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决定(administrative a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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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决定是具有行政权能的组织或者个人行使行政职权或履行行政职责,针对行政相对人所作的直接产生外部法律效果的行为。
一个行为要构成行政决定,必须具备行政权能的存在、行政权的实际运用、法律效果的存在和表示行为的存在四个条件。
行政权能的存在
行政权能是实施法律,作行政决定的一种资格。它可以由法律赋予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也可以由行政主体分解、确定给行政机构。只有具备行政权能的组织才能实施法律、作行政决定,也只有具备行政权能的组织所作的行为才有可能是行政决定,不具备行政权能的组织或个人所作的行为就不是行政决定。
行政权能是一种主体资格,是决定一个组织是否行政主体的实质性资格。因此,行政权能可以称为行政决定成立的主体要件或资格要件。
行政权的实际运用
行政决定必须是行使行政权的行为,即运用行政权所作的行为。这是因为,只有运用行政权才能来实施具有单方性和强制性的行政决定,只有这样的行为才不具有民事法律行为等其他法律行为的特征,才需要行政法的规范。运用行政权是以享有行政权能为前提的。因此,凡是享有行政权能并实际上运用行政权所作的行为都是行政决定;而没有运用行政权所作的行为,即使实施者是享有行政权的组织,也不是行政决定。
行政权的实际运用是通过公务员的行为来实现的。公务员的行为是否行使权力的行为或公务行为,有时并不明确,需要按照工作时间、职责权限、实施行为的名义、行为所体现的意志和行为所追求的利益等标准来加以认定。
法律效果的存在
行政决定必须是一种法律行为即具有法律效果的行为。法律效果的存在可以称为行政决定成立的法律要件或内容要件。需要指出的是,确认或证明某种权利义务关系,使其从不稳定或不明确状态趋于稳定或明确,也应视为一种法律效果,因而行政确认和行政证明也应作为一种行政决定。但是,在现有行政决定的基础上,行政主体运用行政权所作的第二次行为,如果没有新的法律效果,就不属于行政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表示行为的存在
行政决定是行政主体的一种意志,但却应当是一种表现于外部的、客观化了的意志即意思表示。行政主体只有将自己的意志通过语言、文字、符号或行动等行为形式表示出来,并告知行政相对人后,才能成为一个行政决定。如果行政主体的意志还没有表现出来,或者还没有告知行政相对人,就无法被外界所识别,就应视为行政决定不存在或不成立。
总之,行政决定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资格要件、权力要件、法律要件和形式要件。缺乏上述要件之一的,行政决定不成立, 但可称为假行政决定。假象行政决定或假行政决定,是指不完全具备行政决定的构成要件,但与行政决定相像的行为。
行政决定的单方性
法律行为是法律主体的一种意思表示。民事法律行为是各方主体的一致意思表示。然而,行政决定是运用行政权对公共利益的一种集合、集合和分配,只能是代表公共利益的行政主体的一种单方面意思表示。也就是说,行政相对人是否应当承担某种公共负担,能否利用某种自然资源和公共设施,是否已经侵犯了公共利益及是否应受到制裁,都取决于行政主体的意志而不取决于行政相对人的意志。因此,行政决定不同于民事法律行为。随着行政民主化的发展,现代社会的行政相对人已能广泛地参与行政程序或行政决定的实施,即参与意思表示,但仍然取决于行政主体的接受和采纳。并且,行政相对人的意志一旦为行政主体所接受或采纳,所形成的最终意志在法律上仍然被视为行政主体的意志。因此,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参与并没有改变行政决定的单方性。
行政决定的强制性
民事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自治为原则的,即是以对方主体自愿接受为前提的,是各方主体自愿约定权利义务的一种意思表示。然而,行政决定是法律的一种实施,是法律在相应领域或事项上的表现,于是法律的强制性就必然体现为行政决定的强制性。就行政主体而言,这种强制性表现为行政主体作意思表示的法定性,而不以意思自治为原则。就行政相对人而言,这种强制性表现为19世纪行政法学上所说的服从和遵守和20世纪行政法学上所说的配合。如果行政相对人不予以配合,就会导致强制执行。行政决定对行政相对人的强制性也是行政决定单方性的保障。没有行政决定的强制性,作为行政主体单方意志的行政决定就难以作出和实现。尽管现代行政法学不再强调行政决定实施的强制性,而强调行政决定的可接受性和行政相对人的自愿接受,但却仍然是以强制为后盾的。
