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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康复

  	      	      	    	    	      	    

工伤康复(Injury Rehabilitation)

目录

什么是工伤康复[1]

  工伤康复是指利用现代康复的理论和技术,为工伤残疾人员提供医疗康复、职业康复和社会康复等服务,最大限度地恢复和提高他们的身体功能和生活自理能力,尽可能恢复和提高伤残人员的职业劳动能力,从而促进伤残人员全面回归社会和重返工作岗位。

工伤康复的内容[1]

  工伤康复包括医疗康复、职业康复和社会康复。医疗康复是保证工伤人员全面康复的前提和基础;职业康复是医疗康复的发展和完善,是帮助工伤人员保持和恢复适当职业能力的必要途径,是开展工伤康复的核心;社会康复则是帮助工伤人员回归社会的重要措施。

工伤康复的特点和内涵[2]

  工伤康复的本质是在工伤保险的范畴内将现代康复学应用于工伤职工这一特定的群体,工伤康复属于康复的范畴,其康复目的和原则是相同的,但又有别于传统的医学康复,具有显著的特点和丰富的内涵。

  1.特定的服务对象

  工伤康复的服务主体是工伤伤残职工,即因工伤事故职业病而引起残疾或功能障碍,并经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的工伤职工,实实在在地体现工伤保险对工伤职工利益的有效保护。工伤职工大多为青壮年劳动者,因外伤或职业病而导致功能障碍,而不同于其他疾病所导致的功能障碍。

  2.明确的工作目标

  工伤康复的最终目标是使工伤职工全面回归家庭、社会和重返工作岗位,特别强调重返工作岗位的重要性。工伤康复不同于针对残疾老人、残疾儿童和疾病致残对象的康复,有着明显的工作、职业色彩,在医疗康复的基础上,围绕工作能力保持与再造这个核心,通过专业化的职业康复评估与训练程序,利用现有再就业社会资源促进工伤职工重返工作岗位。

  3.多种干预手段

  除采用医疗康复的手段和技术提高工伤职工的身体功能和生活自理能力外,还利用教育康复、社会康复的手段促进工伤职工重返社会,大量地采用职业康复的技术和方法,以促进工伤职工尽快重返工作岗位。此外,工伤职工往往处于事业的黄金时期,又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支柱,突发的意外往往造成一定程度上的心理问题。加上面临伤残补偿、单位安置等方面问题,心理问题一般较其他疾病或损伤更为突出,因此,工伤康复强调全过程的心理干预与支持。

  4.较强的计划性

  工伤康复在入院标准、治疗时间、所达目标和出院标准等方面均有较强的计划性。从工伤职工申请进行工伤康复开始,整个康复过程具有很强的计划性,包括主管部门首先初步确定工伤康复期(即进行工伤康复治疗的时间),康复工作人员拟定具体治疗计划及预期可达到的目标,并通知社保主管部门备查,严格按计划实施评定和治疗等。

  5.政策性和专业性有机结合

  工伤康复是康复学的独特分支,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性,同时,由于工伤康复体现工伤保险职能,依托于工伤保险体系,因此具有较强的政策性和社会性。要较好地实施工伤康复,必须建立相应的服务管理体系和技术支持体系。

  6.强调多方位的沟通与协调

  工伤康复除需做好医患沟通外,还要协调工伤职工与其工作单位的关系,以促使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和促进其早日重返工作岗位。此外,工伤康复机构还需定期与社保经办部门沟通,加强协调,以提高康复效率。

  7.具有一定的强制性

  工伤康复作为工伤保险制度的组成部分,同样具有工伤保险的属性和基本原则,即具有一定的补偿性和强制性;此外,国际通用的“先康复后补偿”原则同样适用于我国,部分地方就规定了社保主管部门有权力要求工伤职工先进行康复然后再进行伤残鉴定和工伤补偿。

  8.特定的费用来源

  对于工伤职工而言,工伤康复实际上是一种工伤的待遇,只不过这种待遇不是以补偿金的形式,而是通过为工伤职工提供的各种康复服务来体现的,这些服务的费用成本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康复的重要意义[3]

