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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欺诈是指故意使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的信用卡骗取财物,或用本人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的行为。
从主观上看,信用卡欺诈行为直接作用的对象有4种,即现金货币、商品货币、商户劳务和信用卡本身。
现金货币和商品货币是社会财富的载体,属于有形财物。信用卡欺诈的行为人将非本人的财物非法占有为己有,是对社会财富的侵害。显然,有形财物是信用卡欺诈行为直接作用的对象。商户劳务,这里指的是信用卡特约商户,如宾馆、娱乐中心等消费场所的服务人员为持卡人提供的服务性劳务。这是一种存在于服务过程中的物化了的社会劳动,属予社会商品的一种。同样,信用卡本身具有物质形式,即塑料质卡片,在流通领域内作为商品交易的凭证使用,体现出一定的货币职能,因而它是一种特殊的金融商品。从社会商品这个视角分析,无论商户劳务还是信用卡本身都可能被信用卡欺诈行为直接侵害而成为信用卡欺诈行为的对象。
但是,仅从直观上分析,尚不足以揭示信用欺诈行为对象的全部涵义。因为,就信用卡欺诈行为的本质而论,欺诈行为首先是而且主要是对信用卡所代表的银行信用的侵害。非法使用信用卡,就是非法使用银行信用;非法取得信用卡,就是非法取得银行信用。无论哪种欺诈的行为方式,都是直接作用于银行信用而实现行为人所企求的违法结果。可见,侵害银行信用才是信用卡欺诈行为对象的本质内含。
信用卡欺诈行为的客体与信用卡欺诈行为的对象之间有着本质与现象的关系,欺诈对象是欺诈客体的外在表现,欺诈客体是欺诈对象的内在本质。根据对信用卡欺诈对象的分析,信用卡欺诈行为客体是一种复杂客体。它包括公私财产所有权、银行金融管理秩序和商户经营管理秩序。
信用卡欺诈行为最明显的一个特点便是其欺诈中介为“信用卡”本身,也就是说,信用卡欺诈行为都是通过利用“信用卡”这一媒介物而实施的。这里的“信用卡”即包括真卡(如在真卡被遗失或被窃后,行为人冒充持卡人而去实施骗取财物的行为,是使用真卡欺诈行为的范围),也包括伪卡、“黑卡”等。无论是真卡,伪卡或“黑卡”在信用卡欺诈违法犯罪活动中都成了不法分子实施欺诈行为的工具之一,都充当了违法犯罪活动手段。
失卡一般有三种情况,一是发卡银行在向持卡人寄卡时丢失,即未达卡;二是持卡人自己保管不善丢失;三是被不法分子窃取。
一般都是利用他人资料申请信用卡,或是故意填写虚假资料。最常见的是伪造身份证,填报虚假单位或家庭地址。
国际上的信用卡诈骗案件中,有60%以上是伪造卡诈骗。其特点是团伙性质,从盗取卡资料、制造假卡、贩卖假卡,到用假卡作案。
伪造者经常利用一些最新的科技手段盗取真实的信用卡资料,有些是用微型测录机窃取信用卡资料,有些是伺机偷改授权机终端功能窃取信用卡资料,当窃取真实的信用卡资料后,便进行批量性的制造假卡,然后通过贩卖假卡大肆作案,牟取暴利。
首先要从健全制度着手,并须对规章制度的实施进行定期检查,及时发现问题,不断完善,要严格控制空白卡、凭证、单据的发放和认真执行登记、保管制度。对“黑名单”的登记、发送要及时、准确。要严格按操作规程做好授权工作。为了适应信用卡业务的不断发展,不仅要对信用卡工作人员反复培训,也应使所有银行业务人员对信用卡的功能、业务要求及规章制度具有一定程度的理解和认识,发挥信用卡工作人员积极性,在实践中不断发现问题,提出完善制度的建议。
信用卡欺诈犯罪中有很大部分是由于不法之徒使用假信用卡,而信用卡业务工作人员和特约商户工作人员缺乏辨认能力或工作疏忽所致,因此必须大力提高信用卡业务工作人员和特约商户工作人员的辨认真伪信用卡的能力,同时提高他们的工作责任心。
提高信用卡的防伪技术,无疑为那些唯利是图、蠢蠢欲动的不法之徒,设置了一道屏障,定会大大减少假信用卡欺诈现象发生。
授权管理是指对信用疑问的咨询和超限额消费进行控制的一种手段,授权管理方面做得好,可以减少欺诈行为的发生,降低风险损失,不给犯罪分子可乘之机。要制定详尽的分级授权原则和分级授权金额起点,坚持在职权范围内授权,坚持24小时授权制度并实行严格的授权记录和交接班登记制度,确保每一笔业务准确无误。
空白卡容易被犯罪分子盗取后,自烫假卡号等资料伪造成“信用卡”。因此必须加强空白卡的管理,以防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各种空白凭证(卡)的领取,发出及出入库都必须纳入“空白重要见证”表外科目分户核算,专人负责管理,业务主管应当不定期地经常进行核查,确保帐实相符。
信用卡业务需要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设备来传递信息,提供服务等。因为止付名单和恶意透支等方面传递和预防都需要发达的电子网络,止付名单如果传递不及时,就会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每期止付名单经过内部整理、印刷、邮寄等程序,一般要10天左右,才能发送到特约商户和取现点。在这一段时间内若被不法分子冒用则可能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所以应该早日建成POS自动授权系统;止付名单查问机,实现全国的数据文件交换电子化,迅速传递相关信息,可以采用象美国运通公司采用的一种称为CAT90信用卡核对终端机。此外,应该强化信用卡从业人员计算机知识,只有这样,才能用先进的科技技术打击犯罪活动,制止信用卡欺诈犯罪行为。为此,我们必须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抓好电子工程建设。
对于利用信用卡犯罪伪造信用卡或恶意透支行为,如何定罪处罚,在我国的旧刑法典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因为我国的刑法典产生于1974年,而我国开始使用和发行信用卡则始于1986年,有关立法并没有跟上,这样就给我们的司法实践造成无法可依的局面。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司法部门对于信用卡欺诈作为的打击力度。因为对于情节严重的信用卡欺诈犯罪活动只让不法之徒承担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显然是不利于打击这种违法犯罪活动。某种程度上也构成了对于信用卡欺诈行为的一种放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