的一种自觉性力量。
市场经济使传统社会的政治关系发生了两大根本变化:(1)实现了主体关系由身份到契约的转化。市场经济既不同于古代的、商品经济成份较少的自然经济,也不同于传统的以国家本位和管理本位来配置资源的计划经济。它是一种以市场法则为基础手段来配置资源的经济形态,即通过价格机制,借助契约形式,以主体之间的自由交换来实现经济资源和产业结构的优化配置。在一定意义上说,市场经济就是契约经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契约已成为人们经济交往与社会关系构建的主要纽带和桥梁,传统的人与人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和行政隶属关系在市场经济交往中也就相应地转化为平等、互利的契约关系。因此,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们经常用“松绑”两个字来阐述我国社会发生的巨大变化,即尊重主体的自主性以及扩大主体的自由度问题,或者说是通过给予人民、企业更大的自由度,来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2)从传统的“大国家小社会”转变为“小国家大社会”,即从传统的国家本位社会过渡到市民本位社会。传统的自然经济和计划经济社会,本质上可以说是一个以“国家主义”为本位的社会。所谓“国家本位主义”其内涵表现为国家利益至上(即国家利益高于一切,个体利益包括企业在内的市场主体的利益常常被忽视甚至被侵犯)、国家职能至上(国家管理的事务涉及到社会的方方面面,社会的自治空间和个体的自由度被压缩至最低限度,甚至归于窒息状态)、国家权力至上(即在国家机构、机关的职权和职责关系,表现为以国家职权为本位,国家机关的一切活动以权力为中心,国家权力高于公民个体权利和社会权力,公民个体权利和社会权力必须无条件服从于国家权力)。市场经济是以商品交易者为利益单元构建起来的利益共同体。它要求以交易者个体权利为本位,在保护公民个体权利的基础上实现国家利益的最大化;它要求政府与市场职能分途,以实现国家的公共管理、社会的自治性管理和公民个体的自由自决能彼此互动、结构对称、功能互补;它要求限制国家权力,以公民授权的范围来厘定国家权力的边界;它要求防止国家权力的异化,以保证国家权力始终为公民权利服务。契约精神是市场经济关系决定下的这种新型政治关系变化的反映,是主体基于新的经济关系背景而对新型社会关系和国家管理方式的一种理念诉求,是市场社会新型公民—市民诉求通过平等协商、自由选择、互利共存的方式,即契约的方式建立新型社会管理模式和构建民主政治国家的一种集中表达。可以这样说,契约精神是市场经济催生的新型社会关系、政治关系的观念升华。
对平等的诉求、对自由的渴望、对自身利益的抗争,是人之所以之为人并实现其幸福的应有之义。但在奴隶制和封建制条件下,公开的不平等和严格的等级特权制度,剥夺了绝大多数人的平等与自由。奴隶主的残酷压迫和封建主的横征暴敛,使奴隶和臣民更无自身独立利益存在的可能。在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由于行政管理贯乎每一生产环节和社会生活领域,作为国家主人—人民的平等与自由实际上被窒息,而个体的独立利益又因国家主义、集体主义至上而被时遭否定。在市场体制构架下的社会,主体身份的独立和平等,为其追求利益和自由选择追求利益的方式创造了条件。在商品交换中形成的契约式的处事方式和办事程式,惯性地成为市民的一般思维模式,并演化为一种全新的政治理念:以契约方式即通过共同协商的方式来重构新的政治关系,以普遍和自由选举的方式来组建国家机构。这样,通过社会公约、政治契约,“我们每个人都以其自身及其全部的力量共同置于公意的最高指导之下,并且我们在共同中接纳每一个成员作为全体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现代法律中这种允许人们“用协议的方法来为其自己创设社会地位”的精神,就是契约精神最为重要的一种表现。以契约行为产生一个“新的道德的与集体的共同体”—国家,以代替每一个订约者的个人,以期实现每个订约人利益归属的稳定化和持续化,已成为市民社会中大多数成员的共同信念和自觉选择。以平等、自由、互利为内核的契约精神只不过是这种新型政治理念的集中表达与高度浓缩而已。
契约精神是一种由私法自治理念延伸而来并升华为民主法治观念的社会理念,其内涵和范围随时代的变化而具有不断扩充和泛化的趋势。契约精神总是随社会发展需要而体现不同的时代精神。在现时代,它已成为社会主义先进思想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经济市场化、全球化和政治民主化、法治化的新时代,体现时代性的契约精神,其具体内容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表述:
