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期信贷(Short-Term Lo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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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期信贷是指借贷期限在一年之内的信贷,包括银行与银行之间的信贷和银行与非银行之间的信贷。
正确组织对流动资金方面的短期贷款,除了要确定信用资金的供应方针外,还强调要遵循短期信贷的基本原则。基本原则通常被概括为“三性”,贷款的计划性;贷款的物资保证性;贷款的归还性。这些原则是在苏联30年代初的信用改革过程中形成的,解放以后也要求按这样的原则组织贷款。但是,在经济管理体制必然发生变革的情况下,那么应该怎样看待这个问题呢?总的说来,恐怕它们的基本内容在今天、在今后仍然具有现实意义,但也必须根据新的观念、新的条件对它们重新加以认识。
这个原则是要求贷款必须根据信贷计划进行。企业要编制借款计划,各级银行要编制信贷计划,计划有一定的批准程序,有了批准的计划再结合实际需要办理贷款。企业取得贷款还要遵照计划规定的用途使用。
确定这一原则的理由,简单说来是:在企业的生产和流通任务由计划具体加以规定的条件下,贷款也必须实行计划管理,以保证和监督生产和流通计划任务的实现。然而在实际执行中却经常会碰到一些问题。归纳起置田曰来主要有两类。一是计划脱离实际。按理说,借款计划、信贷计划本应根据批准的生产和流通计划来制定,而实际上由于生产和流通计划往往要到年度中间才能确定下来,所以借款计划和信贷计划总是制定于前。这样,借款计划和信贷计划不可避免地会与生产和流通计划脱节。显然,这样的信贷计划如照着执行,不利于生产和流通;如不照着执行,那么计划也就不成其为计划。为了解决这样的矛盾,计划就不得不经常处于调整的过程之中。在这种情况下,有时是信贷成为牵制生产和流通的因素,有时则是计划成为仅仅形式上的存在。另一类问题是控制过死。信用的特点是灵活调剂,而按行政系统层层上报、层层下批的计划很难满足这种灵活调剂的要求。并且计划分别贷款种类制定,贷款发放要严格按照指定用途掌握,这一切都往往成为灵活性的桎梏。如果说在过去单纯强调集中的计划控制和企业对自己的经营成果并不负经济责任的情况下,这种过死的办法还可以存在,那么当承认市场调节之后,按照这种程序掌握贷款就会同客观要求产生极大的矛盾。上述的这些问题自然会引起人们怀疑是否还应把计划性当作一条信贷原则。
首先需要讨论的是贷款要不要有个计划加以控制。从原则上说,这点是无论如何不应否定的。社会主义经济发展应该有计划,这并不因承认市场机制的作用而改变。在计划调节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条件下,信用既应是实现市场调节的经济杠杆,也应是实现计划调节的经济杠杆。为此,信用活动本身不能没有计划。比如,信用资金来源同信用资金运用的综合平衡,是整个国民经济中资金供求综合平衡的构成部分,没有前者的平衡就没有后者的平衡,也没有稳定的货币流通(关于这点将在下篇阐明),当然在这种情况下信用也就不能成为有利于国民经济有计划发展的因素。所以根据综合平衡的要求对于贷款至少就得要求有一个可以进行计划控制的总额。再如,通过信用的资金再分配关系到一些基本比例关系。为了实现国民经济发展的目标,基本比例关系是需要不断调整的。如果信用分配完全放任自流,则不利于实现基本比例关系调整的要求。所以在一定时期内,信用资金分配的方向和重点也应有计划地加以规定。如此等等都说明信用活动应有计划性。而且还应该说,需要的是真正的、有效的计划,而不是过去不时出现的那种实质上是无计划的计划。
