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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申请,对公民、法人的经济法律行为以及与经济有关的法律文书、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给予证明的活动。办理经济公证,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和经济建设提供法律服务、法律保证,是公证机关的重要任务。
改革开放后,公证制度得以重新确立和发展,并在实际中逐步走向完善。为满足改革开放、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司法部适时提出以经济公证为重点、努力开拓经济公证新领域的要求,经济公证得到迅速发展,1983年经济公证就已超过了民事公证,从而实现了由民事公证向以经济公证为主方向的转变,经济公证工作开始全面有序地发展。改革开放之初,公证为农村的联产承包合同提供了法律上的保证,消除了农民的思想顾虑,保证了合同的履行和联产承包责任制的落实。在城市,承包租赁、招标、坤卖、兼并、抵押、土地有偿使用、中外合资、股份制等一系列新的经济现象、新的生产经营方式不断涌现,为经济公证大显身手创造了良机。
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目标的确立和实施,要求更广泛地运用经济公证等法律手段来调整经济活动。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人们逐渐认识到公证在经济生活中所起的积极作用,国家在有关经济的法律、法规、规章中,也规定了许多应当公证的事项,各级政府也开始注意运用公证手段管理经济,对经济活动进行引导、监督和综合调控。
当前,改革和市场经济发展的重点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发展房地产、金融、劳动、技术、信息等生产要素市场,将产生大量新的法律事物,亟待公证机关积极跟踪服务,努力开拓公司、房地产、金融、票据、知识产权等方面的公证业务。
经济公证作为直接为我国经济生活服务的法律手段,得到广泛运用,其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调整、规范当事人的行为,使之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制止不法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2.严肃合同纪律,提高当事人认真履约的责任感。
3.公证作为中介组织,可以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商务活动牵线搭桥,增进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和了解,创造良好的交易基础,保证交易安全。
4.向决策机关提供信息反馈。
5.预防经济纠纷,为经济交往、经济管理、行政管理、经济司法等活动提供可靠的法律证明文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司法部的有关规定,经济公证业务主要包括:
1.公证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的法律行为。主要是指公证各类经济合同协议、经济担保、法人委托、资产评估、抵押、招标拍卖、票据拒绝等经济法律行为。此类公证在整个经济公证中占有较大比重,学理上一般做以下划分:
(1)经济合同类公证。具体有:经济合同公证、国营企业承包翠营责任制合同公证、国营企业产权转让合同公证、合营企业股权转让协议公证、联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公证、购销合同公证、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公证等。
(2)金融类公证。具体有:抵押贷款公证、融资租赁公证、股票事项公证、其他票据事项公证等。(3)房地产类公证。具体有:房地产合同公证、房产预售公证、房产转让公证、房产赠与公证、房产租赁公证、房屋拆迁补偿公证、合作建房公证、房产委托公证、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公证等。
2.公证具有经济内容的有关法律的文书。如公证公司章程、法人资格证书、商标资格证书、专利证书等。
3.公证与经济活动有关的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如公证法人资信、法定代表人身份、意外事件、法人经历、纳税情况、海损事实等。
4.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5.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和提存公证。
6.提供经济法律咨询,代写经济法律文书,参与经济谈判,担任公证顾问等综合性、服务性的经济公证业务。
7.办理涉外经济公证业务。
公证机构证明经济事项必须严格依法定的程序进行,才能提高经济公证的质量与效率,确保经济公证的效力与权威性。公证机构进行经济公证时所遵循的步骤、方式与方法,称为经济公证的程序。根据《公证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程序规则》(以下简称《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经济公证的程序分为一般程序和特别程序两类。一般程序是办理普通经济事项应当遵循的一般步骤、方式与方法;特别程序是办理特定经济事项(主要是招标投标、开奖、拍卖等公证以及提存公证、公证后的调解)应当遵循的特定的步骤、方式与方法。
办理经济公证事项一般包括申请与受理、审查、出证三个阶段,这也是经济公证的一般程序。
经济公证申请就是当事人向公证机构提出办理经济公证的要求。无论是自愿公证还是必须公证的经济事项,都必须由当事人向公证机构提出办理申请,经济公证程序才会启动。当事人向公证机构提出办理经济公证的申请是开始经济公证的必经程序。
受理则是公证机构通过对当事人的经济公证申请进行初步审查,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决定予以接受并开始办理。受理是公证机构的职权行为,是公证机构对当事人的经济公证申请作出的积极的、肯定的回应,在经济公证程序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只有申请没有受理,经济公证程序仍不可能启动。
审查是指公证处受理经济公证申请后,对所申请办理的公证事项及相关的证明材料从法律和事实两个方面进行调查、核实。审查是在受理时的初步审查(形式审查)的基础上对经济公证事项的实质审查,是经济公证程序中一项复杂的活动,直接关系到经济公证的质量。它也是经济公证活动的必经程序,是公证机构出具经济公证书的基础。
对于当事人申请公证的经济事项,经审查核实后,公证机构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办证条件,由公证员出具公证书的活动称为出证。出证是公证程序的最后环节和结果,又是对前段受理、审查活动的确认和归纳。
公证机构办理招标投标、拍卖、开奖等现场监督类公证,应当由两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通过事前审查、现场监督,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现场宣读公证词,并在宣读后7日内将公证书发送当事人。该公证书自宣读公证词之日起生效。
公证机构派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由两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亲自外出办理。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承办公证员发现当事人是采用法律、法规禁止的方式取得证据的,应当不予办理公证。
