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厂商名称权是指厂商依法享有的设定、使用、改变或者转让其名称,并排除他人非法侵害其名称的权利。据此定义可以看出,厂商名称权包含名称设定权、名称使用权、名称变更权、名称转让权及名称保护权五项权能。
需要指出的是,关于厂商名称权的性质,学者间有姓名权说、财产权说、身份权说、人格权说以及财产权和人格权双重性质说等多种学说。应当说,这些学说均从某一方面切入并解读了厂商名称权的属性。但严格地讲,上列各说并未能全面地表达厂商名称权本身的性质。我们认为,厂商名称不仅仅表明厂商的人身利益,而且还表明厂商的财产利益。这两种利益都是厂商名称权的客体,同属法律保护的对象。鉴于厂商名称中所包括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的无形性,我们主张将厂商名称权纳入到知识产权体系中为宜,因为知识产权具有包容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性质。
(一)名称设定的立法规制
关于厂商名称的设定,各国立法不尽相同。一些国家采取的是自由主义原则,即厂商名称由厂商自行选定,法律不加限制;另一些国家则采用限制主义,规定厂商名称应当含有一些特定的要素,例如组织形式等。我国立法对厂商名称设定的规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也可以不起字号。字号是名称权的核心组成部分。立法允许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起字号,实际上是允许其为自己设定名称。在实践中,具有一定经营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及个人合伙,为了扩大经营影响,往往为自己设定有一定的名称。对此,法律给予了支持的立场。但考虑到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不同的经营态势,立法者并未强行要求所有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都须设定名称。在有些情况下,例如两个以上的人合伙购买苹果,就无须设定名称。需要指出的是,现行立法对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的名称,采取的是核准登记生效原则,未经核准登记的名称,不仅不受法律保护,而且还被禁止使用。
2.企业及其他组织应当依法为自己设定名称。与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不同,企业或其他组织的经营活动具有一定的持续性。这种持续性决定着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影响力要大于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为维持市场秩序、保护交易安全,立法者要求企业及其他组织在经营活动中必须为自己设定名称。这不仅可以使企业及其他组织通过名称区别其他经营者,而且也可以使消费者通过名称而辨识出不同的经营者。
3.企业名称的构成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为了加强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保护企业名称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先后于1991年7月22日和1999年12月8日公布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该实施办法于2004年6月14日修订)。在这两个法律文件中,对企业名称的构成作了如下要求:
①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有规定外,企业法人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法人的名称。
②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名称,但企业分支机构名称则应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
③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不得含有有损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内容,不允许以外国国家(地区)和国际组织名称、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及部队编号作为企业名称。但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可以在使用汉字企业名称的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区地方用的民族文字作企业名称。
④企业名称需译成外文使用的,由企业依据文字翻译原则自行翻译使用,不需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⑤除国务院决定设立的企业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在企业名称中间使用上列字样的,该字样应是行业的限定语。使用外国(地区)出资企业字号的外商独资企业、外方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字样。
⑥除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另有规定外,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但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符合一定条件的企业法人,可以使用不含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如果企业名称中含行政区划,该行政区划则应当是本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但市辖区的名称不能单独用作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如果是市辖区名称与市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则应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后方可使用。
⑦企业名称中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字组成,允许使用自然人投资人的姓名作字号,但除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具有其他含义外,行政区划不得用作字号。
⑧企业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是反映企业经济活动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或者企业经营特点的用语,且企业名称中行业用语表述的内容应当与企业经营范围一致。如果企业名称中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述企业所从事行业的,则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
⑨企业为反映其经营特点,可以在名称中的字号之后使用国家(地区)名称或者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但上述地名不视为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
⑩企业名称不应当明示或者暗示有超越经营范围的业务。
4.企业名称的设定应当符合法定程序。一般情况下,企业名称的登记注册是和企业的开业登记同时进行的。但设立公司,则应当申请名称的预先核准。其他企业有特殊原因的,也可以在企业开业登记前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应当由全体出资人、合伙人、合作者等投资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有名称核准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该申请书应当载明企业的名称(可以载明备选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投资人名称或者姓名、投资额和投资比例、授权委托意见(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姓名、权限和期限),并由全体投资人签名盖章。同时,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上应当粘贴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如果投资人是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当场对申请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予以驳回的,发给《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企业提交的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全部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
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如果已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应当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如果没有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则应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同时办理企业名称登记注册手续。
需要指出的是,企业预先单独申请登记注册的名称经核准后,保留期为1年;而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的有效期则为6个月。但经批准有筹建期的,企业名称则保留到筹建期终止。
名称使用权是厂商名称权的核心权能之一。厂商之所以为自己设定名称,其终极目的就是通过对名称的使用而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厂商这种“经济人”的心理,决定着厂商对名称的使用可能会失去应有的秩序。为此,现行立法对厂商名称的使用进行了如下规制:
