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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仲裁是指在金融交易中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合同纠纷,以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时,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选择仲裁方式来加以处理的准司法制度。
仲裁是指纠纷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非司法机构的第三者审理,第三者就纠纷居中评判是非,并作出对争议各方均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方法或方式。而金融纠纷主要是金融机构之间、金融机构与其他法人和自然人之间在货币、资本、黄金、保险市场中进行上述金融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与其他各种商事纠纷相比较,金融纠纷具有主体特定、争议领域特定以及产生原因复杂等鲜明的特点。金融仲裁同诉讼和行政方式处理纠纷相比较,虽然有许多共性的方面,但更有其自身独特的特点。
当事人之间的金融纠纷,是否将其提交仲裁、交与谁仲裁、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如何产生、仲裁适用何种程序规则,都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所以,仲裁能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由于仲裁的对象是金融纠纷,常常涉及复杂的法律和相关专业知识,所以,各仲裁机构大都具有分专业的仲裁员名册,供当事人选定仲裁员。而仲裁员一般都是各行各业的专家,从而能够保证仲裁的专业权威性。例如,目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国际经济金融仲裁中心、上海金融仲裁院、广州仲裁委员会等都设有专门的金融仲裁员名册,仲裁员大多是来自金融、贸易、经济以及法律等领域的专家,以保证仲裁的专业性。
仲裁的灵活性较大,在程序上远不像诉讼那样严格。首先,与诉讼相比,金融仲裁没有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金融机构和其他当事人可以自主协商安排程序事项,如自主选择信任的仲裁员、自由决定仲裁机构与仲裁地、自主决定申请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等。其次,仲裁形式比较简便,开庭时间、开庭地点都可以协商确定,这样就可以极大地方便当事人就近解决金融纠纷,当事人也可以自主决定采取开庭审理抑或书面审理的开庭方式。再次,在送达环节上,根据世界通行的做法,仲裁规则一般都会规定,仲裁送达在出现困难时,不一定必须以公告方式送达,仲裁机构只要证明对当事人有关地址做过“投递企图”即可。这能最大限度满足银行催收工作的需要。
仲裁一般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同时各国的仲裁法律和规则都规定了仲裁员及仲裁秘书人员的保密义务,所以,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会因仲裁活动而泄露,这一点在处理金融纠纷中显得尤为重要。
由于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不像诉讼那样实行多审制,有利于当事人之间纠纷的迅速解决。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法院起诉,仲裁机构或者法院不予受理。一般而言,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就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有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受申请的法院应当执行。
此外,在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目前国际社会签订有《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简称《纽约公约》),该公约目前已有140多个成员国。因此,一旦金融裁决作出,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财产不在中国领域内,当事人可依照《纽约公约》规定直接向其他有关缔约国申请承认和执行涉外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决。
