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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权

  	      	      	    	    	      	    

目录

什么是司法权

  司法权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通过开展依其法定职权和一定程序,由审判的形式将相关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的专门化活动而享有的权力。它从广义上看是包括检察院在内的,但目前通说认为,人们提到的“司法权”多指狭义司法权,即虽包括检察权在内、但却明显偏重于审判权,或仅仅指审判权(即以法院为相应机关)而言。

司法权的功能

  • 基本功能是指司法权直接满足一定的主要目标所具有的功能,即排除法律运行中的障碍,以维护法律的价值
  • 辅助功能是指为了实现司法权的基本功能所需要的功能,即解决权利冲突与纠纷,实现权利的制度性配置在国家权力体系中,人们赋予了司法权通过解决纠纷以维护法律价值体系这一

独特的功能,正是因为人们赋予了司法权这种功能,司法权才能成为终局性的权力。

司法权的特点

被动性

  司法权的被动性指司法权自启动开始的整个运行过程中只能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包括申请行为和申请内容进行裁判,而不能主动启动司法程序或擅自变更当事人的诉请内容。法国学者托克维尔在考察美国的司法权时,把被动性作为司法权的三个重要特征之一,认为司法权只有请求它的时候,或用法律的术语来说,只有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它才采取行动。从性质上来说,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如果它主动出面以法律的检查者自居,那他就有越权之嫌。

  在美国学者格雷看来:“法官是一种由某一有组织的机构任命,并应那些向其主张权利的人申请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正是由于必须有一项向他提出的申请,他才采取行动这一事实,才将法官与行政官员区分开来”;司法权的这种被动性被认为是与必须积极执行法律、管理各项行政事务的行政权的重要区别之一。行政权具有管理内容的突发性和广泛性、管理目的的公共性和公益性特征,这就要求行政机关积极主动、讲求效率地行使其职权、履行其职责。因此与司法权相反,无论是启动还是运行过程中,行政机关均处于主导地位,不能对违法行为听之任之,而是“本于行政机关职权,依据国家或人民之需要,积极主动为之。”

独立性

  司法权的独立性是司法权区别于行政权、立法权的基本属性,在三权分立的国家,司法权的独立性内涵是:司法机关及其司法官员在行使司法权时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虽然我国的司法权独立性原则已经从宪法中确立下来,但在司法独立的基础上仍然要处理好司法独立和党的领导以及国家权力机关监督的关系。

  司法独立应该包括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两方面的具有内在联系的不可分割的含义。过去,我们对法院独立形成了较为充分的认识,但对于法官独立则缺乏足够的认识,这就导致了我们对司法独立原则的认识不全面、不充分。联合国有关组织和一些非政府的国际组织在其制定的司法独立国际标准中,往往是把法官独立作为司法独立的核心内容来加以理解的。

中立性

  在司法权的独立性问题已解决的条件下司法权的中立性表现应是:(一)法院中立于国家其他权力。法院不得加入其他权力的范围,不得受其他权力的支配、影响、干涉,因为,国家其他权力行使是否合宪合法,仍需要司法来裁断,司法权同其混合将使司法权失去这一作用与价值。(二)法院中立于社会。即法院不主动介入社会纠纷的处理,不提前介入纠纷的调查、讨论、决定,坚持不诉不理的原则。(三)法官中立于上、下级法官及同行。非因共同审理案件的需要,法官之间应当中立,即使是法官的上司或领导,也不得干涉法官独立办案。(四)法官的心态应当中立。在判决下达之前,法官不得表露自己对案件的意见、看法,因为“法官的内心只有处于中立状态下的审判行为才是合法的审判行为;只有在法官内心处于中立地位下做出的裁判才是合法的裁判,才是应当受到社会意识自觉尊重的社会存在”。(五)法官的举止应当中立。即法官在纠纷的当事人之间应当保持同等的距离,同等意义的语言,并在诉讼程序中平等地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有任何亲近或压制一方当事人的行为与表现。

程序性

  程序决定司法权权威性的表现为:

  (一)程序的正当性。即程序必须依法律规定的顺序、期限、主体、条件等来展开,如果违反这些要素则构成程序违法,程序违法则不能产生法定的效果及权威。

  (二)程序的独立性。是指程序的依法运作不应受到非程序性因素的干扰,非因法定原因不得造成程序被任意的拖延、终止、终结或遭人为因素的破坏。

  (三)程序的保障性。程序的保障性是指程序对参与各方的权利的保护都是平等的,约束各方的义务也是对等的,各方都享有程序给予的权利来表达自己的意见,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对方的观点,处分自己的权利;各方都平等地接受义务的约束并及时履行义务,尊重对方的权利,等等。

  (四)程序的终局性。由于程序决定着结果,因此,一旦完成了一个或几个程序之后,结果就业已确定,不得改变。例如三大诉讼法均规定,案件经一、二审程序所做出的判决,具有终局性。

公正性

  司法权公正性是司法权的价值体现,它包括两方面的公正价值:

  (一)司法权的程序公正价值。上面已谈到司法程序具有正当性、独立性、保障性、终局性的特点。这些程序特点均体现在一个共同的价值目标上即程序公正,因为,正当性是程序公正的基础,无正当就无程序公正;独立性是程序公正的前提,无独立就无程序公正的存在;

  (二)司法权的实体公正价值。司法权的实体公正是指司法权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体现公平、公正、正义的结果,包括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案件的性质有明确合理性的及合法性的认识;并包括适用法律正确,裁量恰当即对该案适用什么样的法律,适用那些条文以及怎样裁量才能达到公平恰当有一个良好的结果。

统一性

  司法权的统一性是指一国之内司法权对相同性质的案件纠纷之处理是一致的,其法律评价是一样的。因为,它在审理相同性质案件时所依据的程序是相同的,所适用的法律除地方性法规外也是相同的,故,对全国各地的同一性质的纠纷应当有相同或相似的裁判结果。

  司法权的统一性不仅表现为在全国的一致性,而且还体现在国际上的一致性和权威性。如一国对不同国籍的离婚当事人所做出的判决对各国来讲都是具有约束力的,他国不能再受理此离婚案件,更不能再做出另一个司法判决;而国家之间签订的司法协议,相互承认各自国家的司法判决也是很好的例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