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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审判权,由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某一人民法院管辖。[1]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6条和第37条的规定,指定管辖有以下三种情形:
1.当发生移送管辖时,若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2.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所谓特殊原因,包括法律上的和事实上的特殊原因。法律上的特殊原因是指法律明确规定的原因,如对于某一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的全体法官均须回避等;事实上的原因,如因地震、洪水、泥石流等自然灾害使得有管辖权的法院无法正常工作等。
3.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在实践中,法院之间因为辖区界限不明,对法律规定理解不一致,或者因地方保护的需要,容易引发管辖权争议。在发生管辖权争议的情形下,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民诉法适用意见》第36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发生管辖权争议的两个人民法院因协商不成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如双方为同属一个地、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由该地、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同属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两个人民法院,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如双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依前款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应当逐级进行。”第37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指定管辖,应书面通知报送的人民法院和被指定的人民法院。报送的人民法院接到通知后,应及时告知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