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Civil procedu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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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是指以民事实体法上权利实现及救济为目的所制定的法律。民事诉讼如同刑事诉讼、行政诉讼一样,都是透过国家所设立的法院来进行的诉讼程序。是依其所针对事务的不同,而将其划归为此三大类。
就民事诉讼法的制度目的,目前众说纷纭,但大致可分为下列几说:
权利保护说:采“权利保护说”者认为,民事诉讼法之目的乃为了保护个人私法上权利而设。
维持私法秩序说:采“维持私法秩序说”的人则认为,民事诉讼法乃是国家所制定,用以维持并调整私法关系,进以维持私法法律秩序。
纷争解决说:采纷争解决说的学者认为,从人类发展的历史观之,民事诉讼法的发展应该是人类社会先有纷争出现,接着在解决大量的个案纷争后,综合各种争讼的处理方式进而形成一套法律制度,并利用此制度来解决之后所会产生的私法上纷争,所以民事诉讼法的目的自始以来便是为了解决纷争而存在;而纷争解决说乃是日本二次大战后的通说。 多元目的说:本说认为,民事诉讼不应该只有单一目的,其存在的目的包含了“解决私法纷争”、“维持私法秩序”、“保护私法权利”在内,而不应该仅偏重于其中一者。
弃置诉讼目的说:有鉴于上述就民事诉讼法目的的讨论皆太过于抽相,对于具体法律讼争的解决并无法直接运用,因此本说认为没有必要太过深入去探讨民事诉讼的目的,此即所谓的“弃置诉讼目的说”。
法寻求及信赖真实说:上述仅以保护实体利益之角度出发,而忽略程序利益。是以,宪法在承认国民主权之同时,既亦保障人民享有自由权、财产权及生存权等基本权,又承认人民有诉讼权,设司法使其依“法”裁判当事人间之法律上争讼,故民事诉讼之目的,即应为此“法”之寻求/发现/提示,而应采法寻求说。
处分权主义
基于私法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其私法上的权利。故当就私法上的权利发生争执时,当事人起诉与否,在什么范围内对于何人起诉,以及于何种情况下终结诉讼,原则上亦应该由当事人主导控制,而非法院公权力可以代为主张。因此除了解决纷争的方式可以由当事人自行决之以外,对于审判对象,亦即诉讼标的的范围及内容亦由当事人自行决定以尊重其程序主体权及程序处分权。
辩论主义
辩论主义(Verhandlungsmaxime)一词,是1801 年德国民诉法学者Nikolaus Thaddäus Gönner(1764-1827)首次使用,用以对照职权主义之概念,指成为裁判之基本的诉讼资料,以专由当事人提出,并且,法院应本于当事人所提出之资料裁判之主义(原则)。其主要在处理的便是证据和事实由谁提出的问题。在辩论主义之下,当事人必须要在审理程序中主动提出事实和证据资料,法院处于一个被动的状态,必须要当事人有提出之诉讼资料才能加以审酌,而不能主动调查。其主要适用的对象通常与公益或事件的本质有关,此时法院对于证据的提出与调查将拥有较大的控制权限,但是对于当事人的程序保障仍然需要顾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