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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流转

  	      	      	    	    	      	    

目录

什么是矿业权流转

  矿业权流转是指在矿业权市场中,不同的经济主体之间发生的相互让渡探矿权与采矿权的矿业权交易活动

矿业权流转的内容

  矿业权流转指已经取得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主体在符合一定条件后,将上述两种权利转让给其他矿业权人的行为。矿业权流转包含的范围: 矿业权流转除了包括矿业权转让二级市场外,还包括矿业权出让的一级市场。矿业权出让是矿业权进入矿业经济市场的第一步,应该说只有完成这一步,矿产资源才具有了商品资产的属性,矿业权的出让是矿业权流转的一级市场。矿业权转让是矿业权流转的二级市场,当然也包括矿业权人依法将矿业权作为资产进行出租、抵押等。狭义上的矿业权流转仅仅包括矿业权的二级转让市场,而广义上的矿业权流转除了包括矿业权二级转让市场外,还包括一级出让市场。矿业权的流转并不必然涉及采矿权主体及矿业权证件的变更,虽然我国对矿业权实行的是不动产管理制度,但不是任何形式的流转均须变更采矿权主体。综合我国的企业法、公司法民法法律制度,矿业权的流转可以分为内部流转和外部流转两种机制。内部流转的情形诸如在矿业权属于矿山企业的情形下,各股东或合伙人对内部股权份额进行相互收购转让,此时的各投资人股份比例的调整实际上是间接地对矿业权进行调整。

  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颁布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2003年6月11日国土资源部又颁布《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进一步明确了矿业权流转的范围和条件,并对“两权”流转的程序做出了统一规定。这一系列法律法规肯定了探矿权采矿权的财产属性,初步确立了我国矿业权流转制度。有利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矿业权管理新体制,有利于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投资多元化局面的形成和发展,有利于运用法律的手段来管理和规范矿业权流转市场,促进我国的矿业发展。

矿业权流转的方式[1]

  矿业权流转方式包括矿业权一级市场的出让和二级市场的转让两种基本方式。矿业权的转让方式矿业权转让是通过矿业权二级市场实现的,其转让方式有直接转让、出租、抵押信托及矿业权有价证券转让、抵押、信托等。

  (1)矿业权的直接转让矿业权直接转让,即矿业权人作为民事主体一方将矿业权转让给民事主体的另一方的行为。矿业权转让后,原矿业权人与国家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转移给新的矿业权受让人。其具体形式又有出售、作价出资、股权转让互换赠与和继承等。其中前四种形式是有偿的,同时受《矿产资源法》、《合同法》、《民法通则》、《公司法》、《合伙法》等调整;后两种形式是无偿的,受《合同法》、《民法通则》、《继承法》和《矿产资源法》的调整.

  (2)矿业权出租矿业权出租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连同勘探设备或开采设备以及其他附属财产租赁给他人使用,出租人通过收取租金实现其矿业权权益。矿业权出租与矿业权的转让(直接转让)有着不同的性质,矿业权的直接转让是权利的让与,意味着矿业权人与矿产资源所有者(国家)或者其代表所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完全转移给新的矿业权受让人。而矿业权出租是出租人在保持持有矿业权的前提下,把自己的经营权租赁给他人,并收取一定的租金。对国家来讲,矿业权出租人仍需继续履行出让规定的义务,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关系在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矿业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前提下,由双方通过订立租赁合同加以确定。

  (3)矿业权抵押矿业权抵押是矿业权人以矿业权作为履行债务担保,向其债权人抵押的经济关系,当矿业权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将其抵押的矿业权进行处置而从收益中优先得到补偿。

  (4)矿业权的信托。矿业权信托是指矿业权人将其拥有的矿业权委托给他人管理和处置的信托关系受托人一般是按委托合同向矿业权人收取一定管理费或代理费而实现其经济利益。受托人必须具备法定的探采资质能力。

  (5)矿业权有价证券的转让、抵押信托。矿业权有价证券包括矿业债券股票商业票据及矿业权信托受益权证书等。矿业权有价证券的转让、抵押、信托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矿业权最主要、最常见和最方便的流转方式,其流转同前述的矿业权的转让、抵押和信托类似,具体操作要符合《证券法》和《担保法》的规定。

矿业权流转的问题[2]

  第一,我国的矿业权流转受到国家公权力的严格限制。在矿业权转让时,需要严格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批。而从矿业权的性质上看,我国将其界定为一种用益物权,需要通过市场这~调节机制实现矿产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优化资源配置。严格的限制,不利于矿业权的流转,也干扰了市场调节作用的发挥,也会导致矿产资源生产效率的低下。

  第二,矿业权流转相关法律体系尚不完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O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曰生效。转让批准后由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如果转让方在签订合同后出于各种原因未办理审批手续,合同就不能生效,合同相对方不能要求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只能要求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对合同相对方显然是不公平的。

  第三,探矿人的合法投资权益缺乏制度保障。根据我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探矿权人对勘探区域的矿产资源有优先开采的权利。但是对于这种优先权,是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权还是排他性的优先权,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这也增加了探矿权人的投资风险

相关条目

参考文献

  1. 黄忠全,施国庆.矿业权流转制度的现状、问题及其对策研究[J].《商情》.2014年第19期
  2. 高佳.论我国的矿业权流转法律制度[J].《商情》.2014年第1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