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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担性行政决定是指行政主体作出的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行政决定。具体表现为行政主体依职权剥夺或限制行政相对人某种权益或科以其义务等,如行政处罚、行政征收等。
行政决定划分为授益性行政决定和负担性行政决定,这种划分并不是绝对的。有时,行政主体为了便于管理,在作出行政决定时,往往既授予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又科以行政相对人的义务。因而,某种行政决定也可能既是授益性行政决定,又是负担性行政决定,即复效性的行政决定。有时对一方来说是授益,而对另一方来说则是负担。行政决定对行政相对人是否有利,主要是看该决定的直接法效果,而不以间接法律效果为标准。[2]
对两者撤销与废止的限制不同。授益性行政决定作出以后,行政主体事后的改变权由于相对人对其的信赖利益而受到更多的限制。负担性行政决定一般不涉及相对人的信赖保护问题,行政主体事后的撤销、废止所受的限制就少。[3]
把行政决定划分为授益性行政决定和负担性行政决定,有利于了解行政决定的内容及性质,建立行政主体应遵循的程序规则和基本原则等都具有重要意义,如对行政相对人作出授益性行政决定,行政主体应遵从信赖保护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