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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审判指的是:媒体因为具有很大的传播影响力,其对案件的预测性报道可能造成两个方面的消极影响:其一,影响舆论,并通过舆论影响法官的独立判案。比如,1998年曾任郑州市某公安分局局长的张金柱因情节极为恶劣的交通肇事罪而被判死刑,这一判决是否受舆论影响,至今还争议不断;其二,就是媒体的不实、不公正报道在法院判决之前和判决之外,直接给案件当事人造成不良的社会评价,或者伤害他们的隐私权。后者的例子更多。
媒体审判,一词出自美国,指新闻报道形成某种舆论压力,妨害和影响司法独立与公正的行为。1965年,美国法院推翻了一起指控诈骗案的判决,其理由是,在庭审过程中所作的电视录像,对被告作了含有偏见的宣传,损害了他在诉讼中应当享有的权利。以后,人们就把这种凌驾于司法之上、干预和影响司法的新闻报道,称为“媒体审判”。
在实践中,媒体"代替"法院给嫌疑人定罪的情况非常普遍,如媒体对蒋艳萍一案的报道就是典型的“媒体审判”。有的媒体发表文章说:“一定要看到女贪官的下场!” 蒋艳萍是否“贪官”,只有在法院审判之后才能确定。中国法律实行无罪推定原则,在法院判决之前对任何人都假定无罪,这种乱给嫌疑人定罪的行为,难道仅仅是一般的媒体侵权报道吗。
“媒体审判”是因为媒体把本该由法院做的事拿来自己做,并不是说它有“法院审判”的效力。媒体终究是“批判武器”,并不能代替“武器的批判”,它的“审判”作用主要体现在它能形成巨大的舆论压力,迫使法院按舆论代表的所谓“民意”办案,从而影响司法公正。
加强媒体对司法的监督并不意味着可以进行“媒体审判”。媒体审判,并不是媒体舆论监督的一部分,而是媒体舆论监督权的滥用。因为媒体舆论监督是宪法原则,中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批评建议的权利;而“媒体审判”是违法行为,两者在内涵上是不同的。把“媒体审判” 看作媒体舆论监督,是在为“媒体审判”寻找合法依据,为媒体干涉司法提供借口。因此,媒体对司法进行舆论监督,要冷静、客观,要有较强的法律意识。
媒体审判”是一个与法官独立审判相对的因素,同时也是一个与案件当事人权利相对的因素。
法官能否独立审判,媒体的影响只是一个方面;权力的不当干预则恐怕是更重要的方面。而一些国家对媒体报道案件做出比较严格的限制,也主要不是为了防止他们影响那些具有成熟经验的职业法官,而是要防止他们影响那些作为陪审团成员的普通公民———因为站在那个决定当事人是否有罪的重要地位上的普通人,才极易受到媒体影响。我们司法制度中没有这样的陪审团。因此,考量媒体对判决的影响,中国的实际情况不可与西方画等号。现在一提防止“媒体审判”,有人总爱拿西方作为根据,其实,中西法律制度不同,媒体对法庭判决的影响也是不同的。
西方法庭对媒体报道的态度,也并非发布禁令那么简单。上世纪60年代,英国有一种叫瑟利德米的药品导致许多孕妇生下畸形儿。这个案子拖到70年代一直没有结果。《星期日泰晤士报》为此调查并报道此事。结果检察总长给该报发了一道禁令,理由就是“当诉讼案还未了结而法庭正在积极审理的时候,任何人不得对案件加以评论……”由此形成了 “检察总长诉泰晤士报有限公司案”。是检察总长的指控被上诉法院否决了。当时担任英国上诉法院法官的丹宁爵士认为:必须是出现不利于案件审讯或不利于案件解决的“实在的真实危险”的情况下,这种禁令才是合理的,因为,“除了当事人的利益之外,还有另一重大利益需要考虑,这就是有关国家大事的公共利益……” “在诉讼开始以前和诉讼结束以后,中国的蔑视法庭法并不禁止人们发表意见。在诉讼被搁置或未被积极审理时,也不禁止人们发表意见。”因此,上诉法院支持媒体报道。但这个判决又被上议院否决了。最后,案件提交到欧洲人权法院,最终裁定《星期日泰晤士报》有权发表瑟利德米案件的报道。
反对和防止“媒体审判”,维护司法独立和公正,在国际新闻界和法律界是有共识的。1948年,联合国《国际新闻自由公约草案·第三公约》把“妨碍法庭审判之公正进行”的新闻列为禁载。1994年,世界刑法学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中人权问题的决议》第十五条规定:公众传媒对法庭审判的报道,必须避免产生预先定罪或者形成情感性审判的效果。如果预期可能出现这种影响,可以限制或禁止无线电台和电视台播送审判情况。
司法独立是当今世界各法治国家所普遍采用的一项基本原则。中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都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司法的独立性是由司法权和司法活动的性质决定的。司法所追求的目标是公正,而公正的前提是司法人员在司法活动中保持中立,没有中立就没有公正可言。这就要求司法人员自身摈弃私心杂念,更要求堵塞一切包括媒体干涉或影响司法独立的渠道,创造一个保证司法人员独立办案的外部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