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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是与用益物权相对应的他物权,指的是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以直接取得或者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债的形式发生的公民、法人之间的经济联系日益频繁,保障债尤其是合同之债的履行,对于维护社会主义商品流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
一般地说,债务人对于自己负担的债务,应当以其全部财产负履行义务,也即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为其债务的总担保。在债务不履行时,债权人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变卖债务人的财产,以其价金清偿债权。债权不具有排他性,因而对于同一债务人,不妨有同一内容或不同内容的数个债权并存。对于同一债务人,可能发生负债超过其财产总额的情况,而一切债权都处于平等地位,其间并不发生顺位(次序)的问题。同一债务人的数个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都平等享有权利,如果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总债权时,就要依各债权人的债权额按比例分配,债权人的债权就可能得不到完全清偿,这是一方面。
另一方面,债权也不具有追及性,在债务人让与财产于他人时,该部分财产即失去担保的性质,因而可能发生债务人以让与财产的行为而致损害于债权人的结果。可见,即使债务人现实有充分的财产负担债务,但债务人可随时增加债务额,又可随时让与财产于他人,债权人仍有债权得不到清偿的危险。债权人为避免这种危险,乃依靠特别担保方法保障债权。这种特别担保方法有人的担保、物上担保、金钱担保三种。对人担保就是保证。金钱担保指的是定金。物上担保,即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供履行债务的担保,不论债务人是否负担其他债务,也不论债务人是否将此担保物让与他人,债权人对此担保物得优先直接行使其权利,以之供债权清偿。这即是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是传统民法上典型的物权形式。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担保物权制度的目的就是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担保物权是以确保债务履行为目的,在债务人或第三人所有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一种物权,其特征在于:
第一,担保物权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担保物权的设立,是为了保证主债债务的履行,使得债权人对于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所以,它是对主债权效力的加强和补充。
第二,担保物权是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权利。担保物权的标的物,必须是特定物(抵押物可以为不动产、动产,质权、留置权则为动产),否则就无从由其价值中优先受清偿。这里的特定,应解释为在担保物权的实行之时是特定的,所以,于将来实行之时为特定的标的物上设定担保物权仍然有效,如以流动仓库中的货物为质权标的。
第三,担保物权以支配担保物的价值为内容,属于物权的一种,与一般物权具有同一性质。所不同的是,一般物权以对标的物实体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为目的,而担保物权则以标的物的价值确保债权的清偿为目的,以就标的物取得一定的价值为内容。
第四,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
所谓从属性,是指担保物权以主债的成立为前提,随主债的转移而转移,并随主债的消灭而消灭。例如,抵押权人就债权的处分必须及于抵押权,抵押权人不得将抵押权让与他人而自己保留债权;也不得将债权让与他人而自己保留抵押权;更不得将债权与抵押权分别让与两人。
所谓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是指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债权人得就担保物的全部行使其权利。这体现在:债权一部分消灭,如清偿、让与,债权人仍就未清偿债权部分对担保物全部行使权利;担保物一部分灭失,残存部分仍担保债权全部;分期履行的债权,已届履行期的部分未履行时,债权人就全部担保物有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设定后,担保物价格上涨,债务人就无权要求减少担保物,反之,担保物价格下跌,债务人也无提供补充担保的义务。同一债权上有数个担保物权并存时,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其他担保人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1、以担保物权的原因为标准,担保物权可以分为法定担保物权与意定担保物权。
法定担保物权,指依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当然发生的担保物权,如留置权;意定担保物权,指依当事人的设立合同而成立的担保物权,抵押权和质权为典型的意定担保物权。法定担保物权通常是为担保一定的债权而成立的,所以具有强烈的从属性。意定担保物权具有媒介融资的作用(即以担保物权作为获取融资的手段),故又称为融资性担保物权。
2、担保物权以其主要效力为标准,可以分为留置性担保物权与优先清偿性担保物权。
留置性担保物权是以留置标的物,迫使债务人清偿债务为其主要效力的担保物权,如留置权和质权;优先清偿性担保物权是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以确保优先清偿为其主要效力的担保物权,如抵押权。留置权性担保物权,因权利人需要占有标的物,导致债务人不能使用、收益标的物,所以企业融资一般不采取这种方式。优先清偿性担保物权是以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作为优先清偿债务的保障,不将标的物的占有移转给债权人,债务人占有、使用标的物,符合企业的经营方针,所以为企业所乐于采用。这种担保物权在现在经济生活中居于主导地位。
3、以担保物权的标的物的不同而作的区分,可分为动产担保物权、不动产担保物权、权利担保物权和非特定财产担保物权。
动产担保物权,指以动产为标的物而设立的担保物权,如动产抵押权和动产质权;不动产担保物权,指以不动产为标的物而设立的担保物权,如权利质权和权利抵押权;非特定财产担保物权,指以内容经常变动的财产为标的物而设立担保物权,如企业担保(浮动担保)等等。
4、以担保物权的构造形态的不同为标准,担保物权可分为定限性担保物权与权利移转性的担保物权。
