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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仲裁

  	      	      	    	    	      	    

国内仲裁(Domestic arbitration)

目录

什么是国内仲裁[1]

  国内仲裁是指一国的仲裁机构对本国当事人之间的纷争进行的仲裁。这种类型的仲裁体现了仲裁机构和双方当事人在属籍上的一致。并且在仲裁程序、规则的适用上具有显著的国内性。就一个国家而言,国内仲裁总占主导地位。

国内仲裁的特点[2]

  国内仲裁的特点是:

  (1)仲裁双方当事人都是本国当事人;

  (2)仲裁所解决的民商事纠纷是国内纠纷,不具有涉外的因素;

  (3)国内仲裁的仲裁机构通常不是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当然现在有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也仲裁国内民商事纠纷。

国内仲裁的性质[3]

  目前,对我国国内仲裁性质,基本有以下几种观点:

  1.非行政仲裁性质。这是相对于《仲裁法》实施前的行政仲裁性质而言。在《仲裁法》颁布前后的实际工作中使用较多。《仲裁法》实施前的行政仲裁时期,基本是在各种行政机构中附设仲裁机构,从事仲裁的工作人员同时又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全国的经济合同仲裁机构3500个,并有5000个乡镇派出仲裁庭,再加技术合同仲裁机构,房地产争议仲裁机构,并有提议设立及正在设立的证券、技术监督、教育、卫生等仲裁机构,仲裁机构过多,行政色彩太浓。在关于仲裁性质的认识尚不统一的情况下,使用非行政仲裁的提法有一定的积极意义,有助于避免争论,顺利完成新旧仲裁机构的衔接。有些文章、著作中也有表现;或者也使用非行政仲裁的提法,或者有意回避确切说明仲裁的性质。

  但是这种观点只是指出了新的仲裁性质与原来的行政仲裁不一样的一面,对于新的仲裁到底是什么性质的问题没有正面回答。

  2.兼具契约性和司法性的混合性质。以法律的确认时间作为标准分析仲裁的性质,认为在为法律所确认、调整之前,仲裁完全是当事人之间定纠止争的一种私断制度,那时的仲裁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志,契约性是是仲裁的惟一属性,是仲裁的本质。自从仲裁为法律确认和调整后,仲裁就已不再是纯契约性的了。按这种意见,必然得出仲裁在经法律确认、调整之后具有司法权内容的结论,但该种意见认为,契约性始终是仲裁的本质,司法性则处于从属地位。笔者认为,法律的确认是非常复杂的,如果以法律对仲裁的确认、调整为判断基准对仲裁的性质进行分析,不仅由于习惯法的存在等原因,使法律对仲裁的确认、调整的时间很难确定,而且这种意见不能解释法律确认仲裁为契约性的情况。这种意见的基础是将仲裁理解为行政性质、司法权性质,从而不经法律确认的仲裁形式就当然不具有行政性质、司法权性质。有的著作也对此提出疑问,认为:“不能将仲裁成为法律制度以前的特点认定为其本质。作为——种法律制度,也不能把其他法律制度的特点(具体说就是司法审判权)强加于仲裁作为其本质……仲裁仅仅是以民事原则处理争议的一种方式,一种国家认可的方式,一种法律制度。”

  3.准司法活动性质。持这种观点的人较多,认为,我国的国内仲裁应当是一种准司法活动,是国家司法制度的必要补充和变通。也有称作“自愿解决争议的准司法解决方法”。理由是,只有当事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时,仲裁机构才能取得对争议案件的管辖权;而且,根据各国仲裁立法与实践,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如果当事一方不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主要是从裁决能够取得法院强制执行效力方面来确认准司法性质。也有的意见认为,有了法院作后盾,就使仲裁发生了质的变化,仲裁权由私权转化成了公权。这种意见认为,按照“三权分立”学说,国家权力分为立法、司法、行政三大权力,仲裁权不属于立法权,也不属于行政权,理应囊括于司法权之中。由于仲裁源于民间公断,仲裁权的行使仍保留着许多民间特点,然而这种民间性不构成仲裁权的实质,不能动摇其司法权说。

  4.民间性质。这是包括笔者在内的观点。认为仲裁的发展体现了当事人希望通过强制性管辖程序以外的替代办法来解决争议的需要。仲裁就是当事人通过协议授权仲裁员解决争议的活动,因而它具有任意的和民间的性质。这种意见认为,从当事人方面讲,仲裁员权力来自当事人的授权和委托,但是,从法律上讲,仲裁员的权力与国家通过立法来实施仲裁协议并为仲裁提供各种便利和支持,也密切相关。也有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从基础和体系方面解释仲裁的民间性,认为仲裁制度中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愿和维护当事人权利的原则和精神以及仲裁的民间性等特质,实际上是现代法制的民主精神以及市场经济中主体意思自治、行为自主、纠纷自决原则的体现。市场经济法治经济契约经济,必须尊重经济主体的自主、自愿、自治、自决。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意见试图从形成民间仲裁(及调解)、行政司法(指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调解)、法院审判这样三位一体的完整的市场经济裁判制度和体系的角度来说明仲裁的民间性质,认为民间仲裁(及调解),行政司法,都是审判外的非诉讼解决纠纷机制,不同程度地适用准司法程序,既需要法院的司法支持和监督,又是对审判工作的重要辅助和有益补充,起着法院审判所不可替代的作用。

