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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债权是指以确保债务清偿为目的,而于债务人或第三人特定物或权利上所设定的特定物权。
由于担保债权是物权的一种,故其具有物权的特性。根据民法理论,担保债权与其他债权相冲突时,担保债权具有对抗世间一切人的权利,担保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债权人有将担保物处置后优先受偿的权利,而且这种优先权及于担保标的物的全部。破产法虽属于民商法中的特别法,可以在某些方面规定不同于一般法,法律实务中也要优先适用这些规定,但这些例外情形也不能违反民商法的基本原理。否则会使理论和实践出现不应有的混乱。
担保债权的范围从担保种类来看有如下几种:1.抵押权;2.质权;3.留置。由于在前一章已有详述,在此不再赘述。
对于担保债权的清偿,有两种方式,一种是通过行使别除权来获得清偿,这种方式不受破产程序的限制;另外一种就是作为破产债权参与破产分配,这种方式的担保债权属于破产债权。由于别除权在前一章的内容里已有详细的论述,在这里,主要介绍担保债权作为破产债权参与分配。
担保债权作为破产债权参与分配的情形有以下几种:
1.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但是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债权。现实中有的债权人出于其他方面的考虑,如要使竞争对手破产等原因,宁愿放弃优先受偿权;
2.有财产担保,但是其数额超过担保物价款的,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依照破产程序受偿;
3.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债权人不能行使取回权,只能通过破产程序受偿。但是如果债权人不申报债权,或单独向担保人要求清偿的,则担保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担保债权如果通过参加破产债权进行清偿,则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的清偿方式进行比例清偿。
广义的破产程序包括和解程序、重整程序和破产清算程序。这些不同的破产程序有财产担保的担保债权有不同的影响。
1)和解程序对担保债权无影响力。债务人申请和解经人民法院裁定许可后进入和解程序,债务人如果与和解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债务人和和解债权人必须受和解协议的约束,但是,担保债权人不必受和解协议的约束,因为担保权人有权对特定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其无需通过破产程序来得到清偿,和解协议是债务人同普通债权即无担保债权的债权人达成的协议,所以和解程序对担保债权没有影响。
2)重整程序对担保债权有影响。债务人经人民法院裁定许可进入重整程序后,一般会提出重整计划草案,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通过时,根据新破产法的规定要设立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组、普通债权组、劳动债权组、税款债权组和出资人组分别表决。各组分别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才意味着债权人会议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这是因为重整程序旨在拯救企业,而拯救企业需要债务人的各方利害关系人共同努力和支持,尤其是担保债权人的支持。那些被设定担保的财产往往是价值较大且对债务人继续经营非常重要甚至必不可少的财产,如果允许担保债权人通过直接行使担保权清偿的话,债务人将无法进行重整,企业没有机会得到拯救。新破产法赋予担保债权人对重整计划草案通过的表决权,同时规定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和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重整计划对担保债权有约束力,在重整期间,担保权人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3)破产清算程序对担保债权影响比较复杂。一般情况下,破产清算程序是以破产财产对破产债权进行清偿的程序。担保债权因其债权有特定财产担保一般不参加破产清算程序,而通过对特定财产行使担保权获得清偿。但是,根据新破产法的规定,新破产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也就是说,如果特定劳动债权即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在破产财产中得到了全部清偿,则破产清算程序对担保债权没有影响,担保债权人可以对特定财产优先行使担保权;如果特定劳动债权在破产财产中没有得到全部清偿,则破产清算程序将影响担保债权,特定劳动债权未受清偿部分将优先于担保权人对特定财产受偿。当然这里的特定劳动债权的发生时间是有限定的,即必须是在新破产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新破产法公布之日前发生的特定劳动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