1.主体意识。人是一切社会活动的主体,一切社会制度都以人的幸福与安康为依归。主体意识包括独立意识(即主体自己认识到自己的独立存在)、自主意识(即主体自己能独立地而不是依赖或屈从于他人以决定自己的事务和处分自己的权利)和自利意识(即主体认识到其个体及利益的独立存在,认为通过自己的自主创造可以带来己身的收益和幸福;群体是由个体组成,任何群体利益的实现,都以个体利益的实现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等。主体意识要求公民首先必须认识到自己是经济生活、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独立主体,这不仅要求作为主体的公民意识到自己的独立存在,具有独立的人格,有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责任能力,还必须意识到自身是社会一个独立的利益单元,有自己独立的利益空间和利益诉求。主体意识源于商品交易者对各自作为商品所有者和监护者的认识和尊重,是契约精神最为基础的一个层面,是契约精神其他形式得以催生和表达的前提。
2.权利意识。权利是法律对公民应然的、既得的、合法的利益的认可和维护,是一种正利益。权利的基础是利益,市场交换是以实现契约双方互利为目的,因此就市场交换之价值而言,在利义之间,应以利为先。对利益的追求是契约订立与履行的源动力。作为契约精神的实质内容,体现着契约精神的实在价值,是主体之所以保持独立主体身份与地位的现实保证。权利是公民在现代社会得以生存的基础,也是公民实现物质利益、政治自由、价值追求的基本途径和可靠手段。权利意识从其具体内涵看,不仅要求公民认识到作为独立主体享有的法定权利的存在,即:基于现实法律授予和确认的现实权利,它包括法定的人身自由权利、政治权利、民事权利(含婚姻家庭权利)、经济权利、社会保障权利。同时还包括当法定权利遭到侵害、剥夺之时而必然派生的推定权利,如请求调解权、诉讼权、提交仲裁权、申诉控告权、举报权、求偿权等等。此外,公民还应意识到人之所以为人、人之赖以生存和谋求幸福所应当享有的应然性权利,如公民有权抵制非正义之法,反抗与人权保护相违背的恶法,以现有权利为基础去主张其应当享有的各种未被法律载明的、未实际享有的权利等。
3.平等观念。平等是一个与等级特权、行政隶属等存在明显上下或命令服从关系相对应,反映主体之间无差别属性的主体状态。商品交换是平等观念体现或表达的平台,主体地位的平等是商品交换能够进行的前提。契约精神的内在本质之一。从应然状态的角度,平等是指人作为独立主体存在的无差异性,因此,无论是霍布斯、洛克、卢梭等强调的“自然状态”之平等,还是罗尔斯论证的“无知之幕”状态的平等,均揭示了人与人之间作为独立的生物存在体和社会存在体之初始地位的平等性。从法定状态的角度,平等意味着法律在特殊情况下应以立法形式上的不平等来矫正实质上的不平等,以实现主体之间分配上的公平和实质权利与义务配置的基本相称。从实然状态来分析,平等是指人与人之间是以彼此对平等地位的认同和尊重为逻辑出发点,来结成各种不同的社会关系。平等是现代社会关系的一个主导因子,人人能因平等的地位、机会和手段,而实际享有无差别的各种权利,而承担实际无差别的各种义务。因此,平等观念不仅意味着主体地位的平等、机会的平等、利益分配上的平等(公平),同时也包含主体及其利益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它既包含主体对自我地位、机会和利益上的平等权利与资格的认识和主张,也包括对当事人及他人之平等的地位、机会、利益、权利与资格的认同和尊重。平等是主体能够实质独立的充分条件,是主体主张权利的必要手段。它既为主体之间结成契约关系所必需,而且也为新型和谐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构建所不可或缺。因此,缺乏平等观念,不仅契约及契约关系之存在没有可能,而且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亦将只能在主人与奴隶、等级与特权、命令与服从等不对称的关系中形成。
4.自由观念。自由源于商品交换过程中的自由意志、自愿选择和自主决定。商品交换中的身份自由、交换自由、选择自由是自由最为原始的形态。自由在不同场合有不同的背景意义,但最为重要是指主体身份的自由、意思表达的自由、行为选择的自由和权利处分的自由等,且均源于契约关系当事人主体身份的独立、意志的自主和交换过程中选择的自由。因此自由本质上是指主体在独立存在的前提下,可以自主地选择自己利益目标和行为模式而不受己身之外的任何力量干预、支配的一种社会关系状态。自由是契约精神中与平等相守的本质因子之一。契约自由作为契约精神的核心理念,被视为私法最为基本的原则而被广泛推崇和信守。契约中的自由精神不仅是释放了等级特权、行政管制约束下主体的自由意志,从而成为激发主体无限创造潜能之原动力,而且也是人们在彼此尊重自由的前提下,选择及实现自己最大利益目标的最佳途径。契约中的自由有三个层面:(1)于主体本身而言,自由体现了主体身体上的自主而不受约束和意思表达上的自愿而不被强制;(2)于民事主体之间而言,自由则表现为民事主体之间身份上的独立而互不隶属、交易上的自由选择而互不强迫、意思表达上的双方自治协商而不受对方或外部力量干预;(3)于国家与民事主体、公民之间的关系而言,自由则集中体现为国家法律对民事主体、公民所给予自由的适度空间,即通过任意性规范对公民之自由空间的载明与授予,通过强制性规范对民事主体和公民的自由边界予以限定。法律作为民事主体、公民与国家之间一种特定的社会契约,其实质是对公民自由边界的确认和保护。
