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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药

  	      	      	    	    	      	    

目录

什么是新药[1]

  新药是指我国未生产过的药品。已生产的药品,凡增加新的适应症、改变给药途径和改变剂型的也属于新药。《药品管理法》规定,国家鼓励研究和创制新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研究、开发新药的合法权益。

新药的分类[2]

  1.中药、天然药物注册分类

  中药是指在我国传统医药理论指导下使用的药用物质及其制剂。天然药物是指在现代医药理论指导下使用的天然药用物质及其制剂。

  (1)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从植物、动物、矿物等物质中提取的有效成分及其制剂:指国家药品标准中未收载的从植物、动物、矿物等物质中提取得到的天然的单一成分及其制剂.其单一成分的含量应当占总提取物的90%以上。

  (2)新发现的药材及其制剂:指未被国家药品标准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药材规范(统称“法定标准”)收载的药材及其制剂。

  (3)新的中药材代用品:指替代国家药品标准中药成方制剂处方中的毒性药材或处于濒危状态药材的未被法定标准收载的药用物质。

  (4)药材新的药用部位及其制剂:指具有法定标准药材的原动、植物新的药用部位及其制剂。

  (5)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从植物、动物、矿物等物质中提取的有效部位及其制剂:指国家药品标准中未收载的从单一植物、动物、矿物等物质中提取的一类或数类成分组成的有效部位及其制剂,其有效部位含量应占提取物的50%以上。

  (6)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中药、天然药物复方制剂。包括中药复方制剂、天然药物复方制剂以及中药、天然药物和化学药品组成的复方制剂。

  中药复方制剂应在传统医药理论指导下组方。主要包括:来源于古代经典名方的中药复方制剂、主治为证候的中药复方制剂、主治为病证结合的中药复方制剂等。

  天然药物复方制剂应在现代医药理论指导下组方,其适应证用现代医学术语表述。

  中药、天然药物和化学药品组成的复方制剂包括中药和化学药品、天然药物和化学药品,以及中药、天然药物和化学药品三者组成的复方制剂。

  (7)改变国内已上市销售中药、天然药物给药途径的制剂:指不同给药途径或吸收部位之间相互改变的制剂。

  (8)改变国内已上市销售中药、天然药物剂型的制剂:指在给药途径不变的情况下改变剂型的制剂。

  (9)仿制药:指注册申请我国已批准上市销售的中药或天然药物。

  上述的9个品种中,注册分类(1)~(6)的品种为新药,注册分类(7)、(8)按新药申请程序申报。

  2.化学药品注册分类

  (1)未在国内、外上市销售的药品:①通过合成或者半合成的方法制得的原料药及其制剂:②天然物质中提取或者通过发酵提取的新的有效单体及其制剂;③用拆分或者合成等方法制得的已知药物中的光学异构体及其制剂;④由已上市销售的多组分药物制备为较少组分的药物;⑤新的复方制剂;⑥已在国内上市销售的制剂增加国内外均未批准的新适应证。

  (2)改变给药途径且尚未在国内、外上市销售的制剂。

  (3)已在国外上市销售但尚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药品:①已在国外上市销售的制剂及其原料药,和(或)改变该制剂的剂型,但不改变给药途径的制剂;②已在国外上市销售的复方制剂,和(或)改变该制剂的剂型,但不改变给药途径的制剂;③改变给药途径并已在国外上市销售的制剂;④国内上市销售的制剂增加已在国外批准的新适应证。

  (4)改变已上市销售盐类药物的酸根、碱基(或者金属元素),但不改变其药理作用的原料药及其制剂。

  (5)改变国内已上市销售药品的剂型,但不改变给药途径的制剂。

  (6)已有国家药品标准的原料药或者制剂。

  3.生物制品注册分类

  包括治疗用生物制品和预防用生物制品两部分。

  (1)第一部分:治疗用生物制品。

  1)未在国内、外上市销售的生物制品。

  2)单克隆抗体。

  3)基因治疗、体细胞治疗及其制品。

  4)变态反应原制品。

  5)由人的、动物的组织或者体液提取的,或者通过发酵制备的具有生物活性的多组分制品。

  6)由已上市销售生物制品组成新的复方制品。

  7)已在国外上市销售但尚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生物制品。

  8)含未经批准菌种制备的微生态制品。

  9)与已上市销售制品结构不完全相同且国内、外均未上市销售的制品(包括氨基酸位点突变、缺失,基因表达系统不同而产生、消除或者改变翻译后修饰,对产物进行化学修饰等)。