其次,上述的计划脱离实际和计划控制过死的问题根源并不在于要求有计划,而是在于如何实现计划化。过去我们理解的计划就是自上而下的指令性计划。姑且不谈领导人员主观臆断的瞎指挥,这种自上而下一统到底的计划方法也是不可能准确无误地把各方面的经济活动,也包括信用活动,衔接起来的。衔接不起来而又硬性要求按计划办事当然有矛盾。过去对计划管理的理解是要求用种种框子把企业框住,使之只能按由上而下的指令活动,不能越雷池一步。在这种指导思想下,信贷计划也就成为框子,出发点就是管死,当然也就无从谈到活。所以信贷不是不要计划的问题,而是要改变进行计划管理的指导思想和具体做法的问题。至于应该怎样改变,这个问题需要专门研究。是否可以这样设想:贷款的计划控制主要在总额、在关系基本比例的部门分配等方面,而具体的贷款活动则宜机动灵活,不宜采用行政等干预办法。
这个原则是指贷款的增减要与作为贷款对象的物资库存的增减相适应。一般地说,贷款对象的物资就是作为物资保证的物资,它们必须是占用在再生产过程中的原材料、在产品、产成品。而且要求它们必须是适用适销的,残损变质、长期积压的不应包括在内。
强调物资保证性极为重要。它对于保证信用资金与物资运动的结合,对于保证财政信贷的综合平衡和市场供求的平衡都有极其关键的意义。只要坚持这样的原则就意味着贷款只能用于生产部门的生产储备、在制品储备、产成品储备和流通部门的商品储备。贷款的发放是流通手段的投人流通,而生产部门的产成品储备和流通部门的商品储备是现实的商品供应,生产部门的生产储备和在制品储备则是不久即将投入流通的商品供应。所以只要每笔贷款均严格遵循这样的原则,这就从总体上可以保证供求的协调,保证国民经济中的货币资金都有物资与之相对应。至于对每个企业来说,如果银行坚持这样的原则,它们就不可能利用贷款来弥补自己的亏损和掩盖经营管理中的问题。所以这样的原则过去是、现在是、今后还应是重要的原则。如果检查过去的信贷工作,应该说在种种干扰之下往往不能坚持住这一原则是问题的主要方面。由于坚持不住这个原则,不适用适销的产品也可作为取得贷款的依据,从而造成经济的虚假发展,财政则以虚假收入掩盖了赤字,等等。这在前面已曾提到过。
目前提出的问题是,如果贷款范围扩大到长期贷款,那么有些贷款会用于与更新设备相联系的土建费用等方面,从而无物资与之相对应。因此担心仍然把物资保证性作为一条原则会妨碍对贷款的广泛运用。这个问题其实并不存在。贷款不论是用于挖潜、革新、改造,也不论是用于新建、扩建,它们都是投资性的使用,换言之,都是以收回投资为条件而进行利置圈日用的。因而贷款用于物资购置也好,用于土建也好,它们都终将形成固定资产的价值,而这种价值是要流回的。只要我们把物资的概念理解为价值于以凝结的一切事物,那么长期贷款也仍然有物资保证,自然这是要在几年、十几年后才能投入流通的“物资”。
过去在阐明这一原则时往往要提出这样两点:
一是社会主义经济中没有虚拟资本,即没有有价证券的流转,所以就使得贷款和再生产过程中的物资有可能直接结合起来。这是对现实生活的概括,是有道理的。但是,在社会主义经济中有价证券是否就是绝对不应存在呢?当然,比如公债是有过的,但由于没有公债的买卖市场,不涉及这里提出的问题。如果客观的确允许有价证券存在并允许它们进入经济流转过程,那么银行就不能不经营与之有关的业务。在这种情况下也就不能不对这一原则加上一些限定。不过,这还是一个有待研究的问题。
二是强调物资保证性与资本主义银行业务中贷款要抵押品是截然两回事:物资保证性的目的是使贷款与物资运动结合,而资本主义银行要抵押则是维护银行本身的利益,避免贷款风险。当然,社会主义的银行与资本主义的银行不同,社会主义银行与社会主义企业之间的关系同资本主义银行同资本主义企业之间的关系不同。但是否社会主义银行就不需要以一定的形式保证自己的权益呢?在资金供给制的条件下,反正肉烂在一口锅里,有否这种保证的必要性不大。可是当企业独立自主权扩大,实行自负盈亏的原则,而银行同企业的存贷关系也相应地作为生产、流通企业同金融企业之间的经济业务关系来处理时,那么银行的权益是否仍然不需要有一定的经济方法予以保证呢?这恐怕也值得思考。
