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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董事的罢免又称董事的解任,是指公司股东会或法院提前解除董事职务的制度。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是由股东在股东大会上选任的。而董事的解任可能出于各种事由,如任期届满、辞职、被罢免或其他事由,其中董事被罢免一般是指董事被股东大会罢免[1]。
我国现行公司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董事罢免制度及其程序,但董事罢免有其相当的合理性, 国外公司法也允许时董事进行罢免,并规定了完善的程序。
新公司法在第46条规定:“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以连任。”这一条删掉公司法相应条文(第47条)中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董事职务的内容,但也没有对董事的罢免问题作出规定,而在第38条第2款中规定了股东会的权利有:“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这一条虽然没有出现“罢免”一词,但更换与罢免实质是相同的,因此,可以认为我国股东会是有罢免董事的权利的[2]。
作为一项重要的制度,股东会对罢免董事有其内在的原理,主要反映了现代公司治理的要求,有利于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
股东方面
由于股东是公司的出资人,股东享有股权,股权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共益权是股东为自身利益同时兼为公司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各国公司法中共益权的范围的宽窄不同,但共益权的实质是股东对公司重要事务的决定权,充分反映了股东作为出资者所享有的对公司的最终决定权,自然也包括了对董事的罢免权,因为“公司的目的在于营利,选择最有经营能力的董事、罢免不受信任的或经营不力的董事是作为公司利益的最终享有人—— 股东固有的权力”。因此,董事因法定事由丧失了董事的资格,或丧失了股东的信任,都可以导致被罢免。股东会对董事的罢免权,是股东权利的体现,也是保护股东利益的要求。
董事方面
董事是公司股东选举出的决策者及主管公司业务的管理者。董事是受公司的委托来经营管理公司事务的,而在代理过程中,是存在“代理成本”的。由于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股东和管理层之间天然存在着一种利益;中突,股东的期望与管理层之间的差距,就构成了代理成本”。这种代理成本是现代公司中普遍存在的现象,对公司存在一定的危害。为了控制代理风险,可采用两种方式,一是采用激励机制,即将公司的剩余索取权部分地给予董事,激励其努力为公司工作。二是采用惩罚机制,股东必须能将不称职的董事及时地予以罢免或者追究其责任。有鉴于此,理应准许公司单方行使契约解除权,随时罢免董事。另外,20世纪50年代以来,英美国家公司收购与兼并风潮迭起,如果某家公司被收购,而新入主公司的控制股东不能迅速更换公司管理层既有违效率原则,也不能达到实际控制公司的最终目的。因此,对罢免董事的强行法规制,实际上有助于公司收购与兼并,从而提高公司资产的社会利用效率。同时,对董事的罢免也可以促进董事尽心地为公司服务,取得股东的信任,从而有利于经济效益的提高。
还有,当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董事必须持有公司的一定股份,并且任职期间不得转让。当董事不能达到规定的股份时,或将持有的股份转让后,也就丧失了董事的资格,从而公司可以对之进行罢免。如我国台湾的公司法第197条规定此种情况为当然解除。
正是由于罢免董事的这些原理,世界上各国现在都对董事罢免问题作出了规定。如英国从1948年开始,《英国公司法》对于罢免董事作出了强行规定,该法第184条规定,“无论公司章程作何规定或公司与董事之间有任何协议,公司均可以通过普通决议罢免任何任期未满的董事”。美国《示范公司法》第808条,将董事罢免程序纳入强行法规制之中。“除非公司设立章程中罢免董事必须说明原因 殳东们可以在说明或不说明原因的情况下,罢免一个或数个董事。”
在大陆法系国家公司立法中也有相同的内容。《日本商法典》第257条中对于董事罢免作出了明确规定:“为了监督董事,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随时都可以解任董事。”这意味着即使无正当理由,公司也可以通过股东会解任董事。但任期届满前无正当理由解任董事时公司应赔偿损失,而公司所赔偿的损失范围仅限于相当于剩余任期内的报酬。我国台湾的公司法对董事的罢免问题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其第199条规定,董事要由股东会决议,随时解任;如于任期中无正当理由将其解任时,董事要向公司请求赔偿因此所受之损害。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中关于董事罢免的规定说明,罢免董事制度是维护股东权益,保证公司治理良性发展的一个重要的制度。通过各国的公司治理的实践也说明,在所有权与经营权日益分离的情况下,对董事的罢免是保护股东权益的必要手段。
