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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石油税收是对参与合作开发中国海洋石油资源的跨国石油公司以及为其服务的经济组织和个人所征收的税收,是中国涉外税收的重要组成部分。
1982年,中国对海洋石油开始第一、二轮招标。同年,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规定“参与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中国企业、外国企业,都应当依法纳税,缴纳矿区使用费”。财政部明确规定,外国来华合作开发石油的公司、企业及个人,除了应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外,还应依法缴纳工商统一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和房地产税。
海洋石油税收是我国政府为了促进开发中国海域的油气资源,在我国税收总原则的指导下,对参与我国海洋油气资源开发的各国石油公司、承包商和海上油(气)田征收的各种税收的总称。海洋石油税收管理是我国涉外税收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它集中体现了我国政府对发展海洋油气资源开发事业的各种优惠政策和鼓励措施。
海洋石油资源的开发具有投资大,技术复杂,风险大,周期长和利润丰厚等特点,对海洋油气资源的开发和利用的程度,集中体现了一个国家的经济及科技发展水平。一个年产loo万吨原油的中型海上油田,从勘探、开发到最后投入商业性生产,大约需要七到十年的时间,需要投资l0多亿美元。这就决定了拥有油气资源的国家,特别是一些发展中国家,往往都需要吸引外国的资本和先进技术,通过合作或合资经营的方式,开采本国的海洋油气资源,我国也不例外。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为了适应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为今后经济的发展准备充足的后备能源,我国决定吸引外资开发利用我国海域的油气资源。1979年初,我国与十三个国家签订·了8个物探协议。1980年5月,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根据上述物探协议分别与日本、法国、美国等国的石油公司签订了5个勘探开发合同,正式拉开了我国对外合作开发海洋油气资源的序幕。经过十多年的努力,我国海洋油气资源开发技术已得到了前所未有的进步。为了加强对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参与我国海洋油气资源开发的国际跨国石油公司的税收管理,一九八二年经国务院批准,我国正式成立了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隶属国家税务总局),负责统一管理和征收中国海域与海洋油气资源开发活动有关的各国企业及各项税收,统一制定与海洋油气资源开发有关的各项税收政策,从而形成了我国独特的海洋石油税收管理体系。
海洋油气资源开发的特殊性,决定了海洋石油税收管理的特殊性。海洋石油税收管理与其他涉外税收管理相比,其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对外合作开采海上油气资源,其引进外资的方式,与国内其他行业相比有明显不同。合作开发油气资源的合同中明确规定,合作海域的前期勘探工作由外国石油公司负责,并承担全部勘探投资风险,一俟发现油气显示之后,才由中外双方共同投资开发。合作开发油气资源过程中的所有工程项目,应按照国际惯例,公开招标承包。这些特点决定了合作开发海上油气资源的形式,较之其他行业的合作、合资或独资企业,在税收管理方面更为复杂。实际工作中需要根据它们的特点及具体问题,作不同的税务处理。而这些特殊的税务处理,又往往不能用于其他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我国的海洋石油税收管理,从一开始就借鉴国外成熟的管理经验,坚持机构精简,管理高度统一,征收高度集中的原则。针对我国海域分布、情况,分别在天津、上海、广州、湛江四个城市设置了专门的海洋石油税收管理机构,进行了跨省市的高度集中的统一管理。
从事海洋石油资源开发的外国石油公司,都是目前国际上大的跨国石油公司,其跨国经营活动十分复杂。企业之间经济往来频繁、关系密切,费用项目五花八门,财务核算各有一套。面对这样钓纳税对象,要判断哪些项目该征税、哪些项目不该征税;哪些费用可以列支、哪些不准列支;哪些价格合理、哪些不合理等等,有一定难度。因此从事海洋石油税收工作的税务人员,不但要有丰富的涉外税收经验,有机智的头脑和其他方面的知识,而且还要懂得海洋石油资源开发的一般专业知识,只有这样,才能胜任对跨国石油公司的税收管理,维护国家的经济利益。
对外合作开发海洋油气资源,是我国吸引外资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在具体的优惠措施上却不同于一般的外商投资企业。如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所规定的减免税优惠政策,就不适用于合作开发海上油气资源的企业。我国对中外合作开发海洋油气资源的税收优惠措施,是根据海洋石油企业的具体特点来制定的,主要体现在费用的列支、投资的回收、设备及人员的进、出境等方面,需要根据不同情况经常调整。在合同分配模式上,则坚持按照国际惯例进行分配。并要根据油田的开发情况,采取不同的优惠措施,调整中外双方油公司和国家之间的利益。当投资多而发现的油田小或没有发现油田时,国家可通过税收多给一些优惠,以减少双方的投资损失;反之,当油公司找到油并且从中获得利润之后,国家可通过税收少给一些优惠。这种灵活性,如果体现在其他行业可能会使税法失去严肃性,但在海洋石油资源的勘探和开发中却是必不可少的。