这个原则的要求很简单,即要求贷款到期如数偿还。本来贷款就是以偿还为条件,这是信用资金运动的本质特点。把这个不言而喻的问题订为原则似乎有些令人奇怪。然而,这是有原因的。因为,当片面强调国营经济是一家并在资金管理上实行统收统支的供给制时,贷出者即使不能及时收回贷款,借人者即使不能按期归还贷款,均无什么经济责任可负。对于不还贷款者也无法律上的制裁办法。因而不归还贷款问题经常成为使信用资金转化为财政拨款的威胁。显然,在这种特定情况下,强调归还性并把它作为一项重要原则就是可以理解的了。如果真正能坚持住贷款必须按期如数归还这一条,这就会促使企业注意合理组织生产和流通,注意加强经营管理和讲求经济核算。不过,单纯把它作为一条原则来强调是不够的;过去把它作为一条原则讲了多年,但到期不能归还贷款的问题一直相当突出。当然问题的根子在于资金供给制,但当管理体制的改革有所进展之后,要保证贷款的归还也还要有些措施。比如,上面已经提到的抵押品的问题,可以考虑是否宜于采用。再如,视企业偿还贷款的能力而决定贷放与否的这种权力,是不是可以赋予银行并承认它是一个应该肯定的原则,也是需要明确的问题,等等。
在进口商和出口商之间互相提供的贷款属于对外贸易商业信用。例如,进口商在收到货物单据后的相当一段时间内才支付货款,就是出口商对进口商提供了商业信用;进口商在收到货物单据之前就付出全部或部分货款,就是进口商对出口商提供了商业信用。
进口商与出口商一方或双方的信贷资金若是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提供,就是对外贸易中的银行信用。例如,出口商提供以准备出口或发往国外的货物为保证的贷款,银行凭出口商对进口商的债权给予的贷款,银行贴现出口商向进口商签发的汇票等,都属于对外贸易的银行信用。
出口商可在其出口业务的各个环节和各个阶段上,从银行获得信贷资金。
①无抵押品贷款。这是银行对大型垄断企业提供的一种贷款,主要是用以生产出口商品,特别是在出口商获得国外订单时,银行就办理这种贷款。美国和英国以透支的方式办理,法国和德国以特种账户方式办理。
②国内货物抵押贷款。出口商为了采购预定的出口商品,可以用国内货物作抵押从银行取得贷款。由于贷款银行一般是出口商的往来银行,有较好的信用关系,贷款一般以透支方式进行。
③在途货物抵押贷款。出口商将货物装运出口,可以向银行申请在途货物抵押贷款,以此偿还国内出口货物抵押贷款。在途货物抵押贷款,以提货单为抵押品,提货单是处置货物的单据,是对银行最可靠的担保品。银行在办理在途货物抵押贷款时,一般接受装船提单,不接受待运提单。
④信托收据贷款。供货商给出口商发货后,委托银行向出口商代收货款,如果出口商由于货物尚未销出,无法支付货款,可以凭信托收据先行提货装运出口。这时,银行凭信托收据向出口商提供了贷款。这是介于有抵押与无抵押之间的一种贷款。因为,出口商凭信托收据取得的货物如能分别保管或加注标签,银行的利益就有保障;如果出口商卖出货物并将货物交给进口商,银行便无法行使其质押权,银行的利益就无法保障。因此,这种方法仅限于与银行关系密切的出口商。
⑤打包放款。这是亚洲一些发展中国家的银行对本国出口商的一种资金融通方式。从形式上看,属于抵押贷款。实际上,抵押的对象是尚在打包中而没有达到可以装运出口程度的货物。银行提供打包放款,不是一次支付,一般由银行给出口商另开户头,由出口商陆续支取。
