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emptio venditi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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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是指一方当事人(出卖人)向另一方当事人(买受人)承诺在接受相应的价金后向对方转让对商品的占有。
买卖是一种典型的双务合意契约,其成立要求具备以下基本要件:
(1)合意。与现今以直接权利转移为特点的买卖不同,罗马法中的买卖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为成立的标志,也就是说,买卖契约达成于当事人实际给付商品和价金之前。“买卖契约属于万民法上的契约,因此它因简单的合意而完成。并且可以在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通过传达人或信件的形式达成。”
买卖合意的形成可以采用交付定金的方式加以证明,“当人们商定价金时,买卖达成,即使尚未给付定金;实际上,以定金名义给付的钱款是对买卖已达成的证明”。在后古典法时期,对于不动产的买卖,人们开始通过登记(insinuatio)的方式证明合意的达成,即有关当事人将买卖的约据(instrumentum)在公共机关的专门本册上进行记载。
(2)商品。买卖的标的物被称为商品(merx),“凡是可以为人所拥有、占有或通过诉讼提出要求的物,均可进行买卖。而对那些为自然法、万民法或城邦习俗所禁止交易的物的买卖,则是无效的”。此概念涵盖要式物、略式物、有形物和无形物;“我们经常买卖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债权,因为这里有我们可以加以买卖的东西”。如果在买卖契约缔结时作为标的物的商品并不存在,则买卖契约无效。
在某些情况下,商品可以是未来物,表现为买希望之物(emptio rei speratae)或者买希望(emptio spei)。前者是一种附生效条件的买卖,条件就是所希望购买的物品在未来出现;只有当该条件具备时,买卖才成交,比如,“一旦奴隶或动物出生,买卖被认为在订约时即已发生”。后者则是一种射幸契约,即当事人依据对未来的、不确定的获利结果的期望而达成的契约;与买希望之物不同,这种契约的成立不依买卖对象在未来是否实际出现为转移,买受人自愿承担潜在的、希望落空的风险,“即使出卖人什么也没得到,买卖仍成立,因为这是一种对希望的买卖”。
(3)价金。价金(pretium)是指买受人为获得商品而向出卖人支付的价款;是使买卖区别于易物(permutatio)的基本要素,“没有价金,不可能有任何买卖”。价金“是以其量而不是以其自然属性供人使用和占有的”。
在买卖契约缔结时,双方应当对价金的数量达成协议,否则,就不认为是合意形成。但是,优士丁尼法允许缔约人指定某一第三人确定价金的数额,在这样的情况下,买卖契约就成为附条件契约,“如果被指名者不愿或不能确定价金,那么,出售无效,犹如未规定任何价金”。
买卖是典型的双务契约,买受人和出卖人可以说是互为债权人和债务人。
买受人负有的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向出卖人支付价金并且实际转让货币的所有权;在未按期支付价金的情况下,还应当支付该价金的利息。“如果买受人在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方面发生了迟延,那么他将只需向该出卖人支付该价款的利息,而不是所有那些如果未发生迟延出卖人即可以获得的利益。”买受人还有义务受领被卖物,“如果购买了土地上石头的人不愿拿走这些石头,那么,卖方可以依据卖物之诉迫使买方受领出售物”。
自契约成立之时起,被卖物的风险以及可能产生的赢利均由买受人承担或者享有,即使有关物品尚未交给买受人。“因此,如果奴隶死亡或身体的某一部分受到伤害;或者房屋全部或其一部分因火灾被消耗;或土地全部或一部分被河流的强力冲走;也或由于河水的泛滥,或由于旋风,树木被吹断,土地变得很小或条件恶化,损失由买受人承担,就算他未取得物,他必须偿付价金。”但是,买卖双方可以约定由出卖人对尚未交付的物品承担保管责任,“如果他承担了保管责任,上述事件的风险肯定属于他”。
出卖人负有的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向买受人交付商品并确保买受人平安无扰地享用该商品;需要说明的是,在罗马法的买卖中,出卖人应当转移的是对商品的占有,而不必须是所有权;为确保所有权的转移,可以为买卖附加专门的要式口约。“出卖人并无义务使买受人取得土地的所有权,相反,要式口约的承诺人则有义务使要约人取得土地所有权。”在后来的发展进程中,这种关于所有权的保证逐渐变为了买卖的必备条件。
如果买受人因从非所有主处购买物品,他则可能面对真正所有主提起的返还所有物之诉(rei vindicatio),一旦败诉,他将丧失对自己所买得物品的权利,必须向真正的所有主实行返还,这种受到追索的情形在罗马法中被称为追夺(evictio)。“在出售一块土地时,即使出卖人并未特别表示,他仍须承担诸如‘这块土地或其用益权不得被追夺’之类的责任。”
出卖人应当对被卖物中的暗藏瑕疵负责;在瑕疵问题上,裁判官法为维护买受人的利益引人了一系列诉权,例如:解除买卖契约之诉(actio redhibitoria)、为减少价金而提起的估价之诉(actio aestimatoria)、减价之诉(actio quantiminoris),等等。“提起退货之诉的期限为6个月。如果不要求退还奴隶而只为要求补偿损失而提起减价之诉,那么,有效期为1年。退货之诉的期限从买卖成交之日起计算。”
为维护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利益,当事人通常可以针对买卖契约作出某些附加约定,这些附加约定虽然采用简约的形式,但被认为是在买卖契约缔结时达成的,因而在实践中与买卖契约一样具有约束力。买卖契约的附加约定只要包括以下几种:
(1)择优解除简约(in diem addictio)。它是为维护出卖人利益而约定的,特别适用于拍卖。根据这样的条款,如果在一定的期限内出卖人遇到更优惠的出价,则可以解除已达成的买卖契约,收回被出卖的物品,并将其卖给上述出价更优惠者。对于附有这类简约的买卖,依具体情形可就其性质作出不同的认定,“如果当事人约定,一旦有人提供了更优条件,买卖即废止’,则这是一个单纯买卖,但可能被附条件地解除;但是,如果当事人约定,只要没有人提供更优条件,则买卖成立’,该买卖是附条件的”。
(2)解除约款(1ex commissoria)。它也是为维护出卖人利益而约定的。根据这样的条款,如果买受人未在预定的期限内支付价款,出卖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契约。这种约定使得“买卖可能因所附条件的实现而解除”;但是,只有在出卖人愿意时,它才被付诸执行,“而如果他不愿意,则不能强制他接受该简约的效果”。
(3)退货简约(pactum displicentiae)。它是为维护买受人利益而约定的,根据这样的条款,买受人有权在约定的情况下退还不满意的买卖标的物,并且获得价金返还。退货简约一般应当规定一定的期限,比如,在售出的葡萄酒变酸或出现其他问题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约定了由出卖人承担风险的期限,则在此期限前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如未约定该期限,则直至品尝酒时,出卖人须承担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