5.民主思想。交易双方或多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是契约成立的标志。商品交换由交易当事人自主地、共同地决定,集中表达了契约中的自治精神。契约精神中的这种主体自决性、自主性和自治性是与多数人决定机制下的民有、民主、民治、民享精神是完全一致的。以契约自治理念作基础,资本民主、股权民主、投资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等经济民主观念在市场经济领域逐渐深入人心,而且契约当事人的自治、资本与股权表决下的多数决定制、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中的选举代理与权力制衡,恰恰为现代民主政治国家的制度构建和权力配置准备了理论基础与制度模型,现代经济、政治、社会中广泛存在的民主协商机制就源于这种契约制度机制。由于契约自治精神与契约制度机制的影响,一种由当事人自主协商形成的合同机制,基于股权民主而产生的企业内部民主治理机制,以社会利群与社区为单元的自治性民主管理模式,建立在公民自主选举决定的、以宪政为表现形式的国家民主管理制度等不同层面组成的民主制度体系,已完全取代了由独裁、专制理念下的由一个君主或极少数人构建的旧秩序。源于契约订立过程中的平等协商、共同与多数决定、程序公正等民主理念,已成为现代民事行为、政治参与、经济管理和社会自治中的一种主导思想。
6.法治思想。市场经济从某种程度上讲就是法治经济。契约之目的在于交易主体一定预期利益的实现。契约当事人对市场规律的遵循、对交易规则的信守,是确保市场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秩序以实现主体预期利益目标的必要条件。市场交易领域中的当事人本位和利益至上原则,与法治领域中的人民主权和人权保障原则是一脉相承的。以人民主权原则建立起来的政治秩序与以人权保障为本位的制度安排,需要有法治思想作支撑。而现代法治思想所涵盖的人们对正义之法的渴望、对至理之法的认同、对至威之法的服从、对至信之法的信赖等四个层面,又无不源于契约当事人对公平利益的期待、对合理条款的认可、对合同义务的履行、对有效合同的信守等契约精神。当事人对合同条款安排的公平利益的期待,是法治思想中人们对公正法律期待的初级形式。契约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承诺形成的意思表示一致是法治思想中人们对其经法定程序颁布的法律的认同的一种转换。契约当事人对已成立的合同之义务的履行和信守,是法治思想中人们对已生效的法律的遵守和服从的思想基础。契约当事人对合同机制确保预期利益的信赖是法治思想中人们对法律的以及法律运行机制有效性评价的原始依据。法治思想不仅反映了契约精神的本质要求,而且是契约精神延伸于政治、经济、社会事务治理而广泛存在的一种高级形式。因此,以主体自治为本源、以公平正义为内核、以合理规则为具体形式、以制度机制的有效运行为条件的现代法治精神,在一定意义上是契约精神在国家治理与社会管理领域中一种转换和发展。
7.和谐理念。契约的达成是两相情愿、共同意志结合的结果。唯有当事人的合作和积极配合,通过契约双方的共存、互利、双赢这一平等协商的方式,才能成功实现当事人的预期利益。契约订立与履行中的这一规则和由此形成的平等协商、等价交换、互利双赢的合作精神,是和谐的处事观、人生观和政治观的思想源泉。以契约的达成与履行为基础,推而论之,凡事均可从一分为二、合二为一这一视角上予以考虑。社会本身就是一个存在不同主体利益差异性和共同性的矛盾统一性,主体之间为己身利益彼此竞争的同时,又必须在利益共同体内和谐地存在。因此斗争与和谐均是利益增进与社会发展的动力。斯里兰卡学者强调个人与社会的和谐发展,日本北海道“中日韩比较法文化国际研讨会”倡导持续与和谐发展理念,反映了国际上不少学者对此观点与潮流的认同。我国执政党自十三大以来,强调改革(利益调整的幅度)、发展(经济发展的速度)与稳定(社会承受的限度)的和谐,重视政治文明、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的协调发展;在国际事务上倡导和平共处、和平竞赛、共同发展;在家庭关系中提倡男女婚姻的自由与平等,建立和谐融洽的新型家庭关系;在处理人与自然的关系时,重视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存、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等,无不深深地留下了契约精神中平等协调、对价合作、互利双赢、共谋发展的烙印。因此,以追求社会利益共同体和利益主体之间利益归属的公平合理和利益秩序的和谐共存,已成为现代市场经济与法治社会中的一种主流意识。契约精神内在的和谐理念,不仅要求有积极的合作精神,更要求主体具有互利双赢的利益观,即在追求利己目标的同时应有利他意识的存在,并在利他的同时以实现自己的利益目标。所以,共存、和谐、互利、双赢的契约精神不仅是市场交换的基本准则,而且也是政治生活、社会管理中广泛适用的游戏规则,对构建新型的经济关系、政治关系、人际关系和社会秩序,具有独特的价值和效用。