行政决定的无偿性
民事法律行为是以等价交易、有偿服务为原则的。行政决定尽管也是一种服务,但却是一种通过实施法律来实现的公共服务,是无偿的。这是因为,从利益关系上说,行政主体对公共利益的集合(主要表现为征收税款)是无偿的,因而对公共利益的集合和分配也应当是无偿的。也就是说,行政相对人已经无偿地分担了公共负担,接受行政主体的公共服务也应当是无偿的。从法律关系上说,行政主体的权力又是一种职责或义务,而职责或义务的履行是无偿的。行政主体实施法律所需的经费只能由国家财政来负担。当然,行政决定的无偿性是有例外的。当特定行政相对人承担了比其他行政相对人更多的公共负担(如财物征用等)时,或者分享了比其他行政相对人更多的公共利益(如获得许可而开采金矿、取用地下水等)时,就应当是有偿的。总之,就行政决定而言,无偿是原则,有偿是例外。
依职权作出的行政决定与依申请,作出的行政决定:按行政决定是否可由行政主体主动实施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依职权作出的行政决定是指行政主体依据自己的职权,不需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即能作出并发生效力的行政决定,如行政处罚。大多数行政决定都是依职权行政决定。依申请作出的行政决定是行政主体在相对人申请的意思表示之下所作出的行政决定,如行政许可。
羁束性行政决定与裁量性行政决定:以行政决定受行政法规范的拘束程度为标准标准划分的。
羁束行政决定是指行政主体对行政法规范的适用没有灵活性的行政决定,裁量行政决定(又称自由裁量行政决定)则是指行政主体对行政法规范的适用具有灵活性的行政决定。
附款行政决定是指除行政法规范明确规定外,行政主体根据实际需要附加生效条件的行政决定,又称条件行政决定。无附款行政决定是指行政决定的生效没有附加条件的行政决定,又称单纯行政决定。这里的附款就是条件,指行政主体规定(而不是行政法规范规定)的、其成就与否决定法律行为效力或消灭的、某种将来的事实或行为。
授益性行政决定与负担性行政决定:以行政决定对相对人是否有利为标准划分的。
行政决定的直接效果对行政相对人有利的为授益性行政决定,如行政奖励;行政决定的直接效果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为负担性行政决定,也称损益性行政决定,如行政处罚。行政决定对相对人是否有利,应该看这种行政决定的直接效果,而不是问接效果。但是,当一个行政决定既设定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又设定了行政相对人的义务时,既是授益行政决定又是负担行政决定。当一个行政决定有两个行政相对人时(如行政裁决),对一个行政相对人可能构成授益行政决定,对另一个行政相对人则可能构成负担行政决定。当一个行政决定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时(如确定某树为名木古树),则构成对不特定行政相对人的负担行政决定。
要式行政决定和非要式行政决定: 按行政决定是否必须具备法定形式为标准。
要式行政决定是指必须具备某种书面文字或具有特定意义符号的行政决定,非要式行政决定则是指行政法规范没有要求必须具备书面文字或特定意义符号的行政决定。
命令性行政决定、形成性行政决定和确认性行政决定:以行政决定的内容为标准划分的。
命令性行政决定是指行政主体以命令形式要求相对人负担特定作为和不作为的义务,这是最传统、最常见的行政决定。形成性行政决定是指能够使相对人的公法关系产生“形成性效果”,即创设、变更或消灭具体法律关系的行政决定,如给予执照、许可等。确认性行政决定是指确认某件事实或确认相对人在行政法上的权利与义务的行政决定,如婚姻状况等的确认决定。
行政作为和行政不作为:按行政决定是否改变现有法律状态(权利义务关系)为标准划分的。
行政作为是指行政主体积极改变现有法律状态的行政决定,如行政征收和颁发许可证等。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维持现有法律状态,或不改变现有法律状态的行政决定,如不予答复和予以拒绝等。
独立行政决定和需补充行政决定:按行政决定是否需要其他行为作为补充为标准。
独立行政决定是指不需要其他补充行为就能够生效的行政决定,需补充行政决定是指必须具备补充行为才能生效的行政决定。这个补充行为往往就是上级机关的审批或备案行为。当该补充行为是由行政法规范规定时,需补充行政决定是一个无附款行政决定;当该补充行为并非基于行政法规范的规定,而是由行政主体自行设定或要求时,需补充行政决定是一个附款行政决定。因此,行政决定的这一分类应当与附款行政决定和无附款行政决定的分类加以区别。
外部行政决定和内部行政决定:按相对人是否行政组织内部的机构或公务员为标准划分的。
