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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退税行政诉讼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或者其他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或者对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请求人民法院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复议决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理裁判的诉讼活动。
1.出口退税行政诉讼所要解决的是涉及出口退税方面的税务争议案件。争议的对象是税务机关行使行政管理权的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行为,争议的内容是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2.出口退税行政诉讼的原告、被告具有固定性。原告总是作为税务行政管理相对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告则是行使税务行政管理权的税务机关。
3.出口退税行政诉讼的被告即税务机关负举证责任。
4.出口退税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原则。
5.出口退税行政诉讼是人民法院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则上只有判决维护或者变更,除非税务行政处罚显失公正,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变更。
出口退税行政诉讼的对象是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所针对的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内容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属于出口退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主要有:
(1)征收税款;
(2)税务行政处罚;
(3)税务行政强制措施;
(4)税务机关的不作为行为;
(5)认为税务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行为;
(6)法律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税务行政案件。
不属于出口退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主要有:
(1)国家行为。它是指以国家名义实施的,不涉及特定的公民或者组织的国家行为。
(2)抽象行政行为。它是指国务院或者各级税务机关制定税收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行为。
(3)内部行政行为。它是指税务机关对内部或者所属单位的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出口退税第一审行政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特别重大、复杂的出口退税第一审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出口退税第一审行政案件。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自行移送。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出口退税行政诉讼参加人是指在诉讼中为保护自己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依法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和类似当事人诉讼地位的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诉讼代理人。
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2人以上,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为共同诉讼。
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1至2人代为诉讼。
律师、社会团体、提起诉讼的公民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受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代理诉讼的律师,可以依照规定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可以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
经人民法院许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出口退税行政诉讼的证据有以下几种:
(1)书证;
(2)物证;
(3)视听资料;
(4)证人证言;
(5)当事人的陈述;
(6)鉴定结论;
(7)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曰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4)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1)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2)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
(3)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
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
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前两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脱、拒绝或者妨碍执行的;
(2)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
(3)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
(5)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6)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执行人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罚款、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
人民法院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与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不一致的,以及与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1)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2)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3)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4)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政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认为事实清楚的,可以实行书面审理。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目起两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3)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再审。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给付的赔偿金,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
(2)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按日处50元至100元的罚款;
(3)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4)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