  从这种对仲裁民间性质的认识出发,必然得出的结论是:仲裁的所谓“准司法”,只是将司法程序加以比照实行的“准司法程序”,是程序上的比照,而不能理解为“准司法性质”。这与上述第3种观点是完全不同的。

国内仲裁的原则[4]

  仲裁原则是整个仲裁过程中所应遵守的普遍准则。各国的国内仲裁都有其仲裁原则,根据我国仲裁条例,我国国内的仲裁原则可以归纳成以下几种:

  1、自愿原则。即当事人双方的争议可以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仲裁的,如要不服仲裁裁决,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是否申请仲裁是依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而决定的。

  2、先行调解原则。根据我国仲裁条例的规定,仲裁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可以由仲裁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仲裁庭主持。所谓先行调解是指仲裁机关在审理仲裁案件时,首先应当进行调解,只有在调解不成时,才能考虑仲裁。

  3、统管统裁、一次裁决原则。过去对经济合同管理和仲裁,实行的分管分裁制度,有的由上级主管机关仲裁小有的由各级经济委员会仲裁,有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仲裁,从而使法律适用很不统一。这种情况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因此,这种分管分裁制度随即改为统管统裁制魔二确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为经济合同的统一管理机关,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大型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对本系统、本单位的经济合同进行管理。经济合同的争议,统一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内设立的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各级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无论哪一级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都是终局裁决,不存在申请复议制度。但不服裁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4、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以事实为根据是指仲裁机关审理合同争议时都必须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忠于事实真相,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应以客观事实作为分清是非曲直和裁决的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指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按照法律的规定,分清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是非。以法律为准绳,不仅要求符合实体法的规定,而且仲裁也必须符合程序法。如果裁决违,未生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已生效的,可以向仲裁机关反映,以便发现确有错误而重新处理。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是这一原则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以事实为根据是以法律为准绳的前提和基础,是正确适用法律的条件,以法律为准绳,是正确处理仲裁察件的依据和结果。

  5、当事人权利平等。经济合同争议的当事人,不论属于哪个部门哪一级单位,在仲裁程序中的权利都是平等的,都应当按照仲裁条例办理,任何一方都无权置身于法律之外,更无权凌驾于法律之上。仲裁机关对当事人应一视同仁,保障双方平等地行使权利,是仲裁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

  6、仲裁人员回避原则。为了保证公正审理和裁决,如果仲裁人员认为自己办理本案不适宜,应当自行回避。如果当事人发现仲裁庭成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有权申请回避。其申请方式可以用口头的,也可以用书面的申请。

  首席仲裁员应由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员回避,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其回避决定,可以用口头方式,也可以用书面方式。如果申请回避有理由,则应即行回避,更换仲裁人员;如果没有理由,则仍由原仲裁人员审理本案,但必须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以利于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

国内仲裁的种类[5]

  (一)国内经济仲裁。国内经济仲裁是指仲裁机构受理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依据仲裁协议提出的申请,对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纠纷在事实上作出判断,对权利、义务作出裁决的一种活动。

  当事人双方在经济活动中,相互之间对经济权利和义务,或其他财产权益发生不同意见和要求时,根据达成的仲裁协议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对其争议进行裁决,其主要依据的实体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等经济、民事方面的法规。

  (二)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争议是指劳动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在履行劳动合同,执行劳动法律方面发生的纠纷。

  劳动争议的当事人一方是劳动者(职工个人),另一方是用人单位(经营者)。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主要是劳动法律、法规及规章,劳动合同,还有厂规厂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处理劳动争议应遵循:(1)着重调解;(2)依法及时处理;(3)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劳动争议仲裁属于行政仲裁又兼具司法功能,如有当事人一方不服仲裁裁决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生效的仲裁裁决,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技术合同仲裁。技术合同是法人之间,法人和公民之间,公民之间就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订立的确立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可以就技术合同约定向仲裁委员会请求仲裁。

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的区别[6]

  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是否可聘任外籍仲裁员不同。国内仲裁中不可以聘任外籍仲裁员,而涉外仲裁中可以聘任外国人担任仲裁员,可以这样讲,这一点也就是涉外仲裁与国内仲裁的区别。

  2.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程序不同。这一点前面已有分析。

  3.适用的语言不同。在国内仲裁中,只能适用我国通用的语言、文字,而在涉外仲裁中,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外语,这一点也是涉外仲裁与国内仲裁的区别。

  4.是否可以选择适用其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不同。在国内仲裁中,不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其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即当事人选择哪一个仲裁机构就意味着应当适用该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而在涉外仲裁中可以选择适用其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

相关条目

参考文献

  1. 宣善德主编.律师公证与仲裁制度 警官高等职业教育系列教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06.
  2. 马永双主编.仲裁法导论.中国社会出版社,2005.5.
  3. 张建华著.仲裁新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03月第1版.
  4. 景学成主编.债务知识大全.广西人民出版社,1993年03月第1版.
  5. 窦希琨主编.律师非诉讼实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08月第1版.
  6. 中国政法大学国家司法考试全科辅导纲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03.