外部行政决定,是指行政主体针对行政组织系统以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作的行政决定。内部行政决定,是指行政主体针对行政组织系统内部的机构或公务员所作的行政决定。 但是,行政主体导致公务员身份变化的行为属于外部行政决定,如录用公务员或开除公务员等。
行政决定的效力内容包括先定力、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四个方面。
先定力
先定力是指行政决定一经行政主体作出、成立,不论是否合法,即具有暂时被推定为合法、有效的法律效力。先定力是一种经推定或假定的法律效力。先定力是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的基础。正因为行政决定先定力的存在,在制度上才需要按法定程序由法定机关来推翻和解除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
公定力
公定力是指行政决定具有得到所有机关、组织或个人尊重的一种法律效力。这也就是说,公定力是一种对世的法律效力。它并不是对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双方而言的一种法律效力,而是对行政主体以外的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而言的。公定力表现为一种尊重义务。它要求一切机关、组织或个人对行政主体所作的行政决定表示尊重,不能任意予以否定。是否所有的行政决定都具有公定力,在理论上存在着争议。公定力不仅是行政决定的一个基本原理,而且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支持着有关意思表示规则、行政救济规则和民事纠纷的处理规则及行政决定的其他效力规则。
确定力
确定力是指已生效行政决定对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所具有的不受任意改变的法律效力。这里的改变,既包括撤销、重作也包括变更。它既包括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改变,也包括对权利义务的改变,但一般不包括对告知的改变和对行政决定的解释。
1.形式确定力。即不可争力,是行政决定对相对人的一种法律效力,指除无效行政决定外,在复议或诉讼期限届满后相对人不能再要求改变行政决定。
2.实质确定力。实质确定力即“一事不再理”,是指行政主体不得任意改变自己所作的行政决定,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因为,行政决定是行政主体向行政相对人所作的设定、变更或消灭权利义务的一种承诺。行政主体有义务信守和兑现自己的承诺,否则就损害了行政相对人对这种承诺的信任。具体说来,对合法的行政决定,原则上不得改变。如果没有实定法的依据就予以改变,属于违法。
拘束力
拘束力是指已生效行政决定所具有的约束和限制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行为的法律效力。拘束力是对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双方而言的,对他人不具有拘束力。拘束力是一种约束力、限制力,即要求遵守的法律效力。发生拘束力的是行政决定所设定的权利义务。这种权利义务本身又是作其他行为的一种规则,必须得到遵守。拘束力所直接指向的是行为,是对有关行为的一种强制规范。拘束力与确定力是不同的。确定力所保护的是行政决定本身不受任意改变,拘束力所要求的是行为人的行为应当与行政决定相一致。在法律后果上,相对人违反形式确定力的申请或起诉将不被受理,相对人违反拘束力的行为将受行政处罚。因此,拘束力有独立存在的必要。
执行力
执行力是指已生效的行政决定要求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对其内容予以实现的法律效力。它与其他法律效力一样,是一种潜在于行政决定内部的一种法律效力,而不是根据这种执行力而采取的、表现于行政决定外部的执行行为或强制措施。
执行力是对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双方主体的一种法律效力。双方主体对行政决定所设定的内容都具有实现的权利义务。当该行为为行政相对人设定义务时,行政主体具有要求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权利,行政相对人负有履行义务的义务。当该行为为行政相对人设定权利即为行政主体设定义务时,行政相对人具有要求行政主体履行义务的权利,行政主体负有履行义务的义务。
执行力是实现行政决定内容的效力。这里的内容,是指行政决定所设定的权利义务。这里的实现方式有两种,即自行履行和强制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