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
信息商品市场法是对信息商品市场各主体的经济活动进行规范管理,保障信息商品市场健康、有序、公平的竞争与市场秩序,保障信息利用者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法律。目前,我国的信息商品市场正日益扩大并复杂化,传统的信息技术市场、企业信息商品市场、信息咨询与服务市场与以网络传播为手段的新型信息商品市场并存,在管理上提出了许多新的问题。信息商品市场的发展是社会信息化、信息产业及技术快速发展的结果,一个健康发展的信息商品市场会加快我国信息化的过程,加快国民经济的发展,提高企业生产效率,促进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提高人们的生活质量。信息商品市场与信息产业有着密切关系,因此在规范信息产业、信息产权、信息资源建设、信息安全等领域的法律规范里,包含着信息商品市场法的内容。但为了规范信息商品市场的经营活动,保证每个公民都有平等占有信息的权利,还应制定信息商品市场管理法、信息标准法、信息商品质量管理条例、信息商品价格管理条例、电子商务法、信息商品市场反不正当竞争及欺诈法、信息贸易税收管理条例、信息用户保护法等。通过法律维护市场的统一、公平、开放和秩序,尽量减少和消除信息污染、信息泛滥与信息匮乏,惩治信息商品市场的违法行为,培育和促进信息商品市场的发展。
目前我国可以直接适用于信息商品市场法律调整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以《民法通则》为主的调整一般市场关系的法律、法规。我国《民法通则》是调整我国商品经济关系的最一般的法律规范,也是信息商品市场最一般的规则,特别是有关法人制度、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制度等规定与信息商品市场有直接的紧密联系。
2)与规范市场主体有关的法律,如《企业法》、《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等。
3)调整价格管理关系的法律规定,如《物价管理暂行条例》等。
4)调整市场秩序的有关法律规定,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经济合同法》、《广告法》等法律。
5)调整技术市场中有关知识产权交易关系的法律。如《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和《技术合同法》等。
6)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许多地方性的信息商品市场管理条例是规范市场的法规,它们也为建立统一的信息商品市场管理法律制度奠定了基础。
信息商品市场法是调整在信息商品交换过程中,信息商品市场参加者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制度,它调整的对象同其他市场法律一样也具有主体、客体和内容三种基本要素。
信息商品市场主体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具有资格参与信息商品市场交换或管理活动的组织或个人,主要包括信息商品的供给者和需求者、信息交易的经纪人、市场管理方等主要市场参加者。信息商品市场主体之间的信息法律关系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因市场中信息产品供方和需方的契约合同关系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其特征是主体双方之间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另一类是为维持市场应有秩序,实现国家对市场的引导、调节、监督、管理而建立的法律关系,其特征是主体双方在法律地位上是不平等的,一方处于指导、监督地位,另一方处于受指导和监督管理的地位。
信息商品市场各主体在参与市场中要遵循一定的规则,这些规则主要是法律规范。只有建立统一的市场法律规范,对复杂的信息关系加以协调,明确各自的责、权、利,信息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才会在追求经济利益的动机支配下产生进入信息商品市场的内在动力,信息消费者的合法利益才能得到有效保护,信息商品市场管理方对市场管理和调节的意志才能通过法律规范得以实现。因此,信息商品市场的法律规范是促进市场主体发育的必要条件。
规范信息商品市场主体首先要确认信息商品市场主体的法律资格,其中包括规范和调整信息商品市场生产经营主体资格、管理主体资格和保护消费者权益三方面。
我国信息商品市场生产经营主体可以是全民、集体、合资、独资等不同所有制形式,但必须具有法人资格,相关主体在信息商品市场中应具备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为此,还需要依法履行必要的资格审核和注册登记手续。
