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船使用牌照税(Vehicle and Vessel License Plate Tax/license tax of vehicles and vesse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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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车船为征税对象,按车船的数量或者净吨位征收的一种税。
中国台湾对使用于公共水陆道路供作工业、私用或军用交通工具的机动车辆及船舶征收的税收。
1945年台湾当局公布了《使用牌照税法》,沿用后进行了多次修正。使用牌照税的纳税人为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机动车辆分为小客车、大客车、货车、机器脚踏车4类,按汽缸总排气量分别规定税额。非机动车由省(市)政府按实际需要规定征税。船舶分为总吨位在5吨以上及以下两类,按营业用与非营业用分别规定税额。
免税范围包括:军队装备编制内的交通工具;专供公共安全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设备及特殊标识的交通工具,如警备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等;卫生机关及公共团体设立的医院,专供卫生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设备及特殊标识的交通工具,如救护车、洒水车、垃圾车等;专供农作或渔作使用人力或兽力的交通工具;专供残障者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设备的交通工具;公共汽车等。使用牌照每年换发一次,其应纳税额于换照时征收,但机动车辆除脚踏机动车外可分两期征收。使用牌照的换领及征税期为1个月。主管稽征机关征税时,公告各类交通工具应纳税额及征税起讫日期,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向主管稽征机关申请办理换照,并缴纳税款。
1950年1月政务院颁布的《全国税政实施要则》中,确定全国统一征收使用牌照税。1950年4 月,财政部颁发了《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草案》试行。1950年4月,财政部颁发了《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草案》试行。1951年9月,政务院正式公布施行《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1973年简化税制,把对国内企业征收的这种税并入了工商税中,车船使用牌照税只对个人和外国侨民继续征收。1986年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后,车船使用牌照税仅就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人员的车辆、船舶征税。
我国已于2007年1月1日正式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开征车船税以取代征缴了几十年之久的车船使用牌照税和车船使用税,随交强险一同缴纳的新车船税,缴纳税额上限将平均提高一倍左右。
车船使用牌照税纳税义务的承担者。目前,此税纳税人仅为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外籍人员,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等,此税由应纳税车辆、船舶的使用人缴纳,按照规定由海关征收船舶吨税的船舶不纳此税。
亦称车船使用牌照税课税范围,包括在我国开征车船使用牌照税的地区行驶的车辆和船舶,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后,仅有规定范围内的纳税人的车辆和船舶属于车船使用牌照税的征税范围。
计算车船使用牌照税应纳税额的法定比例。车船使用牌照税采用定额税率制度。《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中的税额表中规定了各类车辆的税额幅度,各地的具体适用税额由省级人民政府在上述幅度内确定。船舶实行统一的税额。
车辆的税额标准为:
(1)乘人汽车每辆每季15元至80元;
(2)载货汽车每净吨位每季4 元至15元;
(3)摩托车,二轮车每辆每季5元至15元,三轮车每辆每季8元至20元;
(4)兽力车每辆每季1元至8元;
(5)人力车每辆每季0.3元至 6元;
(6)自行车每辆每季0.5元至1元。
船舶的税额为:
(1)机动船按净吨位计征,并根据船舶大小规定每吨每季税额:50吨以下的0.3元;51吨至 150吨的0.35元;151吨至300吨的0.4元;301吨至500吨的0.45元;501吨至1000吨的0.55元;1001吨至1500吨 0.65元;1501吨至2000吨的0.8元;2001吨至3000吨的0.95元;3001吨以上的1.1元。
(2)非机动船接载重吨位计征,也根据船舶大小规定每吨每季税款:10吨以下的0.15元;11吨至50吨的0.2元;51吨至150吨的0.25元;151吨至300吨的0.3元;301吨以上的0.35元。
据以计算车船使用牌照税应纳税额的基数。车辆以辆数为计税的依据,船舶以其净吨位或载重吨位为计税依据。
车船使用牌照税应根据车船的种类、构造和使用情况,及其适用的计税标准、税额分别计算。其计算公式如下:
(l)乘人汽车、机器脚踏车及各种非机动车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应纳税额=某种车辆数×适用税数;
(2)载重汽车和各种机动船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应纳税额=某种车船的净吨位数×适用税额;
(3)各种非机动船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应纳税额=载重吨位数×适用税额。
例如:某外资企业共有各种车辆20辆。其中,载重汽车8辆(1.5吨汽车2辆、5吨汽车6 辆),乘人客车5辆车(60座2辆、42座3辆),小汽车7辆。该企业所在地的车船使用牌照税税额规定为:乘人汽车20座以下的每辆30元,21座至45 座每辆50元,46座以上的每辆70元,载重汽车每吨10元。解题:该题应分别按车的辆数、吨位及适用的季度计算。
(1)载重汽车应纳税额:1.5×2× 10元+5×6×10元=330元;
(2)乘人汽车应纳税额:2×70元+3×50元+7×30元= 500元;累计应纳税额为:330元+500元=830元。由于车船使用牌照税采用固定税额按季度征收,因此,该企业年应纳税额为:830元×4= 3320元。
对于特定单位和特定车船减少和免除车船使用牌照税的优待规定。根据规定,下列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牌照税:
(1)载重量不超过1吨的渔船;
(2)经当地交通管理机关证明报经税务机关核准停驶、拆毁的车、船;
(3)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的趸船、浮桥用船;
