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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意识是指社会上人们对于税收现象和税法现象的认识、态度、评价和信仰,是根植于人们心中的对于税收和税法的主观意识与观念。
历史总可以在现实中找到它的烙印,但我们不能将现实的问题完全归咎于历史。税法意识的强弱,有其经济、社会、法律、历史等多方面的原因。随着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法制建设的推进,整个社会的税法意识在很大程度上得到了提高。但当我们面对现实中的种种现象,再对比国外一些国家的税法意识,必须承认我们的税法意识距法治国家的要求还差得很远。这突出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税收征纳法律关系只是税收法律关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将税法限定在征纳法律关系上,是一种狭隘的税法意识,忽视了对税收正当性的认识,在现实中造成的后果就是对国民关于税款用途的知情权、监督权重视不够,而且这种不重视来自征纳双方。作为征收方的征税机关认为:“纳税人就是要纳税,你不要问为什么。”而纳税人则认为:“既然你征,我就把钱给你,不管你干什么。”对于权利的漠视,一方面导致征税机关或滥用职权或怠于行使职责,为了完成税收计划任务,积极或消极地侵犯纳税人的权利;另一方面纳税人或逆来顺受或想方设法逃避纳税义务。
这种漠视更为严重的后果就是政府工作人员滥用国家税款:不把钱用在为公众谋福利上,例如领导干部购置公车、公费度假旅游、公款吃喝等;无效率地、甚至非法地使用国家税款,比如贿赂上级或其他国际组织,肆意挥霍浪费,建成一大批 “豆腐渣工程”。并且对于大规模的财政支出,尽管可以通过预算审查监督程序进行监督,但我们也看到政府很少通过举行全社会范围内的广泛的听证程序,听取纳税人的意见;我们的纳税人似乎也并未强烈的感到这是在花他们的钱,参政议政意识更是不强。长此以往,会造成政府与国民的严重脱节,后果不堪设想。
在我国,税法意识往往被等同于纳税意识,对各种偷、逃税行为开口则言“国民依法纳税意识不强”,而对于“国家、政府依法用税”和“征税机关依法征税”意识则强调不够,形成一种片面的税法意识。
实践中,这种片面的税法意识造成将大量的义务与责任加诸于纳税人身上,国家、政府和征税机关的权力行使获得了更大的空间,相对而言,纳税人的权利受保护的可能性就降低了。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在税收立法上,国民将立法权赋予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而人大则把大量的立法权授予了各级行政机关。这种做法造成了税法规范结构不合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税收法律屈指可数,税收行政法规、部门和地方规章、政策、条例、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却多如牛毛,纷繁庞杂甚至相互冲突,不要说纳税人,连政府和司法机关都弄不清,严重违背了税收法定原则。并且,我们的很多税收立法和税制设计欠缺公平、合理、科学性,如外资企业和内资企业仍适用两套企业所得税法,有违税收公平原则;个人所得税法仍规定分类所得税制,税前扣除不科学,不符合量能课税原则;增值税法对一般纳税人与小规模纳税人的判定标准不明确,给人为操纵留下很大空间,违背了税收法定原则。所依之“法”本身就违背了税法的基本原则,如何能树立人们对于税法规范的尊重和信仰?纳税人如何相信能通过这样的法律规范实现对自己权利的保护?
(2)在税收执法过程中,政府和征税机关行使着大量的行政自由裁量权。政府可以根据时势的变化实施不同的税收政策,从而侵越法律,为维护部门、地方利益而随意减免税收,甚至强行征税。实践中,层层下达的税收计划任务使得“依法征税”成了一句口号。征税机关为完成税收计划任务,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包括非法的);而在完成任务后,也就不再履行依法征管的职责。某些征税人员利用手中的权力,收“人情税”、“过头税”,造成税收执法中的不公平。在征税机关的任意执法面前,纳税人违法也不受追究,严重挫伤了纳税人的积极性。伴随着税收征管程序的不规范、不透明,税收征管技术水平的滞后也导致某些税种的征收大打折扣,如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的税源控制一直是税收征管中的难点。
(3)税收司法救济的受案范围排除了抽象行政行为,加之司法不独立的现实,司法机关往往屈服于地方、部门利益,不能对纳税人的权利施以有效的保护和救济。税务行政救济程序碍于其先天权力来源之不足,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是有限的。立法审查监督因受程序的制约也只能对行政权力发挥有限的监督约束作用。
至今,税收法定主义的原则仍没有被明确地写进我国宪法中。由于立法者、执法者和司法者都不能彻底守法,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纠现象在不同程度上都存在于现实中。这就严重地损害了税法的公平性、平等性,因为人们发现税法在现实中是可以讨价还价的,这使纳税人开始“逆向攀比”,即大家不比谁纳税多,而是比谁不纳税。纳税成了只是老实人的责任和义务,这种态度对国民依法纳税产生了极大的逆向推动。尽管短期内我们可以通过爱国主义教育、诚实信用的道德教化强化纳税人依法纳税的意识,但从长远来看必然会造成纳税人对于纳税的抵抗情绪。事实上,无论怎么强调纳税人的依法纳税意识,都比不上国家、政府和征税机关的依法征税行为所产生的示范效应。反过来,纳税人的纳税意识却无法有效推动国家和政府的依法行政。所以说在中国,二者存在本末倒置的问题。
权利和义务应是对等的。只强调义务而忽视权利是一种短视的税法意识。这种短视的税法意识不仅存在于国家、政府和征税机关中,甚至国民自己都没有树立起珍视自己权利、为权利而斗争的观念。国民没有意识到他们正是通过纳税才获得了参政议政、行使主权的权利保障
法律意识是一种特殊的社会意识体系。是社会主体对社会法的现象的主观把握方式,是人们对法的理性、情感、意志和信念的各种心理要素的有机综合体。法律意识对法制创建和法律运行具有重要价值功能。现代税收法律意识与传统税收法律意识有着本质上的区别,现代税收法律意识主要表现在治税思想、治税核心和公民纳税等三个方面。
税收法治现代化是依人治税向依法治税的变革过程,人治与法治不仅是传统法律与现代法律的根本分野,也是传统治税思想与现代治税思想的本质区别和判断标准。传统的依人治税思想受计划管理体制和国家权力论的深刻影响,以行政权力整治和管理税收为第一要务。一切税收征收管理活动均以权力为中心。现代税收法律意识的基石是税收法治,征税主体与纳税主体的一切税收行为均必须贯彻税收法定主义原则。不仅如此,税收立法、税收司法和税法监督的所有行为都必须遵从税收法定主义原则。
现代税收法律意识的基石是税收法治。而税收法治的核心是约束和规范税权,即国家税权的运行必须纳入法律设定的轨道,税收法律的基本功能之一就是限制和约束税收权力,否则权力就会滥用。因此,权力与法律的关系是区别传统税收法律意识和现代税收法律意识的重要分界。只有在法律支配权力、权力在法定范围内行使的条件下,才能实现税收法治的现代化。
税收法律在规定公民纳税义务的同时也规定了公民的纳税权利。传统的公民纳税意识是不完整的:一方面纳税人没有意识到纳税义务与权益的关系,甚至把二者对立起来;另一方面纳税人不了解自身的权利(益),从被动纳税到偷税。公民的现代纳税意识应该是完整的:一方面,纳税义务是取得公共服务产品的必要条件,公共服务产品的数量与质量与纳税人缴纳的税收有直接关系,从而树立纳税乃应尽义务的意识;另一方面,纳税人的纳税事项和活动都应依法进行,作为权利主体的纳税人有权拒绝一切非法的征税行为,必要时可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