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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瑕疵

  	      	      	    	    	      	    

权利瑕疵(defect of right)

目录

什么是权利瑕疵[1]

  权利瑕疵主要存在于买卖合同中,是指买卖合同标的上附有第三人权利或侵犯了第三人权利,在出卖人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后,第三人的权利也随之合法转移或继续侵犯了第三人的权利,成为买受人的负担,妨碍买受人取得和行使对标的物权利的情形。

权利瑕疵的类型[1]

  (1)出卖人对标的物不享有所有权。此种情况一般称为出卖他人之,是指出卖人出卖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第三人,出卖人根本不享有所有权却以所有权人自居,并以所有权人的名义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此时出卖人即使已转移标的物的实际占有于买受人,但买受人却很难从法律上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2)出卖人对标的物享有的所有权不完整,处分权受到法律限制。第一,出卖人虽然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但因为在该标的物上同时并存了他物权,使所有权的权能受到限制。比较典型的限制物权是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第二,第三人基于法律规定预先取得了某项权利,此时,如果出卖人将标的物出售,买受人取得的权利也是不充分的,有可能受到在该物上享有权利的债权人或他物权人的追索,如基于租赁关系而产生的第三人的优先购买权。第三,出卖人未依照法律规定取得标的物的合法的权利凭证或者未依照法定程序尚未取得全部所有权,如在农村集体土地上修建的变电站,应当通过政府将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再通过土地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才能取得完整的变电站所有权。

  (3)共有人出卖与他人共有份额的财产或者出卖全部共有财产。共有是共有人对同一标的物共同拥有所有权的法律制度,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共同共有。在按份共有中,共有人按各自应有的份额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按份共有人只有将其应有份额从共有财产中分离出来,才享有完整的处分权。如出卖人在按份财产从共有财产中分离之前出卖或者将不属于自己份额的部分财产或全部财产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出卖,都将导致标的物的权利瑕疵。在共同共有中,对标的物的处分通常应当经过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否则无效。但依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由其中部分共同共有人享有对共有财产处分权的,则该共有人依法或者依据约定处分共同共有财产的行为有效。因此,部分共有人在没有法律特别规定的处分权或者所有共同共有人约定授予的处分权的情况下,将共同共有的财产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出卖,将会导致标的物上的权利瑕疵。另外,无论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共有人在处分共有财产时,其他共有人均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如共有人处分财产的行为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也将会导致标的物上的权利瑕疵存在。

  (4)出卖人对标的物不享有合法的处分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出卖人虽然对标的物不享有所有权,但享有合法的处分权,此时出卖标的物、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行为有效。处分权来源于法定或约定,如法院依法处分查封、扣押的财产,行纪人接受委托出卖标的物等。如果出卖人出卖他人的财产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亦无有效的授权,则此时标的物将会存在权利上的瑕疵,影响处分的效力。

  (5)标的物为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产品如受让的标的物为侵犯他人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的产品,买受人可能因为使用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产品而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权利瑕疵的担保[1]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权利瑕疵责任又称“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一般是指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对买受人承担的担保其取得的所有权(也包括债权知识产权等其他权利)不被第三人主张任何权利的法定责任。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成立一般须具备如下条件:(1)权利瑕疵的原因于合同订立时已存在;(2)对方当事人不知有权利瑕疵存在;(3)双方当事人没有免除或限制担保责任的约定。权利瑕疵发生时,对方当事人有请求责任人除去瑕疵、减少对价、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等权利。

权利瑕疵担保的内容

  (1)出卖人有担保对其出卖的标的物享有合法处分权的义务。出卖人的此项义务源于《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是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的前提,也是出卖人应当承担的标的物权利瑕疵的最基本的义务。所谓处分权,是指出卖人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虽不享有所有权,但其依所有权人的授权或法律的规定享有出卖该标的物的权利。

  (2)出卖人有担保标的物权利安全性的义务。权利的安全性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是出卖人对标的物享有的权利是完整的、全面的,不会有侵害第三人权利的危险;另一方面,也不会使7壬何第三人有侵害该权利的现实主张。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这里的任何权利包括了知识产权,也即出卖人仅保证其对标的物的所有权是不够的,还要保证所有权的安全性。

  (3)出卖人有担保标的物权利真实存在的义务。出卖人对标的物享有的权利是真实的,一方面意味着标的物是客观存在的,另一方面是指出卖人对标的物的权利是现实存在的。

  (4)出卖人有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于买受人的义务。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于买受人是买卖合同的核心内容,或者说是买卖合同的现实目的。出卖人对标的物拥有处分权,不管是基于所有权的基本权能而处分,还是基于委托人的授权而处分,都只表明出卖人对标的物享有转让的权利,并不代表所有权必定能转移于买受人。

  (5)出卖人有担保标的物合法的义务。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对法律限制转让的标的物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转让;对法律禁止转让的标的物不得转让。如出卖人违反上述规定转让标的物,将会直接导致合同无效,出卖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权利瑕疵的救济[1]

  权利瑕疵时,买受人可以采取哪些法律救济措施?

  (1)买受人可以拒绝支付相应的价款。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2)出卖人故意隐瞒标的物权利重大瑕疵的欺诈行为,按《合同法》的规定,买受人可通过行使撤销权得到法律救济。

  (3)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的,应要求出卖人除去标的物上的权利瑕疵,取得完整的所有权。《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瑕疵担保义务。因此,买受人订立在转移所有权的买卖合同中,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调查第三人是否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凡涉及权利瑕疵的,应中止签约直至瑕疵消除。

  (4)买受人在履行合同时,知道标的物有权利瑕疵的,应当通知出卖人除去标的物上的权利瑕疵,取得完整的所有权。买受人履行合同时,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有可能对标的物主张权利的事宜后,应在合理期限内将前述事宜及时通知出卖人,要求出卖人予以解决或者中止履行直至瑕疵消除。买受人通知的时间应及时,通知内容应全面。

  (5)买受人基于善意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后,第三人不得再主张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将自己不享有处分权的物出卖于买受人,买受人基于善意以合理的价格购得,且依法占有标的物或进行登记,则第三人(即享有处分权的人)对于买受人不得主张其权利,而应由出卖人对第三人承担侵权行为责任。

权利瑕疵存在的法律后果[2]

  (一)违约金。双方当事人有关十权利瑕疵的违约金的约定时,出卖人应依照约定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但当事人没有约定,法律也没规定时,买受人不得主张违约金。

  (二)主张实际履行。在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属于第三人所有或者第三人享有部分所有权,因标的物被第三人追夺时,买受人得主张实际履行,要求出卖人依买卖合同的约定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因此而造成迟延履行的,仍应负迟延履行的责任。

  (三)主张解除合同。在出卖人不能实际履行或者买受人不需要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买受人得主张解除合同。在此情况下,买受人享有解除权。

  (四)主张损害赔偿。因权利瑕疵而致买受人受有损害时,买受人得主张损害赔偿,要求出卖人赔偿其所受损害。我国《民法通则汐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买受人解除合同和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可以同时行使。

  (五)减少价款、拒付价款或主张返还价款。

相关条目

参考文献

  1. 1.0 1.1 1.2 1.3 刘振亚主编.基层供电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中国电力出版社,2008.10.
  2. 刘文华主编.新合同法实用问答.中国审计出版社,1999年04月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