  10)与已上市销售制品制备方法不同的制品(如采用不同表达体系、宿主细胞等)。

  11)首次采用DNA重组技术制备的制品(如以重组技术替代合成技术、生物组织提取或者发酵技术等)。

  12)国内、外尚未上市销售的由非注射途径改为注射途径给药,或者由局部用药改为全身给药的制品。

  13)改变已上市销售制品的剂型但不改变给药途径的生物制品。

  14)改变给药途径的生物制品(不包括上述第12项)。

  15)已有国家药品标准的生物制品。

  (2)第二部分:预防用生物制品。

  1)未在国内外上市销售的疫苗。

  2)DNA疫苗。

  3)已上市销售疫苗变更新的佐剂,耦合疫苗变更新的载体。

  4)由非纯化或全细胞(细菌、病毒等)疫苗改为纯化或者组分疫苗。

  5)采用未经国内批准的菌毒种生产的疫苗(流感疫苗、钩端螺旋体疫苗等除外)。

  6)已在国外上市销售但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疫苗。

  7)采用国内已上市销售的疫苗制备的结合疫苗或者联合疫苗。

  8)与已上市销售疫苗保护性抗原谱不同的重组疫苗。

  9)更换其他已批准表达体系或者已批准细胞基质生产的疫苗;采用新工艺制备并且实验室研究资料证明产品安全性和有效性明显提高的疫苗。

  10)改变灭活剂(方法)或者脱毒剂(方法)的疫苗。

  11)改变给药途径的疫苗。

  12)改变国内已上市销售疫苗的剂型但不改变给药途径的疫苗。

  13)改变免疫剂量或者免疫程序的疫苗。

  14)扩大使用人群(增加年龄组)的疫苗。

  15)已有国家药品标准的疫苗。

新药的申请与审批[2]

  (一)新药的研制

  新药的研究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1、新药发现阶段主要根据总体发展目标,发现新药或新的化学物质,确定其化学结构或从天然产品中分离、提取出有效的活性物质,并进行初步的动物实验。

  2、临床前研究阶段为申请药品注册而进行的药物临床前研究,包括药物的合成工艺、提取方法、理化性质及纯度、剂型选择、处方筛选、制备工艺、检验方法、质量指标、稳定性、药理、毒理、动物药代动力学研究等。中药制剂还包括原药材的来源、加工及炮制等的研究。生物制品还包括菌毒种、细胞株、生物组织等起始原材料的来源、质量标准、保存条件、生物学特征、遗传稳定性及免疫学的研究等。

  药物临床前研究应当执行有关管理规定,其中安全性评价研究必须执行《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

  3、临床研究阶段 申请新药注册应当进行临床试验。药物的临床试验(包括生物等效性试验)必须经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且必临床试验进行监督检查。临床试验分为I、Ⅱ、Ⅲ、Ⅳ期。

  (1)I期l艋床试验:初步的临床药理学及人体安全性评价试验。观察人体对于新药的耐受程度和药代动力学.为制订给药方案提供依据。

  (2)Ⅱ期临床试验:治疗作用初步评价阶段。初步评价药物对目标适应证患者的治疗作用和安全性,也包括为Ⅲ期临床试验研究设计和给药剂量方案的确定提供依据。

  (3)Ⅲ期临床试验:治疗作用确证阶段。进一步验证药物对目标适应证患者的治疗作用和安全性,评价利益与风险关系,最终为药物注册申请的审查提供充分的依据。

  (4)Ⅳ期临床试验:新药上市后应用研究阶段。考察在广泛使用条件下的药物的疗效和不良反应。评价在普通或者特殊人群中使用的利益与风险关系以及改进给药剂量等。

  生物等效性试验,是指用生物利用度研究的方法,以药代动力学参数为指标,比较同一种药物的相同或者不同剂型的制剂在相同的试验条件下,其活性成分吸收程度和速度有无统计学差异的人体试验。

  (二)药品注册

  药品注册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药品注册申请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拟上市销售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等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同意其申请的审批过程。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注册管理工作,负责对药物临床试验、药品生产进口进行审批。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代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药品注册申请、下达审评任务、批准药品注册、办理发证事宜。并对药品注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辖区内新药的申请,并按规定完成初审工作(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新药注册申报资料