欧洲国家
欧洲各国的公司法一般许可股东大会随时罢免董事,不需要什么特别理由。
如丹麦《公司法》第50条规定:由股东大会任命的董事随时都可以由股东大会撤免。
卢森堡《商事公司法》第51条规定:由股东大会任命的董事,可由股东大会随时撤换。此外,法国、荷兰、瑞典等也有类似规定。
有些国家虽然允许股东大会可随时罢免董事,但对这种罢免又有一定程度的限制,即规定了对被罢免董事在特殊情况下的救济。如比利时《统一商事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可以随时撤换董事。如果这种撤换违反了聘任合同的规定,董事有权请求赔偿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瑞士《债务法》规定:股东大会可以随时撤换董事。但如撤换失当,董事有权要求公司赔偿其损失。另外,个别国家法律对罢免董事的条件有一定限制,如奥地利《公司法》规定:监察委员会有权根据情况撤换董事,如董事玩忽职守,缺乏能力,或是由股东大会对其表示了不信任(如果这种不信任已被证实的话)。列支敦士登《公司法》允许章程规定股东大会~ 般不得轻易撤换董事,除非出现董事严重失职或缺乏能力的情况。
总的来说,欧洲国家对罢免董事的规定还是比较宽松的,一般并不需要有“正厂]应 l墼当的理由”,在罢免程序上也没有什么特殊的要求。
美国
美国公司法不仅允许“因故”(withcause)罢免董事,也允许“无故”(withoutcause)罢免董事。
“因故”罢免董事。根据纽约州公司法第706条和德拉华州公司法第141条规定,如果董事不尽职或不称职,只要半数以上股东投不信任票就可以罢免董事的职务。如果董事是通过累积投票选举的,则罢免该董事时也必须通过相同的累积投票方式,从而避免多数股东用直接投票的方法罢免少数股东选举的董事。此外,假如某公司发行A、B两类股票,每类股票的股东有权各选举3名董事,那么每类股东只有权利罢免自己推选的董事。因为让持有A、B类股票的股东各自选举董事本来就是为了互相制衡,以保护各自的利益,所以A股股东对B股股东选举的董事不满意是很正常的事情。所以A股股东无权罢免B股股东推选的董事,只有B股股东对自己推选的董事不满时才可罢免其职务。
如果某位董事有明显的渎职行为,但是该董事是持有多数股份的股东推选的,少数股东因为选举权有限而无法通过公司内部的投票程序罢免渎职董事时,司法机构可以代表少数股东介入。例如,纽约州公司法第706条规定,“州检察长”(Attorney Genera1)或持有10% 以上股份的股东(无论股票是否具有选举权)均可以要求法庭下令罢免渎职董事的职务。此外,法庭还可以禁止被罢免的董事在一定的时间内重新当选。
“无故”罢免董事。当某位董事不称职,股东对他不满,但是又没有具体罢免理由时,股东可以“无故”罢免董事。如德拉华州公司法第141条规定股东可以无故罢免个别或全体董事的职务,纽约州公司法第706条则规定,公司必须在注册证书或章程中明确说明股东有权无故罢免董事。当然,无故罢免董事也必须获得持半数以上股份的股东投票通过。如果董事是通过累积投票选举产生的,或是由持有某类股票的股东推选的,无故罢免的程序必须与该董事被选上台时采用的程序相同。
韩国
韩国商法规定:以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可以随时罢免董事。但是只能以股东大会来罢免,不能以章程中规定依董事会决议或代表董事决定的形式,另规定罢免董事的方法。
在韩国,关于公司与董事的关系,适用民法中有关委托的规定。法律之所以赋予股东大会单方面的罢免权,除了依据民法上相互自由解除委托的原则外,更重要的是,董事作为由股东出资而形成的公司财产管理者,其地位是否维持,应该是由股东从法律上决定的问题。因此,除了争执罢免决议的瑕疵之外,不能争执罢免的不当性。但是,与以无偿作为原则的一般委托不同,董事通常获得报酬,因此有必要对其损失予以补偿。于是,当没有“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之前罢免有规定任期的董事时,该董事可以向公司请求赔偿因罢免而受到的损害。损害赔偿范围以任期内可得到的报酬为准。
通常董事是按照大股东的意志而被田经济论坛2002·1 8选任的。因此即使董事有不正当行为,也有可能被大股东庇护而否决罢免协议。为了纠正这种弊端,法律赋予少数股东罢免请求权,但该权的行使必须基于“董事的侵权行为、违反法令及章程的重大事实”。如董事存在上述罢免事由,但股东大会否决董事的罢免时,持发行股份总数5% 以上的股东自股东大会决议之日起一个月内可以请求法院罢免该董事。上市法人的情形下,连续6个月持有发行股份总数10%0,注册资本为1000亿韩元的公司为5%o的股东可进行上述解任请求。
