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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换钱规则是指典当双方从事典当行为、即以当物价值权和占有权交换当金使用权的一种制度。按照这种规则,当户将一定价值的担保标的移转典当行占有,而典当行则将相应数额的贷款发放给当户使用,典当双方由此完成一笔典当交易。
1.用于换钱的物包括动产和财产权利
以物换钱规则中所指的“物”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它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财产权利,典当术语通称为当物。故以物换钱就是指当户以自己拥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动产或财产权利作为担保标的——当物,向典当行质押贷款。从这个意义上说,以物换钱是典当的同义语。对此,国家经贸委颁布施行的《典当行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在这里,《办法》关于典当的定义中,已经比较准确地表述了以物换钱规则的基本含义。至于典当行从事的房地产等抵押业务,本质上并不属于典当,故与以物换钱无关。它只是典当行在典当活动之外的一种业务拓展,如同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展的抵押业务也并非银行所专有一样。因此,以物换钱仅指典当,不包括抵押。
2.以物换钱是金融借贷行为而不是商品买卖行为
典当法律中的以物换钱规则,是对典当行为具体形象地描述。其中所指的“换”是当物价值权和占有权与当金使用权的暂时交换,故实际上是典当双方从事的一种金融借贷行为,即当户向典当行质押贷款,它不是也不应当被理解为是典当双方的商品买卖行为,即典当行出钱购买当户的当物。
充分认识这一点具有普遍的实践意义。因为在典当活动中,经常有当户认为典当行对其发放的贷款数额小,认为与自己支付给典当行的当物的价值不相匹配,甚至提出等价交换的要求,这是把典当中的以物换钱活动,错误地理解成商品买卖行为的突出表现。事实上,典当中的以物换钱,是具有资金需求的当户为融资而向典当行提供担保标的的借贷行为;而买卖中的以物换钱,是具有商品需求的客户为消费而向销售方支付相应价金的买卖行为;二者本质上完全不同。其一,借贷交换的不是所有权,而买卖交换的是所有权。其二,借贷有一定期限,期限届满,典当双方重新交换,相互返还标的;而买卖没有期限,购销完毕买卖双方不再重新交换,相互不返还标的。
然而需要指出的是,以上均为当户赎当时的正常情况。而倘若当户不赎当,即出现绝当时,则典当双方之间的金融借贷行为就理所当然地事实上转变为商品销售行为,即典当行以相当于当金本息及相关费用等值的价金购买了当户原用于质押贷款的担保标的。
确立以物换钱规则的基本原理是当物的功能,归根结底由典当的本质所决定。典当是历史悠久的融资方式。其中,“认物不认人”的理念和做法,千百年来始终是典当最主要的交易习惯,并逐步演变成为以物换钱的法定交易规则。认物不认人体现了当物的两种功能,首先是交易功能,其次是担保功能。这两种功能使以物换钱在典当过程中成为必要和可能。
1.当物的交易功能
当物的交易功能表现为:当物的存在和价值,是以物换钱即典当交易成立的前提。
在这里,所谓认物不认人,就是典当行在发放当金时,并不考虑当户的信用程度如何,而仅注重当物的价值大小怎样,完全是根据当户交付的质押贷款的担保标的的价值状况,去决定是否向其发放当金、发放多少数额的当金,从而最终完成典当交易活动。很明显,有没有当物、当物价值高低是促成每一笔典当交易的必要条件。进而言之,当户信用无所谓,当物有价值就行。
因此,当户必须持有当物,典当行也只认当物,这与其他融资方式完全不同。例如,银行等金融机构发放质押贷款时,首先要看借款人的资信程度如何,并要关注贷款用途、审查贷款项目等,其次才看质押贷款担保标的——质物的状况,属于既认物又认人,且认人重于认物,故与典当行在典当时只认物不认人的做法,存在着根本差异。由此可见,当物具备交易功能,能直接促成债权的产生,典当行为主要建立在当物存在和价值的基础之上;而质物不具备交易功能,不能直接促成债权的产生,借贷行为并非主要建立在质物存在和价值的基础之上。
2.当物的担保功能
当物的担保功能表现为:当物的存在和移转,是以物换钱即典当交易安全的保障。