  新药注册申请报送的资料应当完整、规范,研究数据可靠,全部资料真实。引用文献应当注明著作名称、刊物名称及卷、期、页等,未公开发表的文献资料应当提供资料所有者许可使用的证明文件,外文资料应当按照要求提供中文译本。

  药品注册申报资料应当一次性提交。药品注册申请受理后不得自行补充新的技术资料。进入特殊审批程序的注册申请或者涉及药品安全性的新发现以及按要求补充资料的除外。申请人认为必须补充新的技术资料的,应当撤回其药品注册申请。申请人重新申报的,应当符合《药品注册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且尚无同品种进入新药监测期。

  (四)新药临床试验的审批

  (1)申请人完成临床前研究后,填写《药品注册申请表》,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如实报送有关资料。

  (2)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药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药品注册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3)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组织对药物研制情况及原始资料进行现场核查,对申报资料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申请注册的药品属于生物制品的,还需抽取三个生产批号的检验用样品,并向药品检验所发出注册检验通知。

  (4)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将审查意见、核查报告以及申报资料送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并通知申请人。

  (5)接到注册检验通知的药品检验所应当按申请人申报的药品标准对样品进行检验,对申报的药品标准进行复核,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药品注册检验报告送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并抄送申请人。

  (6)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收到申报资料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药学、医学及其他技术人员对申报资料进行技术审评。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并说明理由。完成技术审评后,提出技术审评意见,连同有关资料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技术审评意见做出审批决定。符合规定的。发给《药物临床试验批件》;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五)新药生产的审批

  (1)申请人完成药物临床试验后,应当填写《药品注册申请表》,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申请生产的申报资料.并同时向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报送制备标准品的原材料及有关标准物质的研究资料。

  (2)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药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药品注册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3)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组织对临床试验情况及有关原始资料进行现场核查,对申报资料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审查意见。除生物制品外的其他药品,还需抽取三批样品,向药品检验所发出标准复核的通知。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将审查意见、核查报告及申报资料送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并通知申请人。

  (4)药品检验所应对申报的药品标准进行复核。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复核意见送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同时抄送通知其复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申请人。

  (5)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收到申报资料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药学、医学及其他技术人员对申报资料进行审评,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并说明理由。

  经审评符合规定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通知申请人申请生产现场检查,并告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认证管理中心;经审评不符合规定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将审评意见和有关资料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技术审评意见做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6)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生产现场检查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认证管理中心提出现场检查的申请。

  (7)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认证管理中心在收到生产现场检查的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组织对样品批量生产过程等进行现场检查,确认核定的生产工艺的可行性,同时抽取一批样品(生物制品抽取三批样品),送进行该药品标准复核的药品检验所检验,并在完成现场检查后lO日内将生产现场检查报告送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

  (8)样品应当在取得《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车间生产;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或者新增生产剂型的,其样生产过程应当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

  (9)药品检验所应当依据核定的药品标准对抽取的样品进行检验,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药品注册检验报告送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同时抄送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申请人。

  (10)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依据技术审评意见、样品生产

  现场检查报告和样品检验结果,形成综合意见,连同有关资料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综合意见,做出审批决定。符合规定的,发给新药证书,申请人已持有《药品生产许可证》并具备生产条件的,同时发给药品批准文号;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改变剂型但不改变给药途径以及增加新适应证的注册申请获得批准后不发给新药证书;靶向制剂、缓释、控释制剂等特殊剂型除外。

  (六)新药注册特殊审批

  为了鼓励研制新药和加强对风险管理控制,根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订了《新药注册特殊审批管理规定》,并于2009年1月7号正式颁布实施。该规定根据特殊审批新药注册申请,按“早期介入、优先审批,多渠道沟通交流,动态补充资料”的总原则详细规定了新药注册特殊审批的条件、程序和要求,明确了申请人在新药注册特殊审批过程中所具有的权利和须承担的义务,充分体现了鼓励创新和加强风险管理控制并重的特点,体现了目前新药审批的全球的发展趋势,为切实推进我国创新药的研究与开发奠定了基础。

  1.特殊审批的新药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符合下列情形的新药注册申请实行特殊审批。

  (1)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从植物、动物、矿物等物质中提取的有效成分及其制剂,新发现的药材及其制剂。

