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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权质押指借款人以其拥有的某项收费权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向银行申请贷款的一种担保方式。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以转让该收费权所得价款或直接获取收费款项实现债权。
近现代民法对质押担保给予了应有的重视,但对于权利质押的抽象概念,各国法律都没有明确给定。我们大致可从两个角度对这些相关规定进行阐释:第一,以不动产上的权利为标的的担保权,一般称为抵押权,如传统民法上的土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第二,以债权、股权等其他可让与的财产权利为标的的担保权,一般被认为是质权。因此,权利质押可定义为:以不动产上的权利以外的可让与的财产权利为标的的质权。这里,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对权利质押的标的理解,即什么样的权利可以质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7条规定: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可以出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公路、电网等收费权可以作为出质权。通过对担保法和物权法中可以作为出质权的内容进行分析,可以发现质押的权利具有以下共性:
第一,权利具有财产属性。担保物权的性质决定了其设立的目的在于保证债权的实现,因此,设定担保物权的前提条件之一就是设定担保的物或者权利具有财产权性,并且应为具有交换价值的财产权,如此才能为债权的实现带来可能。所谓财产权利是指以实现财产利益的自由为内容,直接体现某种物质利益并能以金钱估价的权利。非财产权,诸如人格权、亲属权,既不能以金钱估价,于债权人又无实际用途,自然不能作为权利质押的标的。《担保法》中前两项权利,都具有明显的财产权性质;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既包含人身权又包括财产权,担保法单指其中的财产权可以作为质押标的。例如,转让著作权时,转让的是其中的财产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等能够给受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权益,对于著作权包含的人身权利,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作品完整权等,其性质决定了它们是不可转让而且也不能转让的。
第二,权利具有可让与的属性。质押权以取得质押权利的交换价值为实质内容,质押标的物(权利)应当具有独立的交换价值并能依法予以变现。不具有交换价值的财产权利诸如雇佣权、扶养请求权、养老金请求权、不动产物权、矿业权、水权、其他担保物权等不能变价,不具有让与性的财产权利无法实行变价,因而不能成为质押权的标的。担保法中第(一)项权利,是可以让与的权利;第(二)项权利股份和股票,限定为依法可以转让的,比如须经其他股东同意的股份的转让。还须履行一定手续,所以,可以进行质押的股份一定是可以“易主”的;第(三)项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由于与人身权利相分离,也是可以让与的权利。
第三,须为适于设质的权利。这里的意思主要是设质时和质权实现时易于操作。至于何种权利适于设质,须由各国物权法律依据国情而规定。
由于收费权具有行政性和财产性的两面性,解决了收费权的出质问题。行政权利层面上的收费权,既不具有财产性,因有特定用途,也不具有可让与性,不能作为质押标的;财产权利层面上的收费权。既具有财产性,也具有相对独立性,可以让与,完全符合可以质押的权利的标准。收费权能够作为质押标的出质,出质范围是收费权中的财产权利。所以。在实践中经营性收费权和事业性收费权可以质押。
第一,从标的层面分析。权利抵押的标的是可让与的财产权利。收费权担保贷款中的收费权固然是由行政法所定,但该权更强调自身的经济价值属性,即行政属性是形式体现,而财产权利的属性才是其本质。显然,其并不属于不动产用益物权和准物权范畴。它与作为投资收益的股权相比,其显著区别只是形式层面的行政色彩而已,在收益本质上并无大异的投资收益权,属于可设质的财产权范畴。所以,在这一点上,收费权担保贷款与权利质押相符合。
第二,从成立要件层面分析。权利抵押成立的设定契约为诺成性契约,无需抵押人将被用于抵押的权利载体交付债权人占有,即成立抵押权。而权利质押的成立则以移转被用于质押的权利载体于债权人占有为要件。这点同样表明,收费担保贷款与权利质押并无异义。
第三,从法律规定层面分析。我国《担保法》对权利质权标的的规定采取了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的立法技术,这在该法第75条有明确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第97条明确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75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因为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的投资收益权属于上述不动产收益权范畴,并且相关收费权是投资收益权在经济价值本质不变前提下的行政法语言形式,所以,收费权属于《担保法》第75条第(四)项的弹性规定。这也是收费权担保贷款的法律依据。
