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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业务招待费是指企业为生产、经营业务的合理需要而发生的而支付的应酬费用。它是企业生产经营中所发生的实实在在、必须的费用支出,是企业进行正常经营活动必须的一项成本费用,但由于其直接影响国家的税收,因此税法对其税前扣除有限定---仅允许按一定标准扣除,
纳税人为生产、经营业务的需要而发生的招待形式多种多样,特别是随着现在社会的物质、精神生活的日趋丰富,招待也了出现多种多样的形式,如请客、送礼、娱乐、安排客户旅游等。
在业务招待费的范围上,到底哪一些支出是属业务招待费的范畴?不论是财务会计制度,还是税收制度上都未给予准确的界定。
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的有关规定:在税务执法实践中,税务机关通常将业务招待费的支付范围界定为餐饮、香烟、水、食品、茶叶、礼品、正常的娱乐活动、安排客户旅游产生的费用等其他支出。
但上述支出并非一概而论,存在多种情况,如:1、外购礼品用于赠送的,应作为业务招待费;2、礼品是纳税人自行生产或经过委托加工,对企业的形象、产品有标记及宣传作用的,也可作为业务宣传费;3、给客户的回扣、贿赂等非法支出,对此不能作为招待费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会计制度对业务招待费正确的会计处理应当计入“管理费用”的二级科目“业务招待费”,但这只是一般性的规定。根据“划分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原则”、“实际成本原则”、“配比原则”等会计核算的一般原则,对如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按会计制度应计入“长期待摊费用-开办费”,现行企业会计制度对开办费应当在开始生产经营,取得营业收入时停止归集,并应当在开始生产经营的当月起一次计入生产经营当月的损益。
会计制度对业务招待费正确的会计处理应当是计入“管理费用”的二级科目“招待费”,但这只是一般性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企业在设有销售部门并为了进行部门费用的考核,为销售产品而发生的业务招待费,计入了“销售费用”中。
以上仅仅是一般规定,还需要注意区分不同情况进行核算,如:
1、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业务招待费,计入“开办费”。按现行新的企业会计制度对开办费应当在开始生产经营,取得营业收入时停止归集,并应当在开始生产经营的当月起一次计入生产经营当月的损益。
2、对外赠送的企业自行生产或经过委托加工,对企业的形象、产品有标记及宣传作用的,可作为业务宣传费。
3、外购的有特定用途的东西,也可不作为业务招待费,如:生产及办公场所购入的水、劳保用的茶、饮料等。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旧税法对内、外资企业的业务招待费所得税前列支有不同的规定。内资企业业务招待费实行按销售净额的大小确定一定的比例限额扣除。国税发【2000】84号文件规定,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下列比例范围内,可据实扣除: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全年销售(营业)收入的3‰。而对外资企业,则分成两大类,按销货净额(工业制造业、种植养殖业、商业等)、业务收入总额(建筑安装、运输、金融、保险、服务等行业)的大小确定一定的比例限额扣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规定,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交际应酬费,应当有确实的记录或者单据,分别在下列限度内准予作为费用列支:全年销货净额在1500 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销货净额的5‰;全年销货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销货净额的3‰。全年业务收入总额在500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总额的10‰;全年业务收入总额超过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业务收入总额的5‰。
关于业务招待费的税前扣除基数
考虑到商业招待和个人消费之间难以区分,为加强管理,同时借鉴国际经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也就是说,企业至少要自己承担4成的业务招待费。这是新税法作出的一项重要变化。
旧税法规定,内资企业按销售(营业)收入净额以1500万元为界限,确定不同的扣除比例;外资企业则分别以销售收入净额1500万元、业务收入总额500万元为界限确定不同比例的列支标准。对于收入的确定,《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明确,生产、经营收入,是指纳税人从事主营业务活动取得的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劳务服务收入、营运收入、工程价款结算收入、工业性作业收入以及其他业务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6】56号)进一步明确,自2006年7月1日起,《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试行)》规定广告费、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等扣除的计算基数均为申报表主表销售(营业)收入。销售(营业)收入按照会计制度核算的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以及根据税收规定应确认为当期收入的视同销售收入三部分组成。主营业务收入是扣除其他折扣以及销售退回后的净额,纳税人经营业务中发生的现金折扣计入财务费用,其他折扣及销售退回,一律以净额反映在主营业务收入。在不考虑视同销售收入的情况下,销售(营业)收入就是会计规定所确认的收入。文件同时规定,其他收入包括按照会计制度核算的营业外收入,以及在资本公积金中反映的债务重组收益、接受捐赠资产、资产评估增值及根据税收规定应在当期确认的其他收入。
对经税务机关查增的收入,根据规定,销售(营业)收入是纳税人的申报数,而不是税务机关检查后的确定数,税务机关查增的收入应在纳税调整增加额中填列,不能作为计算招待费的基数。
根据上述政策,举例进行了说明:
某企业(内资)2006年度取得主营业务收入2100万元,其他业务收入300万元,本年度在管理费中共列支业务招待费30万元。根据旧税法规定,可在所得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1500×5‰+(2400-1500)×3‰=10.2(万元),超过列支标准19.8万元(30-10.2)的部分,不得扣除,要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根据新税法规定,可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30×60%=18(万元),但最高扣除限额=2400×5‰=12(万元),故只能扣除业务招待费12万元,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8万元(30-12)。新税法比旧税法多扣除1.8万元(12-10.2)。
如果是外资企业,且为工业企业,可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同上例。
如果是服务企业,根据旧税法规定,可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500×10‰+(2400-500)×5‰=14.5(万元),超过列支标准15.5万元(30-14.5)的部分,不得扣除,要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根据新税法规定,可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30×60%=18(万元),但最高扣除限额=2400×5‰=12(万元),故只能扣除业务招待费12万元,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8万元(30-12)。新税法比旧税法少扣除2.5万元(14.5-12)。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这是新税法变化比较大的地方,由于今年是新税法实施后的第一年,笔者发现,很多企业在对政策的理解上和账务处理上和存在很多误区,如果不能正确处理,则很可能带来纳税风险。
误区一:发生招待费时,只报销60%,其余40%不做账务处理。
实务中发现,有的企业认为因为业务招待费只允许扣除60%,所以在报销业务招待费是只报60%,进费用只进60%,其余40%则不在账上体现,例如,发票记载共发生了100元的业务招待费,会计在账务处理时只做如下处理:
借:管理费用—业务招待费60
贷:现金60
这样处理,我们认为因为账上体现的招待费只有60元,40元账上没有体现,只能说明企业只支付了60元,其余40元企业并未负担,所以企业实际发生的招待费就是60元,而这60元还要再调增40%在能在税前扣除,实际上只能扣除36元(假设不超标准比例)。
这样处理的企业比较麻烦,如果2008年度的账未结的话,可通过会计差错更正,将40元也在企业报销,然后招待费的基数就变成100,这样就可以税前扣除 60元(假设不超标准比例)。如果已经结账就比较麻烦了,就得和税务机关沟通了,一是证明企业确实支付了100元业务招待费,另外对当时的账务处理要做出合理的解释,税务机关是否采纳也不得而知。
误区二:发生业务招待费是60%进费用,40%走往来。
例如,有的企业发生100元业务招待费发票,会计这样处理:
借:管理费用---业务招待费60
其他应收款 40
贷:现金 100
如果像上述处理,40元作其他应收款,可能由职工个人承担,并非由企业承担所以当然不可以税前扣除,这样的企业可能比第一种情况要好些,如果想在税前扣除 60元业务招待费,首先需要要证明企业要承担100元的费用, 所以补救办法是将其他应收款转为税后由企业承担。
贷:其他应收款 40
同时,还需要和税务机关沟通,说明企业确实支付了100元的业务招待费,只是由于账务处理不规范,估计被税务机关接受的可能性较大。
实际上上述两种处理都不规范,正确的账务处理应该是:
发生业务招待费时
借:管理费用---业务招待费100
贷:现金 100
年末按规定进行纳税调整,先调增40元,剩余60元再和销售(营业)收入的5‰去比较,如果不超比例可扣除,超比例的话还要再作调整。
现行的会计制度和税收法规在很多方面存在差异,对此形成的差异税法不要求调整帐务,仅仅在企业所得税申报时进行纳税调整,在业务招待费方面会计制度和税收法规的差异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情况:
1、 企业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按会计的规定可计入相应的成本费用中,税法规定要在一定基础上限额扣除,因此形成的差异为永久性差异,在企业所得税申报时要进行纳税调整。
2、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业务招待费计入“开办费”,会计规定:在开始生产经营的当月起一次计入生产经营当月的损益,税法规定:从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月份的次月起,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内分期扣除。因此形成的差异为时间性差异,在企业所得税申报时要进行纳税调整,但经过5年的调整期后还是可以全额扣除的。
3、计算业务招待费的计税基础—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会计与税法规定不同,作为业务招待费允许扣除的基数是纳税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补贴收入、视同销售收入、营业外收入。对纳税人从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或从股份企业分回的股息等,不作为招待费税前扣除的基数。
1、 规范业务招待费的核算
在业务招待费用核算中要按规定的科目进行归集,如果不按规定而将属于业务招待费性质的支出隐藏在其他科目,在税务检查中发现,则不允许税前扣除。
2、 取得合法凭证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业务招待费”严重超标,其中很重要的一个原因是:很多企业利用“业务招待费”当“掩体”,以跑项目、联系业务、招揽生意为名,把 “不好入账”的礼品、礼金、娱乐、补助、个人消费、“虚报冒领”等违规支出列入其中,以偷逃国家税收。《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44条规定,纳税人申报扣除的业务招待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提供能证明真实性的足够的有效凭证或资料。不能提供,不得在税前扣除。 因此企业 支付业务招待费,除应取得有关合法凭证外,亦应保存与业务有关的交际应酬支出证明资料,以免被税务机关在税务检查中查出,不允许税前扣除。
3、 依法进行纳税调整
在企业所得税汇算过程中,计算业务招待费的计税基础要按税收法规的规定执行,不能按会计的口径计算。业务招待费若超过可列支限额,应于企业所得税申报前自行调整减除,以免被税务稽查机关查补,加收滞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