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照有关规定出具执行证书。执行证书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出具。执行证书应当载明申请人、被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在申请执行标的中予以扣除。因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滞纳金、利息等,可以应债权人的要求列入申请执行标的。
经公证的事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调解。经调解后当事人达成新的协议并申请公证的,公证机构可以办理公证;调解不成的,公证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就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在收到公证书之日起1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项公证之日起1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但能证明自己不知道的除外。提出复查的期限自公证书出具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0年。复查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公证机构收到复查申请后,应当指派原承办公证员之外的公证员进行复查。复查结论及处理意见,应当报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审批。
公证机构进行复查,应当对申请人提出的公证书的错误及其理由进行审查、核实,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理:①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办理程序无误的,作出维持公证书的处理决定。②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仅证词表述或者格式不当的,应当收回公证书,更正后重新发给当事人;不能收回的,另行出具补正公证书。③公证书的基本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应当作出撤销公证书的处理决定。④公证书的部分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出具补正公证书,撤销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部分的证明内容;也可以收回公证书,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部分进行删除、更正后,重新发给当事人。⑤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但在办理过程中有违反程序规定、缺乏必要手续的情形,应当补办缺漏的程序和手续;无法补办或者严重违反公证程序的,应当撤销公证书。被撤销的公证书应当收回,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
公证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复查,作出复查处理决定,发给申请人。需要对公证书作出撤销或者更正、补正处理的,应当在作出复查处理决定后10日内完成。复查处理决定及处理后的公证书,应当存人原公证案卷。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涉及当事人之间或者当事人与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内容有争议的,公证机构应当告知其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事件】某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20日对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间的加工承揽合同进行了审理,认定合同有效,甲公司胜诉。双方当事人服判。2000年8月上级法院在检查工作中,发现该合同标的为国家限制性物资,甲乙两公司不具有相应的资格,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于是指定某县人民法院再审。
【分析】《民事诉讼法》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发现本院的生效裁判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发现地方各级法院的生效裁判,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指令再审。本案例中,合同标的为国家限制性物资,甲乙两公司不具有相应的资格,该合同因主体资格不合法而无效,故属于错案,上级法院指令再审是正确的。
【事件】甲公司因乙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将乙公司诉至某区人民法院。法院受理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案情简单,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是指定人民陪审员刘某独任审理。在刘某的调解下,甲、乙两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送达后,乙方反悔,于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本案例中存在着明显的程序问题: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而不是由人民陪审员独任审理,所以刘某独任审理是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②调解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反悔,不能通过上诉程序解决,如果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调解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违反自愿原则的,可以申请再审。③上一级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更不应该作出判决。
【事件】2006年10月15日,来自黑龙江海林市的张某、刘某与河南省新乡市的某科技开发公司签订了电器元器件加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张某和刘某仍是担心,于是找到某公证处咨询。公证处工作人员在对他们的合同分析之后,发现如下问题:①合同文本是由科技开发公司提供的,张某、刘某只是在上面签字而已。②科技开发公司口头许诺的有利条件在合同上没有体现。③张某、刘某一旦违约须承担违约责任。经过公证处调查,发现科技开发公司没有生产经营条件,没有营业执照,在工商局根本没有注册。在公证处的帮助下,张某、刘某与科技开发公司解除了合同,要回了巨款。
【分析】公证处对经济合同的审查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①合同的真实性,即在合同订立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何,有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情形。②合同的合法性,即合同的主体资格、内容和标的是否合法,是否符合公共利益。
本案例中,张某、刘某与某科技开发公司的合同存在如下问题:①该合同显失公平,合同文本由某科技开发公司提供,张、刘没有与对方进行协商的自由,合同内容对张、刘明显不利。②经公证处调查,某科技开发公司是三无公司(没有注册、没有生产经营条件、没有营业执照),是一个皮包公司。经过公证处的审查和帮助,解除了合同,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公证处的做法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