第四,在具体实践中收费权只要具备下列要件,就允许出质:一是权利应是私法上的财产,财产权有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均属于可以用金钱来估价的权利;二是必须是可以让与并且有长期较稳定的收入来源的财产权。质权以质物或出质权利的价值有优先受偿权来实现担保债权,如果出质权利不能转让、变现或者没有长期稳定的资金收入来源,就无法对债权实现提供担保;三是必须是有权利凭证或有特定机构管理的财产权。
随着金融创新力度的加大,一些新的权利质押方式,诸如电费收费权质押、水费收费权质押等,开始出现在信贷担保业务中。这类收费权质押因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其效力存在不确定性。
法律法规明示可以质押的公路收费权、农网电费收益权和学生公寓收费权,其共同点是依附特定不动产的收益权,因此有人认为这是我国法律创设并予以保护的准物权。而电费收费权、水费收费权等其他收费权,是一项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债权,也就是请求权。这种权利可否成为权利质押标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财产性,能否通过市场交易实现其价值,以及能否实现占有公示等。
有观点认为,收费权质押标的物是拟制财产,应当属于《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规定“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可以作为质押标的物。其理由是:
首先,收费权质押标的为请求相对人支付相应价款的权利,性质上是财产性权利。
其次,收费权是一项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债权,是合同之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转让其债权,因而收费权具有可转让性。
再次,《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转让经通知债务人后即对债务人发生转让的法律效力,据此,出质人经通知债务人后,质权人可以直接要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权,从而实际占有或控制该债权。换言之,收费权也具有可以由他人占有或控制的属性。此外,质权人还可以通过监控出质人的收费权专用账户,或参照《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的规定到公证机构办理质押登记等方式,取得占有的公示效力。
商业银行在实务操作中对《担保法》及其相关规定应作谨慎理解,对于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未明示可以质押的权利,在实践中应谨慎采用。在一般情况下,商业银行不宜接受法律没有明示的权利出质,除非借款人第一还款来源可靠,该权利质押仅作为第二还款来源,是贷款债权的补充担保方式。
《物权法》公布施行后,有专家学者认为,收费权应当属于《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的“应收账款”,可以设定质权。
银行是高风险的行业,经营风险与经营利润(回报)如同一枚硬币的正反两面,彼此不可分离,零风险的经营行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几乎不存在。面对经营风险,银行需要在风险与收益之间选择最佳平衡点,并努力控制经营风险,从而使经营收益最大化。收费权质押虽然在法律上存在瑕疵风险,可能会对贷款担保产生一定影响。但是,质押担保仅是银行控制贷款风险的措施之一,而并非是银行决策贷款与否的关键性因素。若借款人资信良好、信用等级高、第一还款来源充足可靠,收费权质押可以作为补充性担保措施。银行在接受收费权质押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防范与控制风险:
(一)出质人与借款人是同一主体且资信良好
第一,出质人与借款人应当是同一主体(客户),出质人对出质的收费权利具有独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银行不应接受以第三人享有的收费权利出质为借款担保。
第二,借款人资信良好,在商务活动中没有重大不良信誉记录,没有违法违规行为处罚记录,信用等级达到规定要求,符合信用贷款放款条件,是贷款银行的优质客户。
(二)准确评估收费权的财产价值并合理确定质押率
收费权的财产价值与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数量、价格以及收费年限等因素密切相关,其市场价值如何,通常参考评估机构作出的价值评估报告,由商业银行与出质人双方共同商定。商业银行应审查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在审查中,尤其要注意审查评估机构的评估资格和估价师的执业资格、评估方法与评估价值的客观合理性。
在收费权质押中,被质押的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债权或者说是请求权,而并非财产本身,其财产权利的实现受诸多因素影响。因此,为了减少收费权不确定因素对债权实现的影响,收费权的质押率一般不宜过高,以该收费权在贷款期内预期收入可用于还贷的资金和出质人的资信状况确定,最高不应超过70%。