如果股东大会根据“正当的理由”罢免董事,则不必对董事进行损害赔偿。“正当的理由”不仅包括少数股东的罢免请求事由----“侵权行为、违反法令及章程的重大事实”,也包括职务的显著不胜任,如长期疾病、重大的经营失败等。
我国《公司法》中关于股份公司董事罢免的规定十分简单,只有寥寥数条涉及。如第103条:“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第106条第2款:“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第115条第2款:“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第214条:“董事、监事、经理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其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退还公司财产,由公司给予处分。”“董事、经理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的,责令退还公司的资金,由公司给予处分,将其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董事、经理违反本法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责令取消担保,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将违法提供担保取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情节严重的,由公司给予处分。”第215条:“董事、经理违反本法规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的,除将其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外,并可由公司给予处分。”
《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具有以下十分明显的缺陷:
1、“不得无故解职”的规定有悖法理。董事与公司的关系在大陆法上视同为委任,在英美法上则为信托,其关系的基础为董事与公司之间的聘任合同。作为缔约一方的公司当然有权“无故”解除该合同,只需承担违约责任。禁止“股东大会无故解除董事职务”如同禁止违反合同一样荒谬。事实上,世界上主要国家的公司法均未出现如此规定。
2、关于罢免董事的理由及程序规定不完善。哪些属于罢免董事的正当理由,《公司法》中未清楚列举,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罢免董事的程序规定过于单薄,缺乏公平性与科学性,难以保护小股东的利益。
3、董事法律责任之规定,“由公司给予处分”一词概念不清,含义模糊,具体包含哪些处分(如是否包含罢免)亦不得而知。
(一)罢免的方式
1、股东会的罢免。
股东会的罢免是通过召开股东会的形式来罢免股东。股东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临时股东会是依据法定或约定的条件而召开。我国临时股东会召开的条件是: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为了保证其他股东对董事罢免这一重要问题的知情权和决定权,无论是定期股东会议或临时股东会议,都应该在股东参加会议的通知中明确董事罢免的议程,以防止有些股东因为不知道对董事的罢免议程而不出席股东会。
至于罢免董事的决议是一般决议还是特别决议的问题,各国一般都是规定是一般决议,即出席股东会的简单多数同意就可以罢免董事。我国公司法对此没有规定,但根据公司法第44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这里并没有对罢免董事的决议种类作出特别的规定,所以,在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时,可以按一般的多数决原则来处理。
2、司法罢免。
即当股东会议不能通过对董事的罢免,而有关股东认为具备罢免董事的条件的,可以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进行审查决定,以确定是否罢免有关的董事。我国对此并没有规定,但发达国家法院对公司的干预是非常完善的,许多公司问题当通过当事人之间无法解决时,都可以通过法院对此加以审查并解决。如美国《示范公司法》规定:在公司或由公司的股东(至少持有1O% 的任何一类已售出的股票)在公司主要办事处(在本州没有主要办事处则为注册办事处)所在的某一法院开始的程序中,如果法院认为某董事具有欺诈或不诚实行为,或者滥用权力或自由裁定权以及免除董事的职务损害公司的重大利益,则该法院可以免除该董事的职务。
