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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心理是低级阶段的法律意识,是人们对法律现象认识的感性阶段。它直接与人们的日常生活、法律生活相联系,是人们对法律现象的表面的、直观的、感性的认识和情绪,是对法律现象的自发的、不系统的反映形式。法律心理状态可以分为积极法律心理、破坏法律心理和消极法律心理。
所谓法律意识,是人们关于法的思想、观点、理论和心理的统称。根据人们对法的现象的认识阶段的不同,可以将法律意识分为两个阶段:法律心理和法律思想体系。法律心理是人们基于自身的利益需要和体验而形成的对于法的感觉、情绪、愿望和要求,是法律意识的感性阶段。而法律思想体系则是法律意识的理性阶段,是人们关于法的现象的系统化、理论化的思想观点。在法律意识中,法律思想体系占据主导地位,它决定法律意识的水平;而法律心理则是法律思想形成的准备阶段。在法律意识中,法律心理是公民守法的重要保证。
(一)一般民事领域的法律心理
在生活中私人借款现象是十分普遍的,通常情况下,出借方都不会要求借款方出具欠条,日后由此导致的纠纷就会因缺乏证据而无法获得法律保护。在这里,出借方的心理可能是毫无防范,完全相信对方的偿还信用,也可能是虽有怀疑但碍于情面不好提出,怕伤感情。
(二)婚姻家庭领域的法律心理
1. 家庭暴力不算犯罪
我国的公民普遍都认为夫妻吵架、动手纯属家务事,外人不应干涉更无权干涉。不仅如此,就连公安机关也在“清官难断家务事”的传统思想影响下,对于家庭暴力的投诉处理简单、轻率,有的甚至根本不管。
2. 婚前财产公证有伤感情
婚前财产公证可以有效的防止婚后因财产问题而发生纠纷,而我国的公民普遍重感情、要面子,认为在亲友之间谈财产问题有伤感情。而事实上但凡有法律知识的人,会很坦然地面对这样的问题,谈财产正是为了将来不因此而伤害彼此的感情。
3.制裁第三者可以采取任何手段
我国公民普遍认为,只要是第三者就应该受到惩罚,无论采用什么样的手段,如咒骂、殴打、揭发其隐私等。这是极其错误的,因为公民个人并非执法主体,如果自认为是受害者就可以随意惩罚他人,这种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甚至是犯罪。
(三)消费领域的法律心理
消费活动是满足人们衣食住行等各方面需要的基本手段,是人们生活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我国公民的消费法律心理却十分淡漠,具体表现为购买商品时通常不索要发票,日后在发生纠纷时因缺少有力的证据而陷入被动。而在国外即使是消费者的健康稍有损害都引发诉讼或巨额索赔。
(一)思想根源
1. 传统的儒家思想
儒家思想对我国公民的影响十分深刻。在发生争议时,中国人会以“以和为贵”、“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等观念来宽慰自己,认为讨说法是在给自己找麻烦。因而,在日常生活中,就频频出现买了假货自认倒霉的现象。在婚姻家庭领域,许多家庭悲剧也正是因为妇女一再的忍让而造成的。
个人主义是助长违法犯罪产生的重要因素。市场经济的发展极大的唤醒了人们的重利意识,金钱成为人们衡量自己价值是否实现的唯一尺度,因而导致了整个社会的拜金主义、极端利己主义的盛行,培育了大量的违法犯罪主体。
(二)政治因素
“法大于权,还是权大于法”是一个理论上无须争议但在实践中很难落实的问题。我国目前虽大力提倡依法治国,但是行政权力干预司法的现象仍很普遍,上级领导写条子、作批示,“此案应严办、快办”等均是司法受到外来干扰的典型表现。
(三)经济因素
虽然我国实行的是生产资料公有制,但并不等于没有财产私有,而财产私有是产生财产犯罪的重要经济根源,私有者为了追求最大限度的利润,往往以各种方式规避、抵制法律。因此,只要财产的相对私有依然存在,经济违法和犯罪就不可能彻底消灭。
2. 社会转型期的结构失衡和心态失衡
我国当前高低收入阶层的差距进一步拉大,而高收入者并非都是合法所得,据有关部门统计,在高收入阶层中,通过勤劳致富的仅占少数。这种结构失衡现象极大伤害了最大多数劳动者的劳动积极性。