  在某种意义上,康复工作要比赔偿工作更重要、更复杂,因为康复工作不但要求技术性强,而且要求有爱心、耐心和奉献精神。局保障部门正是认识到康复工作的上述重要性,在康复工作上真抓实干,成果显而易见。我局的工伤康复工作虽然走在了前列,但是与经济发达国家比仍处于略势,要想超前,必须多借鉴、多学习、多思考、多研究适合我国国情的工伤康复之路。《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促进职业康复也有明确的规定。世界上建立了工伤保险的国家,都开展了工伤康复工作。无论从伤残者本人、家庭,还是从社会、国家角度来看,工伤康复都是必不可少的。

我国工伤康复的现状与措施[4]

我国工伤康复的现状

  由于我国工伤职工的准确人数很难完全掌握,对工伤患者的年龄、性别、工伤原因、伤残等级等也缺乏系统的统计,但大体估计已经超过100万,形势不容乐观。1966年,原国家劳动部颁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行办法》,明确提出职业康复跟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同样属于工伤职工的基本权利,各地应依据本地区的社会经济条件,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提留、民间赞助等方式筹集资金,逐步兴办工伤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工伤残疾人员恢复或者补偿功能。明确提出了建立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工伤康复三者并重的社会工伤保险体系。工伤康复涵盖的内容广泛,既包括了工伤残疾预防、工伤医疗康复、工伤职业康复、工伤社会康复等技术工作,也包括了工伤康复政策、工伤康复标准以及工伤康复管理等社会工作。

工伤康复的实施

  1.工伤残疾预防

  基本目标是改善职工的身心、社会、职业功能,预防残疾的发生、发展和各种严重并发症、合并症,保持现有功能或延缓功能衰退。实行三级预防体系:一级预防是指在工伤事故发生之前采取的措施。即通过严格的职业安全卫生立法、制度宣传、教育培训、技术等措施,减少工伤事故和职业病,从而减少各种残损的发生;二级预防是指当工伤事故发生时,防治工伤事故扩大及降低危害的严重程度,多部门合作迅速展开救援工作、完善医疗救助、加强早期康复介入,最大限度的降低死亡率和致残率,并尽可能促使工伤职工重返各种岗位;三级预防是指当工伤职工出现丧失劳动能力时,采取积极的康复以及适当的临床治疗和医疗康复措施,防止其转化为社会能力障碍,并尽可能减少失能、残障给个人家庭和社会所造成的影响。但不同群体工伤职工在流行病学方面存在明显差别,所以在进行工伤预防和康复时应根据各自的特点进行。我国目前在工伤残疾的一级预防体系中,由于实际工作受政府相关部门职能的影响,立法、制度、宣传、培训、技术等措施涉及安全、卫生、劳动社会保障等多部门,不同机构之间缺乏协调配合,没有像英美等国那样的统一的职业安全卫生立法,现有的法律各有不同的侧重,有些法条之间甚至还有冲突,致使我国工伤事故及职业病形势严峻。二级预防的阶段处在《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医疗期内,对于工伤职工医疗期的确定和伤残等级的评定具有关键的作用,此时也正是康复治疗介入的最佳时期。虽然《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按伤残鉴定等级给付待遇,但由于在意识上工伤的认识不足,很多职工发生工伤后最重要的目标是追讨工伤赔偿金。在选择康复后的“低补偿”还是不康复的“高补偿”时,很多职工选择了后者,有的甚至拒绝工伤康复治疗。此外,由于康复人才严重缺乏,医疗与康复相脱节,而且工伤康复机构为员工提供康复服务需要资金支持,但由于政策原因(《工伤保险条例》中没有明确规定),在社会保险基金财政“收支两条线”的情况下,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有关经费,这些都影响了工伤残疾的二级预防。三级预防在我国更是严重不足。

  2.早期康复介入

  目前国际上普遍接纳了德国工伤保险所遵循的“先治疗康复、后评残补偿”原则。在处理工伤事故时,更应该注重对工伤职工进行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最大程度地减轻其生理和心理痛苦,使其重返工作岗位、回归社会、提高生活自理能力。工伤康复的关键是康复治疗的早期介入。为获得最佳的治疗效果,康复治疗必须在伤病发生后尽早开始。康复不仅仅是治疗后针对残损部位的矫形或安装辅助器械,而应是“预防性康复”,完全融人伤病急性期的治疗之中。如脑外伤、脊髓损伤、烧伤、截肢等,如长期卧床可致肌肉萎缩、心肺功能下降、褥疮、心理障碍乃至工伤职工家属的情绪压抑等,这些都有碍于随后的恢复期功能康复。康复治疗应贯穿于整个伤病防治中,根据工伤职工的体质情况和疾病的稳定状况尽早开始功能锻炼将有助于功能和能力的早日康复。