(三)办理出质审批和质押登记
出质的收费权利通常属于政府专营、控制或特许经营的权利,具有不同程度的垄断性。质押时,商业银行应要求出质人提供政府有权管理部门同意质押的批文,并向银行交付收费权利证书(如管理部门批准收费的文件等)。收费权质押合同签订后,应及时办理质押登记。有关规范性文件已明确质押登记机构的,必须到该指定机构办理;没有明确质押登记机构的,参照司法部《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以应收账款、未来可得收益作为物权担保的,可由公证机构办理登记。为了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办理公证登记是必须采取的措施。
应当注意,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规定,因销售产生的债权、出租产生的债权、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不动产收费权、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等应收账款的质押登记,由人民银行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因此,当信贷征信机构受理此类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应及时前往办理。
(四)周密拟定质押合同及相关协议
质押贷款相关的合同除应具备《物权法》、《担保法》、《合同法》要求的基本条款外,还应在合同中约定以下内容:
1.在质押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出质人)在贷款银行开立收费专用账户条款。包括:
(1)收费收入全额归集存入收费专用账户,不得以任何理由分流到其他账户或者与其他账户并户使用。
(2)收费专用账户资金在贷款银行监督下使用,专款专用,除收费运转必要的日常开支外,其余款项应当用于偿还贷款。
(3)当收费专用账户资金低于一定数额或者单笔开支数额较大的,款项支付应当征得贷款银行同意。
(4)收费专用账户的存款余额应保持一定的沉淀量作为贷款偿还担保。
2.在质押合同中,约定贷款银行行使抵销权条款。当借款人违约不能或不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时,银行有权从借款人的收费专用账户、基本账户或其他账户扣收资金用于实现债权。
3.在质押合同中,约定收费权处分条款。当借款人违约不能或不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时,银行有权向管理部门提出通过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方式处置收费权的要求,有权诉请人民法院通过拍卖或者变卖方式处置收费权,以转让收费权所得款项清偿担保的贷款本息,出质人应当配合做好收费权处分工作。
4.在委托合同(代收费协议)中,约定借款人有义务督促其用户在贷款银行开立缴费账户条款。
(五)要求出质人开立收费专用账户并对其账户实施监控
收费权的财产价值实行方式,既可以通过转让方式一次性实行,也可以通过行使收费权逐步实行。在正常情况下,收费权的出质人通常以收费收入逐步偿还银行贷款本息。收费权的财产价值随着时间流逝逐渐降低直至消失。因此,银行应督促借款人在贷款银行开立收费专用账户并及时将收费收入全额归集于专用账户。同时,加强收费专用账户的监控,尤其要加强收费收入归集和大额款项支付的监督。当借款人不按时或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时,银行应及时从收费专用账户扣收资金用于实现债权。
(六)借款只能用于经批准的建设项目
收费权产生的前提是收费权利主体向收费对象提供了商品或服务。在通常情况下,收费权利主体申请贷款是在其开发建设阶段,此时,收费权的出质人尚未具备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能力,收费权还是一种将来不确定的债权。若建设项目不能按期建成或不能建成,收费权就无从谈起,质权实现存在非常大的风险。因此,收费权质押贷款只能用于经过批准的建设项目,而不能用于与收费权无关的其他目的。贷款银行可以参照封闭式贷款管理规定,对收费权质押贷款实施封闭式管理。
(七)贷款期限届满日应在收费权有效期内
银行应审核收费期限与贷款期限,并使贷款期限届满日在收费期限之内。否则,或是缩短贷款期限,或是督促借款人向审批机关申报延长收费期限,或是要求借款人提供其他附加担保。在一般情况下,商业银行不应接受收费期限届满日早于贷款期限届满日的收费权质押。
银行控制收费权质押风险,其主要措施是全额归集收费收入和监控收费专用账户收支。即要求出质人在贷款银行或者贷款银行指定的银行开立收费专用账户,将收费收入全额存入该专用账户,并使得该专用账户处于银行有效监管之内,直至债务人还清全部债务。在收费权质押中,被质押的是收费权利,而并非账户本身。这种权利具有延续性,不因收费权利主体的变更而丧失。新收费主体在依法承接原收费主体全部权利义务的同时,当然地成为了收费权质押的出质人,承担原债务人的债务,有义务向银行清偿债务直至还清为止。
银行账户质押是借款人以其指定银行账户(存款户或结算户)出质,以此作为向账户开户银行借款的担保。在银行账户质押中,被质押的是账户内的资金。贷款银行由于实际占有并可以有效地控制质押账户的资金,当借款人违约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债务时,可以用质押账户的资金抵销债务人所欠债务,债务人不得抗辩贷款银行行使抵销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