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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成果权是国家利用行政和法律等手段,在得到调节和平衡使用者和创造者之间的利益前提下,赋于创造者和投资者的各类权利。国家保护科技成果权的宗旨,在于充分调动和发挥发明创造者个人和集体的积极性,从而得到推动整个社会的科技进步和经济增长。科技成果权可以分为广义科技成果权和狭义科技成果权。
1.广义科技成果权
广义科技成果权的概念是相对于计划经济时期的概念而言的,其权利特征具有多维性、法律性和垄断性,是按照市场经济的规则所赋予科技成果的各项权利形式的总和。从权利拥有的资格来看,科技成果可以享有许多不同的权利形式。从法律的概念上来看.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科技进步法》第六十条规定:“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明权、发现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的,依靠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两部法律共提出七种权利,前者从民事权角度提出一个“商标专用权”,后者从科技法的角度提出了“技术秘密权”权。
应当指出的是,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是不能与科技成果权划等号的,但科技成果权广泛存在于这三种权利形式之中,由于《民法通则)颁布较早,“技术秘密权”主要是《技术合同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提出的,所以《民法通则)未能将“技术秘密”单列。而《科技进步法》未列入商标权”,主要是在商标权”是保护科技成果权的作用上未能充分认识到。事实上“商标专用权”是保护科技成果工业产权的重要形式,并且具有连续“续册”等独特优点。另外,从立法和科技成果的角度来看,两部法提出的七种权利并不是等列关系。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商标权和技术秘密权之所以单列,是与具体法律关系有明显的对应而“其他科技成果权”是指上述六种权利未包括完毕的部分,比如科学技术进步权,星火技术进步权、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权等类别,都归入了其他科技成果权”。综上所述,两部法提出的七种权利都属于广义科技成果权。
2.狭义科技成果权
狭义科技成果权的概念形成于计划经济时期,与广义科技成果权概念相比较,其权利特征具有单纯性、政策性和全民性,是按照计划经济的规则所赋予的权利。从权利所拥有的资格来看,科技成果完成者一般仅享有人身权和获奖权(即人身财产权)两种权利类型。段瑞春在解释我国科技奖励制度上指出:“获得自然科技奖励的公民,将对其科学发现享有发现权。获得技术发明奖的项目,将对其发明创造享有发明权,获得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公民就对其完成的科技成果享有科技成果权。从权利性质来讲,发现权、发明权、科技成果权属于精神权利”。郭明瑞认为:“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都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方面的权能。其人身权主要是领取荣誉证书,在证书中记明做出成果的权利人,其财产权主要是领取奖金:”这里阐述的科技成果权为狭义科技成果权,其特点是不保护科技成果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即工业产权。郭明瑞虽然谈到了财产权,但这种财产权依附于人身权而背离工业产权,属于人身财产权,双方观点基本上一致。事实上,除去自然科学奖的项目无工业产权(具备科学产权)之外.发明奖和科技进步奖等奖励的项目都应具备工业产权,只是不属于“狭义科技成果权”的保护范围。
在计划经济时期,科技成果创造者的工资、经费和设备全属国有.成果完成后只需精神奖励即能得到激励目的。但是,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换过程中,随着科技体制改革的进展,不少科研单位的人员工资、经费投入要靠自己的劳动产品——科技成果来换取,即到技术市场中去谋求利润,然后再进行简单再生产或扩大再生产。科技劳动是一种高投入,产品为无形资产,极易剽窃、模仿和假冒。如果国家还是计划经济时期只维护精神权,不维护工业产权,那么科技成果创造者的劳动报酬和利润便无法兑现。而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就是市场经济的产物,保护工业产权为其主要特征。
从权利和义务必须平衡的规则看,计划经济时期成果创造者对使用者不直接负责。创造者若言过其实,使用者也很难追究其责任。这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科技与经济两张皮现象。知识产权法则不同,比如申请专利,若没有垄断价值和较长的经济寿命,即便是得到了专利权也回收不了投资,还得重新交纳维持费用,像一把技术筛子,只保护强者不保护弱者。再比如技术合同,有一个较长的动态的验证过程,双方责权利一丝不苟,使伪劣技术在劫能逃。这就非常符合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关于”科教兴国”和加速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的精神。科技成果权概念的演变过程是科技、经济与社会协同发展的需要。
当前,我国在科技成果权的保护上,按照是否积极主动地保护创造者的工业产权进行划分,可以分为行政体系和知识产权体系两大类,并表现出三个特点。第一个特点是双轨制,即两个体系都在行使自己的职能。第二个特点是关联性,即两个体系互相渗透,你中有我,我中又有你。第三个特点是均衡发展,即两个体系都在发展和完善之中,比如,科技法有大纲法,但子法却未形成体系。知识产权法虽基本上形成了体系,但缺少大纲法。这三个特点形成了中国特色的科技成果保护制度。
(一)行政管理保护体系
行政体系起源于计划经济时期,生产和应用都依靠国家计划。特点是注重人身权的保护,忽视使用权和转让权的保护,即工业产权的保护。
1.《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公报》登记制度
(公报)是在成果鉴定、登记等工作的基础上进行的,是技术查新的重要依据之一,分为国家级和省级部级等级别。在(公报)的基础上我国在1987年开始实行《科技成果证书》制度,并分为国家、省部和司局三级。成果获得证书即享有人身权。
2.科学技术奖励制度
我国《宪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科技进步法》第五十条规定:“国务院设立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必要时,可以设立其他科学技术奖”。科技成果获得奖励,表现在人身权和人身财产权(奖金)两种权利上。
3.技术市场管理制度