(4)经财政部批准减税、免税的其他车船。另外对各国驻华使、领馆公用的车辆和外交官、领事馆、公务人员以及在使、领馆内工作的其他外籍人员自用的车辆,免征车船使用牌照税。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以及享受同等待遇的国际组织的公务人员的眷属自用的车辆,免征车船使用牌照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8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已经2006年12月27日国务院第1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本条例所称车船,是指依法应当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
第二条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国务院财政部门、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目范围和税额幅度内,划分子[[税目]],并明确车辆的子税目税额幅度和船舶的具体适用税额。车辆的具体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规定的子税目税额幅度内确定。
第三条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非机动车船(不包括非机动驳船);
(二)拖拉机;
(三)捕捞、养殖渔船;
(四)军队、武警专用的车船;
(五)警用车船;
(六)按照有关规定已经缴纳船舶吨税的船舶;
(七)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给予定期减税、免税。
第五条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六条车船税的纳税地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车船,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
第七条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记载日期的当月。
第八条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具体申报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缴纳车船税的,使用人应当代为缴纳车船税。
第十条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税务机关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手续费的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时,纳税人不得拒绝。
第十二条各级车船管理部门应当在提供车船管理信息等方面,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加强对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第十三条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51年9月13日原政务院发布的《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和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2007年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税 目 | 计税单位 | 每年税额 | 备注 |
---|---|---|---|
载客汽车 | 每辆 | 60元至660元 | 包括电车 |
其中:大型客车 | 每辆 | 480元至660元 | 核定载客人数大于或等于20人 |
中型客车 | 每辆 | 420元至660元 | 核定载客人数小于9人且小于20人 |
小型客车 | 每辆 | 360元至660元 | 核定载客人数小于或等于9人 |
微型客车 | 每辆 | 发动机气缸总排气量小于或等于1升 | |
载货汽车 | 按自重每吨 | 16元至120元 | 包括斗挂牵引车、挂车 |
三轮汽车低速货车 | 按自重每吨 | 24元至120元 | |
摩托车 | 每辆 | 36元至180元 | |
船舶 | 按净吨位每吨 | 3元至6元 | 拖船和非机动驳船分别按船舶税额的50%计算 |
每吨3元 | 净吨位小于或者等于200吨的 | ||
每吨4元 | 净吨位201吨-2000吨的 | ||
每吨5元 | 净吨位2001吨-10000吨的 | ||
每吨6元 | 净吨们10001吨及其以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第 46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部 长 金人庆
局 长 谢旭人
二〇〇七年二月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第一款所称的管理人,是指对车船具有管理使用权,不具有所有权的单位。
第三条 条例第一条第二款所称的车船管理部门,是指公安、交通、农业、渔业、军事等依法具有车船管理职能的部门。
第四条 在机场、港口以及其他企业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并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应当缴纳车船税。
第五条 条例第三条第(一)项所称的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的车辆,以及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车辆;非机动船是指自身没有动力装置,依靠外力驱动的船舶;非机动驳船是指在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驳船的非机动船。
第六条 条例第三条第(二)项所称的拖拉机,是指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为拖拉机的车辆。
第七条 条例第三条第(三)项所称的捕捞、养殖渔船,是指在渔业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的渔业船舶。不包括在渔业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以外类型的渔业船舶。
第八条 条例第三条第(四)项所称的军队、武警专用的车船,是指按照规定在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军用牌照、武警牌照的车船。
第九条 条例第三条第(五)项所称的警用车船,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领取警用牌照的车辆和执行警务的专用船舶。
第十条 条例第三条第(七)项所称的我国有关法律,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
第十一条 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在办理条例第三条第(七)项规定的免税事项时,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出具本机构或个人身份的证明文件和车船所有权证明文件,并申明免税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应税车船登记手续的,以车船购置发票所载开具时间的当月作为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对未办理车船登记手续且无法提供车船购置发票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十三条 购置的新车船,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月起按月计算。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年应纳税额/12)*应纳税月份数