在这里,所谓认物不认人,就是典当行在发放当金时,并不考虑当户的信用程度如何,但出于维护自身贷款安全性的目的,必须占有当物,从而通过取得当户交付的当物的占有权来制约当户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一旦当户放弃赎当,进人绝当程序,典当行便可将当物变现受偿。从这个角度说,当户信用无所谓,能占有当物就行。
典当行占有当物,是为了发挥其担保功能,因而必须妥善保管当物。当物的担保功能因其实际存在和状态良好而正常发挥,故典当行占有当物,一方面在于对抗当户的不赎当行为;另一方面必须忠实履行其保管义务,不得使当物毁损或灭失。如果绝当出现,典当行利用保管良好之当物变现受偿,无论是操作上还是效益上,都有较理想的活动空间。相反,当物的毁损或灭失,对典当行自身不利。特别是倘若当户赎当,典当行还会因当物保管不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典当行占有当物是一种附条件的行为,故典当行只能在一定的条件下占有当物,而条件解除,典当行就必须将当物返还当户,当物的担保功能便因此消灭。这里的条件指当户尚未赎当,它由典当期限决定。当期届满,当户赎当,典当行就必须履行其当物返还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再继续占有当物。另一种情况是绝当出现,典当行则不必返还当物,但绝当条件下的当物也不再具有任何担保功能。
1.以物换钱规则是客观的规则
以物换钱规则在适用过程中首先表现为它是一条客观的规则。该规则在运用时,不以典当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地位、主观意志等为转移。在当户方面,无论其持有何种当物——动产还是财产权利前来质押,也无论其提出怎样的当金数额、典当期限和息费标准等实际需求,都必须按照以物换钱的规则,同典当行达成典当交易。在典当行方面,无论其规模大小、资金实力如何、经营管理水平高低,也都必须按照以物换钱的规则,满足当户的典当融资需求。总之,作为一条客观规则,典当双方都不应当偏离以物换钱规则从事典当活动。
2.以物换钱规则是相对的规则
以物换钱规则在适用过程中还同时表现为它是一条相对的规则。该规则在运用时,不可避免地会受到当物一些状况的制约,从而使它成为一条并非绝对的规则。由于以物换钱规则以物为核心,故倘若当物出现问题,则该规则便难以切实遵循。如当物具有权利瑕疵,并非当户拥有所有权或处分权、权属有争议、甚至是赃物等;又如当物本身价值低下,其交易功能和担保功能均不足,再如当物不易保管、具有流通障碍等等。这些都可能成为典当过程中制约以物换钱规则正常运用的因素,从而导致典当行拒绝当户持有这类当物与其达成典当交易。
1.以物换钱规则约束当户
这种约束是最直接的。以物换钱规则发挥效力的过程就是约束当户的过程。因为典当交易是一种钱物交换,当户只有凭借当物,才能具备交换的条件,才是名副其实的当户。典当交易的达成不问当户的身份、地位和需求程度,只以以物换钱规则为标准,否则就不称其为典当了。
在典当实践中有这样一种情况:即“空当”或称“信当”。其一表现为当户没有当物向典当行借贷,实际上是信用贷款。其二表现为当户自行保管当物向典当行借贷,实际上也是信用贷款。很明显,空当或信当直接违背了典当活动中的以物换钱规则,故已经不具备典当融资的特征,属于典当双方当事人之间所从事的一种非法典当交易。
2.以物换钱规则约束典当行
这种约束是最重要的。在典当过程中,典当行始终处于一种核心的地位,拥有当与不当、当多当少等各方面的权力。然而,典当行在行使权力的同时,也必须遵守以物换钱规则,否则就会扰乱典当市场,酿成风险,甚至危害企业。
典当行背离以物换钱规则从事典当交易,势必造成空当或信当,通常会导致两种风险。
其一是法律风险,即空当违反典当法律、法规,应负法律责任。如国家经贸委《典当行管理办法》第23条第3款规定:典当行不得“发放信用贷款”;第59条则规定:违反者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由此可见,典当行对当户发放当金,如果不执行以物换钱规则,是直接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其二是经营风险,即空当不仅违反法律、法规,还会使典当行的债权因缺乏当物的有效担保,处于一种十分不确定的境况。一旦当户制造绝当,典当行将无法弥补损失,因为它没有任何可供变现受偿的担保标的,故只能眼睁睁地面对企业资产被套的局面,而难以有所作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