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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立法体系是由信息法律条文和规范性文件构成的规范性文件系统,它表明信息法的外在形式结构。建构信息立法体系,既包括对现有立法的分类,也包括对应有立法的分类,有利于信息立法的科学化、系统化和完备化,也关系到信息立法的成效。
由于信息化进程几乎涉及到人们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所谓信息法规条例,都是根据客观实际需要,一个一个针对具体问题而制定的法律。到目前为止,世界上没有哪一个国家有一部完整的、抽象的、一般的信息法。因此,信息立法必然是个在实践中逐步调整、逐步适应、逐步完善的过程。为了加速这一进程,在立法工作的起动阶段,我们应从总体上对可能形成的各类信息法规的边界、范畴以及相互间的关系统筹考虑,构筑一个初始的立法框架,以立足于全局自顶向下地观察,指导各项信息法规的形成和完善,另一方面要从实际需要出发,首先寻找一些相对成熟的领域,尽快着手立法工作,在不断暴露和解决问题的实践过程中对这些法规进行修正。同时在实践的基础上,自下而上地不断完善初始的立法框架。总体上说,信息立法的思路是在立法的目标和过程之间、全局和局部之间、上下之间和虚实之间构造一个相互调整、相互适应、相互完善的纽带,加速信息立法体系的完成,以满足新时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需要。
按照上述思路,当前急需解决的问题有两个:一是从总体上构造一个初始的立法框架,这个“框架”作为总体的“毛胚”或“雏形”,肯定是不完善的,但必须是基本合理的;它又必须是可调整、可修正的。二是寻找一些需求迫切、条件相对成熟的的领域,确立立法课题,提出立法对策。这项工作可以从两方面着手,即针对出现的问题,对已有的与信息化关系密切的法规进行必要的修改和补充,同时对信息化进程中出现的新问题进行研究,确立立法课题,提出成形方案,在实践验证中不断完善。
建构信息立法体系,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划分,既要考虑国际信息立法,也要考虑各个国家的实际情况。综合起来,可以划分以下几类:
信息产权的概念提出后,虽然不少人着力寻求它与知识产权的区别,并将知识产权作为信息产权的一部分。实际上,知识产权也是一个变化的概念,传统的知识产权制度也在不断发展。从这个意义上,知识产权与信息产权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因此信息产权法律也就是指知识产权法律。
从18世纪德国产生“知识产权”的术语以来,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具有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无形性等特征,已被全世界广泛地接受,但对它的界定则不完全相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将知识产权定义为基于智力的创造性活动所产生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94-97条规定的知识产权是指公民、法人、非法人单位对自己的创造性智力活动成果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的总称。
《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简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的外交会议上缔结)第2条第8款中明确了知识产权的范围,包括如下权利:与文学、艺术及科学作品有关的权利;与表演艺术家的表演活动、与录音制品及广播有关的权利;与人类创造性活动的一切领域内的发明有关的权利;与科学发现有关的权利;与工业品外观设计有关的权利;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商号及其他商业标记有关的权利;与防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权利;一切其他来自工业、科学及文学艺术领域的智力创作活动所产生的权利。
总之,广义的知识产权包括一切智力成果,也就是信息产权。而狭义的知识产权,主要指版权和工业产权。
版权也称著作权,是人们对文学、艺术及科学技术作品的一种专有权利,其权利保护的对象主要包括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演出、录音、录像和广播制品,计算机软件等。包括著作权和邻接权,著作权主体即著作权人的权利指作者及其他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依法享有的著作权的内容,它属于民事权利,主要包括人身权利(或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或经济权利)两方面的内容。著作权的邻接权是指作品传播者在传播作品时所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表演者的权利、广播电视组织者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
工业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禁止不正当竞争等权利,其保护的对象主要是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商标、厂商名称与原产地名称,商业秘密等。专利权是国家专利机关依法向专利申请人授予的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其发明创造享有的专有权,包括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商标权是商标法确认和保护的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的专有权,包括商标所有权和与之相联系的商标专用权、商标续展权、商标转让权、商标许可使用权等。
知识产权法是国家法律体系中综合调整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相互之问在创造、使用、转让智力成果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各项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单一性法律法规的综合。
知识产权制度是专门保护知识或信息资产的法律制度,它包括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和制止不正当竞争法等法规,目的在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鼓励人们进行知识或信息资产的生产,促进社会的信息化、知识创新乃至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发展。
信息技术法律应包括信息技术发展条例、信息技术评估条例、计算机技术发展条例、信息技术标准化条例、信息技术与设备进出口管理条例、电子技术发展条例、无线电频谱管理条例等。
信息产业法律应包括信息机构组织法、信息产业投资法、信息产业评估条例、企事业单位信息机构管理条例、信息人员管理条例、信息产业投资管理条例等。
由于信息服务涉及面广,有关信息服务的法律应包括从事信息服务的各部门,大体上可分为公共信息法(包括图书馆法、档案法等)、传播法(包括新闻出版法、广播电视法、邮政电信法、广告法等)和信息商品市场法(包括信息商品市场管理法、技术合同法、信息技术转让条例、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信息商品价格管理条例、信息商品质量评估条例、信息贸易法、电子商务法等)。
信息安全法律包括商业秘密保护法、保密法、科学技术保密条例、信息系统安全法、网络信息安全法等。倪健民建议信息安全立法包括信息安全法、互联网络法、电子信息犯罪法、电子信息出版法、电子信息教育法、电子信息进出口法。
信息资源是一种经济财产,是一个组织或机构得以有效运行所不可缺少的资产,运行媒介和支持工具。因此,对信息资源的管理已不仅是技术问题,与体制、法律环境密切相关。在这一领域中,政府信息资源的管理是一个关键问题。对政府信息资源管理有两个侧重:一是在政府各部门、各机构间实现信息资源管理的一体化和信息资源共享;二是保证政府信息资源中安全保密范围之外的信息资源的公开利用,以便使公众及时了解和监督政府行为,政府部门有义务为公众提供有关国计民生的信息查询服务。
计算机通讯网络的发展、数据库的广泛应用,使任何人越来越便利地获取他所需要的信息内容,因而其中的著作权保护是当前电子信息产业所面临的最大问题之一。传统的著作权保护原则来自于印刷业,因此在新的技术环境下,对其它作品形式如电子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的立法需求十分迫切。在这一领域中涉及的问题有非法拷贝、数据库著作权的确认和保护原则以及多媒体、网络中的知识产权保护等问题。
在世界范围内,计算机犯罪活动随着计算机的日益普及而加剧,在我国这一趋向也日益显现,计算机犯罪数量在增多,犯罪领域有从金融机构向外扩展的趋势,犯罪手段也日趋智能化,犯罪形式从偷窃数据、非法拷贝到散布病毒、破坏网络甚至出现传播色情图像、性骚扰、电子毁誉等等,因而计算机犯罪的预防和惩治应引起有关部门特别是司法部门的足够重视。与这一领域相关的问题是数据保护,其重点是数据安全和防止数据的非法使用,现代信息技术使对数据的非法访问、删除和修改成为可能,因而有必要确立数据保护的最低标准。确立数据用户所必须遵守的共同原则,同时建立相应的系统以防止对数据未经授权的使用修改等,与此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个人隐私权的保护。此外,有关计算机证据、计算机犯罪诉讼等也应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