3. 市场经济带来的负面影响。
市场经济的核心是竞争机制,而竞争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就是出现了大量下岗工人。虽然目前人们已经能够理解改革的必要性,但当涉及自身利益时却仍然不能坦然面对,毕竟这需要一个相对较长的思想转变过程。而就在这个过程中,有的人已处于“绝对贫困”状态,因而就会“饥寒起盗心”,导致财产犯罪的发生。
(四)文化教育因素
目前,我国社会教育的缺陷,主要表现在学校教育中忽视法制教育,家庭教育中忽视德育教育。从我国的学校教育体制来看,课程的安排近些年虽有了很大改善,如从小学就开始开设外语和计算机课,但是法制教育却没有被纳入到小学教育体系中,这不能不说是一件很遗憾的事。另外,虽然各个中小学校均对孩子进行了一定的品德教育,但多流于形式。
(五)司法体制存在弊端
1. 司法机关的人事制度具有严重缺陷。
多年来,法官的选任只是在法院内部进行,这种先进后考的用人模式使进入法院的门槛设的很低。也正是因为进的容易,干的没压力,因而导致了审判队伍的整体素质差,良莠不齐。法官在审判过程中,随意打断律师的发言或者粗暴的批判律师的观点,这些在现实中频频出现的场面,除了让律师感到气愤、无奈之外,更使期待公正判决的当事人感到心寒。
2. 评判标准不科学
在司法实践中,评价法官的办案能力一般是看办案的数量,而非质量,即上诉率低。因而在法院里,审判员争相结案,尽早结案的做法当然会使办案数量增多,而办案质量当然就不可过分奢求了。而有的法官为了多办案且保证不被提起上诉,不惜威逼利诱当事人进行调解,导致很多案件久调不决,当事人怨声载道。
(一)育人为根本,社会化尤为关键
1. 创设了良好的社会大环境,改变社会风气
人的价值观的形成和转变受社会环境和风气的影响很大,不良的社会风气还会使价值观尚未形成的青少年产生无意识的模仿。如在某地,小学生为了争当三好,而向记录出勤成绩的班长“行贿”或“请客吃饭”,这种现象实在令人担忧。
在家庭教育中,父母不应对子女过分溺爱,否则极易养成子女自私自利、唯我独尊的个性,而这种性格极易导致违法或犯罪。至于学校教育,应努力提高小学教师素质,同时提高教师待遇。由于近些年教师待遇较低,高校毕业的学生都不愿意留校,早年已经留下来的教师也纷纷调离,结果导致学校里人才更加稀少。
(二)改革相应的人事、分配制度,改变社会不合理现象
1. 改革各个单位的用人制度,真正实现职业专业化
近些年,学生毕业分配虽实现了“双向选择”,但在实践中,还是逃避不了不正之风的干扰,许多单位招人,一看介绍人,二看送礼的档次。如学供暖的学生靠着父辈的关系进了法院,而精通法律的大学生却排斥在了公检法的大门之外。这样的社会不公正现象势必影响人们的道德标准,因此,必须改革我国的用人制度。
2. 改革现行的收入分配制度
由于文化素质的限制,我国的国民尚不能很好的把握价值与价格的关系。比如许多歌星一场表演便可以获得丰厚的出场费,而许多同样也勤恳工作的人却没有得到应得的酬金。试想,如果这样的状况持续下去,我国许多很有价值的行业都会逐渐凋零。为此,国家应对特定高收入行业征收较高的税收,对创造价值较高但不易被公众所理解的职业应给予税收减免或是额外补助。
律师担任法官具有天然的优势:首先,可以保证法官在法律知识方面的高素质;其次,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由于法官来源于高素质的律师,从而可避免司法权力经过无知的非职业者之手使得法律变质,而司法公正的实现也必将促进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任和尊重。
2. 改变办案能力的评判标准
以办案数量评判法官水平,改为以办案质量为评判标准,才能真正调动法官公正执法的积极性,也才能彻底的改变公众对法律的不信任感。另外,为了增强法官对案件质量的责任感,应明确错判、误判的个人责任,虽然这种责任制度在过去也适用过,但都是徒有其表,今后应严格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