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户(pawner)
目录 |
当户是指达到法律规定的年龄,并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以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相应财产处置权的企事业单位都可以办理典当业务。二者将一定的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房屋)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而换取相应当金(典当借款)的人,也称交当人、出当人或出质人,俗称借款人。
自然人当户年龄要求:A、18周岁以上;B、16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靠自己的劳动收入可以维持生活来源的人。以上两种年龄的人即达到了典当法律所规定的年龄要求;智力上的要求: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即在智力上达到了同等年龄的正常人的标准。
企业当户法人类: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有法人地位的企事业单位等。非法人类: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分公司;办事处等。
传统观点认为,在营业质之下,典当行仅得就当物行使权利,当户仅负物之有限责任。当户既未在赎回犹豫期内回赎,又未在赎回犹豫期届满前续当的,视为绝当,典当行取得当物的所有权;若当物的价值超过当金,典当行无须返还金额;反之,若当物的价值不足当金的,典当行也无权要求当户偿还不足部分。
就当物价值超过债权额者,《典当管理办法》第34条第(一)项规定:“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在比较法上,日本、瑞士、英国法的规定与此类似,但我国台湾地区例外,明定当物价值超过债权额的,典当行无须返还其超过额。对此,我国大多数学者主张,对于当物超过一定价值的,典当行负有清算义务,就当物价值超过债权额的,应负返还义务;对于当物不超过一定价值的,典当行无须清算,即使当物价值超过债权额的,典当行无须返还其超过额。我国现行法上的规定及学说主张都是在将典当交易涵盖房地产抵押典当等各种交易类型的基础上所得出的结论,如果将其局限于营业质,上述规定和主张即应重新考量。基于当户仅承担物之有限责任的视角,在平等和公平观念之下,典当行在绝当时也无须清算,典当行无须返还其超过额。如果典当立法中将上述各种典当交易作一体规定,上述主张是可行的,可以防止典当行利用当户窘迫之需要而作出以高价值之当物担保较低债权额的情形。至于是规定当物价值是在“3万元”之下,还是“5万元”之下,抑或“10万元”之下,则应视各地经济发展现状而定,最好不要作出全国统一的规定。
就当物价值不足债权额者,在比较法上,多数国家和地区均规定典当行无权要求当户偿还不足部分。其基本法理在于,在营业质中,当户承担的责任完全是物的责任,完全以当物作为清偿债务的担保,即典当行不得请求当户清偿债务,仅能专就当物行使其权利。即使当物此后不足以清偿债务,亦不承担继续清偿的责任。典当行于赎回犹豫期届满后依法当然取得当物的所有权,且其所担保的债权同时消灭。不过,英国法上存在例外,即典当行有权向当户追偿不足额。从我国《典当管理办法》前引条文来看,我国对于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无需清算,损溢自负;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则需清算,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当物价值不足债权额时的处理,应当同于当物价值超过债权额的处理规则。为求相关规则之问的公平,典当立法中,如果规定当物价值超过债权额时典当行不负清算义务,当物价值不足债权额时,典当行同样无权要求当户清偿不足部分;如果就当物价值超过债权额时典当行的清算义务做了规定,当物价值不足债权额时,典当行同样有权向当户主张清偿不足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