我国在《广告法)、《专利代理条例》及一些地方性信息商品市场管理法规中,对信息生产经营者的规范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信息商品市场主体的法人资格是经营者参与信息商品市场竞争的基本条件。国家应当在现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公司法》等法律规范基础上,进一步促进国有企业法人资格的落实,加强信息经纪人资格和行为的法律规范,严格个体信息生产者、经营者的资格审查,只有这样,才能确立国有信息企业独立的法人地位,使信息经纪人真正独立承担权利和义务,严厉制裁欺骗等违法中介行为,同时,也可以及时避免由于不具备信息产品生产条件,不具备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个体户进入信息商品市场而影响市场交易秩序。
信息商品市场管理主体资格的法律规制由负有信息商品市场管理职能的机关或组织的管理活动的法律规范构成。目前我国信息商品市场缺乏健全统一的权威管理机构,秩序较为混乱。为此,有必要依法建立统一机构来统一市场,同时应当依法强化对管理政策、行为、干部队伍的制约,明确政企分开的原则,确立国家信息商品市场管理主体的法律资格和管理职责。
信息产品与服务的需求主体是消费者,它使信息商品市场的交易活动在现实可能基础上,通过消费者的购买行为得以最终实现。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权利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同时国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这自然也同样保护信息商品市场的消费者的权益不受侵犯。
作为信息商品市场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信息商品市场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它的主要形态是信息产品和信息服务。我国的法律法规保护和鼓励信息产品的生产、开发、传播和利用,也保障信息服务活动的合法权益,我国的法律法规中还对信息经营、流通的内容范围加以规范和制约。其中,强调了与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有关的信息产品、虚假伪劣产品、商业秘密信息、有关个人信用和隐私信息、诽谤和侵害名誉权的其他信息商品加以限制,对服务范围混乱、违法经营以及在信息服务信用、价格等方面的欺诈行为,都有一些法律法规加以规范和限制。
我国一些法律法规如《保守国家秘密法》、《档案法》、《统计法》、《广告法》、《产品质量法》、《技术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专利法》和《著作权法》等均从不同角度保障了信息商品及服务,防止泄露国家和商业秘密以及个人信息,保障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以及社会利益,确保信息商品的质量,维护公民的应有权利,从而净化市场,在一定程度上调整着信息商品市场交换中国家、集体和个人之间相互关系和利益。
内容是指信息商品市场主体基于客体而形成的权利义务,确定信息商品市场各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是信息商品市场法律调整的关键所在。市场信息行为存在于市场中,尤其是在竞争激烈的市场中,市场信息行为尤为活跃。法律保障市场主体获取尽可能充分、真实、准确的市场信息。
信息商品市场法律关系涉及的权利义务可以从法律允许或不允许从事的信息行为的制约机制表现出来。
第一是法律允许和要求进行市场信息行为的机制,法律允许和要求生产经营者主动向市场上的消费者、监督检查机构传递市场信息,允许和提倡政府等监督检查机构、中介组织向消费者传递市场信息;从另一角度看,这赋予了消费者和中间商等用户一端获取真实、准确的商品质量、价格、功能等市场信息的权利。这主要是基于商业道德的根本原则。具体表现为:
允许经营者向消费者传递市场信息是指允许经营者在其产品包装上,或以广告、商品展示及商业交往的方式向消费者传递商品的性能、质量、价格、售后服务及企业形象等市场信息。对消费者有关上述内容的询问,应及时准确积极给予回答。这本质上是从市场交易的两极弥合经营者与消费者信息占有的不对称。因为,只有弥合这种信息的不对称,使消费者在此基础上,产生对经营者及其产品的信任和偏爱,才能完成交易,真正建立起一种交换的经济关系。为此《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法》、《广告法》对此都作了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并说明了违法的法律责任。
这一市场信息传递行为是一个传递过程的两个阶段。经营者之所以自愿花一定费用接受检查验证,向监督检查机构传递产品信息,甚至是商业秘密,其目的在于取得检查验证的证书,并把这种公证信号信息传递给消费者。这样就可以增强自己产品形象和企业形象信息传递的可信任度,对接受者的信息吸收和利用无疑具有潜移默化的作用。
