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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是指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各种民事权益,因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而产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适用民事法律,对当事人争执的问题进行审理和裁判的全过程。
在人们的生产、生活和工作中不可避免地会发生各种各样的矛盾和纠纷,例如房产纠纷、合同纠纷、继承纠纷、侵权纠纷、名誉权纠纷等,民事诉讼的作用,是通过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的运用,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之争,保障民事主体所应享有和承担的权利义务关系得以实现。与社会生活中解决民事争议的其他方法(例如和解、调解、仲裁)相比较,民事诉讼是在国家审判机关的主持下进行的,民事诉讼的进行应当依照严格的诉讼程序和诉讼制度,民事诉讼具有强制性。
民事诉讼是以司法方式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是由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争议。它既不同于群众自治组织性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也不同于由民间性质的仲裁委员会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
强制性是公权力的重要属性。民事诉讼的强制性既表现在案件的受理上,又反映在裁判的执行上。调解、仲裁均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只要有一方不愿意选择上述方式解决争议,调解、仲裁就无从进行,民事诉讼则不同,只要原告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无论被告是否愿意,诉讼均会发生。诉讼外调解协议的履行依赖于当事人的自觉,不具有强制力,法院裁判则不同,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法院可以依法强制执行。
民事诉讼是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诉讼活动,无论是法院还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都需要按照民事诉讼法设定的程序实施诉讼行为,违反诉讼程序常常会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
如法院的裁判被上级法院撤销,当事人失去为某种诉讼行为的权利等。诉讼外解决民事纠纷一的方式程序性较弱,人民调解没有严格的程序规则,仲裁虽然也需要按预先设定的程序进行,但其程序相当灵活,当事人对程序的选择权也较大。
即与宪法、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同时共有的原则。
民事诉讼法特有的原则主要有:
1、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是指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一律平等地享有诉讼权利,不得因任何原因而限制任何当事人的权利或赋予其特权。
2、法院调解原则
法院调解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对能够调解解决的案件,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基础商,可以促使当事人以协议的方式解决纠纷的准则。
3、同等原则与对等原则
同等原则,是指在我国人民法院起诉或应诉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同我国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一样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具有同等的诉讼义务。
对等原则,是指如果一国法院对在其法院进行民事诉讼的我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诉讼权利给予限制的,我国的法院也可以对在我国法院进行民事诉讼的该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给予同样限制。
4、辩论原则
辩论原则是指诉讼过程中,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都有权就案件所涉及的事实与法律问题,陈述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相互反驳及辩论,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5、处分原则
处分原则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支配自己依法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
我国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规定的诉讼程序与这一审级制度相适应,包括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及再审程序。
第一审程序是人民法院初次对案件进行审理所适用的程序。它包括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普通程序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通常适用的程序,它是最完整的审判程序,是其他程序的基础程序;简易程序是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第一审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的程序。
第二审程序是指当事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未生效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上诉审法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所适用的程序。二审法院所做的裁判是终审裁判,一经送达就生效,当事人不得再提起上诉。
再审程序是人民法院对已经生效的裁判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有错误,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所适用的程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的院长和审判委员会依法有权决定再审,上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所做的生效裁判依法有权决定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认为有错误的可以依法申请再审;上级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下级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所做的生效裁决认为有错误的可依法提起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