参与合作勘探、开发海洋石油的外国企业,都是国际上大的跨国石油公司,它们的分支机构遍布世界各地,与国外一些专业公司、关联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密切,费用发生极为复杂。这些公司都有一批税务专家、法律专家和会计专家,专门研究所在国的税法和其他法律。它们凭借其丰富的跨国经营经验、雄厚的资金、技术,庞大的组织机构和严密的市场信息网络,利用各国税收制度上的差异进行避税,在我国,避税与反避税的斗争贯穿整个海洋石油税收领域。从谈判石油勘探、开发合同;到跨国石油公司及承包商和千人来华工作,直到油田投入生产后进行的原油分配和销售过程,都有可能存在避税行为。如何利用税收杠杆维护国家的经济利益,是摆在我国海洋石油税务人员面前的首要任务。
海洋石油税收是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涉及的所有税收。它不是一个独立的税种,而是沿用已有的税种税法,结合海洋石油开采特殊情况而制定的一系列综合税收规定,以贯彻国家有关政策。海洋石油的主要税收政策包括所得税,流转税和矿区使用费等。
从事合作开采我国海洋石油资源的中外石油公司以及为合作开采石油资源提供工程劳务服务的中外合资企业、外国承包商,在所得税上统一执行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但这些企业不论机构是设在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还是沿海经济开放区,其来源于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生产、经营所得,都要按照税法规定的统一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不享受机构所在地的税收优惠税率。
来华承包合作开采石油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的外围承包商,多数在华时间较短,流动性大,很少设有固定管理机构和完整帐册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因此对这部分承包商一般按其经营收入总额核定利润的方法,确定其应纳税所得额,核定利润率目前暂定为百分之十,同时考虑到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服务的一些特殊情况,外国承包商在申报缴纳所得税时,对下列项目准予扣除计算征收所得税,具体包括:
1.将承包工程作业或劳务服务的一部分转包给中国企业或其他外商的转承包价款;
2.代为采购或在中国境外代为制造供应工程所需用的机器设备,实际垫付的价款;
3.按单独签订的专项合同规定,在中国境外进行数据资料分析处理的价款;
4.按合同规定,为委托方(雇主)代为购买材料而实际垫付的价款;
5.为工程作业和劳务服务需要,委托其他公司将机器设备运往作业场地,实际支付的合理的运费价款。
基于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特点,对外国石油企业的所得税也规定了一些相应的政策。主要包括:
1.勘探、开发费用。外国石油公司在勘探阶段发生的合理的勘探费用,可以不分有形无形资产,全部累计起来,从本企业拥有的油(气)田开始商业性生产月份起摊销。摊销期限应不得少于一年。在开始商业性和产后继续发生的勘探费用,可以逐年把当年支出的勘探费用累计起来,依次从下年度起分期摊销。
外国石油公司在签订合同前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根据石油合同规定,支付给中方石油公司的合同签字费,也视同勘探费用处理,从本企业已经开始商业性生产的油(气)田收入中分期摊销。外国石油公司在开发阶段所形成的投资,不分有形无形资产,均以油(气)田为单位,全部累计作为资本支出,从本油(气)田开始商业性生产月份起的次月起计算折旧。油(气)田开始商业性生产之后又发生的开发投资,可以逐年把当年的开发投资支出累计起来,依次从下一年度起计算折旧。中途废弃的油(气)田其未折旧完的开发,可以从本企业拥有的其他已开始商业性生产的油(气)田收入中,依娴尚未计算折旧的年限进行折旧回收。外国石油公司在开发阶段及其以后的投资所形成的固这资产,可以综合计算折旧,不留残值,折旧年限不得少于六年。
外国石油公司发生的勘探费用和开发投资要按直线法进行摊销折旧。企业可以根据本企业的生产经营及财务状况,在不少于上述规定的年限的前提下,自行确定勘探费用和开发投资的摊销、折旧年限。外国石油公司的摊销、折旧年限计划要事先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在执行过程中,如需改变或调整年限的,外国石油公司应事先提出申请,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方可执行。
2.合同贡献费用。外国石油公司根据石油合同规定,为中国石油资源的开发、科学研究及培训人员等实际支付的无偿贡献费,可按贡献费发生的具体时间,分别视为勘探、开发、生产等有关费用。在计算所得税时,准予作为扣除项目。