1.在一般情况下,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确有特殊需要的,经省级以上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一个从属名称。
2.无论企业是否有从属名称,企业营业执照上只准标明一个企业名称。3.企业所使用的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否则,无法获得核准注册,而且,还会因侵害他人的厂商名称权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4.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分支机构,其企业名称中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缀以“分公司”、“分厂”、“分店”等字样,并标明该分支机构的行业和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但其行业与其所从属的企业一致的,可以从略。
5.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应当使用独立的企业名称,并可以使用其所从属企业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6.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再设立分支机构的,所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得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总机构的名称。
7.联营企业的企业名称可以使用联营成员的字号,但不得使用联营成员的企业名称,而且,联营企业应当在其企业名称中标明“联营”或者“联合”字样。
8.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以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9.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在有效期内,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10.企业应当在其住所地标明企业名称。
11.法律文书上使用的企业名称,应当与该企业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
12.企业使用名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就会被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并被予以纠正。
(三)名称变更的法律规制
在实践中,一些厂商基于经营的需要,可能会将已经核准注册的厂商名称加以改变。此外,一些厂商基于隶属关系的变化或者基于组织形式的变化以及其他因素导致的厂商经营范围的变化等,也会将已经核准注册的厂商名称加以改变。对此,现行立法并不禁止。但是,由于厂商名称的变更会涉及一系列的法律问题,例如债权债务的承继、产品质量的保证以及诉讼主体资格的确认等,所以,立法上对厂商名称的变更作了如下规制:
1.企业变更名称,应当向其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如果企业申请变更的名称属登记机关管辖的,由登记机关直接办理。企业申请变更的名称,不属登记机关管辖的,例如企业登记和企业名称核准不在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则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对企业拟变更的名称进行初审,然后向有名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该变更核准意见书上应当载明原企业名称、拟变更的企业名称(备选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投资人名称或者姓名、企业登记机关的审查意见,并加盖公章。有名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后,应在5日内作出核准或驳回的决定,核准的,发给《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驳回的,发给《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登记机关应当在核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登记情况送核准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2.企业被撤销有关业务经营权,而其名称又表明了该项业务时,企业应当在被撤销该项业务经营权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等登记事项。
3.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无特殊原因在一年内不得申请变更。
4.企业名称变更后一年内,其他企业不得使用该企业变更前所使用的企业名称。
5.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30日内,企业应当申请办理其分支机构名称的变更登记。
6.企业名称依法变更后,原核准登记的名称即被视为撤销,不得继续使用。进行经营活动时,应当使用新核准登记的名称。
(四)名称转让的法律规制
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第2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据此规定可见,厂商名称权和自然人的姓名权不同,因为自然人的姓名是不允许转让的。正因为法律允许厂商名称进行转让,所以,立法者对厂商名称的转让进行了如下法律规制:
1.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应当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一并转让”,属于企业的权利。也就是说,企业名称是否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是由企业自主决定的。例如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时,该国有企业的名称是否随之转让,应当由该国有企业决定。
2.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这是因为,我国立法原则上采用的是“一企一名”制度,如果允许将企业名称转让给两户以上的企业,就可能出现“两企一名”,即两个以上的企业使用同一名称的情形。这种情形的出现,不仅从根本上损害了厂商名称的区别功能,而且也会使社会公众造成消费误解。
3.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协议,并报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
4.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已经转让的企业名称。
5.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在有效期内不得转让。
6.企业变更名称,在其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前,不得转让《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上核准变更的企业名称。
需要指出的是,厂商名称权转让,应当是指厂商名称权所有权能的转移,这与厂商名称权的许可使用不同。有些学者将厂商名称权许可他人使用视为厂商名称权的部分转让。这种理解是对厂商名称权转让的误解。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企业名称权的许可使用是受一定条件限制的,例如企业的分支机构在设定其名称时,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其所从属企业在此情况下,就应当允许分支机构使用自己的名称。在无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允许将厂商名称权许可他人使用。
(五)厂商名称的监督管理与保护
1.厂商名称的监督管理
厂商获准名称登记注册后,便依法享有厂商名称专用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厂商可以随意地使用、改变、转让自己的名称。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6条规定,厂商有下列行为时,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
(1)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2)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5)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上所使用的名称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不同,或者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而未报备案的,予以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需要指出的是,对登记主管机关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无论是获准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企业,还是其他当事人,都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H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复议后拒不执行复议决定,又不起诉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强制更改企业名称,扣缴企业营业执照,按照规定程序通知其开户银行划拨罚没款项。
2.厂商名称的保护
由于厂商名称具有识别功能且代表着一定的经济利益,所以在实践中就可能出现侵害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行为。为保护厂商对其名称所拥有的权利,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7条规定,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