  (2)未在国内外获准上市的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生物制品。

  (3)治疗艾滋病、恶性肿瘤、罕见病等疾病且具有明显临床治疗优势的新药。

  (4)治疗尚无有效治疗手段的疾病的新药。主治病证未在国家批准的中成药“功能主治”中牧载的新药可以视为尚无有效治疗手段的疾病的新药。

  属于(1)、(2)项情形的,申请人可以在提交新药临床试验申请时提出特殊审批的申请。属于(3)、(4)项情形的,申请人在申报生产时方可提出特殊审批的申请。

  2.申请人中请特殊审批

  申请新药特殊审批应填写《新药注册特殊审批申请表》,并提交相关资料。

  3.特殊审批新药的特点

  (1)优先审评:为避免特殊审批新药的申请与其他类型的注册申请统一排序导致的延时,特殊审批管理规定将特殊审批设置为单独通道,优先审评、审批,并按《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规定的时限完成。

  (2)沟通交流:特殊审批管理规定建立适时介人、关键阶段沟通的交流机制。在一定条件下,申请人可在注册申请前就特殊审批的申请、重要的技术问题与药品审评中心进行沟通与交流。在进行技术审评、临床试验的过程中均可与药品审评中心就相关技术问题进行多渠道、多形式的交流。为研究的推进和结果的评价提供帮助。

  (3)资料补充:特殊审批管理规定允许进入特殊审批的新药注册申请补充资料。根据新发现的重大安全性信息、审评会议要求准备的资料、沟通交流所需的资料可进行资料补充。考虑到创新药注册申请物研究的实际,将其补充资料的时间由普通申请的4个月延长到8个月。

  (4)特别审批程序:当存在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威胁时,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所需新药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特别审批程序》办理。

新药的保护与专利[2]

  医药产业属于一个特殊而重要的高新技术领域。一方面,静药研发具有投资大、风险高、周期长的特点。平均每开发一种新的化学药物,耗资8亿~10亿美元,而且从最初的药物筛选到最终的产品上市,往往要花费长达10年甚至更长的时间。目前,全球上市的新药与其他行业的新产品相比。数量越来越少,开发难度越来越大。但另一方面,一个新药产品一旦成功开发,不仅可为人类治疗疾病、保证健康作出贡献,而且还可为开发的科研单位、制药企业以及经销商带来巨额利润。因此对新药的研究与新药的产生需要一定的社会机制和措施加以保护。

  新药的知识产权保护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以专利的形式给予的保护.另一种是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国家中药管理局给予的行政性保护措施,包括新药保护中药品种保护药品行政保护。虽然这两种保护形式在保护的对象、条件、期限和手段以及所起的作用上不同,但其最终目的都是为鼓励新药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

  (一)医药的专利保护

  新药研究与生产主要依靠知识产权制度的垄断保护。正如美国经济学家曼斯菲尔德指所出的那样,如果没有专利保护,60%的新药品就不会被发明出来。相对于行政保护来说,专利保护具有力度强、范围广、保护时间长以及费用低等特点.是医药知识产权最全面、最高级别的保护。

  1985年实施的并先后于2000年和200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是国家以法律的形式确定的保护。我国自从加人世贸组织以来,医药行业专利保护意识有了很大的提高,与药品相关的专利申请数量也相应地出现了较快的增长。

  1.专利保护的作用

  (1)专利制度的主要作用是激励新药开发,对医药研究企业或科研单位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并耗费大量的时间和创造性的劳动才能开发出来的新药授予在一定时间内独占市场的财产权,使其得到丰厚的回报,不仅能够收回研究开发所付出的投入,而且还能得到一定的收益,由此保护和提高开发新药的积极性。

  (2)专利制度可以促进新药开发技术情报的公开和交流,有效、合理地配备社会技术创新资源。一是可以避免别人的重复研究,节省社会资源,二是可以为人们在新药研发的各个阶段利用专利文献提供方便。这样不仅能够提高新药研发的起点,而且能节约40%的科研开发经费和60%的研究开发时间。

  (3)专利制度可以促进科研成果的产业化。按照专利法的规定,发明人和专利权人只有在其发明创造实施也即产业化以后才能得到回报,有利于形成一种良性循环的科研体系。

  (4)专利制度能够为药品、制备工艺和医疗器械进出口贸易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有效地促进该领域的技术进出口贸易