定限性担保物权,担保权人取得的只是定限性的权利,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仍然保存在设立人(债务人或第三人)之手。权利移转性担保物权,是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移转给担保权人的担保权,以让与担保为其典型。
5、以是否移转担保标的的物的占有为标准,担保物权可以分为占有担保物权与非占有担保物权。
将标的物移转给债权人占有的担保物权,为占有担保物权,如留置权和质权;非占有担保物权,指不把标的物移转给债权人占有、债务人仍继续使用、收益担保的物的担保物权,如抵押权。
6、以担保是否为民法所明文规定为标准,担保可以分为典型担保与非典型担保。
凡由民法所明文规定的担保为典型担保,如抵押权、留置权和质权;非典型担保,又称不规则担保或变态担保,指在社会交易的实践中自发产生为判例学说所认可的担保形式,如让与担保等等。
在我国,按照担保物的不同,担保合同的生效要件有所不同: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特定财物必须登记,否则担保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法律规定自愿登记的财物,虽然不登记不会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但是却不能对抗第三人。
我国担保法规定下列财产应当办理登记,担保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1、以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林木、航空器、船舶、车辆、企业的财产抵押的。2、以记名股票和知识产权质押的。前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登记。但建议您最好办理登记,因为这些未经登记的抵押合同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例如债务人将已经抵押给债权人的电脑,在抵押后转让给其他人的,如果办理过抵押登记,债权人有权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转让行为无效。但是如果没有办理过登记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则债权人的权利难以实现。
按照担保物的不同,办理登记的部门不同。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六)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办理质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记名股票出质的,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
(二)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担保物权的竞合,亦称为物的担保的竞合,是指在同一标的物上存在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此时应以何类担保物权的效力优先的问题。对于这一问题,在担保法及其他法律中均没有作规定。物的担保的竞合属于一物之上设定数个不同种的担保权且担保不同的债权,因此它不同于“一债数保”。在为同一债权设定数项物上担保权时,一般来说,债权人得依当事人约定的担保额而行使权利,各个担保物权之间一般不发生应优先行使何种担保权的问题。物的担保的竞合也不同于一般的请求权竞合。在因同一法律事实而产生数个请求权竞合时,权利人为同一人,也正因为权利人为同一人,权利的目的是同一的,权利的行使仅能择一为之。权利人若行使了其中一项请求权,则不能再行使另一请求权。而在物的担保的竞合,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并非为同一人,而是不同的人,各个担保权人均行使自己的权利,由于权利的标的物是同一的,这就发生何权利人先行使权利的问题。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物的担保的竞合乃为物上担保权的冲突。
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
因抵押权是不移转标的物占有的,而质权是以移转标的物占有为成立要件,所以在设定抵押权后,抵押人得将标的物再用于质押,成立质权,因为于此情形下,后设定的质权无害于抵押权。此时当发生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通说认为,抵押权的效力应优先于质权,因为抵押权成立在前。但是若抵押权属于可不予登记即成立而当事人又未为抵押权登记的,则因未登记的抵押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未登记的抵押权虽成立在前,质权的效力也应优先于抵押权。
出质人于设定质权后可否再设定抵押权呢,即先质后押呢?对此有不同的规定和观点。有的认为,在同一动产上先设定质权后又设定抵押的,因为质权因占有标的物而生效力,而抵押权人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也得占有抵押物以行使抵押权,这样如抵押权人的债权清偿期先行届至,则抵押权人实行其占有就与质权人的占有效力发生冲突,所以,基于先设定质权后设定抵押权会发生实行上的困难,于设定质权后不可再设定抵押权。有的认为,在同一动产上设定质权后可再设定抵押权,因为尽管若抵押权实现在前时,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权而占有标的物时会与质权人的占有发生冲突,但这也是可以解决的,可以于抵押权实现所得的价款中先提取质权担保额,或先行清偿质权人债权,或将其提存。在一般情况下,设定质权后不宜设定抵押权,但也并非不可设定抵押权。若当事人同意于出质的财产上再设定抵押权时,抵押权与质权竞合,于此情形下,质权的效力应优先于抵押权。惟应注意的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
抵押权与留置权的竞合
抵押权与留置权竞合的发生有两种情况:其—,先设定抵押权而后成立留置权。因为先设定抵押权后因标的物不移转占有,所以在抵押人将抵押物交由他人占有时,在具备留置权的成立条件下可在抵押物上再成立留置权。此种情形下发生的抵押权与留置权的竞合效力如何?通说认为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因为留置权人占有标的物,并且因留置权担保的债权往往是有利于保全抵押权人利益的。其二,先成立留置权而后设定抵押权。
这有两种可能:一是留置物所有人将留置物抵押,此时在留置物上又成立抵押权,抵押权与留置权竞合,因留置权成立在先,留置权的效力当然优先于抵押权。二是留置权人将留置物抵押,于此情形下,因为留置权人非为标的物所有人,抵押应为无效,不发生抵押权与留置权的竞合。但是若经留置物所有人同意,留置权人为自己的债务履行为其债权设定抵押权的,抵押权可为有效,发生抵押权与留置权的竞合。不过于此情形下,抵押权的效力应优先于留置权。因为留置权人是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债务人,债务人的权利不能优于债权人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