《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法》等规定,监督检查机构有权对关系国计民生的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消费者组织反映有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作为经营者应主动配合提供信息,抽查结果,监督检查部门有权公布。这就从法律上加强了信息及其渠道的疏理和疏通,在有些方面起到亡羊补牢和前车之鉴的双重作用,必将有利于市场信息的公平、平等、诚信的传递,对消费者信息占有趋于充分、弥合交易双方市场信息占有的不对称有一种预防的积极作用。
第二是法律不允许和禁止违法市场信息行为的机制,即经营者向消费者传递虚假产品信息,或传递贬低其他经营者的信息,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其他经营者的商业秘密,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质量认证等公证信号,并向消费者传递公证信号信息等市场信息行为都是上述有关法律所不允许和禁止的。具体表现为:
传递虚假产品信息等市场信息的内容和方式较多。如在产品和包装上、在广告和商业交往中,假冒其他企业知名产品的品牌、注册商标,假冒产地、企业名称,假冒质量认证标志、评奖等级,散布虚假专利信息,不符合产品本身质量、成分、功能的虚假夸张信息等市场信息行为都属传递虚假市场信息的行为。是《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法》、《广告法》等不允许和禁止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律规定的功能在于弥合由于市场竞争造成的第二次市场信息的不对称。
由于消费者购买属于非专家购买,就已经造成了经营者与消费者市场信息占有的不对称,允许和要求经营者向消费者传递产品及经营者信息,监督检查机构传递公证信号信息,都是在消除弥合这种不公平、不平等的不对称信息状况。但是,由于一些败德的经营者,出于赢取不正当利益和牟取暴利的企图,向消费者传递了大量的虚假市场信息,这就使本来就不对称的信息商品市场,又凭添了一些新的虚假无用有害信息,实际造成了深一层次的更不公平合理的信息不对称,使消费者和传递真实市场信息的经营者双双受害,干扰了市场信息传递渠道,更扰乱了市场秩序,使市场机制的作用大大降低,甚至失去了效用。法律不允许和禁止违法传递虚假信息的行为,并规定了法律责任,这就从惩治和震慑两个方面起到了减少和铲除此种违法行为的作用,对消除市场信息传递渠道的干扰和噪声,促进信息不对称状况的改善具有重要意义。
《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广告法》对此都作了不允许和禁止及其应负法律责任的规定。贬低其他经营者的信息传递,与虚假信息的危害是一样的,消费者占有这样的信息越多,就越不知如何决策是好,好像增加了消费者信息的占有,实质却是一种污染信息,对信息的充分性无补,对信息不对称性的弥合无益,反过来却从总量的比例上减少了充分准确信息的数量,相对减少了充分信息的占有,增加了不确定性,从某种深层意义上讲,制造了新的不公平、不合理、不对称。上述法律不允许和禁止及其应付法律责任的规定,从法律上起到了治标又治本的惩治和预防的双重功效,梳理市场信息传递行为,降低了市场信息不对称和不充分的程度。
商业秘密是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的秘密武器。市场经济是保护竞争的,因为只有竞争存在,市场机制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
经营者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或违约传递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就造成了一种侵权和损害权利人利益的行为,而且违反了民法原则上的公平、平等、自愿的要求,会破坏信息有价的基础,对正常的市场信息传递、获取、利用必将是有害的。更有害的是长期下去,对市场信息的开发也是一种打击。法律做出的上述规定,对保护经营者开发信息的积极性和动力,对保证信息合理地在经营者间分布基础上的市场竞争,对建立一个有效的信息商品市场机制都会发挥重要的作用。
公证信号本来是为避免浅层次虚假信息传递造成的信息污染而设计的一种消除污染、保护信息环境的有效制度措施。但是一些监督检查机构的个别人,利用职权谋取私利,违法向经营者及其产品发放质量认证标志,批准虚假广告的发布,这势必造成对信息污染的推波助澜,只会造成更深层次的污染。造成消费者对信息的误解,不仅无助于缓解信息不充分和不对称状况,反而加剧了这种状况。因此,法律做出禁止的规定,并指出了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信息环境及消费者信息保证都是积极有益有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