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厂商名称是指法人、特殊自然人组合或者其他组织用于标识自己并区别于他人的商业标志。
理解此定义,需注意下列两个问题:
从广义讲,商业标志是指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具有识别功能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主要特征是具有识别作用。作为商业标志的一种,厂商名称同样具有识别作用。它不仅能够表明经营者本身的身份和称谓,而且也能因此而区分同类商品的其他经营者,同时,消费者也能据此而辨识出特定的经营者。除此之外,厂商名称之所以可以成为商业标志,还在于其本身代表着一定的经济价值。这种经济价值可能会因经营者的经营水平不等而有所不同,但厂商名称却恰恰是这种不同经济价值评判的最后落脚点。当人们对某类商品中的特定商品青睐时,经营这种商品的厂商无疑会在同类商品经营者中突凸出来。此时,该厂商的名称就代表着比同类商品经营者名称更高的经济价值;相反,如果人们因对某种商品感到陌生而不愿购买时,经营这种商品的厂商,其名称所代表的经济价值就会较低甚至为负值。正因为厂商名称代表着一定的经济价值,立法者才会在此利益上加之于“法律之力”,使其成为权利的客体并加以法律保护。
同自然人的姓名一样,厂商名称也是一种主体称谓。但与自然人的姓名不同,厂商名称只能指称于特定的主体。这些特定的主体,包括法人、特殊自然人组合以及其他组织。需要指出的是,“特殊自然人组合”与“其他组织”并非同一概念。前者是指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等,而后者则是指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法人分支机构等。
关于厂商名称与商号的关系,理论界有两种不同的理解。多数学者认为,商号只是企业名称的一个组成部分,它是指商品生产者为了表明不同于他人的特征而在营业中使用的专属名称。除商号外,企业名称还包括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以及行政区划名称。另一些学者认为,商号实际上就是厂商名称。而且,从国外一些国家的立法和一些国际公约的规定看,商号也是被解释为企业名称。我们认为,理解厂商名称与商号的关系,应立足于现行的法律规定。从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看,企业名称与商号是有一定区别的。这种区别主要表现在,在一般情况下,企业名称是由行政区划、字号(或者商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的,而商号只是企业名称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例如,“广东格兰仕集团有限公司”是企业名称,其中的“广东”是行政区域名称、“格兰仕”是商号、“集团有限公司”是组织形式。如果将商号解释为企业名称,就无法理解“格兰仕”在上述企业名称中的称谓。据此,我们认为,尽管商号是企业名称中最具有识别性的因素,但其却依然不能代表企业名称的全部内容。
商标与厂商名称同属商业标志,它们都具有一定的识别功能和经济价值。但二者却不尽相同:
商标是用于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标志。通过商标,消费者可以辨识出不同的商品或服务。
厂商名称则是区别不同厂商的商业标志。通过厂商名称,人们可以辨识出不同的经营者。厂商名称须经核准登记才能在经营活动中使用,而商标即使没有经过核准注册,也可以在经营活动中使用。
在一般情况下,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确有特殊需要的,经省级以上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一个从属名称。而一个企业所使用的商标,法律上并没有数量的禁限。
企业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否则就无法获准核准登记。商标则是不能在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与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否则就构成商标侵权。
厂商名称只能由文字构成,而商标则可以由文字、图形、字母、三维标志和颜色等组合而成。
厂商名称中包括行政区划名称和组织形式,而商标中一般不允许含有地名,更不允许含有组织形式。正因为厂商名称与商标存在着上述区别,所以,在具体的法律规制方面,立法者也对厂商名称与商标进行了不同的制度设计。
商誉是厂商所获得的社会对其名誉及信誉等方面的综合评价。社会对厂商所进行的评价,源于多种因素,包括厂商的理念、信用、经营管理人员的素质、市场的覆盖面、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与客户或者消费者的关系等。应当指出的是,商誉应当属于中性词语,它本身并不表明评价的正面性、积极性和良好性。“好”的商誉属于正面、积极和良好的评价,而“差”的商誉则属于负面、消极和不良的评价。一般说来,商誉的形成及状态,是需要一个积累过程的,但这并不排除偶发事件对一个厂商商誉的突发性影响,例如“三鹿”奶粉事件,对于生产这些奶粉的厂商的商誉影响,几乎就使其一夜之问陷入灭顶之灾。无论是人们综合各种因素对厂商的评价,还是根据偶发事件对厂商的评价,也无论这种评价是好是差,这种评价都是针对厂商而言的。从此意义讲,商誉与厂商名称的关系,实际上就是评价与载体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