3.终止合同区所发生的勘探费用。外国石油公司所拥有的合同区,由于勘探结果不理想而终止合同,并已撤离中国的,其已投入终止合同区的勘探费用,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确认并出具证明后,从终止之日起十年内,外国石油公司在华又签订了新的石油合同,上述费用可以从新的合同区生产收入中摊销。
4.总机构分摊的管理费。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有关规定:在华外国企业支付给总机构同本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管理费经审核可以列支。但来华从事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外国石油公司在境外多数没有总机构,而是由母公司或母公司指派某一关联公司代为行使总机构的职能,并由代为行使总机构职能的公司向在华的外国石油公司分摊管理费。鉴于这一实际情况,对确由母公司或某一关联公司代为行使总机构职能的外国石油公司,如果代为行使总机构职能的母公司或关联公司能够出具证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所分摊的管理费可以列支。但列支的管理费数额不能超过按照石油合同所规定的数额。
5.转让、受让合同区权益。外国石油公司如果是有偿转让和受让合同区权益,转让方所取得的收入,在扣除所转让的合同区已发生的相应的勘探费用和开发投资支出后,余额应作为转让方的应纳税所得额,依照税法规定申报缴纳所得税;受让方所发生的受让支出,可视同受让方在该合同区发生的勘探费用和开发费用支出,按照勘探费用和开发费用的摊销折旧规定进行摊销折旧。外国石油公司如果是无偿转让受让合同区权益,在申报企业所提税时,不得列支受让或取得合同区权益之前该合同区发生的任何勘探费用和开发投资支出。外国石油公司要在转让或受让合同区权益后一个月内,将有关协议、资料等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6.石油合同利息。中外双方签订的合作勘探、开发和生产石油的合同,一般都列有合同利息条款。该利息是合作双方为解决合同投资和产品兮吧所采取的一种分配方法,而不是外国石油公司实际发生的借款利息支出。因此,在计算所得税时,石油合同利息不得作为费用列支。外国石油公司投资借款所实际发生的利息支出,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
7.应纳税所得额。外国石油公司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额减除其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其收入额主要包括;按合同规定回收的生产作业费,勘探开发投资、石油合同利息,产品分成收入以及其他应纳税收入;其成本费用主要包括按照税法规定可列支的勘探费用、开发投资、利息、生产作业费以及其他可在税前列支的费用支出。石油合同规定的分配模式为实物分配模式,因此,在所得税上,外国石油公司在分得原油时,即为取得收入,其收入额按参照国际市场同类品质原油价进行定期调整的价格计算。
负责与外国石油公司合作开采我国海洋石油资源的中方公司为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其所得税也是比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缴纳。在所得计算和成本费用列支上与外国石油公司的处理基本一致。同时,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享受两免三减的政策优惠,即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四,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新税制实行前,从事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中外石油公司和为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提供工程作业、劳务服务的中外合资企业、外国承包商,在流转税上统一执行的是]985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税条例》。在税目、税率上均有一些特殊规定。如原油、天然气(包括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的海上自营油田所生产的油气)是按照油(气)田产量的5%征收原油(气)实物工商统一税。新税制实行后,除原油、天然气外,上述企业的流转税,均按照现行各流转税的有关条例改征增值税、消费税及营业税。
考虑到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特殊性,为避免由于税制改革而加重中外石油公司的税收负担,对合作油(气)田(包括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的海上自营油(气)田)原油、天然气,仍按实物征收流转税——增值税,征收率为5%。原油、天然气按实物征收增值税时,不得抵扣卢项税额,已缴纳增值税的原油、天然气出口时不予退税。
合作油(气)田的原油、天然气增值税,以每一油(气)田生产的原油、天然气扣除了原油作业用油(气)量和损耗量之后的原油、天然气产量为计税依据。鉴于目前合作油(气)田的原油、天然气实行统一销售方法,所以增值税也暂按合作油(气)田每次用于销售的总量计算征税。计征的原油、天然气实物随同合作油(气)田的原油、天然气一起销售。增值税的原油、天然气实物,在销售过程中发生的实际销售费用可以扣除。
