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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求诱致型制度变迁方式是指人们为争取获利机会自发倡导和组织实施对现行制度安排的变更或替代,创造新的制度排,是人们在追求由制度不均衡引致的获利机会时所进行的自发性制度变迁。即个人或一群人在给定的约束条件下,为确立预期能导致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制度安排和权利界定而自发组织实施制度创新。需求诱致型制度变迁方式与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一致。
需求诱致型制度变迁方式的主体是个人(或个人组成的群体)、企业(或利益集团)和政府:其中个人、企业是初级行为团体,或称第一行动集团。他们的决策支配了制度安排创新的进程。政府(或其所代表的国家)是次级行动团体,或称第二行动集团,也是一个决策单位,其作用是帮助初级行动团体获取收人进行一些制度安排,推动制度变迁。
拉坦分析的需求诱致型制度变迁方式概念是从稀缺资源的相对价格变化、技术进步和知识增进对需求与供给的影响人手进行了解释,“对制度变迁需求的转变是由要素与产品的相对价格的变化以及与经济增长相关联的技术变迁所引致的;对制度变迁供给的转变是由社会科学知识及法律、商业、社会服务项和计划领域的进步所引致的”。拉坦侧重从制度变迁的需求和供给来分析诱致性制度变迁,认为制度变迁的需求动因主要包括:“新的收人流是对制度变迁的一个重要原因”,“新的收人流的分割所导致的与技术变迁或制度绩效的增进相联系的效率收益,这是进行进一步的制度变迁的一个主要激励。”
制度变迁的供给动力在于“社会科学及有关专业的知识的进步降低了由制度效率的收益所形成的新收人流的成本”。也就是制度变迁的需求主要在于追求潜在收益;制度变迁的供给动力主要在于降低现行成本;由此出现了制度变迁需求和供给共同作用下的诱致性制度变迁,不管是追求潜在收益,还是降低现行成本,最终目的都在于“潜在的外部利润”。
因此,拉坦的需求诱致型制度变迁方式强调了内生变量的影响,强调了首先利用经济体内部导致非均衡的力量自发的进展,然后沿着非均衡的发展路径再给予一个类似于强制变迁的外部推动力,就能保证改革沿着个人理性与社会理性的相一致的道路加速前进。这样,诱致性变迁不但充分发挥了个人选择和民间力量对改革的原始推动力作用,而且借助于强大的垄断的政府资源的后续拉动力,源及自民间的原始变革需求和初始的改革措施就能够迅速扩展。
需求诱致型制度变迁方式的特点有时是优点,有时可能转化为缺陷。如盈利性,当制度变迁主体自己的收益基本满足后,可能会缺乏变迁的动力,致使变迁进展缓慢,或者由于路径依赖而降低效率。自发性同样如此,一方面会出现制度变迁的供给动力不足,另一方面会出现制度效率低下,包括无法触动核心制度等。而渐进性一方面给了制度变迁主体、制度变迁作用对象以及制度安排本身等时间来适应,但在适应期间会出现搭便车、外部效应以及寻租等现象,而不利于制度变迁的持续进行。
从理论上说,随着由权力中心推进的放权让利改革步伐的加快,利益独立化的微观主体具有利用下放的决策权捕捉潜在制度收益的动机。
然而,在权力中心主导制度变迁的条件下,微观主体的制度需求能否转变为现实的制度安排,依赖其能否从权力中心获得制度创新的特许权,或者能否凭借其讨价还价能力突破进入壁垒,因而自下而上的制度变迁同样面临着障碍。
第一、担当制度创新的“第一行动集团应是熊彼特意义上的企业家”
他们能在不确定性的环境中及时捕捉到由制度非均衡产生的获利机会。但在产权关系模糊的条件下,微观主体或因收益预期不明确而不能及时感知这一获利机会,或因不能排除免费搭车者而不愿从事充满风险的制度新活动。
第二、以自愿性契约为基础的制度安排是相互同意的个人之间的合作性安排
任何人可以通过比较一项新制度安排的预期净收益,自主行使进入或退出权。但由于我国的制度创新方案是根据权力中心的目标函数和约束条件来评估和选择的,因此即使微观主体感知到获利机会,如果没有权力中心的许可或授权,就既不能自主“进入”可能导致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制度创新,也难以“退出”由权力中心作出的制度安排。
第三、自下而上的制度变迁可能会受到现有宪法秩序的限制。宪法秩序直接影响行为人进入政治体系的成本和建立新制度的难易度。由于在现有宪法秩序下微观主体难以承受进入政治体系的成本,既得利益格局对新的立法阻力过大,或者微观主体的制度需求与现存法规相冲突,所以微观主体的自发制度创新活动会受到限制。
第四、自下而上的自愿性制度安排暗含了决策必须一致同意的假定,但由于存在外部性、不确定性等因素,它不一定能导致集体行动[3]。这些障碍因素可通过集团内的说服、谈判从而达成一致同意的契约来克服,但由于高昂的交易费用,常常使微观主体知难而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