六是独立性。仲裁独立性是保证仲裁案件处理公正性的前提条件。各国有关仲裁的法律都规定,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仲裁机构之间亦无隶属关系,仲裁独立进行,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甚至仲裁庭审理案件的时候,也不受仲裁机构的干涉,显示出最大的独立性。
在目前我国利用仲裁方式解决金融纠纷的制度初步建立的基础上,和传统的争议解决方式相比,金融仲裁具有如下优势:
法谚云:“正义既不容否认也不容迟延。”金融争议涉及专业h}很强的领域,解决争议既要公正,又要具有效率,而这正是仲裁所追求的两大主题。首先,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构,仲裁机构之间也无隶属关系,仲裁庭独立进行仲裁,能有效避免各种干涉;其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除特别复杂的金融纠纷外,一般能在规定期限内快捷结案,和诉讼的多审级制度相比较,更为快捷和经济;再次,《金融争议仲裁规则》规定了一系列措施确保仲裁的公正进行。如规定“CIETAC对仲裁员的仲裁行为要进行监督,以确保公正仲裁”、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应经CIETAC确认”、“仲裁员应在签署裁决书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委员会。在不影响仲裁员独立裁决的情况下,CIETAC可以就核阅裁决草案所发现的问题提请仲裁员注意”等等。
最后,仲裁能更好地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根据《金融争议仲裁规则》之规定,经仲裁委员会同意,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其他规则进行仲裁,除非法律另有强制性规定,涉外案件的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案件实体问题的法律。这些人性化的规定使当事人之间绕开了诉讼时原被告之间激烈的对抗,气氛相对较缓和,易于双方进行沟通和达成谅解;同时,仲裁的保密性使其商业秘密不必公诸于世,减少了双方“一拍两散”的机率,有利于当事人之间今后的商业合作。
当前,很多海事案例、保险、金融、期货和证券等问题变得口益复杂和专业化。很多的案例都可以用来证明一些国家的法官由于缺乏专业训练而做出的判决往往是背离通行的行业习惯的。而仲裁却能够弥补这些缺陷,与普通法官相比,仲裁员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更为丰富,判断专业性法律问题的能力也更强。在CIETAC颁布实施的《金融争议仲裁规则》中,专门设立了一支88人的金融专家和金融法律人士组成的仲裁员队伍,进一步体现了“专家办案”,为依法公正、快捷仲裁提供了较好保障;并且,《金融争议仲裁规则》不仅沿袭了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与选择诸多具体程序的优良传统,还借鉴国外先进经验,提出了“仲裁庭可以运用裁量权,以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程序,如可以采取发布程序令、发出问题单、举行庭审前会议、召开预备庭等多种有利于快速公正解决争议的方法”等一系列灵活的措施,更有利于提高结案速度。
依照《仲裁法》第62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令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这就为金融仲裁在国内的执行提供了有力的强制保障。
在国际上,基于主权豁免原则,一旦某国政府、或者其国有金融泪L构成为当事人,通过诉讼得到的法院判决往往难以得到执行。而目前国家参与金融活动口益增多,这些情况对于追求可预见性结果的国际金融交易来说,非常不利。虽然一些国家在20世纪70-80年代中产生了“卡尔沃条款”,泛但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加强,仲裁的国际性因素也在不断增长,国际上普遍承认,如果一国己经签订仲裁协议,则被视为放弃管辖豁免,国家应受到仲裁协议约束,接受仲裁管辖。目前,己有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加入了1958年订立的《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纽约公约》),尽管各成员国还是会对仲裁裁决进行程序审查,有些国家甚至会进行实体审查,但在总体上,《纽约公约》还是得到了很好的贯彻,从而使国际上对仲裁裁定的承认和执行变得更为容易。