第十四条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的车船被盗抢、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以凭有关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和完税证明,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被盗抢、报废、灭失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已办理退税的被盗抢车船,失而复得的,纳税人应当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
第十五条 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缴纳车船税。
第十六条 纳税人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和扣缴义务人提供车船的相关信息。拒绝提供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已完税或者按照条例第三条第(七)项、条例第四条规定减免车船税的车辆,纳税人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本年度车船税的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不能提供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的,应当在购买保险时按照当地的车船税税额标准计算缴纳车船税。
第十八条 纳税人对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税款有异议的,可以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
第十九条 纳税人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缴纳车船税的,不再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二十条 扣缴义务人在代收车船税时,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上注明已收税款的信息,作为纳税人完税的证明。除另有规定外,扣缴义务人不再给纳税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纳税人如有需要,可以持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保险单,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完税凭证。
第二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解缴代收代缴的税款,并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具体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手续费。
第二十三条 条例《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载客汽车,划分为大型客车、中型客车、小型客车和微型客车4个子税目。其中,大型客车是指核定载客人数大于或者等于20人的载客汽车;中型客车是指核定载客人数大于9人且小于20人的载客汽车;小型客车是指核定载客人数小于或者等于9人的载客汽车;微型客车是指发动机气缸总排气量小于或者等于1升的载客汽车。载客汽车各子税目的每年税额幅度为:
(一)大型客车,480元至660元;
(二)中型客车,420元至660元;
(三)小型客车,360元至660元;
(四)微型客车,60元至480元。
第二十四条 条例《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三轮汽车,是指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为三轮汽车或者三轮农用运输车的机动车。
条例《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低速货车,是指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为低速货车或者四轮农用运输车的机动车。
第二十五条 条例《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专项作业车,是指装置有专用设备或者器具,用于专项作业的机动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是指具有装卸、挖掘、平整等设备的轮式自行机械。
专项作业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的计税单位为自重每吨,每年税额为16元至120元。具体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载货汽车的税额标准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
第二十六条 客货两用汽车按照载货汽车的计税单位和税额标准计征车船税。
第二十七条 条例《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船舶,具体适用税额为:
(一)净吨位小于或者等于200吨的,每吨3元;
(二)净吨位201吨至2000吨的,每吨4元;
(三)净吨位2001吨至10000吨的,每吨5元;
(四)净吨位10001吨及其以上的,每吨6元。
第二十八条 条例《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拖船,是指专门用于拖(推)动运输船舶的专业作业船舶。
拖船按照发动机功率每2马力折合净吨位1吨计算征收车船税。
第二十九条 条例及本细则所涉及的核定载客人数、自重、净吨位、马力等计税标准,以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相应项目所载数额为准。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上述计税标准以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相应项目所载数额为准;不能提供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车船自身状况并参照同类车船核定。
车辆自重尾数在0.5吨以下(含0.5吨)的,按照0.5吨计算;超过0.5吨的,按照1吨计算。船舶净吨位尾数在0.5吨以下(含0.5吨)的不予计算,超过0.5吨的按照1吨计算。1吨以下的小型车船,一律按照1吨计算。
第三十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的自重,是指机动车的整备质量。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三十二条 2007纳税年度起,车船税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计算缴纳。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