1985年我国开放技术市场,由全国技术_市场调领导小组指导工作;明确技术是商品,转让费实行市场调节。对于国家科研计划,在保证计划推广外,可以白行转让,技术市场制度明确规定科技成果的使用权和转让权,但对于具体权利的保护最终还要依靠知识产权法律。技术市场制度标志着计划开始向市场渗透。
4.科学技术保密制度
《科技进步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国家建立科学技术保密制度,保护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学技术秘密”本条适用于所有知识产权法,如《专利法》第四条、第二十条和第六十四条,《技术合同法》第五条,《著作权法》和第四条和第七条就为此做出了具体规定。1995年1月,新的(科学技术保密条例>颁布。把科技密级给划分为绝密、机密和秘密三级。规定在公开的教学、进修、考察、合作研究与学术交流中应保守秘密,不准利用新闻媒介和传播手段违反保密规定,另外,《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了国家机密包括科技秘密,违犯者有《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治罪。对于为境外机构和人员提供秘密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执行。
5.中美关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协议
1992年1月中美签署了《中美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1995年3月签署了中美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外交换函。这两个协议是用行政手段进行双边保护的开始,标志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开始进入世界网络。
(二)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
知识产权法律是我国改革开放,实行市场经济的产物。按照垄断的方式划分,可以分为垄断法、半垄断法和非垄断法三类。《专利法》和《商标法》为垄断法。《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垄断形式不垄断内容,《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只垄断进出口渠道,所以三者为半垄断法。《技术合同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为非垄断法。按照科学研究过程的保护划分,可分为理论保护、技术保护和产业化保护。《著作权法》为理论保护,《专利法》和《技术合同法》为技术阶段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海关保护条例》为产业化阶段保护。按照侵权责任划分,可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类。民事责任主要有《民法通则》,行政责任主要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刑事责任主要有《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专利法》第六十三条,《全国人大常委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和《全国人大常委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决定》。
1.专利权保护
《专利法》保护发明创造的生产和交换,调节创造者、所有者和使用者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既是国内法,也是涉外法,并遵循国际工业产权普遍遵循的惯例。首先,《专利法》可以利用审查期申请发明构思,使科研能够超前占领市场。其次,利用优先权,可以跟踪条约国的市场动态,捕捉市场最佳机遇,为打开国际市场铺平道路。再次,可以扩展权项要求,拓宽垄断面。另外,也可以申请保密专利。但是,由于发明专利申请手续复杂,约有半数不能授权,审查周期长,维持费用高。再加上公报之后无秘可守,权利有期限,发现侵权和诉讼成本较高,强制许可等因素,所以很多成果不适合申请专利。专利申请仅适合于市场前景好,垄断价值高,经济寿命长,发明地位重要,容易泄密、揭密,效益十分显著的科技成果。发明权也可以与技术秘密结合起来进行交叉保护,若专利权不被批准或撤销,还有秘密可守;若秘密被泄,还拥有专利权,这样可提高保护质量。
2.商标权保护
商标是参与市场竞争的重要手段,包含并体现有专有技术、产品质量、品牌信誉、社会影响等内容,是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的桥梁,能为企业带来丰厚的利润,许多驰名商标的估价超出企业的有形资产即是生动的说明。商标权作为保护科技成果工业产权的主要手段,具有手续简单,垄断显著,成本廉价和永久使用等特点,对于保护科技成果的产业化阶段意义重大。
3.著作权保护
著权权保护具有周期长(完成人死亡五十年之内);保护范围广,包括自然科学、工程技术、社会科学和计算机软件等内容;手续简单,发表与否都享有著作权;仅保护作品形式,不保护作品的思想内容等特点。因此,对于技术秘密的论文公开发表之后,获得发明权的同时也就丧失了工业产权。而对科学理论成果的保护既简单又牢固。为此,《著作权法》第七条指出:“科学技术作品应当由专利法、技术合同法等法律保护的,适用专利法、技术合同法等法律规定”。
4.技术合同法保护
技术合同保护,又称非专利技术保护,包括产权交易、情报保密、成果分享、风险承担和侵权责任等内容,不仅是组织科研、技术开发和管理科研的基本形式,而且对于研制过程的保护,除了《专利法》之外,是其他法规所不能替代的。技术合同制度具有手续简单、权利明了、超前保护和实用方便等优点。对于不能够、不容易和不愿意授予专利权的成果,可以通过签订技术转让合同来获得法律效力但由于这种保护缺乏垄断权,不能抗拒第三者,也不能阻止别人独立开发或逆向工程分析获得,对容易泄密和揭密的成果就不适合。
5.反不正当竞争保护(又称技术秘密保护)
科技成果作为商业秘密保护,应属于不为公众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术,主要有科技产品、配方、工艺流程、设备改进和开发文件等种类,对于不申请专利,又不转让,仅供本单位使用的技术,适合本法保护。和技术合同一样,本法为非垄断保护,不适合容易泄密、揭密的技术使用。优点是只要不泄密揭密即可永久使用,保护成本廉价。如果发生泄密事件不超过六个月,可采取申请专利作为补救措施,可以使技术秘密权顺利过渡为专利申请权。另外,还要防备他人申请专利。因为这种使用不具备公开性质,起不到破坏对方专利申请所具备的新颖性。
6.民事权保护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是从民事权利的角度来保护科技成果的,具体有七种权利形式。其中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的精神权利专为本法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