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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设定权是指法人、非法人组织的设立人,有权为所设立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设定名称。根据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名称的设定。[1]同时,设定名称必须予登记,否则不发生效力,不享有名称权。可见,与姓名权相比,名称权自主的范围要小得多。[2]
一是采取自由主义,法律不加限制,可以自行选定自己的名称;
二是采取限制主义,法律规定商号、法人的名称应当表明其经营种类、组织形式,非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甚至规定对未设定名称的,“法院因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的请求,应予以规定”。
我国法原则上对名称采真实主义,企业名称一般应由以下四部分组成:
①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
②字号、商号(应由两个以上的字组成);
③行业或经营特点;
④组织形式。
与姓名权不同的是,一个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注册的同行业名称相同或相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