  2.专利保护的对象及条件

  药品专利的保护对象主要是药品领域新的发明创造。即技术创新。专利保护的对象包括新开发的原料药或药物活性成分、新的药物制剂或复方、新的制备工艺或改进工艺。进行专利保护的条件是药品或生产工艺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药品专利保护的是世界范围内最新的、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后方才开发出来的药品或制备工艺。而所有填补国内空白的仿制药则不具有专利法意义上的新颖性,因此是不能得到专利保护的,这种要求显然远远高于新药注册。然而,在实用性方面,药品专利只要求该药品或者制备工艺能够在产业上应用,也即具有产业化前景即可。而且这种产业化应用主要是就其从技术上对疾病的治疗效果而言,而不对其毒性及安全性进行严格的审查。一般来讲,为了抢时间,由动物试验证明了药品的治疗效果后即可申请专利.而不必等到临床试验完成以后。在这方面,药品专利的要求低于新药注册。

  3.保护的期限及手段

  按照现行专利法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20年,保护期限自申请日起计算。实际上,在自申请日起的20年中,又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其保护效力是逐步加强的。

  (1)由于我国实行早期公开、延迟审查制,在一种新药品发明申请专利后但尚未向社会公开之前,其他人实际上还无法得知该发明的内容,因而就谈不上侵犯专利权。如果有相同的药品发明在此期间被公开制造.也不能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原因是专利权尚未产生,而对方既不能再申请专利,也不能破坏该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因此,该阶段可以视为双方互不干涉的过渡期。

  (2)在专利申请公开后但尚未授予专利权之前,由于公众已经可以得知发明的内容,如果有人在此期间实施其发明,申请人就可以要求其支付适当的费用。此期间称为临时保护期。

  (3)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在此期间,如果有人未经许可而实施其专利,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对侵权人进行处理,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

  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因此专利权具有独占性,专利保护的创新药品是唯一的,其独占性可体现在对市场利益的垄断.包括对创新药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El的垄断,其巨大的经济利益是不言而喻的。

  (二)新药的行政保护

  新药的行政保护主要是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国家中药管理局给予的行政性保护措施,如1993年1月1日起施行的《药品行政保护条例》和《中药品种保护条例》、2000年4月14日施行的《药品行政保护条例实施细则》、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药品注册管理办法》、2009年《关于印发中药品种保护指导原则的通知》等。

  当药品行政保护与专利保护发生冲突时,行政保护要服从于专利保护。即以专利保护为准。专利保护既保护产品,又保护产品的制备工艺和新用途。而且其保护的外延最大,对于具有新结构的化学物质在获得化合物的专利权后.与该化合物相关的制备方面(含有该物质的制剂和其用途均)同时得到了保护,其保护范围不仅包括专利产品的生产和使用,还包括专利产品的销售、进口。方法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仅包括该方法的直接使用,还包括由该专利方法直接得到的产品。而其他类型的保护只保护产品本身的生产。

  1.保护的目的和作用

  对药品施行临床试验审批和生产注册制度的目的是规范新药的研制、保障人体用药安全、维护人民身体健康。通过对注册新药的临床试验数据给予6年的保密期,可以保障临床试验的巨额投入不被他人无偿使用;对新药给予不超过5年的安全检测期,可以保证人体用药安全,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2.保护的对象及条件

  新药注册保护的对象是未在我国境内上市销售的药品。由于新药的概念仅仅限于国内,故国外已有专利、已经上市甚至已经载入药典的药品,只要在中国境内尚未销售过,均可视为新药。因此,新药注册对于新颖性的要求要比专利法宽松得多。但另一方面,新药注册一般要在完成Ⅲ期临床试验后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其对实用性的要求远远高于专利申请。

  3.保护的期限及手段根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对获得生产或者销售含有新型化学成分药品许可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提交的自行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批准该许可之日起6年内,对未经已获得许可的申请人同意而使用其未披露数据的申请不予批准。但是申请人提交自行取得数据的除外。

  另外,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保护公众健康的要求,可以对批准生产的新药设立监测期,对该新药的安全性继续进行监测。监测期内的新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批准其他企业生产和进口。新药的监测期根据现有的安全性研究资料和境内、外研究状况确定,自新药批准生产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5年。

参考文献

  1. 赵卯生,张晶编著.第七章 药品管理法律制度 医学法学概论.中国物资出版社,2011.07.
  2. 2.0 2.1 2.2 孙万邦,黄厚今主编.第十二章 科研成果 医学与生物学科研设计方法学.世界图书出版西安公司,20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