8.宽容理念。契约订立和交易达成的过程,是当事人根据对方利益的需求对自身利益进行限制和妥协的过程。契约当事人之间彼此对对方利益的尊重、忍让和妥协,就是契约精神中的宽容理念。宽容是契约成立的必要条件。可以这样说,契约的订立过程就是当事人相互谈判、妥协、忍让的过程。宽容不仅体现主体对对方利益诉求的必要尊重和认可,而且还表现为对已方利益诉求的适当限制和约束。由契约精神发扬而来的宽容思想,已作为市场经济和法治社会中主体的一种不可或缺的品格,并作为人们处理经济业务、政治关系的基本理念,且广泛地被推广为解决国际纠纷的主要方式。因此小到家庭关系的容忍、个人恩怨的化解,大到社会自治中的相互妥协、政治策略中的适当调整和政治事务中必要的让步、国际事务中国与国之间相互尊重,不同国家、民族、政党、宗教之间政治斗争的妥协与谈判,无不渗透着契约精神中的宽容理念。
“契约在西方曾经是启蒙和革命的圣经,从人类文明史来看,近代文明的形成主要是借助了两种力量:一个是技术,一个是契约……西方近代以来的社会实质上是契约关系的社会……现代政治秩序以自由民主为基本内容。它的实现有赖于契约并以契约为基础。
契约在当代中国社会中的作用也日益凸显。中国目前正处于一个极为关键的发展阶段。必须大力弘扬和培育契约精神,构建起自由、平等、民主的社会生活新秩序。
传统社会即是身份社会,现代社会即是契约社会,从身份到契约是社会进步的必然。对此,英国历史学家梅因曾做过精辟的概括:“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目前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中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典型的身份社会。这种建立在宗法血缘关系基础之上的身份社会与生产力发展水平低下的小农经济密切相连。在身份社会基础上形成的一整套伦常规则和运行机制又强化了狭隘保守的自然形态。这种传统社会的身份关系和封闭落后的自然经济模式相互交织,深刻影响着人们的思想观念。在新中国成立后的30年中,这种身份社会的维系又凭借行政权力的分配获得了存在的基础。在行政权力的统一安排下,个人获得了自己的身份。这种身份社会格局直到肇始于20世纪80年代初的改革开放才逐渐被打破。
从身份社会向契约社会的转换意味着社会关系以及其调节模式的变革。就我国目前的情况来说,在传统社会的身份化状态的影响下,各种身份观和身份规则仍旧渗透于社会经济、政治和生活的各个方面。这就需要在社会生活领域实现经济关系、政治关系的契约化。
卢梭在写《社会契约论》的过程中反复追问的一个问题就是:人们如何才能生活在一个有秩序的群体中,仍然能“自由如初”?最终,他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就是“社会契约”。契约本身意味着契约主体之间认同某种规则并接受其约束。而一切社会生活都有其自身的规则,并按其规则来运行。从这个意义上说,社会生活过程本身也是生活于其中的人们基于自由平等、自愿合意的基础上,不断签订契约和履行契约的过程。在社会生活领域建构契约交往方式有利于权利与义务的平衡,有利于效率与公平的统一,有利于自由与秩序的结合。契约交往方式能逐渐消除生活中的强权暴力,在平等主体间建构起履约、守约的良好传统,从而建立起良好的社会秩序。
首先,要实现经济生活的契约化。经济生活的契约化是在经济交往中以商业契约和市场规则来规范人们的经济活动和交易行为,它要求经济主体抛弃各种等级观念,摆脱传统思维方式的束缚,以平等的意识建立起反映市场经济关系独特个性的契约关系。这种契约关系的建立是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基础。实现经济生活的契约化,以契约来规范经济活动,才能有效地防止和控制经济交往中的各种不正当行为,才能逐步建立起公平竞争的、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
其次,要实现政治生活的契约化。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明确提出:人生而平等,天赋人权,主权在民,私权高于一切,有了私权的让渡才会有公权的产生,才能形成国家,因而只有全体公民才有权通过立法来限制公权、约束国家,而公民的立法就是契约,也就是社会契约。因此,全体公民是契约的主体,而国家则起源于自然状态下的社会契约。