与调解、和解、诉讼等手段,尤其是与诉讼相比,金融仲裁的发展并非一帆风顺。近半个世纪以来,金融行业的从业者总偏向于用诉讼来解决金融争议,大量的金融纠纷仍然由不同国家的法庭来判决,而不是仲裁或其他非司法手段。学者们还为此提供了诸多理论作为依据,其中包括简单理论、严格法律理论、公开理论、排他管辖权理论等。综观上述理论,金融从业者更垂青于诉讼的理由如下:(1)合同争议大多数源于债务人不能或不愿履行协议,抛开金额的因素,相比仲裁,法院的判决刚性更强。通过诉讼获得法院的执行令,从而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似乎更为便捷。而各国法院也设置了相应的简易程序,如诉前财产保全程序,督促程序等,以保障争议的快速解决。(2J)诉讼程序的公开能够给借款人带来一定舆论压力,促使其履行义务。(3)法院的裁判在法院所在国具有很强的约束力和执行力。在商定诉讼管辖条款时,资金优位方可以利用自己的优势,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法院诉讼,而仲裁地点往往比较确定和单一。
随着仲裁制度在全球范围内的发展,上述理由遭到了很多批评。它的核心缺陷在于过多考虑借贷人利益,却给债务人带来诸多不确定因素,有悖于对不同社会主体的平等保护,与此同时,仲裁木身的优势却使其在金融领域展露出勃勃发展的生机。
在国际金融交易中,新的金融衍生工具和新的金融服务产品层出不穷,复杂的国际金融争议越来越多,法院在程序上的优势,如督促程序,在很多时候都显得无能为力,而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优势则更为明显。
在国内,《仲裁法》颁布以后,通过仲裁方式来解决金融纠纷的数量正在快速增长,除了自愿仲裁以外,随着格式条款的越来越广泛的应用,非自愿仲裁的情形也大量增加。并且,在某些金融领域,如证券业和保险业,通过行业主管部门的引导,逐步形成了采用仲裁方式来解决行业内部金融纠纷的惯例。在1994年国务院证券委发布制定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CIETAC”)为证券争议仲裁机构的通知,CIETAC也由此成为国内唯一受理证券案件的机构。在CIETAC2000年规则中,对国内仲裁规定了特别的程序和费用,确保了仲裁方式在证券争议解决方面的推广。1999年8月30口,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发出《关于在保险条款中设立仲裁条款的通知》,要求保险公司规范保险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各大保险公司均己在保险条款中加入规范的仲裁条款。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为进一步推广仲裁服务,2003年5月,CIETAC又颁布实施了《金融争议仲裁规则》,这是我国仲裁史上第一部适用于特定案件类型的专门的仲裁规则,同时在规则中还制定了《金融专业仲裁员名册》,为金融争议的解决提供了更匹配的受理方式。
加入WTO后,我国金融业面临着巨大的机遇和挑战,这要求我们建立一个公正合理、高效快捷且面向世界的金融仲裁体系。在分析国际金融业发展趋势,并借鉴发达国家完善仲裁体系经验的基础上,提出推进我国金融仲裁发展与完善的构想:
金融的特性——以偿还为条件的付出,使金融量性扩张受到内在约束,偿还性成为金融供求矛盾的缓解器,并上升为借贷双方共同遵守的基本行动规则,信用观念就是这一规则的抽象化。长期由政府出面“担保”的金融配置局面,导致整个社会信用观念淡薄,使得金融量性扩张毫无节制,风险隐患愈益加大,法制制裁效力锐减。我们认为,金融配置背离偿还性原则,就是从根本上违背金融运行规则。强调按有效市场格局展开金融配置,就是尝试在一种新的运行理念下强化信用意识,增强偿还性的约束力。目前,应在全国铺开一场信用规则归位战役,信用观念深入人心之时,就为金融法制建设和金融仲裁事业的发展提供重要的基础条件。
在美国,对于由欺诈与合谋而引起的民事上的损害赔偿,仲裁员可以作出惩罚性赔偿判决。就金融领域的证券业而言,它与传统的商事争议有所不同:首先,证券经纪公司和经纪人是投资者的代理并为缺乏证券知识的投资者所信赖;其次,由于有价证券可以是无形产品,特别容易被滥用;再次,作为收取佣金的公司,只有当投资者买卖证券时,经纪人才会得到报酬。这些都为金融欺诈和违反诚信原则的活动提供了土壤。我们认为需要惩罚性赔偿以减少和预防肆无忌惮的、恶意的行为在该行业的泛滥。因此,在金融业赋予仲裁员作出惩罚性赔偿判决的权利具有可行性,它不仅不违反公平合理原则,相反是出于我国公众利益的考虑。
“入世”后必然与国际通用的经济规则发生全面的碰撞,要使我国金融业能稳健地发展,需要与国际通用的经济规则进行对接,主要是金融仲裁法向国际惯例靠拢。考虑到“入世”后涉外金融债权债务纠纷会骤然增加,当前应尽快完善涉外金融仲裁的相关法规,尤其是在仲裁庭的管辖权和仲裁法的适用性上。在条件成熟时,建立和完善统一适用于国内和国际仲裁程序的法规体系。
在我国金融的开放进程中,不断地发生着这样那样的金融债权债务纠纷,尤其是那些数额小、关系简单的小型争议的日益增多,迫切要求我们采用更为高效、经济的争议解决方式,由此我们认为应大力发展快速金融仲裁。通过制定一整套完整的快速仲裁时间、降低仲裁费用的目的,从而使当事人的争议得以经济和快捷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