  3.工伤职业康复

  国际劳工组织(ILO)在1985年《残疾人职业康复的基本原则》中明确规定了职业康复的基本原则:掌握工伤职工的身体、心理和职业能力状况;对工伤职工职业训练就业的可能性进行指导;提供必要的适应性训练、身心机能的调整以及正规的职业训练;引导从事适当的职业;提供需要特殊安置的就业机会;工伤职工就业后的跟踪服务。王莲屏等研究发现应用BTE PRIMUS进行职业模拟训练有利于提高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促进工伤职工重新就业。工伤工人的康复和重返工作岗位对于社会和个人都有经济意义。其实,大多数工伤职工对重返工作岗位或重新就业有很高的期望,但相对于正常人来说,残疾人容易受到社会排斥,难以获得平等的获取教育、培训和就业服务;人事部门对残疾人存有偏见,从而获得体面工作的机会很少,提高职业评定、职业培训职业咨询职业指导,可以使工伤职工逐步成为一名经济独立和人格完善的人。然而,我国当前的工伤康复机构根本无法满足工伤康复需求。

  4.工伤社会康复

  研究显示影响工伤患者生存质量的因素很多,除了康复策略外,还有心理因素、社会支持力度等。工伤职工受伤后难以适应伤残生活,易产生抑郁、焦虑、抱怨、消极等心理障碍,需要工伤康复,特别是心理康复使其适应伤残后的生活,尽快回归家庭和社会。而心理干预是一项系统性工程,需要个体、家庭、医院、政府及社会的配合与支持,才能取得最佳治疗效果。心理干预治疗是促进患者全面康复的重要环节。但是在我国,这方面的工作更是缺乏。首先是心理医师极度缺乏,其次是社会工作者的缺少,致使相当数量的工伤患者,特别截肢或毁容者,他们还具有一定劳动能力,但是没有得到及时的心理康复而产生心理障碍,是人力资源的浪费,同时也与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相违。

  5.工伤康复政策

  尽管《工伤保险条例》中提出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第十二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但由于太过笼统,仅在第三十条中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这种“康复”只是“初级”康复,条例中并未提及职业康复等项目及费用。“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中也没明确规定出“工伤康复”费用比例。因而经办机构在资金的运用方面出现迷茫甚至混乱。

  6.工伤康复标准

  我国至今尚无工伤康复国家标准。可以借鉴国外已经很完善的,经过多年实行证明是可行的标准,例如美国的卡车司机康复标准,仅手部就有多项康复标准。

  7.工伤康复管理

  目前我国有三种工伤康复管理模式

  ①劳动保障部门开办的专业性工伤康复机构模式,如广东工伤康复中心;

  ②劳动保障部门与医疗机构合办工伤康复机构模式,如广东粤北工伤康复中心;

  ③向医疗机构购买服务的工伤协议管理模式。是全国各地试点时较为普遍的方式。无论哪种方式,都远不能满足伤残者的需求。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工伤康复难以做到科学管理。特别是综合医院的康复,由于康复是综合性的,因此,受利益驱动不少医院在内科、外科、烧伤科、中医科、针灸科、理疗科等重复性建立康复科室,不仅造成工伤保险基金的过度消费.而且“抢夺”患者的结果同样造成工伤保险基金的过度消费(与此同时,非因工伤残者由于康复尚未列入医疗保险范畴,而很难得到完整的康复治疗)。此外,这些科室所建的“康复”科室,多是从本科室抽调出来的医护人员,缺乏系统的康复医学知识和技术;医院领导与医护人员大多对康复医学知识缺乏全面而深刻的理解,临床医疗与康复医疗脱节,使患者失去最佳康复时机,从而增大伤残程度。

参考文献

  1. 1.0 1.1 工伤康复政策问答.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5月2日
  2. 唐丹.认识工伤康复[J].现代职业安全,2011(4)
  3. 吴君.浅谈工伤康复的重要性[J].现代企业教育,2010(2)
  4. 李红玲,周顺林,胡秋生.我国的工伤康复现状[J].中国康复,2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