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代理人(agent ad lite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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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诉讼行为的,称为诉讼代理;代理当事人进行诉讼行为的权限,称为诉讼代理权;行使诉讼代理权的人,称为诉讼代理人。
诉讼代理人具有以下特征:
(1)只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2)参加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3)在代理权限范围内所实施的诉讼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代理人分为法定诉讼代理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两种。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代理人分为法定诉讼代理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两种。这是以诉讼代理权发生的原因(即发生根据)为标准划分的。
法定诉讼代理权基于法律规定的亲权和监护权而发生,委托诉讼代理权基于委托人的授权而发生。有必要说明的是,在我国198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中,曾将诉讼代理人分为法定诉讼代理人、指定诉讼代理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三种,并规定“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代理人。”据此规定,指定诉讼代理人只适用于当事人没有法定代理人的情况。目前我国已不存在当事人无法定代理人而需要指定诉讼代理人的情况。因为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法定诉讼代理人由监护人担任。而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在我国监护人的范围十分广泛,几乎不存在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没有监护人的情况。也就是说,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在民事诉讼中都有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这说明原来“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代理人”的规定已经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和必要。因此,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再规定指定诉讼代理人,而只规定了法定诉讼代理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两种。
一种是一般授权,即诉讼代理人可以代为查阅卷宗材料,申请回避,进行陈述,到庭辩护,审查证据等。
另一种情况是由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由于这些行为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紧密相关,这时当事人就必须作出相应的特别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