《日本商法典》和我国台湾公司法都有类似的规定。当然,在罢免董事制度中,还有一类问题值得注意,即当董事是由某一类特殊团体选出的,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由该团体对之进行罢免,公司股东会不可以自行罢免。如美国《示范公司法》规定,“如果董事由一个股东投票团体选出,则惟有该投票团体的股东可参加罢免该董事的投票”。
《新加坡公司法》规定,“被解职的董事是某一特殊股东团体或债券持有人任命并代表其利益的,解任其职务的决议应当在其继任者被任命时生效。”这在我国公司法中表现为职工董事的罢免问题,由于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中应该有或者可以有职工董事,而职工董事由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等选举,所以这类董事的罢免,只能由选举其董事职务的机构进行。
(二)董事的权利保障
虽然现在各国都允许公司无条件地罢免董事职务,但对董事的权利保障也是必要的,这涉及到股东权利与董事权利的平衡问题。
对董事的权利保障主要涉及到程序的保障和损失的赔偿。程序的保障是指当股东会要罢免董事职务时,应告知董事本人并听取其意见。应该允许董事在罢免的股东会上听取股东的罢免理由并陈述自己的意见,实现双方沟通的目的,以实现程序正义,保护董事的合法权益。损失赔偿问题。
罢免董事是对公司与董事之间合同的解除,公司在董事没有过错的情形下解除董事职务的行为是公司对董事的违约,必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至于赔偿数额问题,可以由合同进行约定,也可以根据约定任期和剩余任期之间的比值进行赔偿,当然也可以由法院加以决定。如果因为董事过错而导致被股东会罢免的,公司可以不赔偿董事剩余任期的损失。董事的过错主要由董事的信义义务进行判断。董事的信义义务包括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当董事有违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时,公司可以不赔偿董事的损失。
我国公司法对董事的罢免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不利于广大股东知晓自己的权利,同时对法院的判决也会有一些影响。
由于我国是法典化国家,法院往往对法律未明确的事项以“法律没有规定” 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样也不利于股东行使股东权,也不利于加强董事的责任心,实现公司的良好治理。所以公司法中应该对董事的罢免问题有必要加以完善,从而做到有法可依。
具体的规定可以包括以下方面:
一是授予股东大会随时罢免董事的权力。
董事与公司签订的聘任合同在性质上属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公司作为缔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如果解除合同有“正当理由”,则公司不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解除合同没有“正当理由”,则公司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解约而给董事造成的损失。并且这种罢免是无理由的、强行法规定,不能在公司章程或董事的聘任合同中加以相反的规定[2]。
二是明确罢免董事的“正当理由。”
即可以不赔偿损害的罢免事由。法律可将“正当理由”归纳为:董事的违法行为、渎职行为、违反章程的重大事实及职务的明显不适任等。
三是规定少数股东的罢免请求权。
如果某位董事有明显的渎职行为,而股东大会否决了少数股东的罢免申请时,少数股东可以在一定期限内请求法院解除该董事的职务。少数股东的持股数可规定为10% ,一定期限可规定为“自股东大会决议之日起一个月”。
即可以通过定期股东会或临时股东会加以罢免,规定少数股东的罢免请求权。也可以规定司法解除董事职务,如果某位董事有明显的渎职行为,而股东会否决了少数股东的罢免申请时,少数股东可以在一定期限内请求法院解除该董事的职务。少数股东的持股数可按公司的类型不同而区别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数为1O%,股份公司的持股数为5%,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为自股东会决议之日起一个月[2]。
四是为了保证董事享有的必要的权利保障。
可以规定股东会在罢免董事时应给予董事相应的程序权利。
五是对无过错的董事应予以赔偿,而有过错的董事则不予赔偿。
赔偿的数额应是董事剩余任期所能获得的报酬。当然,在公司法没有规定之前,公司章程或者公司与董事签定的聘任合同中也可以就董事的罢免问题进行规定,基于公司法是私法的理念,在与公司法的强行性规定不相抵触的情况下,这些约定是受到法律保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