进口商在收到货物之前支付一定货款给出口商,就是对出口商的预付货款。预付款有两种情况:一是定金,作为进口商执行合同的保证;另一种是进口商对出口商提供的信贷。在对外贸易中,预付款属于前者还是后者,要看预付金额占货款的比例、预付的期限和出口商的情况而定。
如果预付款的期限很短,占交易额的比重不大,那么就是保证金性质的预付。定金性质的预付款,其金额一般相当于货物价格可能下降的额度,在保证合同执行的同时,又考虑到货物价格下降的可能,使出口商的利益得到保障。
如果预付款期限较长,金额较大,这种预付就是进口商对出口商提供的信贷。提供信贷性质的预付款,通常是经济发达国家在发展中国家收购农产品或其他初级产品时所采用。进口商提供这样的信贷,其目的在于以最有利的条件收购其所急需的产品。
在一些发达国家的初级农产品和原材料的对外贸易方面,经纪人起着很大的作用。经纪人通过对向他们出口农产品和初级产品的外国出口商提供贷款,以此来压低收购价格,从中获取利润。经纪人背后大多有大公司支持,与银行组织关系密切,所以一般都可取得低息贷款。这样看来,经纪人不但从贸易上获利,而且还从信贷资金的提供上获得收益。经纪人向出口商提供的信贷有三种:
(1)承兑出口商票据。经纪人在其资金有限的情况下,使用承兑出口商汇票的方式来提供贷款,出口商持承兑的汇票向银行贴现。经纪人办理承兑,收取手续费。
(2)无抵押采购商品贷款。经纪人通常在与出口商签订合同时便对出口商发放无抵押采购商品贷款。合同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出口商必须通过经纪人经销一定的商品。这种贷款常以出口商签发的期票为担保,贷款金额相当于交与经纪人销售货物价格的25%~50%,这种贷款的偿还方法是将这种贷款转为商品抵押贷款。
(3)货物单据抵押贷款。货物单据抵押贷款是用作无抵押贷款的抵付。经纪人提供的货物单据抵押贷款,按货物所在地的不同可分为出口商国内货物抵押贷款、在途货物抵押贷款、运抵经纪人所在国家的货物抵押贷款和运抵某预定出售地的第三国货物抵押贷款。
工业化国家的出口商为使其出口商品能够很快占领市场,提高竞争力,通常采用赊销方式来销售商品,实际上为进口商提供了商业信贷。出口商对进口商提供的这种信贷称为公司信贷。它包括开立账户信贷与票据信贷两种。
①开立账户信贷是指在出口商和进口商订立贸易协议后便开立账户。出口商将出口商品发运后,将进口商应付货款借记进口商账户;而进口商则将这笔货款贷记出口商账户,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在对外贸易中开立账户信贷并不流行,一般在出售小型装备贸易中使用。
②票据信贷是指进口商凭银行提交的单据承兑出口商汇票或出口商将单据直接寄交进口商,后者在一定期限内支付给出口商的汇票。汇票期限的长短,依商品性质、买方资信以及汇票能否在银行贴现而定。美国出口商对外国进口商提供信贷的期限可达120天。
银行对进口商提供的信贷有两种:承兑信用和放款。
①承兑信用是指出口商有时不能完全相信进口商的支付能力,为了保障能凭票付款,出口商往往提出汇票由银行承兑的条件。这样,进口商应取得银行方面承兑出口商汇票的同意,出口商就不必向进口商提出汇票,而是向进口商的银行提出汇票,进口商则于付款日前将款项交付承兑银行,以便承兑银行兑付出口商开出的汇票。办理承兑的银行不一定是进口商本国银行,第三国银行也可以承兑出口商开出的汇票。
②放款是指银行对进口商的放款,主要有两种方式。
第一,透支。根据契约,银行允许企业向银行签发超过其往来账户余额一定金额的支票。透支一般用于与银行关系密切的工商企业。
第二,商品抵押放款。银行应进口商的委托,开立以出口商为受益人的凭货物单据付款的信用证。出口商提交货运单据,作为开证银行代付货款的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