“国家产生于契约,政府受制于公意,主权来自于人权,这是契约论对世俗国家的理性解析”。实现政治关系的契约化就是要真正把这一理念落到实处。首先要明确作为公共利益代表的政府的权力不是凭空而来的,而是由符合人民公意的宪法契约和由此生成的法律契约赋予的,作为代表政府行使其职能的公务员更要清醒地意识这一点:为民办实事、办好事,履行好作为公共利益代表的政府的职能,消除封建的官本位意识和等级特权思想。其次政府要依法行政,其行为要以保障公众的合法利益为出发点,并要得到切实有效的法律规范。再次,政府要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如果政府不能很好地履行其职责,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并加强对失职行为的追究,增大处罚力度。这样才能获得民众的信赖和支持,政府的公信力才能大大提高。
首先,要在经济上完善市场经济制度。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是通过经济体制改革由计划经济转变而来,是建立在不发达的商品经济基础之上,这就决定了我国的市场经济的不完善性。此外,由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确立的时间不长,发育还很不成熟,适应市场要求的规则还没有确立起来,市场机制的运行也不规范,这些都在某种程度上导致了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经济秩序的规范离不开完善的市场经济制度。作为一种契约式的经济制度,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也要以契约的形式来体现和反映经济活动。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建立以经济契约为基本运行机制的市场体制,就可以改变市场主体缺乏自律意识,从规则和管理漏洞中去谋取利益的状况。改变市场主体唯利是图、不择手段地去牟取暴利的现象,才能保障社会的经济生活按照其内在的经济规律正常运行并得到持续的发展,才能充分显示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优越性。
其次,要在政治上健全契约民主制度。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自己的权力,选举产生政府。所以,人民和政府之间的关系就是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关系,实际上也就是契约关系。政府既然作为被委托人,就必须在人民授权的范围内活动。而人民,既然是委托人,就应该享有充分的民主权利,并在享受权利的同时,承担起监督政府依法行政的责任。健全契约民主制度,就要以制度化的形式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的实现,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限制政府权力、规范政府行为,才能形成人民与政府之间和谐的局面,真正实现国家公权力和人民私权利之间的平衡。
再次,要在法律上健全契约制度。一是要建立契约产权制度“没有个人所有者,就没有个人对所发生的事负责,甚至没有为双方共同利益而与他人进行合作的激励。只有明确地界定产权关系,对公民的私有财产从法律上予以保护,才能使公民在享受自己权利的同时,明确自己应该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从而建立起责权对等的新型价值体系。二是要健全契约奖惩机制。平等主体基于自由意志基础上缔结的契约,就是规定了契约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完善契约奖惩机制,就是促使契约的法律效力得以彰显,提高契约主体违反契约的成本,从而消除背信弃义等随意违反契约的现象,促使人民忠于契约,尊重和遵守契约制定的规则,从而使自己的合理的利益得到保护。
最后,要构建完善的契约道德体系。对契约的尊重也源于道德的力量。道德虽不似法律具有强制性,但道德却以自律和情感的方式调节人们的自我行为,调节人与人之间非法律的人际关系,成为人们订立和执行契约,做出决策的最后底线。因此,完善的契约道德体系有利于契约精神的培育。它的构建首先要着眼于完善个体契约道德。即通过建立诚信档案等多种方式,使个人形成诚实信用、守法尊德的精神,不断提升个人的内在道德修养。其次要完善群体契约道德,通过有效的监督和评估等手段,使企业、团体的群体利益与对契约等相关规则的执行相联系,培养企业的责任意识和诚信意识,从而在全社会倡导公平竞争、重诺守信、遵纪守法、等价交换的伦理精神,并使这种伦理精神在实际操作中物化为物质形态和制度形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