对矿产资源的开采者征收矿区使用费是国际上的一种普遍作法,我国在对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中也借鉴了这一作法。其性质相当于对其他企业征收的资源税。考虑到国际惯例仍不征税而征费。国务院在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中明确规定:参与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中国企业、外国企业都应依法纳税、缴纳矿区使用费。为做好矿区使用费的管理工作,财政部又于1989年制定颁布了《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的规定》,对矿区使刚费的费率、征收范围、主管部门以及计征办法等进行了具体明确。
矿区使用费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内从事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中国企业和外国企业,都是矿区使用费的缴纳义务人。矿区使用费的计费依据为每个油(气)田日历年度原油或者天然气总产量。年度油(气)总产量是指每个油(气)田在每一日历年度内生产的油(气)量,扣除原油作业用油(气)和损耗量之后的原油(气)总量。
矿区使用费费率为超额累进费率。年度总油量产量不超过100万吨的部分和年度天然气总产量不超过20亿立方米的部分免征矿区使用费。
矿区使用费采取按年计算,分次或分期预缴,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原油和天然气的矿区使用费,均用原油、天然气实物缴纳;已按照《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规定》缴纳矿区使用费的合作油田不再缴纳资源税。
为了适应对外合作开采海洋资源的发展,加强海洋石油税收管理工作,国务院于1982年批准成立了海洋石油税务局,1988午改为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现为国家税务总局所属的一个专门税收机构,在国家税务总局的领导下,专/刁负责我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和天然气的税收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1.贯彻执行国家税法,对海洋石油作业的各种税收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征收;
2.研究拟订石油税收补充规定,对外解释有关税务法规;
3.收集资料,及时掌握税源情况,确定油(气)计税价格;
4.掌握纳税企业和个人的经济沾动,参照国际做法,合理解决纳税企业的财务、会计问题。
5.制定稽征管理办法,加强纳税监督检查,核实税源,及时组织税款入库工作。
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下设有天津,上海、广州、湛江分局和广州分局深圳征收处,分别负责渤海、南黄海和东海、南海东部、南海西部及海(区)域内海洋石油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分局根据上述管理范围,对辖区内的纳税人进行日常征收管理、政策宣传、税务审计、税源调查等工作。
由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及其所属各分局负责税收征收管理的企业包括:
1.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渤海、东海、南海东部、南海西部石油公司和专业公司;
2.与我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外国石油公司;
3.专为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承包海上生产、生活服务项目的外国公司或企业;
4.专为海洋石油开采工程作业的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和外商合资经营的公司或企业。
上述公司或企业其机构不设在海洋石油税务分局所在地的,其有关税收的征收管理,由就近的海洋石油税务分局负责办理。此外,负责陆上石油合作的中国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公司及机构设在海洋石油税务分局所在地的参与合作开采陆上石油的外国石油公司,也比照上述规定,由有关的海洋石油税务分局负责征收管理。
在我国,未有单独的海洋石油税收法规,在华从事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外国石油公司、合资经营企业及外国承包商基本上与其他外商企业一样,适用我国现行的统一税法。但由于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具有周期长、风险大、耗资多、作业技术及会计核算复杂,提供服务的承包商流动性大、作业时间短,合同结算方式不一等特点,使之海洋石油税收作为整个税收体系的一部分,除其共性外,在一些税收政策和征管手段上又有其特殊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